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锖 | 从“摩天轮案”看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兼论大型功能性构筑物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目次

一、摩天轮何以成为“建筑作品”?

二、如何判断“实质性相似”?

三、当侵权遭遇“既成事实”如何救济?

四、给企业的合规及维权建议

结语

2024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全国首例摩天轮游乐设施构成建筑作品案的判决,在知识产权实务界引发了关注。该案中,“某区之光”摩天轮以其独创性的“鱼鳍状异形大立架”设计被法院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而位于西部某城市的“某仑之眼”摩天轮因实质性相似被判定侵权。这一判决不仅为摩天轮这一特殊类型的构筑物确立了著作权保护路径,更为桥梁、塔楼、大型景观设施等兼具功能性与艺术性的建筑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规则。

作为一名长期深耕知识产权业务领域的律师,我认为有必要深入剖析本案的法律逻辑,厘清建筑作品认定的核心要件,并为相关行业的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一、摩天轮何以成为“建筑作品”?

本案的首要突破在于,法院明确将摩天轮这一大型游乐设施纳入“建筑作品”的保护范畴。这一认定并非简单的概念套用,而是建立在严谨的法理分析基础之上。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传统观念中,建筑物通常指向供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而构筑物则指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桥梁、水塔、纪念碑等。摩天轮的本质是大型游乐设施,由支柱、轮毂、驱动系统等机械装置组成,但其永久性固定于地面,承载登高望远的娱乐功能,且作为城市地标长期伫立,完全符合构筑物的基本特征。因此,法院将其纳入广义的建筑物范畴,是对法律概念的合理解释与延伸适用。

更为关键的是,法院在本案中精准运用了“可分离性”原则,完成了对摩天轮“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的法律剥离。被告的核心抗辩理由是:摩天轮的外观设计与其承重、安全等实用功能密不可分,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一抗辩在功能性作品的侵权案件中极为常见,其法理基础在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

法院的回应具有说服力:虽然摩天轮的整体构造由底座、立柱和轮盘组成,但结合国内外各地投入运营的摩天轮形态来看,其支柱的连接方式、线条处理、轮盘的镂空形态等核心部位,除满足承重功能外,存在着丰富的设计思路和美学选择空间。原告的“某区之光”摩天轮,其设计灵感源自“鱼跃海面”的自然意象,五立柱采用异形圆柱体,立柱连接处进行圆弧线条处理,轮盘采用超薄扁平状异形双管设计并辅以椭圆镂空——这些设计要素并非实现摩天轮稳固运转功能的唯一或有限表达,而是设计者自由创作的结果。当技术构造在满足功能需求之外,还能升华为传递特定视觉意象的审美表达时,该构筑物便具备了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资格。

在独创性的具体认定上,法院同样提供了清晰的方法论。它并未止步于对摩天轮“好看”、“成为地标”的抽象评价,而是将艺术美感拆解为可识别、可对比的具体设计元素:立柱的比例尺度、连接处的圆弧处理、轮盘的薄刃状光影效果、椭圆镂空的形态设计。这种“要素拆解法”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明了路径:在诉讼中,必须能够清晰地指出独创性究竟体现在哪些具体的设计部位,而这些设计又何以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既有表达。


二、如何判断“实质性相似”?

在解决了权利基础的问题之后,本案第二个重要的实务启示在于侵权比对的规则。当事人常常困惑:是否存在一个量化的百分比标准,例如相似度达到60%即构成侵权?答案是否定的。法律从未设定这样的机械指标,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远比百分比复杂得多,且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类型的作品,其判断标准存在显著差异。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判定,理论上有两种基本路径。抽象分离法,也称“抽象—过滤—比较”测试法,其核心是:将作品抽象到不同层级,过滤掉其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公有领域的表达以及功能性要素,然后将剩余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这种方法追求“精确打击”,尤其适用于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以逻辑结构见长的作品类型。整体观感法则更注重作品给观察者带来的整体视觉感受,从普通观察者的视角出发,判断两部作品在整体风格、视觉印象上是否构成相似。对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建筑作品等以艺术美感为核心的作品类型,整体观感法往往更能贴合其本质特征。

建筑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它既是满足使用功能的构筑物,又是承载审美意义的艺术表达。这种功能与艺术的融合,使得其侵权判定必须兼顾法律逻辑与建筑学专业视角。本案中,法院的比对思路呈现出两种方法的融合。一方面,法院并未机械地将摩天轮分解为立柱、轮盘、连接件等孤立元素分别比对,而是着眼于“鱼鳍状异形大立架”这一核心设计理念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另一方面,法院又具体拆解了“立柱的异形形态与角度”“立柱顶端的圆弧处理”“轮盘的椭圆镂空方式”等设计要素,进行了精细化的特征比对。这种“整体观感与核心要素相结合”的判断标准,既避免了抽象分离法可能导致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也弥补了纯粹整体观感法可能带来的主观性过强问题。其法律逻辑在于:当侵权人复制了权利人作品中最为独特的审美设计要素时,即便在次要部分有所改动,依然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其“相似”的判断标准存在本质差异。商标近似的判断服务于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核心在于“混淆可能性”,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法。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比对则往往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和鉴定机构,判断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依赖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认知。

从举证策略的角度看,本案对权利人亦有重要启示。“某区之光”摩天轮自2021年开放以来,迅速成为城市地标和网红打卡地,获得了广泛的媒体报道和公众关注。这一事实本身即可作为“接触”的强有力证据——在信息高度透明的时代,对于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标志性建筑,被诉侵权人“不可能不知晓”的推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权利人需要做的是,保留好设计手稿、创作过程的交流记录、首次建成开放的新闻报道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自身作品的形成时间、独创性所在以及被诉侵权人接触的可能性。


三、当侵权遭遇“既成事实”如何救济?

本案最引人关注之处,或许在于法院对侵权责任的裁量。面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侵权摩天轮,权利人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拆除或改建侵权建筑。从传统民法理论看,“停止侵害”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形态,似乎应予支持。

然而,法院最终未支持拆除请求,而是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进行替代性救济。这一裁判体现了司法在利益平衡上的审慎考量:摩天轮作为大型公共设施,投资巨大,涉及公共安全,若判令拆除或改建,不仅造成巨额社会财富的浪费,还可能引发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这种情况下,简单适用“停止侵权”反而可能造成利益失衡。

这一裁判思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在涉及房地产项目、大型公共建筑的侵权案件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对于权利人而言,这带来的启示是:当侵权标的物为不可或不宜拆除的大型不动产时,诉讼策略应更加侧重于经济赔偿的充分性论证。权利人需要向法庭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获利规模、涉案作品对侵权建筑商业价值的贡献度,以争取足以弥补损失且具有惩罚力度的赔偿数额。

当然,本案判决20万元的赔偿金额是否充分,尚可商榷。对于一个地标级摩天轮的设计价值以及被告因此获得的商业利益而言,这一数额或许偏低。但这恰恰反映了此类案件的裁量难点:在无法精确计算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定替代性救济的对价?未来的司法实践或许需要探索建立更为精细化的赔偿计算规则,例如参照设计许可费的市场标准,或者考量侵权建筑作为文旅地标的持续获利能力。


四、给企业的合规及维权建议

基于本案的裁判要旨,笔者认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构建和完善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设计端,必须建立完整的创作留痕机制。独创性的证明,始于创作源头。设计团队应当详细记录设计灵感的来源、创作过程中的讨论纪要、修改完善的各个版本,将“鱼跃海面”这类抽象的设计理念转化为具体的设计图纸、三维模型和文字说明。这些过程性文件既是证明作品独创性的直接证据,也是确定权利形成时间的关键依据。

保护端,应当构建多元立体的权利矩阵。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登记,但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对于兼具功能性与艺术性的设计成果,企业可以考虑同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果符合授权条件),并在核心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例如,本案中的摩天轮作为文旅地标,其名称和标志性形象完全可以在旅游服务、纪念品等类别上获得商标保护。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协同运用,能够形成更为严密的保护网。

预警端,需建立常态化的市场监控机制。正如本案承办法官所言,摩天轮设计制造属于“圈子小、专业性强”的领域,头部项目的创新设计往往构成行业内的常识。在这样的专业领域内,对原创设计的模仿极易被发现。权利人应当主动关注同行业竞争对手的项目动态,发现涉嫌抄袭的线索后及时固定证据,必要时发送律师函或提起诉讼,将侵权遏制在萌芽状态。


结语

“摩天轮案”的判决,说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正从传统的文字、美术作品领域,向更广阔的城市空间和工业设计领域延伸。当一座摩天轮、一座桥梁、一座塔楼,在满足实用功能的同时,还被赋予独特的审美意义并成为城市的文化符号时,它便不再是冷冰冰的钢筋混凝土,而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智慧成果。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敏锐捕捉这一趋势,深入理解建筑作品保护的裁判规则,既是专业能力的体现,也是为客户创新保驾护航的应有之义。

作者:高锖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