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稿 | 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之辩

小说《三体》写到:“未来就像一场盛夏的大雨,我们还没有来得及撑开伞,它就已经向我们扑面而来。”今天我们是选择在这个时代,在这场大雨被狼狈地淋湿还是优雅地舞蹈?我想我们肯定愿意选择做一个优雅的舞者。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知识产权和中小企业:把创意推向市场。创新已经成为时代进步的灵魂,杭州是数字经济之城,数字经济成功的关键在于创新,而知识产权正是保护创新最有力的武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保障数字经济发展、提升数字经济的全球影响力和话语权中的重要环节。

从杭州地区涉诉知产案件总体类型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他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均大幅增加,这也表明数字经济下的杭州地区文化创意产业和网络信息产业商业模式繁荣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管理也存在着风险和挑战。尤其是杭州打造“数字经济第一城”的不断推进,数字经济下的知产保护亟待司法进行规范。数字经济领域中,数据要素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载体也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特别是在著作权纠纷案件,被侵权客体主要集中于数字经济中的网络图片、数字音乐、网络文章、短视频类等, 数字社会中的泛在连接、泛在职能、泛在交互等发展趋势打破了物理世界和数字世界长久以来的边界,故不断涌现的各类数字平台持续重构,成为新兴的侵权载体。人工智能(AI)、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loT)、虚拟现实、脑机接口等新兴数字技术集群持续推动互联网边界快速扩张增加了以数据为要素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秉承三个价值导向、着手两种途径、践行四个关注,来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益和效率,实现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救济,提高司法保护整体效能和综合效能。

三个价值导向

一是秉持需求导向,只要是能够对互联网审判方式、对数字经济治理有促进作用,我们都应积极地适用,进一步提升应用科技的主动性。

二是秉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数字经济的创新发展改变了创新环境和发展机制,但正义质量也不能下降。知识产权是保护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原动力,杭州地区发布的多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通过对由云存储体系和决策中心体系形成的网络著作权大数据图谱进行分析,重点针对因技术的发展、应用而产生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进行了研判分析,阐明了审判实践中对相关疑难问题的处理原则和思路,其中最重要的是始终坚持了公平正义原则是知识产权治理规则的重要内核。

三是秉持发展导向,明确司法保障的根本服务目标是为了数字经济更加有力、更加健康地发展。数字经济使得数据成为新的关键生产要素,产业组织走向平台生态化,线上线下发展日益一体化,多元化共治成为数字经济的核心治理方式,因此对于数字经济治理也需要拓展范围、边界和视野,进行全面的审视和大胆的探索,构建一套能够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的制度环境和法律环境。

此外,针对数字经济迭代更新快、专业技术性强、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规范匮乏、无序化乱象亟待治理等特质,司法机关更应该通过个案研判的方式对数字经济下的权利、权益进行有效规制和治理,但应秉持“积极、审慎、宽容”的态度。

“积极”是指在宏观上应全面认识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性以及治理数字经济中无序化乱象的必要性,不拒绝裁判、不回避矛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个案的判例,为数字经济有序、规范、可持续发展提供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审慎”是指在个案裁判上的审慎裁判,不以追求裁判结论的普适性为目标,而以妥善解决个案纠纷为出发,综合施策,裁判结论应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正面回应,不扩大,且留有今后调整之余地;

“宽容”是指在确定侵权责任上,应充分考虑到数据经济因产业的特殊性其发展政策的要旨在于促进信息流通与技术创新。如果被诉行为依传统法理已构成侵权责任,但其客观结果却有助于促进信息流通利用与技术创新的,应予以必要的救济。

两种途径

法律在数字经济领域起作用,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稳定透明的法治环境和预期干预,二是对特定行业的保护和推进。笔者认为应当更加倚重前者,因为选择特定行业是非常困难的,也特别具有挑战性,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优势行业也会日新月异,法律应当保持稳定性优势。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应当坚持“积极、审慎、宽容”的裁判规则,尽量较少干预市场的选择和市场个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本是兜底条款,所以更要慎重适用,法官应当成为中立的协调者,而非过多的干预者。比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促进创新的同时,也应考虑是否可能因为产权持有者的垄断带来消费者福利的损失,是否对未来创新造成阻碍,就好像一项技术的出现便会催生与之相应的应对措施和技术,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根本逻辑,法律可以适度规范。

四个关注

一是关注市场选择和司法干预的关系。裁判者应慎重考虑判决所带来的多方面影响,而不能仅强调市场竞争必然对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损害性,网络经营者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尊重他人的经营模式和正当利益,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有利于网络市场的发展、秩序的稳定和消费者利益,应当是正当竞争和迎合市场发展需求的结果。

二是关注技术创新和营业模式创新之间的关系。我们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关注,不应该只是偏重于现有平台模式的盈利能力,更重要的应该是对新技术和新产品等实体经济创新活动的保护和促进。目前的网络交易平台基本上还是在进行物资流通,主要是在分配,而不是创造或创新,所以如何平衡经营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应当为考虑重点。

三是关注权利保护和技术中立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厘清新业态的本质属性、鼓励技术创新与加强平台规则治理,使得平台方与开发者都依法依规办事,对于小程序、云服务等新业态的健康发展都同等重要。建议新业态公司应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和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

四是关注数据主权和网络用户、网络运营者之间的关系。数字经济实质上建立在大数据的基础之上,数据的权属问题关系到数据的利用、保护、跨境流动等规制,是关系到未来法治建设的至关重要的问题。

数字经济下权利状态的改变研究未来社会或者是数字状态下的权利,必须在网络法律关系当中去研究,网络法律关系是一种网络干预下的社会关系,与工业时代的社会关系可能很不一样。未来法治状态下,权利的状态会被管控的更严格,这种管控并非基于公权力的肆虐和暴政,而是基于私权利自身的需要。



编辑:Lucille
作者:叶胜男  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