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EF 2025 | 短剧行业从“野蛮生长”到“规范创新”的路径转型

乘势数字科技浪潮与全球泛娱乐产业的深度融合,2025年6月26-27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主办第三届知产前沿泛娱乐论坛在国际创新之都上海中油阳光大酒店圆满闭幕。本次论坛以“知识产权构建娱乐新业态”为主题,汇聚了众多内容创作者、娱乐法专家、企业IPR代表及业界精英,共同探讨在AIGC兴起、数字媒体业态革新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如何赋能泛娱乐产业的持续创新与健康发展。

论坛聚焦IP资产的多元化应用、泛娱乐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游戏、影视、长短视频等AI与泛娱乐产业的共生共赢以及全球化语境下的泛娱乐产业协同发展等热点议题,为行业搭建了一个前瞻性、高层次的交流平台。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董炳和教授分享了短剧行业从“野蛮生长”到“规范创新”的转型路径。他首先介绍长剧和短剧在著作权法上的异同,明确指出两者均可被认定为“视听作品”,但著作权归属可能因作品类型和约定而异。董炳和教授强调,在短剧行业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构成侵权的关键,而“创作”或“独创性”并非有效的侵权抗辩事由。他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深入探讨了未经许可的展览、摄制、改编、翻译或注释等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为短剧行业在快速发展中规避法律风险、走向规范化提供了清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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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短剧行业何以“野蛮”?

(一)长剧(视频)与短剧(视频)在著作权法上是否有区别?

当前学界在讨论短剧时往往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从保护层面而言,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作品长度会影响其权利属性,可见无论是两小时的长剧还是三分钟的短剧,只要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可获得同等保护。此外,长剧的权属规定看似排除了约定可能性,但实践中,若导演与制片方有明确约定权属分配,则应尊重当事人约定。这说明,在著作权保护层面,长短剧的区分并无实质意义。从侵权层面而言,著作权法第51条与第53条中将使用作品与传播行为分别予以规定,强调了“传播”环节在著作权制度构建中的核心地位,传播者在著作权制度中才是真正的“主角”。由此可见,在侵权层面同样无需刻意对长剧与短剧进行区分。

(二)短剧(视频)为何会成为话题?

为何短剧行业会被冠以“野蛮生长”的标签?这种现象背后存在两个深层次原因。首先是利益驱动机制的不同。短剧作为文化快消品,其商业模式追求的是即时流量变现,而非传统影视的长期收益,这种特性使得从业者忽视长期风险。若短剧流量无法变现,确实能够实现规范发展,但同时也会因无人投资最终一片萧条。简言之,长剧追求票房与收视率,高投入、高风险;而短剧追求流量,小投入、低风险。其次是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的助长。一方面,平台“间接侵权”理论曲解了平台责任问题;另一方面,长剧与短剧的责任承担能力存在差异,短剧制作方通常规模较小,即便面临侵权指控,也往往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这种“光脚不怕穿鞋”的状况,客观上助长了行业中的侵权行为。

二、从“野蛮”到“规范”的法律举措

(一)短剧(视频)治理:三管齐下

短剧治理应从内容审查与许可、商业模式改造、法律责任重述三方面入手。首先,应完善内容审查许可制度。其次,应通过法律规定明确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从而引导商业模式转型升级。最后,应以平台责任为中心对法律责任承担相关规定进行重新解释。

(二)平台责任:回归常识与法律文本

从国际条约演进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采用的“伞形结构”明确赋予各国具体规制方式的自主选择权。我国基于此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网络传播特性设立,要点有二:一是“提供……利用”,即使作品处于公众可利用的状态;二是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即提供与获得不同步,区别于“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对象理应是平台而非上传用户,但当前司法实践却将上传用户认定为直接侵权主体,平台反而成为“间接责任”的承担者。这种责任分配不仅违背立法本意,在实践中也难以有效遏制侵权。此外,影视作品的传播的主要受益者传播者而非制作者,理应由传播者承担责任。因此,平台不应承担“间接责任”,也不应继续适用“避风港”原则

短剧行业的规范发展需考虑市场规律、技术发展等多重因素。但无论如何,明确法律责任的归属都是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工作,应纠正过去的错误观念,才能促进短剧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董炳和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