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勇 | 以关联罪名破局:商业秘密维权中的迂回立案策略


作者 | 路勇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目次
一、立案困境
二、渐被验证的“转进”路径
三、“转进”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四、“转进”路径维权步骤
五、适用边界与风险
六、结语
一、立案困境
当企业的核心技术信息被员工窃取、核心客户名单被“飞单”、历经数年研发的配方出现在竞争对手的生产线上时,权利人的第一反应往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然而,这条路并不平坦。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在向公安机关提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报案材料后,要么很快被告知不予立案,要么被反复要求补充材料,最终不了了之。有律师也直言,立案难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获得刑事救济面临的首要难题。[1]
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经济犯罪,公安机关立案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在于,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权利,其构成要件极为复杂。权利人需要证明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2]通常,非公知性通常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价值性及损失数额需要提供损失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明损失达到追诉标准(30万元以上)的评估材料;保密性则需要提交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等书面证明材料。三个要件的举证均具有较高的专业门槛。而在被害人刑事报案时,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认定、保密措施的认定、财产损失评估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等证据方面要求较高,加之权利人发现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时间周期往往较长,导致原始证据灭失较多,在对方不可能配合而自力调查手段又匮乏的情况下,难度无疑巨大。
根据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统计,2010年至2018年,上海检察机关受理侵害商业秘密罪审查逮捕案件26件,其中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仅9件,案件不起诉率高达65%。[3]如此高的不起诉率,令公安机关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时慎之又慎。又如,慈溪市市场监管局在答复政协委员提案时曾坦承:各职能部门在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的实践中普遍存在“立案难、取证难、计损难、定性难、费用高、周期长”等难点问题,再加上缺乏通晓商业秘密的执法和司法人才,导致刑事司法状况不尽人意。[4]
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如果选择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报案,立案门槛明显低得多。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各地标准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自2022年5月起已调整为3万元以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立案标准是“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这些罪名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事实相对直观,证据链条较为简单,公安机关熟悉侦办流程。
二、渐被验证的“转进”路径
面对上述困境,各方在实践中探索出一条可行的解决路径:当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同时存在盗窃、职务侵占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行为时,权利人可先行以这些法定刑较轻但立案门槛较低的罪名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侦查过程中获取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再以此为基础推进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或民事维权。
这一路径的关键在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的侦查逻辑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天然的交叉。在侦查前类罪名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采取搜查、扣押、调取电子数据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这些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中,往往恰恰包含了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所必需的要素。
案例一:深圳富士康案
2017年4月,富士康公司正准备上市的一款新型产品的工程设计图纸被盗,企业面临巨额索赔的风险。然而,当企业报案时,发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立案要求为“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注:当时的入罪标准),而当时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立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6]后,龙华区检察院指导该企业“以立案标准相对较低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先立案固定证据”。随后,企业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调取了犯罪嫌疑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最终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9名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企业及时有效挽回经济损失近千万元。[7]
本案从一个相对容易立案的罪名切入,利用刑事侦查手段固定核心证据,再完成罪名的转换,最终实现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案例二:芜湖“消失的硬盘”案
2021年4月,某汽车公司研发部工程师汪某某,为跳槽到另一家新能源汽车公司时增加砝码,在夜间将同事电脑硬盘拆卸后盗走,并将硬盘中的核心技术资料上传至百度网盘。
案发后,公安机关最初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立案侦查。但该罪名的构罪标准是“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由于汪某某刚得手即被抓获,尚未变卖获利,公司也没有发生实际经济损失,达不到构罪标准,案件陷入僵局长达两年多。2023年9月,芜湖市检察院在走访企业时了解到这一难题,当即判断案件定性应该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检察机关随即引导侦查,建议变更侦查方向。[8]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鉴定机构对被盗硬盘中的技术图纸进行鉴定,确认其“不为公众知悉”;评估机构创造性地以“虚拟最小规模车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114万元作为损失数额。2024年6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汪某某判处刑罚。2025年4月,该案被最高法、最高检联合评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作为新修订司法解释的配套案例对外发布。[9]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公安机关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立案到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虽然经历了两年多的停滞,但正是最初立案时对被盗硬盘和电子数据的依法固定,为后续的罪名转换保留了关键的物证和电子证据。也就是说,即便初始选择的罪名最终未能成立,但前期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仍然可能在后续的商业秘密刑事追诉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案例三:杭州“订单飞走”案
杭州甲公司A产品销售经理曹某和欧洲销售组组长吴某,利用工作掌握的客户信息,将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给上游代工厂乙公司,造成甲公司销售利润损失约1300万元。[10]
公安机关最初以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西湖区检察院审查逮捕。但承办检察官审查后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财物,且必须是单位实际占有的财物。本案中,曹某、吴某将被害单位的交易机会转给第三方,交易机会对应的利润尚未成为公司实际占有的财产,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11]但,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曹某、吴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且在职期间和离职后都有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性更为适当。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补充侦查意见,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二人提起公诉。2024年12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曹某、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各并处罚金250万元。[12]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先行立案,虽然检察机关最终否定了该罪名,但前期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包括签订的保密协议、客户信息的使用轨迹、商业往来的资金流水等),恰恰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所必需的。如果从一开始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报案,这些证据可能因侦查难度的增加而无法及时固定。
案例四:山东淄博“挖出”的秘密
2023年7月,山东淄博博山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某公司职员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时,发现高某不仅私自收取客户公司佣金,还利用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借用第三方公司资质与海外公司私自交易获利73万余元,进而发现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线索。[13]办案检察官与侦查机关联系,通报相关犯罪线索。由于商业秘密类刑事案件追诉标准较高、案情复杂,检察院依法介入,与侦查机关共同研判侦查方案,引导企业提供认定商业秘密三个特征所需的证据材料,同步指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14]
2024年2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数罪并罚,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2万元。[15]
这一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审查批捕是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主动发现上下游犯罪的线索,将职务侵占案的侦查成果用于侵犯商业秘密案,实现了以小案挖大案、以个案带类案的辐射效应。这为权利人以关联罪名先行立案、在审查批捕阶段推动商业秘密线索的发现和固定,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
三、“转进”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一)罪名之间的关联
前述四个案例并非偶然。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一些案例中存在着天然关联,正是因为这种关联,才使得迂回策略成为可能。
商业秘密的载体通常为有形物或电子数据。员工盗窃公司的样品、图纸、设计文件,本身就是盗窃行为;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订单、转移客户信息,本身就是职务侵占或违反竞业义务的行为。因此,同一个行为事实,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果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该罪名报案并很快固定相关犯罪事实。如果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则罪名可以变更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犯罪立案难的问题得以解决。[16]
(二)证据共享的可能
刑事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部具有可流转性和共享性。公安机关在侦查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过程中,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提取的电子数据、委托鉴定的技术信息、查询的资金流水、获取的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在证明关联罪名时同样具有证明效力。
从证据法的角度看,前期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无论是用于原报案的罪名,还是用于后续发现的其他罪名,都具有同等的证据资格。正是因为前期侦查已经完成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才使得后续的罪名转换或补充立案有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三)检察机关的主动履职空间
从淄博博山案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具有主动发现犯罪线索的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为在审查关联罪名时推动商业秘密案件的侦查提供了法律武器。权利人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请求在审查批捕环节一并考虑。
四、“转进”路径维权步骤
基于前述分析,企业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可以考虑以下操作步骤。
第一步:全面梳理事实,评估关联罪名
权利的边界决定了救济的方式。如果员工的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商业秘密的泄露,还涉及物理财物的窃取(盗窃硬件、样品、设计图纸)或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法利益(截留订单、收取回扣、转移客户),企业就可以考虑以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先行刑事报案。如果商业秘密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且被通过非法复制、远程侵入等电子方式获取,则可以先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报案。在报案前,企业应当对已有的证据进行全面梳理,确保能够满足关联罪名的初步举证要求。
第二步:精密准备报案材料
越是充足的证据和清晰的陈述,越有助于公安机关快速立案。企业应当准备的报案材料通常包括:证明嫌疑人与企业关系的文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岗位职责说明)、证明嫌疑人有接触商业秘密资源条件的证据(工作记录、系统权限记录、门禁记录)、证明嫌疑人实施了盗窃或职务侵占行为的初步证据(监控录像、物流记录、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商业秘密载体的基本描述(技术图纸、源代码文件、客户名单清单等)。
第三步:立案后积极配合,引导侦查方向
公安机关立案后,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侦查,同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商业秘密可能被侵犯的线索,包括嫌疑人的异常行为轨迹、与竞争对手的异常联系、离职后的可疑活动、市场上出现的同质化产品或客户流失等。企业可以请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嫌疑人时,有意识地讯问其是否接触、复制、带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也可以在对嫌疑人的电子设备进行取证时,同步提取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数据。
第四步:与检察机关联动,推动指控升级
正如深圳龙华区检察院和芜湖市检察院所做的那样,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审查批捕环节具有关键作用。企业可以通过律师或直接通过检察服务渠道,向检察机关说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请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一并考虑。检察机关一旦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嫌疑,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明确引导侦查方向,甚至直接进行立案监督。
第五步:同步准备民事诉讼
需要提醒的是,刑事侦查中获取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17]因此,即使刑事立案最终以关联罪名定罪,前期固定下来的证据也足以支撑后续的民事侵权诉讼。这就形成了以刑促民的完整维权链条。
当然,在具体操作时,企业还可以考虑借助行政执法手段进行辅助。2020年修订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获取证据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18]因此,企业也可以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固定初步证据后移送公安机关,间接实现刑事立案的目的。
五、适用边界与风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转进”策略适用至少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
其一,关联罪名的成立是基础。如果员工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盗窃或职务侵占,则不能为绕过立案门槛而强行报案。虚假报案不仅面临被驳回的风险,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其二,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通过关联罪名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在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时,必须确保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标准比较严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远高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标准。[19]如果前期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证据在后续程序中无法被采信。
其三,罪名的分立与并罚问题。如果同一行为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的原则处理,有的则会数罪并罚。这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企业应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制定维权策略。
其四,商业秘密的及时保护问题。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其秘密性。一旦商业秘密因诉讼程序而扩大知悉范围,甚至进入公开渠道,其价值可能灭失。因此,在启动任何程序之前,权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可能的进一步泄露,包括申请法院的诉前禁令、要求签署保密承诺函等。
六、结语
商业秘密是企业最核心的无形资产之一,它所承载的是一个企业数年甚至数十年积累的技术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企业的核心利益被侵犯时,企业希望以最严厉的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全部责任,是可理解的。但,维权道路可能是曲折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因其构成要件的复杂性、证据标准的严格性而成为经济犯罪中立案门槛最高的罪名之一。在这种现实约束下,在特定案件中,与其执着于一步到位,不如选择先易后难的策略: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作为切入点,利用其相对较低的立案门槛和公安机关对这些罪名的熟稔侦办经验,先行启动刑事程序。
从前述四个典型例证看,这一路径已经获得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深圳龙华区检察院主动指导企业转换罪名、芜湖市检察院引导持有型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固定、杭州西湖区检察院在否定职务侵占罪后快速转入商业秘密追诉、淄博博山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主动挖掘关联线索,这些案例说明,迂回的策略在司法实践是可行,且正成为重要的维权路径。
虽然不少案例并非当事人主动进行“转进”的策略选择,而是“碰壁”后闯出的甚至是误打误撞+好运而走出的路径,但应该说,事先客观评估有哪些路径可选择,哪些路径可先行获得有效证据,才是良策。所谓,弯路未必是远路。那些在看似无关的罪名之下搜集到的证据,最终可能会成为撬动商业秘密保护最有力的支点。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 沈李平:《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难点和要点》,载《中国知识产权杂志》,https://www.hfiplaw.cn/details/19802.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3] 《三分院近日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提起公诉》,载微信公众号“上海检察三分院”,2018年10月17日。转引自沈李平:《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难点和要点》,载《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4] 慈溪市市场监管局:《对市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21号提案的答复》(慈市监管提〔2022〕1号),2022年6月23日,http://www.cixi.gov.cn/art/2022/7/1/art_1229154939_4004604.html。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
[6] 《深圳检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载《法制日报》,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67136604453601796/。
[7] 同上
[8] 《检察官讲述办案故事③|〈消失的硬盘〉》,载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wuhu.jcy.gov.cn/zyaj/202601/t20260127_7549543.shtml。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案例八: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2025年4月24日发布,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504/t20250424_693978.shtml。
[10] 《与订单一起“飞走”的商业秘密》,载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官网,2025年4月3日,https://www.hangzhou.jcy.gov.cn/xwzx/ajfb/202504/t20250403_6900934.shtml。
[11] 同上。
[12] 同上。
[13] 郭树合、刘飞飞:《山东淄博博山:职务侵占案中挖出侵犯商业秘密线索》,载正义网,2024年6月18日,https://news.jcrb.com/jsxw/2024/202406/t20240618_6517187.html。
[14] 同上。
[15] 同上。
[16] 何丹:《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与探索》,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9559.html。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十五条。
[18]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19] 何丹:《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与探索》,载中伦律师事务所官网,2023年4月21日,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9559.html。
作者:路勇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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