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俊 | 科技剧变时代的司法坚守与恰当因应——简评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
作者 | 孔祥俊
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目次
一、AI服务平台侵权归责:坚守了依法裁判
二、网络侵权归责的两分法与间接侵权的特殊定位
三、准确把握AI平台技术服务平台的归责机制
四、权利保护、产业发展、技术中立和中立裁判
五、结语
摘 要:“上海美杜莎案”判决将用户与平台的责任定位加以区分,通过间接侵权定位和不负主动审查义务等法律判定,适度减轻人工智能服务网平台的侵权归责,明晰其责任界限,宽容AI技术服务平台的发展,符合利益平衡以及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总体精神,有助于以中庸之道实现恢弘之志,展现了以成熟的法律方法和裁判思维驾驭前沿法律问题的司法能力和裁判智慧。当前以人工智能为集中体现的科技创新瞬息万变和目不暇接,不断地为法律和司法的应对提出新问题新挑战,司法经常需要在科技创新发展的风口浪尖中保持清醒与定力,始终把握好变与不变。该案判决表明,既有的法律框架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张力,能够适应新的科技变革和产业发展,目前还不到因新技术发展而动辄需要变法的程度,况且轻言法律过时和颠覆既有法律规则决不是法官的本分。但是,将既有法律适用于变动不居的技术创新场景,离不开司法的创新、创意和智慧,毕竟司法需要与时俱进地助力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如庞德所言,“法律需要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调和稳定与变化,始终考验着司法能力和司法智慧。
2026年4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宣判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上海美杜莎案”)。[1]该案因截取动漫角色形象训练AI模型而引起,涉及如何在人工智能背景下如何妥处科技创新与著作权侵权的关系,特别是平台方是否及如何为用户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等前沿问题。该案一二审判决在依法归责与恰当平衡的基础上给出了很好的法律答案,为人工智能大模型运用背景下的平台责任提供了一个新的范例。
在该案中,Y公司系《斗破苍穹》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H公司运营国内某AI图像生成平台,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等服务。用户李某截取美杜莎动漫图片制作图包,通过该平台训练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其他用户可借助该模型生成与美杜莎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Y公司起诉李某及H公司,主张李某侵犯其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H公司未尽平台责任,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H公司赔偿200万元,李某赔偿20万元,二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H公司辩称,LoRA模型技术中立无侵权属性,且已履行下架等义务,故H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判决李某停止侵权,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驳回Y公司其他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一二审判决的法律亮点颇多,其中涉及H公司提供AI大模型技术服务的侵权归责分析既准确纳入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又创新性地适应全新的人工智能法律场景,既将新问题纳入现行法律框架,又灵活恰当地进行司法应对,张弛有度和不枉不纵,展现了以成熟的法律方法和裁判思维驾驭崭新的前沿法律问题的司法能力和裁判智慧。
一、AI服务平台侵权归责:坚守了依法裁判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的枢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先后经历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立法和民事基本法侵权责任条款两个阶段,当前又进入了人工智能(AI)服务平台侵权归责的新阶段。本案判决就是将网络著作权侵权和网络侵权规则适用于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场景,既保持法律规则的一脉相承和严格依法,又不乏新场景下的创新性适用。
《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确立“通知+删除(必要措施)”的避风港制度,旨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确定的责任风险;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间接侵权责任,并有吸收“红旗标准”等[2]减轻过错责任的意蕴。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著作权法》的授权立法,其地位相当于法律,与《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关系不是简单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或者后法优于前法,而是《著作权法》允许其优先适用的授权立法,依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当然并不排斥《民法典》侵权责任条款的补充适用。
“上海美杜莎案”将H公司AI技术平台服务置于过错归责的间接侵权定位,基于经济成本和技术能力而不苛责LiblibAI平台履行事前审查义务,以及基于通知删除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尽到平台责任。这些归责定位既遵循了法律规定,又体现了AI技术平台服务的实际。尤其是,网络侵权规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适当限制,具有重点关注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立法精神。该案对于AI平台技术服务的分析认定,显然体现了促进AI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法律取向。
二、网络侵权归责的两分法与间接侵权的特殊定位
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则以作品提供与网络服务提供的行为二分法为归责基础,重点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特殊归责,并通过间接侵权及其他具体归责标准而实现对其侵权责任的适当限制,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营造适度宽松的法律环境。
AI大模型技术服务场景下的用户与平台服务提供者,形成了一种由利用他人作品、通过大模型服务提供生成内容以及平台技术服务提供所构成的特殊产业结构和法律场景。其中利用他人作品和提供AI生成物的相关法律定性可能仍有探讨的余地。例如,将作品图包作为语料输入LoRA之类的模型并生成实质近似或者不近似图像的行为如何定性,甚至通过人工智能模型提供此类图片是否构成新的作品提供形式,仍有探讨余地,该案也进行了详细分析探讨,当然这些都是直接侵权的讨论范畴。但是,仅仅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仍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之类的法律范畴,即便无法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列举的网络服务提供类型,但并不排斥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定性。况且,《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归责框架,仍可以适用于AI平台技术服务。“上海美杜莎案”总体上是按照这些规则框架进行分析认定的。
例如,法院认为,H公司提供的服务为:一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LoRA模型、发布LoRA模型”的服务;二是为用户提供将LoRA模型所生成的图片在网络上传播的服务。H公司并未自己复制、传播侵权内容。同时,共同侵权、教唆侵权、帮助侵权均应以故意为要件,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H公司故意参与、教唆、帮助用户(即李某)实施侵权行为。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注意义务,即在知道(包括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侵害,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判断H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当综合考察H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明显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以及采取措施的能力与成本等。首先,H公司为李某主要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于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具有预见以及避免的能力。其次,侵权行为尚未明显到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发现的程度。“美杜莎”作为神话经典形象确实广为人知,但《斗破苍穹》动画的“美杜莎”角色形象仅为特定动漫爱好者知晓,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在李某的生成物并非直接复制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实质性相似需要具备相当的判断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即能预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第三,H公司采取了必要的防范及补救措施。涉案平台在每个模型页面均设有“举报”功能,可以对侵权内容进行投诉通知。涉案平台在LoRA模型发布之前,设置了审核机制,对明显违反法律的内容予以屏蔽。H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于H公司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定。
三、准确把握AI平台技术服务平台的归责机制
总体上看,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是一种响应机制(如经通知而进行删除等)和责任机制,而不是积极行为机制,即侵权归责是基于对行为和状态的过错责任评价,通常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作为,但主动作为可以纳入过错归责的具体考量,成为过错评价的标准和依据;用户毕竟是侵权源头,网络服务平台只对其过错行为适当担责,但不赋予其制止网络侵权的“警察”功能,主动维权的责任仍主要由权利人承担。《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条款显然采取了这种归责机制,如将未采取必要措施作为一种过错认定标准(第1195条和第1197条),而不是作为主动作为的义务。
“上海美杜莎案”对“不应苛责LiblibAI平台履行事前审查义务”进行了详细分析,既有事实考量又有价值判断,最终坚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恰当责任定位,同时也很好地区分了公法义务(如LiblibAI平台机审主要是履行公法义务,不作为侵权归责的依据)与私法义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这种定位及其深度分析是该案裁判的一大亮点。
当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似乎正在打造一种比较激进的或者有“变法”性的司法话语系统。一些法院以不能让权利人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的恶性循环为藉口,认为平台不能仅仅满足事后被动响应机制,而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负有事先的审查义务,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以及可以判决其采取过滤、屏蔽、拦截等积极预防性措施。其核心逻辑是,侵权链接和侵权视频反复出现,权利人不得不反复发起投诉,传统的“通知—删除”机制不再充分,甚至认为立法已经过时,有必要打破这种循环,让平台从源头上识别并阻断侵权。主动审查和过滤拦截等问题,不单纯是技术能力(究竟技术的精准度达到什么程度等)的问题,还涉及复杂后果(如误伤)以及合理使用等价值判断难题,更主要是制度设计的立法定位问题。任何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以及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简单化处理,都未必是妥当和合法的。当今科技的快速发展仍未颠覆既有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因立法的底层逻辑未变,司法的基本立场当然不能根本改变,充其量只能在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适适用,更不能轻言法律规定陈旧过时。这些问题本质上主要不是技术问题,而是法律架构和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立场问题。
四、权利保护、产业发展、技术中立和中立裁判
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权利保护毋庸置疑和无需赘言,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但是,权利保护只是制度设计的一个侧面,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是其另一个同等重要的方面,但有时也易于被忽视或者不被真正的重视。由网络著作权保护到人工智能场景下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充分贯彻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取向和精神。人工智能场景下的著作权保护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延展和升级,至少在目前也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新阶段。就直接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而言,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仍是确定保护立场的两个端点,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和达到一种平衡。司法基于平衡的立场进行中立的裁判。
“上海美杜莎案”判决将用户与平台的责任定位加以区分,将公法义务与私法责任进行区别,通过间接侵权定位和不负主动审查义务等法律判定,适度减轻人工智能服务网平台的侵权归责,明细其责任界限,显然符合利益平衡以及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总体精神,有助于以中庸之道实现恢弘之志。
为了给AI服务平台的创新发展创造必要的空间,留下充分的余地,法院判决对于技术中立进行了很好的阐释和运用。例如, C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中立性、平台性的特征,C公司未参与LoRA模型素材的截取,仅提供LoRA模型训练功能,本身并不参与LoRA模型训练生成,C公司对LoRA模型发布和图片发布亦无事前审查义务,C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侵犯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及B公司作为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可以选择通知某AI平台删除相关涉嫌侵权的案涉LoRA模型的方式达成令李某停止侵权的目的。
此外,网络著作权保护应当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进行或者如何妥当地进行著作权保护,包括如何设计和实施制度,而不是仅指著作权保护或者仅保护著作权,也不是简单的加强保护、一味地强保护或者以保护为中心。网络著作权保护有多元定位,权利保护只是制度设计的一个侧面,不能简单地以偏概全和一叶障目。权利应当受到应有的保护,但也要适可而止和注意适度,不能以权利和权利保护为名进行过度的道德绑架。如果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重心偏移,简单地定位于权利保护,必然会产生立场偏差带来的一系列消极后果,比如,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降低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的标准,不断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上大有竞赛和盲目逐高的倾向。甚至,会轻易地认为立法已过时。殊不知,立场本身需要检视,法律施行显然不能背离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则的法律初衷和法律定位。因此,立场具有决定性,决定了法律保护的定位和标准。若站在南极,则一切朝北。关键是否应该站在南极。
司法的角色是居中判断,判断的依据是法律,因而始终应该注意站在法律的立场,即遵循法律的价值取向、利益平衡和规则设计。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不能简单地以哪种利益优先或者优先考虑哪种利益。政策导向是必要的,但政策导向应当来源于法律精神,不能背离法律。“上海美杜莎案”判决紧紧围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以平衡的思维和中立的裁判立场,恰当地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以及准确把握间接侵权的适用标准,在裁判立场上保持了中立性。
五、结语
当前以人工智能为集中体现的科技创新瞬息万变和目不暇接,不断地为法律和司法的应对提出新问题新挑战,司法经常需要在科技创新发展的风口浪尖中保持定力,始终把握好变与不变。该案判决表明,既有的法律框架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张力,能够适应新的科技变革和产业发展的变化,目前还不到因新技术发展而动辄需要变法的程度,况且轻言法律过时和颠覆既有法律规则决不是法官的本分。但是,将既有法律适用于变动不居的技术创新场景,离不开司法的必要创新和创意,毕竟司法需要与时俱进地助力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如庞德所言,“法律需要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协调稳定与变化这两种彼此冲突的需求,无时不在考验司法能力和司法智慧。“上海美杜莎案”判决较为准确地把握法律尺度,通过恰当的利益平衡和精准的法律适用,较好地实现了守正与创新的有机统一。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以下案情介绍来源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三中院和上海知产法院官网2026年4月29日发布的如下报道:“用AI‘复刻’美杜莎动漫角色,算侵权吗?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二审宣判!”。
【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104页。
作者:孔祥俊
编辑:Sharon
相关文章
|
关注公众号
|
联系小编
|
|
| 电话:+86 18917798290 | ||
|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陈家山路355号创新创业大厦 | ||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