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俊 |  美国纽约南区LV商标案的侵权判定及简评



作者 | 孔祥俊

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目次

一、案件及判决概要

二、案件事实

三、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法律要点

四、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

五、本案原告诉求所涉《兰哈姆法》第32(1)条与第 43(a)条的适用

六、是否构成《兰哈姆法》项下商标侵权的分析

七、《兰哈姆法》项下商标淡化

八、本案判决的简评

摘要与简评:这是一个将近20年前的美国商标侵权案件,也许只是众多案件中的普通一个,只是因为涉及LV公司并在最近热议的商标侵权案讨论中多次被提及和被比较,而受到较多关注。本案判决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实体判断,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依据其公认的混淆判断等标准和观念, 进行了详实的事实和法理分析。我本人长期关注美国商标侵权判例的感觉是,在类似的被诉商标侵权案情下,美国法院更难以判断侵权成立,这可能与美国法院更为注重竞争自由和利益平衡,所掌握的侵权构成门槛相对较高有关。具体差别或许主要在于三点:一是在司法过程上,美国法院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对于事实和法律分析经常更为细致入微,在公认的一般标准指导之下重在结合个案场景进行判断,一般标准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较高。二是在法律标准上,美国法院掌握的侵权判断标准相对较高,如在证据上和观念上对于混淆的构成有较高的量化要求,要求较大的混淆可能性即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并限制关联关系混淆的范围,还明确地将联想排除于混淆之外。我国有些判决实际把握的商标侵权构成标准可能相对较低,在商标侵权判断中有时仅是大而化之地套用侵权判定原则,进行过程性和程式性的演绎适用,精细化标准的把握和运用还有提升的空间,如混淆认定的主观色彩较重,多因素实质性考量有时欠缺,未注重区分盖然性与可能性,将构成混淆的关联关系过多地扩展,以及将混淆与联想不能很好区分,这些情形都会降低侵权构成门槛。三是在理念和政策上,法律立场的定位或许有所不同或者有所影响。虽然也有美国学者批判商标权的财产化倾向,但总体上美国有对商标权的固有定位,如只是将注册商标推定为具有权利,且高度重视市场混淆标准,似乎将其他商标侵权构成要素都置于混淆的判断要素之内,混淆的定位限定了商标权保护的目标方向和定位,避免导致符号垄断;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也很严格。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特别是,在重在权利保护的政策导向之下,权利取向和亲权利的意识很容易潜移默化,很容易导致权利优位,更易于倾向于权利保护而忽略对于权利如何保护的平衡性考察,尤其是更易于在有知名度商标的保护态度上先入为主和向权利倾斜。与所有知识产权一样,商标权保护涉及权利保护与竞争自由和公有领域的平衡,权利保护只是一个侧面,自由竞争和公有领域是另一个侧面,两个侧面达到适当的平衡,才会造就良好的商标和品牌的保护与发展空间,才会促进商标和品牌的良性发展,形成良好的商标和品牌生态。这也是我本人经常提及法律立场中立的原因所在。当然,我本人对于商标法理论研究比较肤浅,对于实践的把握可能不准确,这些分析或许有较多直觉和感觉的成分,也正在进一步进行实证分析,而且这里也是指有些判决而不一定是普遍情况,或许是有些以偏概全,这里只是提出一些差异,并未简单地认为孰优孰劣 。但是,不论这种分析是否准确,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和讨论,因而与其说是得出结论,毋宁说是提出问题。当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标法制日趋完善,法治成就举世瞩目,这些伟大的成就应当充分肯定。但是,发展和进步从来都是进行时而不是完成时,发展和进步永远在路上,全方位和深入的探讨研究也是促进制度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商标侵权 商标淡化  混淆盖然性  混淆可能性  联想

最近,在业界讨论一起LV四叶花瓣商标案过程中,几个国外的涉及LV公司的商标案多次被提起,甚至对案情和裁判结果的说法都不尽一致。出于研究的兴趣,我很久之前即关注这些判决,感觉以比较完整的方式介绍这些案例,或许对于专业性的研究具有价值。专业性问题毕竟要回归专业性话语和进行专业性研究。而且,专业性研究毕竟以准确的事实为依据。这些裁判的事实和结果触手可及,没必要以片面误导的方式加以介绍。这些案件的诉求和所涉商标不尽相同,为表达上的简便,将其概称为LV商标案。在此首先介绍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裁判的一起LV商标案。

一、案件及判决概要

该案是Louis Vuitton Malletier v. Dooney & Bourke, Inc.[ 561 F. Supp. 2d 368 (S.D.N.Y. 2008)]。原告是Louis Vuitton Malletier,被告是Dooney & Bourke, Inc.,案号为04 Civ. 2990(SAS),审理法院为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于20085 30 日作出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临时禁令请求被驳回,并就此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法院[Louis Vuitton Malletier v. Dooney & Bourke, Inc. 454 F.3d 108 (2d Cir. 2006)],该法院也就该案侵权判定提出指导意见。在大量事实发现和专家发现结束后,被告Dooney & Bourke Louis Vuitton全部请求申请终结本案的简易判决,并被全部获准,纽约南区作出简易判决,对于原告LV诉请的商标侵权和商标淡化进行了详细的实体分析判断,未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未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Scheindlin 法官认为:(1)相关标志的相似性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2)产品之间不存在实际混淆;(3)竞争者在手袋上使用被指侵权的彩色字母组合标志,并不存在恶意;(4)用于手袋上的字母组合标志就淡化请求而言具有足够知名度;(5)竞争者在手袋上使用彩色字母组合标志,并未在《兰哈姆法》意义上实际淡化手袋制造商的标志;(6)竞争者在手袋上使用彩色字母组合标志,也未在纽约州法意义上淡化该手袋制造商的标志。据此,法官裁定准许简易判决申请。

二、案件事实

(一)纽约南区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该案案是手袋制造商起诉竞争者,主张其行为构成违反《兰哈姆法》(即美国联邦商标法——引注)和纽约州法的商标侵权、虚假来源表示和不正当竞争,并构成违反《联邦商标淡化法》和纽约州法的商标淡化。

本案使两家知名手袋制造商相互对立,并使双方陷入近四年看似无休止且常有争议的诉讼之中。Louis Vuitton 设计、制造、进口并销售高端服装、手袋、行李箱和时尚配饰。其主要营业地点位于法国巴黎,并通过自身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雇佣一万余名员工。Dooney & Bourke 设计、制造并销售优质手袋和时尚配饰。该公司成立于 1975年,主要营业地点位于康涅狄格州。Peter Dooney 担任公司总裁兼首席设计师,并对 Dooney & Bourke 所有产品设计拥有最终决定权。

手袋设计。Louis Vuitton 2002 10 7 日举行的 2003 年秋季时装秀上推出了带有新设计的手袋。该设计由 Louis Vuitton 原有、已注册的 Toile Monogram 商标构成,即交织的“LV”字母、内嵌四角星的弧形菱形及其反向图形、以及内嵌四叶花的圆形,并将其重新配置为 33种颜色(“村上隆色彩”),排列于白色或黑色背景上,统称为“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同一“LV”字母组合中的“L”和“V”采用相同的村上隆色彩;不同字母组合之间颜色不同。同一字母组合中的两个字母,以及同一手袋某一侧面的全部“LV”字母组合,均朝同一方向。若 Monogram Multicolore 系列手袋外部有拉链,该拉链不着色。

原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主张,被告 Dooney & Bourke, Inc. 通过推出并销售带有相关设计的手袋,侵犯并淡化了 Louis Vuitton 的商标权,违反联邦法及州法。在大量事实发现和专家发现结束后,Dooney & Bourke 现就 Louis Vuitton全部请求申请终结本案的简易判决。被告的申请全部获准。

(二)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临时禁令上诉裁定中认定的事实

Vuitton 是一家法国设计公司,于 1893 年开始在美国销售旅行箱和配饰。1896 年,Vuitton 创作了 Toile Monogram 图案,该图案包含交织的 LV 首字母以及三种纹样:内嵌四角星的弧形菱形、该图形的反向图案,以及内嵌四叶花的圆形。Vuitton 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就该设计图案以及其中各个独特图形分别注册商标。因该等商标已被排他且持续使用,Louis Vuitton Toile Monogram Designs(下称“Toile 商标”)现已成为不可争议商标。参见 15 U.S.C. § 1065(规定除若干例外情形外,注册后连续使用五年的注册商标为不可争议商标)。

2002 10 月,原告推出了一系列手袋,其特色是由 Marc Jacobs 与日本艺术家村上隆创作的“全新标志性设计”。这些新手袋(下称“Murakami 手袋”)对该时尚品牌著名的 Toile 商标进行了更新。该新设计被称为 Louis Vuitton Monogram Multicolore 图案(下称“Multicolore 商标”),是在 Toile 商标基础上的改造版本,以 33 种鲜亮颜色(下称“Murakami 颜色”)印制于白色或黑色背景之上。

原告称,其于2003 年至 2004 年间为 Multicolore 商标及相关手袋投入超过 400 万美元用于广告和推广。此外,该新设计获得了大量媒体关注。CBS The Early Show,以及从《今日美国》《纽约时报》到《人物》《女装日报》《嘉人》和《Vogue》等出版物均报道过 Murakami 手袋。Jennifer LopezReese Witherspoon Madonna 等名人也曾被拍到携带该款手袋。

在原告提起诉状时,其已在美国销售近70,000 件带有 Multicolore 商标设计的手袋及配饰,每件售价介于 360 美元至 3,950 美元之间,销售额超过 4,000 万美元。其中,白色背景设计对应销售额为 2,500 万美元,黑色背景设计对应销售额为 1,600 万美元。

被告Dooney & Bourke 是一家美国手袋设计和制造企业,成立于 1975 年。自 2001年以来,作为 Dooney & BourkeSignature”和“Mini Signature”系列的一部分,该公司销售带有交织首字母 DB 组合图案的手袋,该 DB 组合图案为注册商标,并以重复图案呈现。该等手袋售价介于125 美元至 400 美元之间。

2002 年秋,Dooney & Bourke 总裁兼首席设计师 Peter Dooney 在《Teen Vogue》杂志创刊之际,开始与该杂志开展联合推广项目。该杂志选出一组少女,于 2003 3 月与 Dooney 一同前往意大利,协助开发面向青少年的 Dooney & Bourke 手袋。该小组被称为“It Team”,并被拍到观看 Vuitton 店铺橱窗中展示的白色背景 Multicolore 商标手袋。此次旅行期间拍摄的另一张照片显示,该小组在工厂中查看一块带有黑色背景 Multicolore 商标的布样。

一年后,即2003 7 月底,Dooney & Bourke 推出“It-Bag”系列。该系列以白色背景上的一组鲜亮颜色 DB 组合图案为特色。交织的首字母中,“D”和“B”以对比色呈现,并以重复斜行方式正向和反向印制。该等手袋还配有多色拉链,所用织物与 Vuitton 所用织物相似,并在手柄悬挂标签上设有一个粉色珐琅小心形饰件,其上写有“Dooney & Bourke”字样。2003 10月,Dooney & Bourke 开始销售黑色背景手袋。除黑白背景外,It-Bag 系列现还包括若干彩色背景(长春花蓝、泡泡糖粉、葡萄紫)。

三、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法律要点

该案判决涉及如下法律要点:1.在主张消费者会将某一产品或服务与他人商标相联系而发生混淆的案件中,核心问题在于:是否有相当数量的通常谨慎购买者可能会就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赞助关系受到误导。

2.无论商标侵权请求是基于《兰哈姆法》中注册商标侵权条款,还是基于未注册商标侵权条款,均适用通常的两阶段分析:第一,原告标志是否应受保护;第二,被告使用该标志是否可能使消费者就被告商品的来源或赞助关系发生混淆。

3.判断被告使用标志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法院通常依Polaroid 八因素进行衡量,即:(1)原告标志的强度;(2)原告与被告标志的相似性;(3)商品接近程度;(4)原告“弥合差距”的可能性;(5)产品之间的实际混淆;(6)被告采用标志时的善意或恶意;(7)被告产品质量;(8)购买者的成熟程度。

4.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进行混淆可能性分析时,任何单一因素均非决定性因素,法院也不限于仅审查部分因素;每一因素均应结合其对“产品来源混淆可能性”这一最终问题的影响加以评价。

5.依据《联邦商标淡化法》(FTDA)取得胜诉,标志所有人须证明:(1)在先标志具有知名性;(2)具有显著性;(3)在后使用属于商业中的商业使用;(4)该使用开始于在先标志已具有知名性之后;(5)该使用导致在先标志显著品质被淡化。

6.由于知名标志在 FTDA 下可在无需证明混淆的情况下获得保护,取得反淡化保护所要求的知名性和显著性标准,高于主张侵权保护所要求的标准。

7.商标权人仅证明标志已经取得第二含义,不足以在 FTDA 项下的商标淡化请求中胜诉;原告还必须证明该标志具有固有显著性。

8.主张违反 FTDA 的商标淡化之诉,原告必须证明在先标志兼具相当程度的固有显著性和高度的获得显著性。

9.一般而言,标志在 FTDA 项下获得保护所需的知名程度,必须存在于一般市场,而非仅限于利基市场;仅在特定交易渠道、行业或服务领域、或特定地域内享有知名度,不足以满足该标准。

10.纽约州普通法项下商标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与《兰哈姆法》项下请求相对应。

11.纽约州法下的不正当竞争请求,须有被告恶意的证据。


12.根据纽约州法主张商标淡化,首先,原告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其次,原告须证明存在淡化可能性。

13.纽约州法既保护因取得第二含义而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也保护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免受淡化。

14.纽约州法下的商标淡化可表现为弱化(blurring)或玷污(tarnishment)。

15.为判断纽约州法意义上的弱化可能性,法院考察六项因素:(i)标志相似性;(ii)所涉产品相似性;(iii)消费者成熟程度;(iv)是否存在掠夺性意图;(v)在先标志知名度;(vi)在后标志知名度。

16.法院在初步禁令申请阶段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在决定简易判决申请时并不当然约束法院;原因在于,初步禁令听证和简易判决动议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且初步禁令阶段的事实认定并不如简易判决阶段充分展开。

17.手袋制造商与其竞争者所使用的彩色字母组合标志的相似性,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混淆。制造商的字母组合显著大于竞争者标志,且制造商标志明确包含三种几何图形,并在整个图案中均匀分布;竞争者标志不包含这些图形。制造商标志中每个字母组合或图形均为单色,竞争者的字母组合则由不同颜色组成。竞争者手袋的配色形成较柔和、分散的视觉效果,而制造商手袋呈现清晰、鲜明、独立的色彩,更像一组彼此分明的颜色。

18.在《兰哈姆法》商标侵权之诉中考察标志相似性时,法院必须评估涉案标志在其所处使用语境中形成的整体印象,是否可能使潜在消费者发生混淆。

19. “初始关注混淆”是指虽未因混淆最终完成实际购买,但该混淆足以引发消费者最初购买兴趣的情形。

20.在《兰哈姆法》商标侵权意义上,“售后混淆”可能发生于仿冒商品制造者向消费者提供廉价仿冒品、模仿原制造商更昂贵商品的情形,从而使购买者获得看似拥有高价商品的声望。

21.在商标侵权简易判决阶段,原告若要证明实际混淆,不能仅提出整个竞争期间的一则混淆轶事;微量证据不足以形成可审理争点。

22.消费者普遍知悉两种彩色字母组合手袋设计来自不同且无关联的来源,并能够区分、识别其名称,因此在产品之间不存在实际混淆。

23.在缺乏证据证明竞争者意在欺骗消费者相信其产品与手袋制造商相关联的情况下,竞争者在手袋上使用被指侵权的彩色字母组合标志并非恶意。

24.相关手袋消费者成熟且具有辨识力,不大可能就品牌发生混淆,这支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

25.若商品价格较高,通常谨慎购买者不会随意购买,而会经过审慎考虑;因此,就商标侵权而言,高价商品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低于廉价且随意购买的商品。

26.用于手袋的字母组合标志就《兰哈姆法》淡化请求而言具有足够知名度。制造商对载有该标志的产品进行了广泛广告、宣传、推广和销售,并在发布载有彩色字母组合标志的产品后获得大量自发媒体报道和关注。

27.在后标志与知名标志之间存在心理联想,并不足以成立《兰哈姆法》下可诉淡化;因为该联想并不必然削弱知名标志识别其所有人商品的能力,而这正是 FTDA 对于淡化的法定要求。

28.在《兰哈姆法》商标淡化意义上,弱化并非心理联想的当然结果。

29.尽管若干消费者在心理上将竞争者的彩色字母组合手袋与制造商标志相联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制造商标志识别并区分其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有所降低,因此竞争者的使用并未实际淡化制造商标志。

30.尽管若干消费者存在心理联想,且竞争者可能试图从与在先标志的联系中获益,但从市场条件、初始兴趣或售后视角观察,相关标志仍不相似;且无证据表明消费者缺乏成熟判断能力。因此,竞争者在手袋上使用彩色字母组合标志,并未构成纽约州法下的商标淡化。

四、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

联邦地区法官Shira A. Scheindlin作出简易判决。

Louis Vuitton 的新设计并未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是其设计师与日本艺术家村上隆合作的成果。2002 10 月带有 MonogramMulticolore 标志的手袋推出后不久,时尚顾客即开始联系 Louis Vuitton 预订该等手袋。由于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引发极大关注,Louis Vuitton 决定将带有该标志的手袋和配饰系列永久纳入其产品系列。2003 3 月,带有白色背景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的手袋开始进入 Louis Vuitton 零售店;黑色背景手袋于 2003 7 月开始零售。因该等手袋受欢迎,2003 年至 2004 年期间部分产品一度出现候补名单。带有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的手袋及配饰价格从一个简单镜盒的不到 150 美元,到部分手袋的数千美元不等。截至 2006 年末,美国境内带有该标志的产品销量超过 186,600 件;截至 2006 11 月,总销售额接近 1.45 亿美元。

Dooney & Bourke 2001 年起销售名为“Signature Collection”的产品线,包括手袋。该系列以交织“DB”字母组合在产品表面前后交替重复排列为特征。“DB”字母组合为注册商标。2003 年,D&B 推出“It Bag”系列,包括手袋、小皮具及配饰。该系列使用与“Signature Collection”相同的“DB”字母组合,但在白色背景上以九种颜色呈现,在黑色背景上以七种颜色呈现。同一“DB”字母组合中的“D”和“B”采用不同颜色,且两个字母朝同一方向;每一个字母组合与相邻字母组合的朝向相反。此外,“DB”字母组合在向右的“DB”(“D”在上、交织的“B”在下)与向左的“DB”(即标准“D”和“B”的镜像,“B”在上、交织的“D”在下)之间交替排列。

It Bag”系列除白色或黑色背景上的彩色字母组合外,不含其他附加图形或形状。若“It Bag”产品外部有拉链,该拉链为彩色。“It Bag”系列部分手袋还配有粉色珐琅心形吊饰,上以金色手写体写有“Dooney & Bourke”。白色背景彩色字母组合产品于 2003 7 月开始在零售店销售,黑色背景产品则自 2003 10 月起销售。“It Bag”系列产品价格从不到 50 美元到数百美元不等,一般低于 Louis Vuitton 相似尺寸和形状产品的价格。截至 2006 年末,美国境内“It Bag”系列产品销量超过176 万件,销售额超过 1 亿美元。

Louis Vuitton 2004 4 19 日提起诉状,主张依据《兰哈姆法》第 32 条的商标侵权、依据第 43(a)条的不正当竞争和虚假来源表示,以及依据 1996 年《联邦商标淡化法》的商标淡化。同时,Louis Vuitton 还依据纽约州法主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以及依据纽约州《一般商业法》第 360-l条主张商标淡化和商业声誉损害。

2007 4 27 日,本院认为,若 Louis Vuitton 在联邦商标侵权请求中胜诉,其如要获得 Dooney & Bourke 利润返还,必须证明 Dooney & Bourke 的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欺骗性。若不能证明,Louis Vuitton 仅能请求其自身损害数额。此外,本院认为,Louis Vuitton 的联邦淡化请求在其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仍受 FTDA 标准而非其替代法即 2006 年《商标淡化修正法》(TDRA)规范;因此,若无实际淡化证明,Louis Vuitton 不能获得金钱损害赔偿。

五、本案原告诉求所涉《兰哈姆法》第32(1)条与第 43(a)条的适用

(一)《兰哈姆法》第32(1)条与第 43(a)

《兰哈姆法》第32(1)条规范注册商标侵权请求,禁止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要约销售、分销或广告中,在商业中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复制、假冒、摹本或足以混淆的仿制,只要该使用可能导致混淆、误认或欺骗。第 43(a)条规范未注册商标侵权请求,同时也是一项宽泛的联邦不正当竞争条款。因此,在存在消费者可能将某产品或服务与他人商标相联系的混淆主张时,核心问题是:是否可能有相当数量的通常谨慎购买者,就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赞助关系受到误导。

无论商标侵权请求依据第32(1)条还是第 43(a)条提出,均适用通常的两阶段检验:第一,原告标志是否应受保护;第二,被告使用该标志是否可能使消费者就被告商品的来源或赞助关系发生混淆。原告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证书,是该标志满足第一阶段要求的初步证据。

(二)混淆的判断和认定

为判断被告使用标志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第二巡回法院通常适用Friendly 法官在 Polaroid 案中提出的八因素权衡分析:(1)原告标志的强度;(2)原告与被告标志的相似性;(3)产品接近程度;(4)原告“弥合差距”的可能性;(5)产品之间实际混淆;(6)被告采用该标志时的善意或恶意;(7)被告产品质量;(8)购买者成熟程度。但任何单一因素均非决定性因素,法院也不限于仅考量这些因素;每一因素均须结合其对产品来源混淆可能性这一最终问题的影响进行评价。

混淆可能性考察转向这样一个问题:由于被告标志进入市场,是否有大量通常谨慎购买者可能就相关产品的来源受到误导或发生混淆。为支持侵权认定,必须存在混淆的概率(盖然性),而非仅有混淆的可能性(a probability of confusion, not amere possibility.’ ”)。该标准在简易判决阶段并不改变。

如果为就某一Polaroid 因素作出认定必须推断事实,且合理事实审理者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则地区法院不能在简易判决阶段解决该问题。因此,只有在无争议证据只能导向有关混淆可能性的唯一结论时,方可作出简易判决。

六、是否构成《兰哈姆法》项下商标侵权的分析

原告商标侵权请求的结果取决于混淆可能性考察。本院主要关注双方争议是否仍存在重大事实真实争议的Polaroid 因素。Dooney & Bourke 就商标侵权请求申请简易判决的核心在于:尽管被指侵权的“It Bags”已销售四年,Louis Vuitton 仍未提出证明混淆可能性的证据。

Dooney & Bourke 认为,两类产品均有巨大销量,但现实世界中从未发生混淆,故关于消费者是否可能混淆并不存在重大事实真实争议。Louis Vuitton 则主张,合理陪审员可能认定 Dooney & Bourke It Bags”上的设计可能导致混淆,因此不应作出简易判决。

(一)第二项Polaroid 因素:原告与被告标志的相似性

考察相似性时,法院必须评估涉案标志在其所处语境中形成的“整体印象”是否可能使潜在消费者混淆。鉴于第二巡回明确要求密切考察市场条件,以判断标志差异是否足以在连续观察中令人记忆并消除混淆,本院在该指引下仔细审查了案卷全部证据。基于该审查,本院认为,无论从初始兴趣、销售点还是售后阶段看,原告均未证明标志相似性可能使普通消费者混淆;

即使在市场条件下,标志差异也足以在连续观察中令人记忆并消除混淆。如本院此前所述,载有涉案标志的产品之间确有明显相似之处。最为显著的是,Louis Vuitton Dooney & Bourke 的手袋均在白色或黑色背景上使用彩色字母组合。在市场和社交环境中,消费者很可能是先后或连续地、而非同时地,从一定距离而非近距离,在不同照明条件下观察手袋。考量现实条件只是适用一项一般规则:裁判者的任务并非对简报中并列展示、或法庭中放大后并排置于画架上的标志作个人评价。

即使在市场和社交环境中、从远处、在不同时间观察,涉案标志之间仍存在若干关键且可辨识的差异,足以排除消费者会认为两者构成混淆性相似的结论。首先,Louis Vuitton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包含其众所周知、强势且具有固有显著性的 Toile Monogram 标志。Dooney & Bourke 的“It Bags”则显著展示已注册的“DB”商标。尽管背景颜色相同,均为白色或黑色,但字母组合及其在背景上的位置,即使在“公共场合远距离、商店橱窗、房间另一端、经过的汽车中、街上行走时”、广告中或女性肩上悬挂时观察,也足以区分相关产品。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中的“LV”字号显著大于 Dooney & Bourke 的“DB”,且原告标志明确包含三种几何图形,并在整个设计中均匀分布。事实上,这些几何图形本身构成设计的重要部分。即使在市场条件下观察,也能清楚辨认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系字母与图形的组合。相反,Dooney & Bourke It Bags”上的设计仅由“DB”字母组合构成,不包含任何其他形状。

其次,无争议证据显示,Louis Vuitton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中每个字母组合或图形均采用一种颜色。例如,一个手袋上的单个“LV”字母组合中,“L”和“V”颜色相同。相反,一个手袋上的单个“DB”字母组合中,“D”和“B”采用不同颜色。两类手袋不同色彩呈现方式所形成的印象既不同,也可区分。Dooney & Bourke 手袋的配色形成较柔和、非聚焦的效果,而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呈现清晰、鲜明且独立的色彩,更像一组彼此分明的颜色。

鉴于涉案标志之间的关键差异,以及被告在载有被指侵权标志的产品上显著使用其已注册商标,这些差异足以在连续观察中令人记忆并消除混淆。因此,该因素有利于被告。

(二)第五项Polaroid 因素:产品之间的实际混淆

Louis Vuitton 主张,就该 Polaroid 因素而言仍存在两个重大事实真实争议:第一,消费者是否因 Dooney 标志而发生混淆,包括是否认为带有该标志的产品为Louis Vuitton 产品;第二,Louis Vuitton 美国市场 MonogramMulticolore 产品销量下降,而 Dooney 未销售产品的世界其他地区销量上升,是否系 Dooney 使用彩色字母组合标志造成消费者混淆并转移顾客所致。Louis Vuitton 还主张,自法院初步禁令阶段作出认定后,其已经取得实际混淆证据,故该因素应有利于被告。Dooney & Bourke 主张,过去四年中,Louis Vuitton 仍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哪怕一名消费者实际就“It Bags”的来源或赞助关系发生混淆,而仍在依赖此前已被驳回的证据。固然,Louis Vuitton 并非必须证明实际混淆方可胜诉;但实际混淆证据是混淆可能性最积极且最有力的证明。为证明实际混淆,Louis Vuitton 必须提出超过整个竞争期间的一则混淆轶事的证据,因为微量证据不足以形成可审理争点。

支持和反对本次动议而提交的证据,均未就实际混淆形成重大事实真实争议。第二巡回已明确指出,若消费者在市场中于足够期间接触两个被指相似的商标,但未发现实际混淆,这可有力表明在后商标并未造成有意义的混淆可能性。无争议的是,Louis Vuitton 2003 年至至少 2007年,一直在寻求 Dooney & Bourke It Bags”销售所引发的消费者混淆证据。尽管如此,Louis Vuitton 仍仅能指出可谓微量的混淆证据,无论是初始混淆、反向混淆还是售后混淆,尤其考虑到这些产品在市场上的年限以及其销售规模。事实上,在 2006 11 月证言中,Louis Vuitton 知识产权总监 Nathalie Moulle-Berteaux 作证称,自 2004 年初步禁令听证以来,她并不记得有新的消费者混淆事件或例子。

即便对Louis Vuitton 销售人员提交的声明和电子邮件证据作极为宽厚的解释,也最多只能发现极少数量或许可被视为实际消费者混淆的事例。相反,Louis Vuitton 提交的关于实际混淆的大多数证据,仅显示Dooney & Bourke 的“It Bag”设计可能使人“联想到”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或反之亦然。Louis Vuitton 销售人员举例称,2005 5 月左右,一群年轻女孩在 Louis Vuitton 店中,其中一人拿着一只彩色 Dooney & Bourke 包,并在 Louis Vuitton 彩色陈列旁说:“看,我的包几乎和 Louis Vuitton 一模一样!”然而,在后使用者标志可能使人联想到在先使用者知名标志,这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混淆可能性。说:“看,我的包几乎和 Louis Vuitton 一模一样!”然而,在后使用者标志可能使人联想到(calling to mind)在先使用者知名标志,这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混淆可能性。

事实上,“联想到”本身可能表明消费者正在区分两个标志,而非被两个标志所混淆。在本案中,Louis Vuitton 的证据实际上表明,尽管一个来源的手袋可能使某些消费者想起另一来源的手袋,消费者通常仍明白这两种彩色字母组合设计来自不同且无关联的来源,并能够按名称加以区分和识别。某些消费者认为 Louis Vuitton 复制了 Dooney & Bourke设计,这一事实有利于被告,因为它倾向于表明消费者并未就 Dooney & Bourke 产品与 Louis Vuitton 的来源、赞助或关联发生误导。实际上,消费者认识到两者产品不同,并来自独立且无关联的来源。甚至 Louis Vuitton 知识产权总监的证言也显示,Louis Vuitton 的侵权请求未必建立在其产品与被告产品之间的混淆可能性之上,而更像是Louis Vuitton 不满其与“It Bags”相联系。然而,证据并未证明Louis Vuitton 所厌恶的这种“关联”构成消费者就涉案标志的赞助、从属或联系发生混淆。此外,Louis Vuitton 作为消费者就赞助或关联发生混淆的证据所依赖的事例极少,属于微量证据,不足以形成重大事实可审理争点。

由于Louis Vuitton 几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产品之间存在任何关于来源、赞助或关联的混淆,任何合理陪审员均不能认定实际混淆存在。因此,该因素有利于被告。

(三)第六项Polaroid 因素:被告采用标志时的善意或恶意

Dooney & Bourke 在此的核心主张是:本院此前已认定没有证据证明 Dooney 采用其标志时存在故意欺骗,且 Louis Vuitton 此后亦未提出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因此该因素仍应有利于被告。Louis Vuitton 则认为,该因素存在重大事实真实争议,包括 Peter Dooney 是否预先选定了侵权标志并利用“It Team”作为烟幕以欺骗公众,以及 Dooney 是否制造虚假候补名单,诱使公众将其手袋与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下销售的手袋相联系

为支持其反对意见,Louis Vuitton 还提交其专家 Richard A. Holub 博士关于涉案标志色彩重叠的报告,并将其限于证明被告复制意图。Holub 博士作证称,Dooney & Bourke 黑色手袋所用七种颜色中的六种、白色手袋所用九种颜色中的七种,与 Louis Vuitton 手袋上相应颜色“非常相似”。他进一步作证称,这种色彩重叠十分显著;Louis Vuitton 据此主张这反映 Dooney 的意图,因为 Dooney 本可从数千种不同颜色中选择其字母组合设计用色。

第二巡回法院曾表示,若某Polaroid 因素下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在使用其经修改版本之前知悉原告标志,则该证据不足。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任何与《兰哈姆法》相关的意义上存在恶意,即通过欺骗顾客相信其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时,该因素有利于被告。Louis Vuitton 就该因素提出的证据虽未必令人信服,但陪审团可能认为,关于“It Bags”起源的证言中即便细微的不一致,加上关于 Dooney 调色板与村上隆色彩接近性的专家证言,表明 Peter Dooney 知悉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并可能模仿了、或受到带有该标志产品某些“设计特征”或外观的启发。然而,仍无证据证明 Dooney & Bourke 在任何与《兰哈姆法》相关的意义上存在恶意,或试图欺骗消费者。4. 第七项 Polaroid 因素:被告产品质量。Dooney & Bourke 认为,双方产品通常均被认为具有高质量和良好声誉,对此不存在严肃争议。然而,第二巡回曾指出,质量上的显著差异实际上倾向于降低混淆可能性,因为购买者不大可能认为生产高质量产品的在先使用者也会生产在后使用者的低质量产品。Louis Vuitton 并未主张 Dooney & Bourke 产品质量较低,案卷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相对于原告产品质量高低。因此,该因素在法律上为中性。

(四)第八项Polaroid 因素:购买者成熟程度

Dooney & Bourke 主张,购买其手袋和 Louis Vuitton 手袋的消费者对品牌身份具有成熟认知。因此,Dooney & Bourke 认为,该因素有利于其,因为具有辨识力的消费者不大可能就来源、赞助或关联发生混淆。若商品昂贵,通常谨慎购买者不会随意购买,而会经过审慎考虑;因此,与廉价且随意购买的商品相比,混淆可能性较低。

Louis Vuitton 则认为,该因素的重要性取决于具体情形以及所涉混淆性质,因为直接购买者的成熟程度对于售后混淆没有影响。此外,Louis Vuitton 认为,Dooney & Bourke 的“It Bags”面向青少年消费者,而青少年消费者可推定并不成熟。不能合理争议的是,Louis Vuitton Dooney & Bourke 所提供产品的消费者均成熟且具有辨识力。此外,尽管 Louis Vuitton 手袋平均价格高于 Dooney & Bourke 销售的手袋,证据显示两品牌消费者之间存在重叠。该因素略微有利于 Dooney & Bourke。一方面,Louis VuittonDooney & Bourke 及其他高端品牌所生产的优质昂贵手袋的消费者,往往成熟、极具时尚意识,且无论年龄如何均不大可能轻易混淆。另一方面,Louis Vuitton 主张的混淆包括售后混淆,而直接购买者的成熟程度未必影响售后语境中可能发生混淆的人。

(五)Polaroid 因素及其他考量的权衡

基于上述理由,多数Polaroid 因素有利于 Dooney & Bourke,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已经证明,就消费者是否会对涉案手袋的来源、关联或赞助发生混淆,不存在重大事实真实争议。当 Polaroid 分析显示无争议证据只能导向唯一结论时,适宜就商标侵权请求作出简易判决。尽管 Louis Vuitton 标志较强,且双方产品接近,但任何单一因素均非决定性因素,Polaroid 因素不能以数学公式方式加以权衡。相反,综合考量全部证据并评估 Polaroid 因素后,合理陪审团只能得出结论:Dooney & Bourke 标志不可能与 Louis Vuitton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发生混淆。因此,被告就原告商标侵权请求提出的简易判决申请获准。

六、《兰哈姆法》项下商标淡化

不同于商标侵权,商标淡化诉因旨在防止知名标志强度降低,即使并未发生关于来源、赞助、从属或联系的混淆。因此,弱化型淡化并非混淆和误认造成商标损害的另一种称谓;它指的是即使不存在消费者混淆,也可能发生的标志强度侵蚀。淡化预设的不是对从属或联系的心理混淆,而是一种认识到来源和关联相互独立的心理状态。

第二巡回已明确指出,除非涉案标志“非常”或“实质上”相似,原告不能在州法或联邦淡化请求中胜诉。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标志之间存在根本差异,因此不足以相似到支持淡化请求。尽管如此,本院仍评估 Louis Vuitton 联邦淡化请求的其他要件。

(一)标志知名性

Dooney & Bourke 主张,在被告于 2003 7 月推出“It Bags”之前,Louis Vuitton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并未具有足够知名性,即并未“为一般消费公众广泛识别为该标志所有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表示”。Dooney & Bourke 援引 Louis Vuitton 定向广告和截至 2003 7 月有限的销售情况,主张 MonogramMulticolore 标志尚未达到维持淡化请求所需的知名程度,在法律上应予否定。

Louis Vuitton 认为,该主张就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截至2003 7 月的知名性形成重大事实真实争议。本院不同意。尽管 Louis Vuitton 似乎愿意让事实认定者解决这一问题,但并不存在重大事实真实争议。Louis Vuitton 自身证据证明,甚至截至 2003 7 月,即便在时尚人士圈层之外,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也已具有显著品质并享有高度认知。例如,Louis Vuitton 北美市场与传播副总裁称,公司对带有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的产品进行了广泛广告、宣传、推广和销售,并获得大量未经请求的媒体报道和关注。

此外,尽管Dooney & Bourke 主张 Louis Vuitton 有限广告并未具备地域或人口覆盖面,但 Louis Vuitton 2003 年用于宣传带有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产品的广告费用,高于自该系列推出以来任何其他年份。证据足以表明,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在 2003年初至年中已远远超出狭窄利基市场,在广泛时尚市场中获得高度知名度。因此,即便适用维持淡化请求所要求的高知名度标准,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在法律上也满足该标准。 

(二)实际淡化证据

Louis Vuitton 必须证明实际淡化,方可就其淡化请求获得金钱损害赔偿。然而,其关于实际淡化的轶事性证据在法律上仍然不足。Louis Vuitton 的证据至多证明消费者在心理上将在后使用者标志与知名标志相联系。但如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这种心理联想不足以成立可诉淡化,因为它并不必然削弱知名标志识别其所有人商品的能力,而这正是 FTDA 对淡化的法定要求。事实上,弱化并非心理联想的当然结果。

案卷显示,若干消费者在心理上将Louis Vuitton 带有 MonograMulticolore 标志的产品与 Dooney & Bourke 的“It Bags”相联系,反之亦然。然而,与最高法院在 Moseley 案中的观察相似,本案完全缺乏证据证明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识别并区分 Louis Vuitton 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有所降低。事实上,证据表明,与其说涉案联想侵蚀了 Louis Vuitton 标志的强度,不如说某些产生心理联想的消费者即便因这种关联感到“冒犯”,其不满也是针对被告而非原告。尽管部分证据表明,某些消费者因各种原因更喜欢“It Bags”,但这并不足以就“It Bags”对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强度的影响提出任何真实事实争议。正如 Louis Vuitton 自己的证人所确认,尽管“It Bags”进入市场并取得成功,自 2002 年以来,Louis Vuitton 在手袋行业的声誉和地位只增不减。C. 州法请求。1.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基于上文第四部分 A 所述理由,任何合理陪审员均不能认定在《兰哈姆法》意义上涉案标志之间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Louis Vuitton 依据纽约州法提出的请求基于相同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三)商标淡化

不存在重大事实真实争议表明Louis Vuitton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具有显著性。根据纽约州法评估弱化型淡化可能性的六因素框架,任何合理陪审团均不能认定 Louis Vuitton Monogram Multicolore 标志已被淡化。(1)基于上述理由,即使在市场条件下观察,并从初始兴趣或售后角度考虑相似性,涉案标志仍不相似。与《兰哈姆法》项下淡化请求类似,尽管本院已经认定标志在法律上并不相似,仍继续评估州法淡化请求。(2)如前所述,Louis Vuitton Dooney & Bourke 的消费者基础存在重叠,且无证据证明组成这些消费者基础的消费者缺乏成熟判断能力。相反,证据显示这些消费者对手袋市场具有辨识力和知识。3)确有部分证据可能表明Dooney & Bourke 采用其标志时希望从与在先标志的联系中获得商业利益。然而,该证据属于微量证据,该因素并非决定性因素,只是法院评估弱化可能性时需要权衡的因素之一。4)尽管所涉产品即手袋和配饰的相似性、以及在先标志的知名度有利于 Louis Vuitton,法院仍必须综合权衡全部因素。经权衡可知,鉴于标志差异、消费者总体成熟程度以及所提出掠夺性意图证据的微量性质,并不存在需要事实认定者解决的重大事实真实争议。由于 Louis Vuitton 标志作为其来源唯一识别符的能力并未降低,Dooney & Bourke 亦就州法淡化请求获得简易判决。

七、本案判决的简评

本案判决只是美国同类商标侵权判决中的一个,法官在判决中结合个案情况,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要素的条分缕析,着实细致入微和言之凿凿。相比之下,我国不少商标侵权判断,包括有些争议较大和广受关注的判决,在分析说理上略显粗放,有些分析说理更像是套路式和程式性的分析说理,与案件本身的契合度不一定很高。这也是有时不能令人信服的重要原因。

该案判决对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正面回应和实体判决,且并未支持原告LV公司的各项诉求。判决中进行的一些分析值得关注。诸如,(1)商标侵权判定核心是混淆,是否构成混淆取决于Polaroid 多因素分析。(2)在商标侵权简易判决阶段,原告若要证明实际混淆,不能仅提出整个竞争期间的一则混淆轶事;微量证据不足以形成可审理争点。(3)消费者普遍知悉两种彩色字母组合手袋设计来自不同且无关联的来源,并能够区分、识别其名称,因此在产品之间不存在实际混淆。(4)在缺乏证据证明竞争者意在欺骗消费者相信其产品与手袋制造商相关联的情况下,竞争者在手袋上使用被指侵权的彩色字母组合标志并非恶意。这是说,在不混淆的情况下,也不会有恶意。(5)相关手袋消费者成熟且具有辨识力,不大可能就品牌发生混淆,这支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6)若商品价格较高,通常谨慎购买者不会随意购买,而会经过审慎考虑。因此,就商标侵权而言,高价商品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低于廉价且随意购买的商品。(7)混淆可能性考察转向这样一个问题:由于被告标志进入市场,是否有大量通常谨慎购买者可能就相关产品的来源受到误导或发生混淆。为支持侵权认定,必须存在混淆的概率(盖然性),而非仅有混淆的可能性(a probability of confusion, not amere possibility.’ ”)。(8)在后标志与知名标志之间存在心理联想,并不足以成立《兰哈姆法》下可诉淡化;因为该联想并不必然削弱知名标志识别其所有人商品的能力,而这正是 FTDA 对于淡化的法定要求。联想恰恰是以能够区分为前提,且因此种联想的联系程度较弱,不会使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也不会使关联方(联想方)实质性地占到被联想方的便宜。

作者:孔祥俊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