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步 | 评知网关于AI署名为作者的论文处理声明



目次 

一、AI署名为作者在法律层面不符合著作权相关规定吗?

二、AI署名为作者在出版伦理层面不符合学术诚信与责任划分要求吗?

三、“知网当前发布要求”的法律地位如何?

四、结语

微信公众号“CNKI知网”2026715日刊发署名为“同方知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知网关于人工智能(AI)署名为作者的论文处理声明》(以下简称“知网声明”)。知网声明给出了三个原因。下面就这三个原因进行讨论。

AI署名为作者在法律层面不符合著作权相关规定吗?

知网声明给出的第一个原因是“法律层面不符合著作权相关规定”。其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著作权权利。”(2)“AI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既无民事权利能力,亦无民事行为能力,将AI署名为作者,不符合法律规定。”3)“AI仅属于科研辅助工具,其生成内容对应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进行实质性智力创作的研究者。”

这里的三段引文(即三条理由)本来是连续写出、没有序号的。三条理由前面的序号是笔者为了方便讨论而添加的。

关于第(1)条理由,笔者无异议。

关于第(2)条理由的前半段,即“AI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既无民事权利能力,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也无异议。

关于第(2)条理由的后半段,即“将AI署名为作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不同意。关键在于,一方面,“法无禁止即可为”,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哪一条禁止AI行为体(agent)署名为作者;另一方面,“将AI署名为作者”的行为,并不等于参与论文创作并同时署名为论文作者的自然人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第(3)条理由的前半段,即“AI仅属于科研辅助工具” 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当今的AI行为体早已超出了工具的范畴,已经成为“准主体”(quasi subjects)。

其一,AI行为体在哲学领域可作为准认识主体。

笔者将准认识主体定义为一个在功能层面上能够自主执行核心认知与知识生产任务,从而在知识网络中扮演类似于主体的角色,但缺乏传统主体所具备的本体论基础(如意识、真实意向性和语义理解)的实体。

可以考虑用下列可操作的标准来评估一个实体是否准认识主体:(1)功能自主性。该实体能否在没有人类实时、微观操控的情况下,自主规划和执行一系列旨在达成某个认知目标(如验证一个假设)的复杂行动?(2)认知生成性。该实体能否产生新的、有价值的认知内容(如新颖的假设、理论模型或解决方案),而不仅仅是对已有数据进行重组或优化?(3)环境交互性。该实体能否主动与外部环境(包括物理世界、数据库、其他行为体)进行交互,以获取信息、执行动作并根据反馈调整自身行为?(4)协作主动性。在人类-AI协作的知识生产系统中,该实体是仅仅作为被动执行指令的工具,还是作为能够影响研究方向、与人类伙伴进行有意义的(功能性)对话和协同的参与者?

这个框架的核心思想是,将评估的焦点从AI行为体“是什么”(本体论层面)转移到AI行为体“做什么”(功能与关系层面)。一个准认识主体不必“拥有”心智,但它必须在知识生产的实践中“扮演”主体的角色。运用这一框架分析可见,当今的AI行为体在科学知识生产中已经具备准认识主体的关键特征。因篇幅有限,分析过程从略。【详见笔者在《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26年第4期刊发的论文《论科学知识生产中的人类-AI行为体协作系统》】

其二,AI行为体在法学领域可作为准法律主体。

笔者认为,可以将准法律主体定义为一个在功能层面上能够自主执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而在法律关系网络中扮演类似于主体的角色,但缺乏传统法律主体所具备的本体论基础(如独立人格、自由意志和完全责任能力)的实体。

一个实体是否构成准法律主体,可以采用以下可操作的判断标准:(1)法律行为自主性。该实体能否在没有人类实时、微观操控的情况下,自主规划和执行一系列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权利义务的复杂行为?(2)法律后果生成性。该实体能否产生新的、独特的法律后果或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重复预设的法律行为模式?(3)社会-法律交互性。该实体能否主动与社会经济环境(包括物理世界、数字市场、其他法律行为体)进行交互,以触发法律规范的适用并根据法律反馈调整自身行为?(4)法律关系中的主动性。在人类-AI协作的法律活动中,该实体是仅仅作为被动执行指令的工具,还是作为能够影响法律关系内容、与人类伙伴进行有意义协商和协同的参与者?

运用上述框架分析可知,当今的AI行为体在某些特定领域已经表现出准法律主体的关键特征:AI行为体已展现出部分自主性;AI行为体在内容生成领域表现突出,能够直接产生新的法律后果;AI行为体已具备社会-法律交互能力;AI行为体的角色正从工具向伙伴转变。

其三,AI行为体在创作领域可作为准创作主体。

AI行为体既已成为准认识主体和准法律主体,则其已成为准创作主体,就是自然的、逻辑的推论。篇幅所限,这里不再展开。

关于第(3)条理由的后半段,即“AI……生成内容对应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进行实质性智力创作的研究者” 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关于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笔者在《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年刊载的论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和版权人问题》中,尤其是从202411月到20259月在《知产前沿》公众号先后刊载的八篇关于“为什么中国首例人工智能文生图案应当再审”的系列文章中,已经全面地阐述了笔者的观点。篇幅所限,下面仅作简要讨论。

当今AI行为体在科学知识生产中的角色已经从辅助工具演进为具备准认识主体属性的复杂系统。人类-AI行为体协作系统(Human-AI Agent Collaborative SystemHAACS)作为新兴科研范式应运而生。所谓人类-AI行为体协作系统(HAACS)是指以特定任务/价值目标为导向,将人类行为体(个体/群体)与具备自主感知、决策、执行能力的AI行为体作为双核心协作主体,通过预设规则、动态交互机制、闭环反馈体系实现两者功能互补、行为协同、目标同向的有机复杂系统。该系统既保留人类行为体与AI行为体各自的核心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深度耦合特征),又通过层级化协作架构实现两者行为的深度协同与价值融合,最终达成单一人类行为体或单一AI行为体所无法独立完成的复杂目标,是人类-AI关系从“人类使用AI工具”向“人类行为体与AI行为体平等协作”演进的高阶形态。

HAACS在科学知识生产中的版权归属问题实际上就是AI生成内容(即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当今讨论的AI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通常是指基于LLMAI行为体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即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GenAI)技术所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GenAI属于连接主义,具有不可解释性。版权理论的可版权性(copyrightability)和创意/表达两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本来适用于自然人作者。自然人从创意到表达有可预测性、在创意与表达之间有确定性、从表达到创意有可解释性。AI生成内容是应用GenAI技术得到的结果。对于AI生成内容,从人类给出创意到GenAI给出表达的过程无法体现创意/表达两分法的可预测性、确定性、可解释性,即创意/表达两分法在AI生成内容情况下并不成立。因此,AI生成内容并不具有可版权性;人类就不能成为AI生成内容的版权人。行为体的概念是AI的核心;AI旨在构建智能行为体。在人类不能享有AI生成内容的版权的情况下,在将可版权性从自然人创作作品拓展到AI生成内容情形之后,AI行为体在至少具备行为体弱概念的四项特性的条件下就是所生成内容的潜在的版权人。一旦法律主体延伸到AI行为体,AI行为体就可以确定为AI生成内容的版权人。

总之,人类在单纯输入提示语(不论输入多少次)和进行参数调节情况下,对AI生成内容的版权并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换言之,这种情况下AI生成内容没有可版权性。

在此之外的下列三种情况,AI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1AI生成内容是基于人类原创作品的再创作;(2)用户对AI生成内容进行可感知的、创造性的、实质性的修改与增删;(3)用户对已经得到的AI生成内容进行可感知的、创造性的选择、协调、编排。

上述四种情况下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结论可以汇总如表1所示。

1 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AI署名为作者在出版伦理层面不符合学术诚信与责任划分要求吗?

知网声明给出的第二个原因是“出版伦理层面不符合学术诚信与责任划分要求”。其理由是:“文章署名作者需对研究内容真实性、论证逻辑及全部学术问题承担相应责任,AI无法承担学术核查、整改、追责等相关义务。论文内容是作者使用AI工具辅助写作而生成,并非由AI工具指挥作者写作生成。若将AI列为作者,将导致责任主体模糊,滋生学术不端隐患,违背通用的科研诚信与出版伦理规范。”

我们需要区分“AI署名为作者”与“只有AI署名为作者”的情况。知网声明的标题显示它所针对的是前一种情况。如果在“AI署名为作者”中排除“只有AI署名为作者”,就只剩下“人类与AI共同署名为作者”的情况。

AI行为体的署名本来不应该成为问题。

AI行为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包括版权、民事、刑事主体等)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当前各国版权法都没有将AI行为体列为版权主体,但也没有法律明确禁止AI行为体署名为作者、包括署名为第一作者。

单纯输入提示语时(不论一次还是多次),版权理论的创意/表达两分法原则因缺乏可预测性、确定性、可解释性而失效,人类的创意并没有转化为对个性化表达的精准控制,所以不构成创造性贡献。在人类的行为并不构成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基于LLMAI行为体是AI生成内容主要贡献者,类似于传统论文署名的第一作者,这时将AI行为体署名为第一作者就是实事求是的、自然的安排。当AI行为体主导完成研究假设生成、数据分析乃至核心观点阐释等工作时,人类仅承担指令优化和质量把关的角色,此时如果剥夺AI行为体的署名,恰恰违背了“贡献与署名匹配”的学术基本准则。

这种署名仅仅是身份的标注,反映了对学术成果的实际贡献情况,并不代表AI行为体已经是版权人,也不代表AI行为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由AI行为体完成编程、图表生成、文章撰写等核心工作的情况下,需要将提供支持/监督的人类操作者列为共同作者或通讯作者,由人来承担法律责任。现在一些学术刊物在涉及HAACS的相关规定中,不接受AI行为体的署名,本质上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设定权利边界。这样的规范一方面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原则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也忽视了署名与版权其他权利的可分离性——AI行为体的署名可以仅仅作为学术贡献的标注,与版权归属和法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

笔者提倡“AI行为体署名+人类承担责任”的模式。这种模式既实现了贡献身份的真实标注,又明确了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为HAACS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可行的责任框架。

如果我们对于“人类进行学术研究的终极目标是探索宇宙、造福人类”这一点没有异议,如果AI生成内容有助于探索宇宙、造福人类,那么,相关的学术规范是否应该服务于这样的终极目标呢?就科学研究而言,假设有人通过AI生成内容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有利于人类福祉的重大成果,假设成果是由AI行为体生成了文章的主体架构、核心观点、主要内容,那么,我们是否应该或者必须将此成果埋没而不允许其公开发表以便造福人类吗?是完全拒稿,还是接受投稿、同时要求完整准确地标注人类行为体和AI行为体各自的贡献?只要以探索宇宙造福人类为终极目标,那么这一问题就是可讨论的。

AI生成内容的贡献分配应该以“创造性劳动和实质性参与”为核心,区分人类行为体和AI行为体的角色边界,兼顾技术特性与学术伦理。就AI行为体的贡献而言,如果它独立完成了从创意落地到表达生成的核心过程(如自主构建论文框架、生成图表数据),而人类仅仅提供提示语指令(不论几次),则AI行为体是表达的主导者。就人类的贡献而言,只有当人类参与表达层面的实质性干预(如重构逻辑链条、修正核心结论、添加原创性案例),人类才构成创造性贡献。表2给出了HAACS中基于人类不同贡献的人类-AI行为体的署名方案。

2 基于人类不同贡献的人类-AI行为体的署名方案


人类署名为“操作者”并不等于人类是享有版权的“作者”。关键区分点是人类贡献需要体现在对个性化表达的精准控制,而不是停留在创意层面。多次输入提示语只是某种程度的“方向指南”但远远不够“精准控制”的程度。

AI引领科研范式变革的时代,有必要打破“工具—主体”的二元对立,以“贡献的实质性”作为学术贡献的分配标准。这样的标准既承认AI行为体的准认识主体地位,也坚守法律框架下的人类责任,为版权归属和署名安排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伦理指南。

“知网当前发布要求”的法律地位如何?

知网声明给出的第三个原因是“知网当前发布要求”,具体内容是:“当前,知网不接受AI工具被列为论文署名作者。所有作者须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对论文内容的真实性、原创性、学术规范及AI工具使用的合规性承担责任。同时,AI工具在投稿中的应用,应遵守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和学术规范。作者如在学术研究与论文写作过程中使用了AI工具,须在论文研究方法或致谢段落明确说明,以保证使用AI的透明性和可溯源性。”

这里涉及知网的定位。从知网官方网站的“关于我们”可以看到,它的发展目标是“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学术资源信息平台”。从百度百科的“知网”可以了解到,中国知网是国家知识基础设施的概念。那么,它的基底是一个数据库。因此,如果已在学术刊物发表的论文并不违法,知网是否还有必要另设标准、另定规则,加设一道“门槛”呢?这个问题也有讨论的空间。

四结语

知网声明涉及的是如何因应HAACS这种新兴科研范式。如何适应HAACS,许多问题有待解决。笔者在此抛砖引玉。

作者:寿步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