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坚 柯胥宁 王伟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司法认定:演进逻辑、现实困境与规则建构



作者 姚志坚 柯胥宁 王伟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目次

一、AIGC著作权认定的司法演进

二、司法裁判规律的检视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

四、AIGC著作权司法认定规则的建构

本文转载自“人民司法杂志”微信公众号,原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7期。

内容提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正深刻重塑人类创作生态,也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挑战。我国司法实践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认定展开积极探索,审查标准日趋精细化、类型化,彰显出裁判进程与技术发展动态适配的特征。当前,虽已凝聚一定共识,但人工智能技术的“黑箱”特性、“人机协同”对作者身份的模糊效应以及提示词在“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定位难题,仍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为应对上述挑战,亟需构建层次化的AIGC著作权司法认定规则体系:确立AIGC属性主动披露义务,明晰司法审查前提;强化权利人对创作过程的举证责任;依据用户智力投入程度建立分级审查标准,并针对不同类型AIGC设定差异化审查要点,以期在激励技术创新与维护版权秩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目前,人工智能正在全球范围内推动新一轮产业与社会变革。据统计,截至2025年底,我国人工智能企业数量超6000家, 生成式人工智能用户规模达6.02亿人, 累计有748款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完成备案,435款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或功能完成登记。 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多模态生成与强交互能力,显著降低了创作门槛。在此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的著作权问题进入法治视野,正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发展报告(2025)》所指出的,版权侵权问题已成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治理重点之一。

关于AIGC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要求,法学界存在理论分歧。肯定说认为,AIGC若具备独创性即可能具有可版权性,其客观价值接近传统作品,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目标,且用户对生成过程的控制可达到著作权法的要求,AIGC与人类作品在客体外观与经济价值上具有同质性。 否定说则主张,人工智能的生成机理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其本质是算法与规则的应用,与人类创作存在根本区别,用户输入提示词等行为未对独创性表达作出实质性贡献。上述争议折射出对AIGC法律属性的不同认知,也凸显了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多重冲击。

近年来,涉及AIGC的著作权认定案件逐渐增多,司法机关对这一新型法律问题的认知随技术发展不断深化,裁判思路与审查标准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应积极回应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有鉴于此,本文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分析AIGC著作权认定的裁判逻辑与形成的司法共识,剖析技术发展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现实挑战,尝试构建具有解释力与操作性的司法规则体系,以期推动AIGC著作权案件审理方式和裁判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一、AIGC著作权认定的司法演进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升级与应用场景持续拓展,我国司法机关对AIGC著作权法律属性的认识逐步深化,裁判思路呈现出清晰且连贯的演进脉络。

早期人工智能以规则驱动为主,生成逻辑相对简单,输出内容的随机性较弱,司法审查更多聚焦于有无自然人直接创作的形式判断。法院普遍认为,完全由AI软件生成的内容因缺乏自然人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表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故而否定其可版权性。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迭代与商业化落地,AIGC的多样性与不可预测性显著增强,“人机协同”成为常见的创作模式。与之相应,法院的审查重点不再局限于内容是否由AI生成,而是聚焦于用户在AIGC生成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包括提示词的设计、生成参数的个性化调整、输出结果的筛选甄别以及后续的修改完善等,判断用户的上述行为是否投入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否对生成的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相关案件中,法院认为若用户的操作行为体现出个性化的审美选择、技术控制与创造性安排,其参与生成的AIGC即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2025年以来,多模态生成、智能体交互等前沿技术快速发展,生成逻辑更趋复杂,跨领域、复合型的生成内容不断涌现,也对AIGC的著作权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司法审查随之向纵深推进,开始关注创作过程的可验证性与可复现性,形成了过程举证与结果审查相结合的认定模式。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不仅对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进行审查,还要求权利人提供能够还原人机交互过程的证据,例如提示词的修改记录、参数调整的详细日志、多轮生成结果的对比材料以及后期编辑的具体痕迹等。 这一发展体现出司法裁判的精细化趋势,回应了“算法黑箱”带来的事实认定难题,巩固了著作权法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基本立场。

二、司法裁判规律的检视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对AIGC著作权认定的探索,既是对技术发展趋势的实践回应,也是对著作权制度核心价值的坚守,彰显出司法智慧与技术演进的深度互动。

()裁判逻辑与技术发展动态适配

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性发展,正在深刻重塑内容创作的生态格局,也推动着AIGC著作权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案件类型日趋多元。 面对这一趋势,我国司法机关并未因技术的颠覆性而动摇著作权法的基础框架,也未因法律的稳定性而回避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相反,法院在坚守“人类智力投入”这一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技术发展所处的不同阶段持续调适审查重点与裁判思路,清晰地呈现出司法回应与技术演进同频共振的动态轨迹。这种审慎包容的司法立场,既稳固了著作权制度的根基,也为技术创新预留了必要的法律空间,充分彰显了司法与技术进步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裁判共识逐步凝聚

其一,明确了人类智力投入是AIGC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前提。无论生成内容的表现形态为文字、图像、视听或其他形式,法院始终将用户是否实施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作为审查的基石,凡是缺乏实质性人类智力贡献的AIGC,均不被认定为作品。其二,提示词及相关操作成为审查人类智力贡献的关键载体。具体、明确、经过迭代的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生成结果的筛选等行为,已成为判断其是否存在智力投入以及投入程度的重要依据。这一审查视角从创作过程切入,转变了传统著作权认定中结果导向的审查惯性,更加契合AIGC“人机协同”的技术逻辑。其三,始终坚持创作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司法实践一以贯之地秉持“人类中心主义”原则,明确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仅处于工具地位,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主体资格。

()审查标准渐趋明晰

随着AIGC相关案件类型的不断丰富与司法裁判经验的持续积累,AIGC著作权认定的审查标准日趋精细化与类型化。在坚守人类智力投入这一核心标准的前提下,司法机关结合不同案件的技术场景与事实特征,逐步形成了更具针对性的裁判思路。在独创性判断层面,法院不仅考察提示词的丰富程度,更关注用户行为是否对最终表达施加了具有创造性的控制与影响。在证据审查层面,司法实践愈加重视创作过程的可验证性,要求权利人提供能够还原人机交互过程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智力投入的真实性与实质性。可以预见,随着技术迭代和产业发展,AIGC著作权认定的审查标准将在更多案例的积累中不断趋于成熟与统一。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

当画家执笔创作,作者与作品的关系清晰可辨;当摄影师操控相机,著作权法经过调适后将其纳入保护范畴;而当用户仅凭输入提示词便能获得生动的文字与画面时,著作权制度再次面临着深刻挑战。

()“人机协同”模式模糊了传统作者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其本质在于自然人通过感官认知与思维加工形成个性化表达的过程。传统著作权制度以自然人作者为逻辑起点,强调唯有自然人才具备创作主体的法律资格。

然而,“人机协同”创作模式将传统的创作过程拆解为人类指令输入与AI自主生成两个相对独立的环节,使得作者身份的认定陷入理论困境。坚持AI工具属性说者认为,AI的生成行为始终处于人类控制之下,其输出内容遵循人类的预设指令,无法实现从法律客体向主体的地位跃迁,故不具备作者资格。 而主张AI独立创作主体说者则提出,AI的零样本学习能力已超越单纯的数据重组,展现出技术层面的创造性特征,可借鉴法人作者制度进行法律拟制,赋予其法律地位。 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人工智能已从工具性的创造机器转为可以生成创造物的机器,可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机器作者”。

作者主体认定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引发权利归属体系的混乱。模型开发者主张基于技术研发的核心贡献享有权利,用户强调指令设计中的智力投入应获保护,训练数据提供者则要求对资源使用进行合理补偿。面对多元利益主体的权利主张,传统的以自然人为核心的作者归属体系,已难以有效应对“人机协同”创作模式带来的权利分配挑战。

()提示词的特殊性侵蚀了思想与表达界限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石。法律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方法、概念等范畴,这一界限既是防止垄断思想、保障公共利益的关键,也是判断作品可版权性的标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界定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一定形式表现”所指的正是法律所保护的表达。

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本就具有流动性。对同一内容而言,抽象层次越高越接近思想,具体程度越高则越可能构成表达。然而在AIGC场景下,作为人类创作意图载体的提示词,其法律定性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若将提示词视为思想,那么AI基于提示词生成的内容实质是机器对思想的转化结果,此时对AIGC的保护将异化为对机器表达的保护,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初衷。反之,若将提示词视为表达,则零散的指令组合、技术性的参数调整、主观的效果筛选等均可能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易导致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

司法实践已对此作出初步回应。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AI提示词著作权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六组提示词虽包含多类元素,但各元素之间仅为简单罗列,未能体现出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故不构成作品。 该判决明确了单纯作为操作指令的提示词组合本身,若未达到表达层面的独创性要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裁判思路反映了法院在区分技术操作与创作表达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也提示着在AIGC语境下重新审视思想与表达界限的迫切性。

()生成机制的“黑箱化”加剧事实认定困境

从事实认定的视角审视,AIGC的生成过程涉及输入指令、算法响应、输出结果3个环节。其中,算法响应的不可解释性构成了技术层面的“黑箱”,使得输入(提示词)与输出(生成内容)之间缺乏直观、确定的因果关系。 

同一提示词在不同模型、不同时间节点生成的内容可能存在显著差异,即便在同一模型、相同参数设置下,也可能因算法内置的随机性因素而产生不同结果。 正如“蝴蝶椅”案中法院所指出的,技术“黑箱”使AIGC的生成过程不可见,导致人类智力投入的程度这一核心事实难以查清。

从证明责任的维度考量,传统著作权纠纷中,权利人通常可借助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推定创作事实。然而在AIGC场景下,仅凭最终生成内容的外观无法倒推创作过程,权利人需要提供能够穿透算法“黑箱”,反映其全程参与的证据链。这提高了司法机关对事实认定的审查难度,也对既有得证据规则形成了挑战。

四、AIGC著作权司法认定规则的建构

当前,DeepSeek-V3.1、字节跳动Seedance 2.0、谷歌Gemini 2.5 Flash、百度文心大模型X1.1以及Zoom AI Companion 3.0等大模型在多模态理解、生成能力与智能体协作方面实现显著突破,不仅在图像、视频、文本、音频生成上达到更高水准,在语义理解、逻辑推理等方面也逼近人类专业水平。 AI技术正在快速迭代,模型自主性持续增强,用户的输入与生成内容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正逐步减弱。 为系统性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一套逻辑自洽、层次清晰、具备可操作性的AIGC著作权司法认定规则体系。 该体系应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根本遵循,以精准识别并保护蕴含于AIGC中的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为目标(见图1),在激励技术创新与维护版权秩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1 AIGC著作权认定审理思路

()前提基础:确立AIGC属性的主动披露义务

面对海量且形态多样的待审内容,司法程序首先需建立有效的筛选与分流机制,其逻辑起点在于明确作品生成过程中是否有人工智能的参与。 因此,主张AIGC享有著作权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负有主动、如实向法院披露该内容生成是否涉及人工智能使用的义务。这一披露义务是构建后续差异化审查规则的前提,旨在提高法院事实查明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从而提升司法裁判的整体效率与可预期性。

具体而言,披露义务应包含两方面核心内容:一是性质披露,即明确声明主张权利的内容属于人类独立创作,还是人工智能辅助/生成;二是过程概要披露,对于后者原告需初步说明所使用的人工智能工具或模型、基本的人机交互方式,例如是否经过多轮提示词迭代、参数调整等。上述披露内容应在起诉状或权利证据中予以明确体现。

若原告违反此项义务,进行不实披露或故意隐瞒人工智能参与的事实,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查明原告主张为人类独立创作的作品实为AIGC,或其对AI参与程度的关键陈述存在虚假,可基于原告未能明确其权利基础、违反诉讼诚信原则,认定其主张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在实体审理后,因原告关于创作过程的陈述失实,导致其关于独创性及作者身份的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种法律后果旨在通过诉讼制度引导当事人审慎行使权利,确保司法资源聚焦于真正的争议焦点。

()框架构建:基于披露情况的二元化审查路径

在原告履行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司法审查应依据有无AI参与这一关键事实,分别适用两套证明责任分配与独创性认定标准,形成清晰的二元化审查框架。

1.针对无AI参与的传统作品——适用成果推定原则与一般独创性标准。对于原告已披露并经初步审查确系人类独立完成的作品,应回归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审理范式。在此模式下,作品的创作过程相对透明,人类的智力投入与最终表达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原告提交合法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原件、创作手稿、合法出版物等,即可完成其作为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可依据该成果(即最终作品),结合行业惯例与一般认知,推定该成果的产生源于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此时,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最终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安排与判断。若被告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或作品独创性提出异议,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2.针对有AI参与的生成内容——适用过程举证原则与实质性贡献审查标准。在有AI介入的情况下,由于技术黑箱的割裂了输入(指令)与输出(内容)之间的直观联系,仅从最终成果反推人类的智力贡献已变得不可靠,因此,司法审查逻辑就应从结果导向转变为过程与结果并重。具体而言,原告不仅需要提供最终生成的AIGC,还要提交能够完整、清晰反映其智力投入过程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如何通过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结果筛选、后期修改等行为对AI生成过程施加了实质性的控制与影响。相应地,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亦从考察最终表达的独特性,转向评估人类在生成过程中的智力活动是否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这一审查标准的本质,是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能力强大的新型创作工具,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依然是操控这一工具的人类创作者所注入的智慧与创造性劳动。

()规则细化:“人机协同”模式下独创性认定的分层标准

实践中,用户与AI系统的交互存在多种样态,对于“人机协同”模式AIGC的独创性认定,需要在“过程举证”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审查规则,以区分受保护的创造性劳动与不受保护的技术性操作。

1.可版权性的积极条件——证明存在“创造性主导与控制”的交互模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AIGC,其生成过程应体现用户对最终表达的“创造性主导与控制”。 原告的举证需致力于证明其人机交互符合“多次指令迭代+个性化参数调整+主动排除不期望结果”这一特征组合。具体而言:

1)指令的具体化与迭代性。提示词不应停留在“风景”“美女”等抽象的思想层面,而应包含对主体特征、构图元素、视觉风格、情感氛围等表达细节的具体描述。更重要的是,需提供多次修改、增删提示词的记录,展示其基于AI的初始反馈,不断调整、细化创作意图,使表达趋向具体和个性化的过程。

2)参数调整的个性化干预。对于文生图、音乐生成等模型,用户对种子(seed)、采样步数、风格强度、色彩参数、节奏参数等技术变量的调整,是体现其审美选择与技术控制力的关键, 原告应提供这些参数的设置与修改记录。

3)结果的主动筛选与定向优化。用户不应被动接受单次随机结果,而应在多次生成结果中进行主动比较、筛选,保留符合其预设表达方向的版本,并可能基于筛选出的版本进行新一轮的细化指令或局部修改。

符合上述特征的交互模式,表明用户并非简单地触发AI,而是像设计师使用专业设计软件一样,通过持续、定向的干预,将自身的个性化构思翻译并固化为最终的特定表达,其对成果的独创性贡献应予以认定。

2.可版权性的消极排除——缺乏创造性贡献的交互模式。著作权法保护智力创作而非技术触发,作为“人类中心主义”原则的底线要求,司法机关应明确排除以下两类不具有独创性贡献的行为。(1)“一键生成”模式。用户仅输入如“画一只猫”等极其简单、概括的指令,未进行任何参数调整,并直接采纳首次生成的结果。此行为本质是向AI发出一个技术请求,相当于按下一个功能按钮,用户对输出内容的具体表达特征(如猫的品种、姿态、场景、画风)缺乏预见与控制,成果的随机性占主导。该模式下的生成物应认定为AI算法在有限约束下的随机输出,用户贡献未超越思想范畴,不构成作品。(2)“掷骰子”式重复生成。即便用户多次点击生成,但如果每次都是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概括性指令,而未基于每次结果进行有针对性的指令优化与筛选,其行为类似于反复投掷骰子直至出现一个满意点数。 这种碰运气的过程,缺乏体现用户个性化判断的持续性智力引导,最终选中的结果仍主要归于算法的随机组合,不能当然赋予其独创性。

3.可版权性的回归情形——AI作为纯粹辅助工具。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AIGC的核心表达框架、基本情节、视觉设计或关键代码逻辑等源于用户事先独立的构思与创作。AI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仅限于执行用户的明确指令,进行文字润色、语法修正、风格化渲染、效率化编码或格式转换等。这种用户主导型的创作模式下,AI的辅助功能与使用Word软件检查拼写、使用Photoshop调整曲线并无本质区别。作品的独创性源头清晰、稳定地指向用户的前期独立创作,AI的参与并未改变这一本质,亦未对核心表达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此类内容的可版权性审查,可基本回归传统作品的认定标准,直接审视最终内容是否体现了用户的独创性表达,而将AI的参与视为现代创作中的技术辅助手段,不再单独作为影响独创性判断的因素。

()延伸考量:证据规则与类型化审查要点

1.创作过程证据的提交与采信。为确保过程导向认定路径的有效实施,需明确创作过程证据的提交范围与采信规则。原告应提交的证据包括:含初始版本与所有迭代版本提示词文本;注明调整时间、调整内容及调整理由的参数调整日志;含所有生成版本及筛选痕迹的生成版本文件;使用PhotoshopWord等工具对生产内容进行优化的后期修改记录等。上述证据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智力投入的持续性与实质性。

证据采信应遵循原始性优先、固定化补强原则,对于原始操作记录(如AI工具自带的历史日志),法院应优先采信;对于导出后保存的证据,需通过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等技术证明其未被篡改。

2.不同类型AIGC的针对性审查要点。随着AIGC形态向多模态延伸,不同类型内容的生成逻辑与人类干预方式存在差异,需制定类型化审查要点,提高认定的精准性。

1)文字类AIGC。审查重点在于用户对文本表达的控制程度,包括提示词是否明确主题立场、内容范围与叙事逻辑;是否参与章节划分、段落安排等文本结构设计;是否体现独特的语言风格;是否对核心观点、关键论据进行个性化设定等。

2)图像类AIGC。审查核心为视觉元素的定制化程度与审美选择的具体体现,包括提示词对画面主体、场景氛围、构图方式的具体描述;参数调整是否体现个性化审美,如风格模型、色彩搭配、光影处理的选择等;后期修改是否对整体构图、细节瑕疵等视觉表达进行了修正和优化等。

3)视听类AIGC。审查侧重于用户对整体叙事逻辑与视听语言的控制能力,包括是否设计镜头脚本,如景别选择、镜头运动轨迹等,是否对背景音乐、旁白风格等在内的音视频元素进行个性化设定和搭配,是否通过分辨率、帧率、色彩基调等参数调整控制画面质感,是否设定画面切换速度、音视频同步性等在内的叙事节奏等。

4)交互类AIGC。审查重点在于用户对交互规则与内容生成逻辑的定制程度,包括是否设计独创性的操作反馈机制,是否确保多媒介元素在叙事上的一致性,是否根据用户行为实现差异化内容生成,是否对交互界面的布局、功能按钮的设计进行个性化设定。例如,互动叙事类AIGC需审查用户是否设定核心剧情分支、角色关系,是否控制交互的流畅性与逻辑性;游戏类AIGC需审查用户是否设计游戏规则、关卡设置,是否对游戏画面、音效进行定制化调整等。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浪潮方兴未艾。著作权制度必须秉持开放、动态的平衡理念,在坚守“人类中心主义”基石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规则的持续调适与细化,积极回应技术变革。这既是为了有效激发人工智能赋能创作的巨大潜力,更是为了在智能时代坚实守护人类智慧成果的价值与尊严, 维系健康、繁荣的创作生态。这是知识产权司法现代化的重要课题,亦是关乎未来文明创造力走向的深刻命题。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