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让军 田禹 | 商业秘密百案评析31——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五)


目次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法院观点
五、律师评析
六、延伸案例
七、法律文件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其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在商业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并非单一,共有商业秘密的情形日益普遍,而此类情形下的保密措施认定,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共有商业秘密的形成往往具有复杂性,可能是多个主体协同研发、共同经营过程中逐步积累,也可能是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分别形成后构成共有,这就导致保密措施的实施主体、覆盖范围、责任划分呈现出特殊性。与单一主体的商业秘密不同,共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非由某一共有人单独承担,各共有人的保密措施是否具有独立性、能否相互替代,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保护条件,进而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救济。本案及延伸案例均围绕共有商业秘密场景下保密措施的认定展开,明确了裁判规则,为企业规范共有商业秘密管理、防范侵权风险提供了重要指引。
PART.01
案件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
案件名称: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PART.02
裁判要旨
在共有商业秘密纠纷中,认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应结合涉案信息的形成事实与权利归属具体判断。若共有商业秘密的各项技术、经营信息系在较长时间内,分别于不同共有人主体处形成,则应依据各项信息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对应权利人,逐一认定其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此情形下,各共有人就其自身形成或享有权利的涉案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具有相互替代性,不能仅以某一共有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为由,当然推定其他共有人亦已履行保密义务。
PART.03
案情简介
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南通星辰三公司(承继南通合成材料厂权利义务),以旺茂公司及陈建新等五名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五人利用职务窃取其改性 PBT 配方工艺、客户名单等技术与经营秘密,组建公司非法获利,并称三公司混同经营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对方违反公司法保密义务。三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查认定,三公司并非混同经营,未充分举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共有人的保密措施不可相互替代,公司法法定保密义务也不能替代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PART.04
法院观点
关于共有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中,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否互相取代。经查,再审申请人蓝星商社、中蓝公司、星辰公司主张共有涉案信息,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改性PBT的155项配方以及相关工艺,经营秘密为55项客户名单。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中蓝公司和星辰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故应当依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判认定各共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PART.05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再审审查意见,对于理解共有商业秘密场景下保密措施的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实务指导意义。
首先,共有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具有“独立性”,不可相互替代,这是本案的核心裁判精神。本案中,三公司主张混同经营,试图以整体共有为由,免除各主体单独采取保密措施的义务,但法院明确认定,涉案信息系在三个不同主体处分别形成,各主体作为独立法人,其保密义务具有相对性,针对自身形成或享有权利的信息,必须单独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某一共有人的措施不能当然覆盖其他共有人。这一规则背后的法理的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主观保密意愿的客观体现,而共有商业秘密的各共有人均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即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免除其自身的保密义务,否则会变相降低商业秘密的保护标准,损害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其次,共有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需遵循“对应性”原则,即保密措施需与信息的形成主体、形成时间相匹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需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意愿等因素,而在共有情形下,还需额外考量信息的形成事实——若信息分属不同共有人在不同时期形成,就需逐一核查各主体在对应信息形成后是否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章制度、限制信息接触范围等。本案中,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自针对自身形成的改性PBT配方、客户名单等信息采取了具体保密措施,即便主张共有,也因缺乏对应的保密措施,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再次,需明确“法定保密义务不能替代约定保密措施”。本案中,三公司以对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保密义务为由主张权利,但法院明确否定了该主张,强调公司法规定的高管、员工法定保密义务,与权利人自身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法定保密义务是基于职务产生的抽象义务,而商业秘密保护要求的“相应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具体的、可识别的防护措施,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这也警示企业,不能仅依赖员工的法定保密义务,而应主动建立完善的保密体系,将保密义务明确化、具体化。
最后,结合本案败诉教训,企业在共有商业秘密的管理中应注意两点:一是若存在多个主体共有商业秘密,需明确各主体的权利范围及保密责任,针对各自形成或负责管理的信息,单独采取保密措施,并留存相关证据(如保密协议、培训记录、权限设置记录等);二是若主张主体间存在混同经营,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的混同事实,否则各主体仍需独立承担保密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共有商业秘密符合法定保护条件,在遭遇侵权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PART.06
延伸案例
1. 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建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4)民三终字第3号】——共有商业秘密中,若涉案信息系在不同共有人主体处分别形成,且部分信息经历权利人变更,各共有人针对自身形成或取得的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该部分信息,不能替代其他共有人的保密义务;主张共有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明确各项信息的形成时间及对应权利人,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案情简介: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南通星辰三公司,以旺茂公司及陈建新等五名前高管、员工侵害其改性 PBT 配方工艺、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 4500 万元。三公司主张三者混同经营、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五人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秘密并用于同业经营。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三公司为独立法人,未对涉案信息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合成材料厂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蓝星商社承继,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之间,以及星辰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因此,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相应的,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上诉人以共有为名,对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只有在三上诉人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2.香港某开发公司、魏某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关联主体共有商业秘密的,若双方存在紧密的经营配合关系,一方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够体现另一方的保密主观意愿,且该措施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对应性,则该保密措施可视为双方共同采取的保密措施;公司高管不得以未单独与某一共有人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
案情简介:香港某开发公司由魏某甲、魏某乙兄弟持股经营,与深圳某公司为关联主体,前者负责海外客户,后者负责生产。魏某乙、胡某夫妇利用董事、高管职务便利,于 2011 年先后成立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开展同类竞争业务。二人擅自将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海外客户资源转移至新公司,直接对接美国某甲公司等核心客户并承接订单。香港某开发公司于 2012 年在香港起诉,2019 年在内地提起诉讼,主张对方侵害客户名单与技术秘密,索赔 1700 万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则上,保密措施通常是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采取。虽然香港某开发公司未与魏某乙、胡某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但实际经营过程中,魏某甲、魏某乙一直同时通过香港某开发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开展电子及电脑硬件产品的测试系统、设备、仪器等相关业务,香港某开发公司开发域外客户,深圳某公司负责香港某开发公司所有客户订单的生产、制造,并负责两公司业务的具体运营和员工的日常管理。基于两公司此种特殊的经营配合关系,在案证据显示的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亦表明了香港某开发公司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实际上可视为香港某开发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
PART.07
法律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6 保密措施的认定原则
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原告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作者:吴让军 田禹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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