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误认标准的司法演进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引言

一、混淆可能性的内涵与价值

二、混淆标准的规范基础与演进脉络

三、混淆类型的扩展:从来源混淆到多元混淆

四、混淆认定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

五、驰名商标的特殊问题:混淆与淡化的交织

·结语

要:20267月,苏州中市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就路易威登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引发广泛关注。该案中,法院认定茉莉奶白在门店装潢、产品包装中使用的四叶花卉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LV等经典老花图案构成近似并判赔1030万元。然而,该案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并非在于其高额赔偿,而在于它触及了商标侵权判定中最核心也最具争议的问题,即:当被诉标识在图形层面与涉案商标存在近似性,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这种近似已达到了“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本文以该案为引子,系统梳理当前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误认认定的司法动态。

20267月,路易威登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一审落槌。经审理,苏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茉莉奶白及其加盟门店在品牌logo、门店装潢、产品包装中使用的四叶花卉图形,侵害了路易威登在先注册并知名的7件四叶花卉图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030万元并在六大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该案甫一作出,即刻引爆舆论,有人认为四叶花卉历史可追溯至唐代的宝相花,路易威登注册涉案商标系对我国传统公共资源的借用,显属不妥;也有人认为涉案商标不仅是路易威登合法注册,且也由其长期使用并累积了良好商誉,这才是《商标法》给予保护的法益;还有人认为即便认定茉莉奶白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千万级的赔偿过高过重等等。本文不对该案实体裁判进行任何评价——毕竟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细节有待终审裁判揭示。但该案所折射出的且并未被舆论关注的焦点恰好是商标侵权判定中最主要的难题,即混淆误认究竟如何认定?这一问题既是商标实务中争论不休的问题,也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演化出新的内涵。以下将从混淆可能性的内涵、立法演进、理论发展和实践动态等层面,呈现当前混淆误认认定的司法动态。

一、混淆可能性的内涵与价值

(一)混淆可能性的内涵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可能性,指未经许可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对应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控制主体、商誉归属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授权合作、品牌关联、隶属控股、衍生开发等特殊商事联系的高度盖然性状态。混淆可能性的成立仅要求盖然性,不要求实际混淆结果。市场交易中即便暂无真实消费者误购、暂无实际纠纷发生,只要标识使用方式、经营场所、品牌知名度、消费认知习惯足以推导出混淆高度可能,即满足侵权构成要件。反之,即便存在极个别消费者认知偏差,但若不具备普遍、稳定、常态化的混淆概率,亦不认定混淆成立。

(二)混淆可能性的价值

1.限定商标权保护边界,防止权利滥用。商标权属于有限排他私权,仅规制破坏识别功能、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当使用行为,不干预正常商业借鉴、设计趋同、行业通用表达,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竞争利益。

2.回归商标制度本源,坚守识别功能。商标的终极价值是区分市场主体、隔离商事商誉,混淆可能性标准始终围绕识别功能是否受损展开,避免脱离制度目的的形式化裁判。

3.面对复杂市场场景,实现动态司法衡平。面对新型电商经营、短视频推广、跨品类经营、跨界联名营销等新型商业模式,静态外观比对规则难以适应,混淆可能性的动态综合裁量能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二、混淆标准的规范基础与演进脉络

“双重近似”到“混淆标准”的立法转向。我国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演变有一个显著变化,即早期主要关注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即所谓的“双重近似标准”。后随着商标法律实务情况越来越复杂,这种标准力有不逮,人们开始回归到商标的基本功能,也就是从指示商品来源这个本原出发,逐步引入混淆标准。简言之,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51条第(1)项行文表述所采取的仍是“双重近似标准”,该条款并未强调商标侵权判定时要考虑混淆误认这一要件。彼时我国市场经济还基本由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的粗放发展模式主导,人们对于智慧成果以及伴生的知识产权的创造、使用以及保护意识相对淡漠。因此基于“双重近似标准”判定商标侵权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然而这种标准最大的问题在于其脱离了商标的本原,客观上助推形成了大量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这种乱局,并从法理上导致对商标权人的过度保护,当商标仅因注册就可形成一种“绝对权”,这就挤压了市场自由竞争的空间。有人认为这种做法“造成了对商标权人的过度保护,使得商标侵权纠纷难以得到公正的解决,甚至助长了不诚信的行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界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时,引入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这一法律要件。这实质上是在侵权判定时引入了混淆要求,但其采取的方式是将混淆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标准(即混淆性近似标准),而非作为与之平行的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独立法律要件。201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将混淆可能性从认定商标是否近似中抽离出来,正式确立为商标侵权的独立构成要件,即我国商标侵权判定实现了从“混淆性近似标准”到“混淆标准”的制度升级。然而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商标近似的规定可见,其与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202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商标近似”是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同时,202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再次重申了商标近似判断的三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比对,且以上比对应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判断商标近似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由此可见,过去20多年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标准从无到有,这大大重塑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但所引入的混淆标准是被置于商标近似性判断项下进行的,未形成与商标近似平行的独立要件。当然即便司法解释做如此规定,但混淆标准究竟作为依附性标准为好还是作为独立标准为好,在商标纠纷案件中仍旧争论不休。

三、混淆类型的扩展:从来源混淆到多元混淆

随着市场形态的复杂化,司法实践对“混淆”的理解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来源混淆,而是逐步扩展至关联混淆、反向混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等多种形态。

(一)来源混淆与关联混淆

这是两种最为基础的混淆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广、争议最少的类型。商标的本原就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而制止来源混淆是商标侵权判定中最基本的要求。与此同时,商标除了“指示来源”这一功能之外,还负载商誉,因此若仅限于制止来源混淆,不考虑关联混淆显然不能满足商标保护的要求。关联混淆则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202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已将“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纳入“容易导致混淆”的内涵,为关联混淆的认定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反向混淆

反向混淆的情形较为特殊:通常是在后使用者的市场影响力强于在先商标权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传统混淆理论关注的是“搭便车”式的正向混淆,而反向混淆关注的是“挤压”式的混淆——强大的一方通过在先商标权人的商标进行大规模宣传,反而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属于强大的一方,从而挤压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发展空间。我国司法实践对反向混淆的应对方式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虽认可反向混淆理论,但在裁判中通过扩张解释“误认”的含义来适用;有的法院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反向混淆”的表述;还有的法院则避开这一概念,转而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处理。

(三)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

售前混淆(也称初始兴趣混淆)主要出现在网络环境中,典型情形是竞价排名关键词侵权——行为人将他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使消费者在搜索时被引导至行为人网站,尽管消费者在进入网站后可能意识到并非权利人的网站,但初始的混淆已经发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中粮集团诉寺库”案中对售前混淆持肯定态度,认为售前混淆“会剥夺商标权人的商业机会以及降低商标权人与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售后混淆则关注购买行为完成后的混淆——消费者购买时虽未混淆,但其使用行为可能导致其他人产生混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售后混淆总体持谨慎态度。

四、混淆认定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

(一)“多因素综合考量”的共识与分歧

司法实践普遍认可,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粤73民终4371号案中归纳了较为全面的考量框架: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混淆证据作为参考因素。然而,这些因素之间如何权衡,各因素的地位和权重如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争议之一在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三者之间究竟是何关系?

(二)二要件标准与三要件标准的争论

如上所述,虽然202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并未改变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混淆性近似标准,但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究竟应当适用混淆性近似标准,还是适用独立的混淆标准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在裁判商标侵权案件时对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中已经内嵌了混淆要求,换言之,将是否导致混淆统一放在近似和类似与否的判断时一并进行,而不再单独另行就混淆标准进行分析(“二要件标准”)。例如,拉菲罗斯柴尔德诉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5号;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字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LAFEI”与涉案商标“LAFITE”相比,二者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发音等方面均相近,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外在一些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将混淆可能性作为独立的侵权构成要件,在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之外单独考量(“三要件标准”)。例如,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阴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案号(2022)苏0281民初5718号,二审案号:(2022)苏02民终211号)中,审理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项链、戒指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显著性弱且无知名度、二者对应的相关公众具有差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独特性等,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在混淆认定中的作用

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混淆认定中的权重日益上升,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共识。202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要求“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法理上看,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越强,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过来,对于知名度较低的商标,即使标识本身有一定相似性,相关公众也未必会产生来源混淆。 

五、驰名商标的特殊问题:混淆与淡化的交织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二元路径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这是《商标法》第13条的明确规定。但对于跨类保护的正当性基础,理论和实践存在两种路径:混淆和淡化。混淆标准认为,即使商品类别不同,但如果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足够高,相关公众仍可能误认为被诉商品与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淡化标准则认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在于防止商标显著性的减损——即使相关公众并未产生来源混淆,他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也可能削弱驰名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 

(二)混淆与淡化的区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将“误导公众”解释为三种情形: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这一解释虽未明确使用“淡化”概念,但实际上确立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范基础。在具体案件中,混淆与淡化的判断路径有所不同。有人归纳了“三层认知标准”,即: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认知程度不同,决定了应适用混淆标准还是淡化标准。一般认为,商标知名度越高,跨类使用时产生淡化的可能性越大;商品关联度越高,跨类使用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商品的关联性是区分认定跨类混淆和淡化的重要因素”,跨类混淆更加强调商品之间的关联,而淡化则不以商品关联为前提。

结语

2013年《商标法》修正在立法上确立混淆标准至今十余年间,混淆误认认定在我国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经历了持续的演化。这种演化体现在多个维度:混淆类型从来源混淆扩展到多元形态;认定方法从要素判断走向综合考量;保护范围从同类商品延伸至跨类保护中的混淆与淡化二元路径。贯穿这一演进的线索是:混淆认定正从“标识中心”走向“市场中心”。商标近似的判断不再仅仅是比较图形或文字的相似度,而是要将标识置于具体的市场语境中,综合考察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因素。正如有的裁判观点所揭示的,“混淆可能性”既是侵权构成的“门槛”,也是划定商标权排他性边界的“调节阀”——它既要保障权利人在其商标上投入的智力成果得到保护,也要为市场竞争留下合理空间。茉莉奶白案的价值或许正在于此,它提醒我们需要关注“图形近似之外,市场是否会产生混淆”这一根本性问题。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11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