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知局:正式受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案件
为做好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行政裁决有关工作,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现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有关受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受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案件,受理工作按照《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可通过邮政寄交或者直接递交两种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行政裁决请求。
邮政寄交相关文书和材料可以使用邮政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寄送,并在邮件备注中注明“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文书材料”。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受理窗口,电话:010—62084253;邮编:100088。直接递交相关文书和材料的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受理大厅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受理窗口。邮寄请求材料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行政裁决请求日。
三、相关文书和材料应当符合《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的规定,并使用本公告附件中的文书样式(表格)进行书写(填写)。
第四三五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药物研发创新,依法依规办理涉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办理涉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行政裁决办理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委员会,组织和开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第三条 案件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案件办理部门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药品专利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七)一项行政裁决请求应当仅限于确认一个申请上市许可的药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某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申请上市许可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应当以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作为被请求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
第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上市许可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不落入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应当以专利权人作为被请求人。
第七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药品专利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材料:
(三)请求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单独提交并声明。
第八条 请求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七)请求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自然人)或者盖章(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请求书等材料进行审查。请求书及相关材料不齐全、请求书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请求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该行政裁决请求不予受理。
第十条 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九)同一药品专利纠纷已被人民法院立案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组成合议组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情况,合议组可以进行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五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其请求视为撤回;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缺席审理。
第十四条 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中,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部分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根据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基础作出行政裁决;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全部宣告无效的,驳回行政裁决请求。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之前,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请求视为撤回的,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终止。
请求人在行政裁决的结论作出后撤回其请求的,不影响行政裁决的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就申请上市药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事人对其在行政裁决程序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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