快讯 | 福建省首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审结;最高法:正就网络打赏、网络直播营销等问题开展调研

#4.10 知产快讯4


1.福建省首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审结

近日,福州市鼓楼法院审结全省首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

原德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林某某,在离职后涉嫌利用原公司的客户信息开设同类公司,因此被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然而,林某某坚称自己使用的客户信息得到了原公司的许可,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君子协定”。

原德某公司(已注销)和华某公司均是龙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研发、生产汽车、摩托车的配件、附件及模具、夹具等,主要业务为出口汽车配件。德某公司和华某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经营业务存在交叉。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原德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分管销售业务,同时为华某公司的董事。华某公司、原德某公司在长期从事汽车配件出口业务过程中形成了包括产品规格性能、检验标准、货物包装、交易习惯、交易偏好、定价体系、供应体系、生产能力、成本体系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并由被告人林某某分管的销售业务中实际使用。上述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56月,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因债务问题大幅裁员。当月,被告人林某某成立福州某汽配有限公司,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国外客户由某公司承接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出口业务。2016529日,朱某某欲与被告人林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原德某、华某公司出口业务协议,因二人意见分歧未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经统计,期间公司账户支出的境外成本共计117027.91美元。

鼓楼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控告来看,其出现经营困难后让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名义、利用原有出口平台、允许原有供应商供货的方式继续从事出口业务。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朱某某与其达成了“君子协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事汽配出口业务,是经权利人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或者是受权利人指派在权利人原有体系内开展。鼓楼法院从原有公司、原有出口平台、允许原有供应商供货三个方面具体分析、论证了被告人林某某直至拒绝与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前的行为,无法排除权利人许可或默许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其商业秘密的合理怀疑,故应当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但在2016529日,朱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协商《合作经营协议》未果之后,应当视为被告人林某某未得到原德某公司、华某公司的许可,继续使用其商业秘密。综上,鼓楼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51954.04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权利人申请抗诉,未获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君子协定”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非正式合同,具有形式非正式、内容不完整等特点。涉及“君子协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关系到“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要件密切相关,属于审理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涉及“君子协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纠纷存在很大的不同:一是证明标准的不同。对于被告人辩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使用商业秘密的“君子协定”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结合案件的证据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形成优势证据规则加以判断。二是举证责任的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应当就被告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君子协定”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在民事诉讼中,“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人无法举证,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业秘密的使用人。

法官提醒,客户名单、客户信息对于企业来讲,往往是“衣食”,是“生命线”。保护商业秘密,是助力企业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法院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会尊重经营者间达成的合意,保护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对于企业而言,要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来防止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被侵犯,比如,对明确的客户信息等予以加密,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若出现泄密情况,要及时搜集相关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对于员工而言,就算离职了,商业秘密也只能在双方达成合意的范围内使用,切记贪心,违背诚信原则,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商业秘密,触碰法律的高压线。(来源:东南网)


2.最高法:正就网络打赏、网络直播营销等问题开展调研

49日消息,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陈宜芳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网络打赏、网络直播营销、在线预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开展调研,下一步将通过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政策等方式不断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陈宜芳在吹风会上表示,下一步,人民法院将从四个方面发力,贯彻实施《条例》、加强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一是加快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例》既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惩治敲诈勒索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理念一致。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规范“知假买假”者索赔行为,打击敲诈勒索等违法索赔行为,让消费者放心消费,让经营者安心经营。

二是完善预付式消费裁判规则。《条例》第 22 条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退还预付款余额等义务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拟就预付式消费的责任主体、合同效力、合同解除、退款付息、消费欺诈等问题完善裁判规则,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与行政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条例》完善了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和司法机关裁判规则,为加强执法与司法协作创造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市场监管总局等行政机关协商建立和完善沟通协作长效机制,通过信息交换、司法建议、诉调衔接等方式,形成法治合力,为群众买得放心、吃得安心、用得舒心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四是充分发挥消费公益诉讼作用。《条例》对消费公益诉讼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立法,推动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网络打赏、网络直播营销、在线预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开展调研,下一步将通过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政策等方式不断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记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公告,就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征求意见稿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来源:IT之家)


3.市场监管总局:规范自动续费、禁止大数据杀熟

49日消息,记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官网获悉,今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柳军表示,《条例》针对网络消费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

一是禁止“刷单炒信”。一些经营者“批量点赞”“虚假种草”“虚构测评”“好评返现”“删除差评”等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信息、经营数据,不得篡改、伪造、隐匿用户评价等,防止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是禁止“强制搭售”。一些经营者扫码支付强制注册、在线订票捆绑代金券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三是禁止“大数据杀熟”。大家知道,“童叟无欺、真不二价”,不但是中国传统的商业道德,也是现代市场的交易底线。如果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使用习惯、兴趣爱好、支付能力、议价条件等进行歧视性定价,很可能损害消费公平。所以《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这也是我们国家在行政法规中首次对差异化定价进行规范。

四是规范“自动续费”。现在网站和 App 的各种付费会员越来越多,有的首月优惠、次月高价,有的默认勾选、擅自扣款,还有的跳转了五六步都没法取消,让消费者防不胜防。《条例》规定,相关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前,分两次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同时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

五是保障“无理由退货”。七日无理由退货已经成了我们网购的标配,但是仍然有一些商家以各种理由推托。《条例》规定,经营者不得限缩法定的无理由退货范围;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得作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同时,未经消费者确认,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会同相关部门,针对网络消费可能会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持续优化网络消费环境,更好维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源:IT之家)


4.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姿某堂”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赔10万元!

古语云:“赐子千金,不如教子一艺;教子一艺,不如赐子好名。”由此可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于名称的重视程度。对企业设立者而言,如同好的故事得有一个好的故事名一样,总希望取一个值得传承,可以厚载声誉和威望,可以让大众印象深刻的名称。而在实践中,不正当地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或者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去申请核准登记,意图坐享其成者大有人在。殊不知,这些企业名称被核准使用的同时,也播下了侵权的种子,最终成为企业持续发展的绊脚石,甚至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损失、变更企业名称等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姿某堂是一家数字化经营健康和美丽事业的公司,于2009年成立于北京。其总部位于中关村石景山高新技术园区,通过整合生物技术研发、生产制造、品牌营销、电商运营、信息技术等方面资源,拥有数字洞察、整合营销、新零售、电子商务、数字徤康服务等能力,建立了全域数字化运营体系。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原告已在相关领域逐步成为领先者,且自上市以来获得了众多荣誉奖励。

而被告福建姿某堂则是于2021127日成立的一家公司。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姿某堂”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相关企业字号和名称进行宣传,攀附原告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福建姿某堂立即停止使用“姿某堂”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并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


法院裁判

长泰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姿某堂”作为姿某堂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其长期经营使用,已与姿某堂公司产生相对稳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姿某堂”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建姿某堂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被告规模、侵权性质,原告维权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答疑

为什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也会被认定侵权呢?如何在申请企业名称时做到既勿故意违规、又不无意睬坑呢?根据2023101日正式实施的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法官结合本案为大家答疑。

问:为什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仍可能会涉嫌侵权呢?

答: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第二十二条 : 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登记采取申请人负责制,而非核准机关负责制,申请人提出企业名称申请后,核准机关利用申报系统做出筛选、风险提示后,申请人还需对企业名称做出不侵权及依法担责的承诺。由于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内的比对数据难以覆盖所有的知名商标、驰名商标、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等他人权利,所以申请人还是要多费心多途径查验,绝不能当甩手掌柜。

问:申请企业名称如何不侵权、不睬坑呢?

答:正如前文所述,好的企业名称除了能体现企业核心义务外,还要承载企业的文化和未来愿景。在申请企业名称时要注意主动规避使用同行业、同领域内的相关知名商标、知名品牌、一定影响力的他人企业字号及企业简称等。正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千万不能觉得他人的商标、字号的影响力远在外省或者互相的经营地域远隔千山万水,就错误的认为即便使用相同名称或字号也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地域、时空因素不作为阻断侵权屏障,主观攀附故意、现实的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均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

问:如果自己先申请了企业名称,是否也要被他人在后申请的商标排斥使用呢?

答:请放心继续经营。因为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权利在先原则”,体现了谁先取得权利就保护谁的“先来先得”原则。如果在先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与在后申请的商标发生冲突时,在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并不当然的构成对在后商标权的侵害。但(重点往往都在这个字后面)应当注意的是,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字号”权并不能划上等号哦,企业字号往往是去除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等部分称号,如果要将企业字号视为企业名称请求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或者基于该企业字号对抗他人其他权利时,则应当证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影响力与该企业名称形成对应关系。(来源: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