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讯 | 三星向ETSI投诉中兴通讯为“非善意许可人

7.25 知产快讯4则

1.三星向ETSI投诉中兴通讯为“非善意许可人”,要求移除其蜂窝标准专利

据海外媒体Manage IP报道,近日,三星电子已正式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提起申诉,指控中国电信巨头中兴通讯未能履行其在知识产权政策下的善意和FRAND(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承诺。

此次三星向ETSI的投诉,源于6月26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作出的宣告性裁决——三星在与中兴通讯正在进行的FRAND纠纷中有权获得临时许可。

该裁决是宣告性的,这意味着它对中兴通讯不具有约束力。

法官詹姆斯·梅勒(James Mellor)在判决中指出,中兴通讯通过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启动一系列禁令程序,迫使三星接受中国重庆法院作为确定全球FRAND条款的审理地点,这一行为构成了恶意。

梅勒法官进一步强调,作为“一个善意的许可人”,中兴通讯本应积极配合英国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尽快推进FRAND条款的审判,而不是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寻求不必要的禁制令救济。基于此,法院判定中兴通讯违反了ETSI知识产权政策第6.1条规定的诚信义务。

法院还宣布,如果中兴通讯未能按照法院裁定的条款向三星提供临时许可,或未能在七天内同意遵守临时许可的条款,则其将违反其FRAND承诺,并被视为非善意许可方。

尽管中兴通讯寻求对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但该请求已于7月11日被驳回。

三星在致ETSI的信函中表示,6 月份裁决中提到的七天期限已经过去,但中兴通讯仍未提供临时许可。因此,三星敦促ETSI根据ETSI知识产权政策第8.2条启动诉讼程序,并将中兴通讯的专利从与2G、3G、4G和5G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中删除。

去年,联想也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提交了类似的投诉,指控爱立信未能提供FRAND许可,随后,双方很快达成了和解。

来源:Manage IP

2.世贸组织公布中欧有关世贸争端案件上诉仲裁裁决事,商务部回应

日内瓦时间7月21日晚,世贸组织就欧盟诉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世贸争端案(DS611)公布“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PIA)项下的裁决。

鉴于WTO上诉机构的停摆,中欧双方同意在MPIA框架下进行上诉仲裁。仲裁庭在审议后,仲裁庭推翻了专家组的部分裁定并支持了欧盟的主张,裁定中国的禁诉令政策确实不符合TRIPS协议第1.1条结合第28.1条(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和第28.2条(签订许可合同的权利)的义务。

仲裁庭进一步解释,TRIPS协议要求WTO成员国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落实”其条款,并且“不得阻碍其他成员国在其各自领土内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制度的运作”。中国的禁诉令政策,通过阻止专利权人在其他WTO成员境内行使其专利权(包括提起侵权诉讼和签订许可合同的权利),实质上阻碍了其他成员国履行其TRIPS协议下的义务。

此外,仲裁庭维持了专家组裁定中支持欧盟的部分,即认定中国未能遵守TRIPS协议第63.1条的透明度义务。这意味着中国仍有义务更透明地公布其禁诉令相关的法院判决和其他知识产权信息。

仲裁庭也维持了专家组裁定中支持中方解释的部分,认定中国的禁诉令政策本身不属于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实施措施)所规定的“实施程序”,因此不直接受该部分具体条款的约束。

中国商务部表示,将认真评估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中国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争端的裁决,并根据WTO规则处理有关问题。

商务部发言人表示,仲裁庭维持专家组裁决,认定中方禁诉令未影响其他世贸成员保护专利权,也不属于世贸规则所管辖的知识产权实施措施,中方对此表示欢迎。同时,仲裁庭在缺乏规则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世贸成员应避免影响专利权人在其他成员境内实施其权利。此举不当扩大世贸成员义务,中方对此表示不满。

中方认可MPIA对于通过法律途径有效处理贸易争端的价值,将与其他MPIA参加方一道,继续致力于推动MPIA良好有效实施,共同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

来源:新华社

3.销售抢票软件也侵权,法院首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抢票软件

在网店中销售抢票软件,即便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也要承担侵权责任!7月22日,东城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0起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这是东城法院连续第三年发布涉文化领域典型案例。其中,郑某销售针对售票App的抢票软件被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2万元。此案也是全国首例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抢票软件的案例,对打击网络黑灰产,维护公平有序购票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一家文化公司是国内较大的综合性票务平台,运营具有售票功能的App,该公司发现郑某通过网络店铺销售针对该公司售票App的抢票软件。随后,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郑某专门研发销售针对其售票App的外挂软件,用以抢购App 在售门票,构成不正当竞争。

郑某辩称,他与原告文化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他仅是涉案抢票软件的销售者,并非研发者,销售抢票软件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公司票务收入减少,也不会影响公共购票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销售的抢票软件实质是由软件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原告公司售票平台的演出门票,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竞争利益。同时,销售抢票软件的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最终,法院认定判决郑某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规范有序的票务市场直接关系到文化产业和文艺事业的健康发展。”东城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王永欣表示,当前,抢票软件在市场上泛滥成灾,文旅、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不断出台举措,持续加大对抢票软件的打击力度,但实践中尚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予以规制的案件。本案入选最高院发布的“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对于打击网络黑灰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票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公平有序的购票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4. 擅自使用他人VR作品?法院如此判

案情简介

付某是一名专业从事720度三维全景拍摄工作的摄影师。他将自己制作的《九曲***》《四姑娘山***》等VR全景作品,发布在实名认证的某平台上。经过互联网传播,他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然而,付某偶然发现,由A公司开发运营的B手机软件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九曲***》《四姑娘山***》2部VR作品,合计25幅图片。后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A公司辩称,付某在庭审中未出示照片原始载体内存卡,无法证明其拥有这些VR作品的著作权。此外,A公司还认为,其使用案涉VR作品的行为不仅未给付某造成损失,反而让作品获得了更多曝光,提升了作品人气,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法院审理

案涉VR作品《九曲***》《四姑娘山***》的摄制系借助器械将黄河、四姑娘山海子沟的客观景象在一定介质上呈现的过程,在摄制的过程中,对于场景、角度、光线等元素的选取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选择,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案涉VR作品属于可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付某虽未出示原始载体内存卡,但提交了案涉作品电子底片以及展示有案涉作品的个人账号网页截图,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付某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付某许可,在其开发及运营的B软件上向公众展示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害了付某对其VR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A公司向公众提供付某作品但未署付某姓名,侵害了付某对案涉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合考量,A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由于付某未能证明自身损失或A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A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付某维权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应赔偿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立即删除案涉侵权作品,赔偿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尤为关键。作品在网络上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一旦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不到保障,他们将无法从作品传播中获得应有的收益,创作热情会遭受重创,文化创新与艺术创作也将失去动力。同时,侵权行为泛滥还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既是维护创作者权益的迫切需要,也是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激发社会文化创新活力的必然选择。

鹏法君提醒,广大创作者日常要注重留存作品创作证据,以便在权益受侵时有力维权;企业等各类主体在使用他人作品前,务必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获取合法授权,避免侵权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