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 | “倍他乐克”药品包装装潢纠纷案二审终审胜诉,维持575万余元赔偿



此前,知产前沿新媒体曾就备受关注的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与烟台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及某医药销售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纠纷案一审作出报道,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法律责任;某销售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药品。

案情简介

本案所涉标的为阿斯利康公司的“倍他乐克”药品包装、装潢,原告“倍他乐克”酒石酸美托洛尔片是一款广泛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深耕中国市场四十余年,已积累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受广大医患信赖。“倍他乐克”包装、装潢采用了独特的色彩识别体系,由白色背景、深紫色底部条纹、分规格专属识别色块形成主要视觉识别特征,并与特定文字与元素排列共同构成整体包装特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生产、销售的酒石酸美托洛尔片为阿斯利康公司涉案药品仿制药。阿斯利康公司认为,被诉药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色彩组合、要素搭配等方面与其涉案药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阿斯利康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力,被诉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不近似;同时提出涉案药品属于处方药,相关公众不会因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且被诉药品标签已经过行政部门核准等抗辩。


阿斯利康公司涉案药品包装、装潢


被告被诉药品包装、装潢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围绕涉案药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三个焦点进行审理。

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性与影响力,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从包装、装潢的整体出发,而不能将各个构成元素拆分为单个元素逐一判断。涉案包装装潢通过白色背景、深紫色条纹、亮橙/亮粉色色彩组合,形成了统一的色彩识别体系,体现了独特的设计构思,具有显著性。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不能脱离商品本身独立存在,而是附着于商品之上,在商品长期销售和宣传过程中逐步积累形成。法院结合“倍他乐克”在中国市场持续销售时间、线上线下销售情况、同类药品市场占有率等证据,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关于被诉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为,药品包装上的通用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等标识内容虽受药品监管规定约束,但在药品盒身比例、文字排列、条纹形状、色彩选择及其搭配方面,仍可存在不同设计方案。被诉包装、装潢与阿斯利康公司涉案包装、装潢在整体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相似,相关差异不足以改变整体近似判断。同时,涉案药品是否系处方药,与其包装、装潢是否产生混淆误认无关。患者持方购药时,处方通常只会列明药品通用名称,患者和经营者仍可能根据能够区分药品来源的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包装、装潢选择相应药品。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消费者在购药及医疗机构展示同类药品不同规格时,已对涉案药品与被诉药品实际产生混淆误认。

而就被告关于行政审批抗辩,二审法院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包装、标签的审查,重点在于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等文字是否清晰、是否容易辨识,并不包括对药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作出审查,以标签经行政部门核准为由主张可以基于行政审批信赖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阿斯利康公司提交的被告官网宣传、第三方机构统计的被诉药品销售额、线上平台销售证据等,能够初步证明被诉药品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巨大;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财务账册、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主观故意、被诉药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一审全额支持阿斯利康公司5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在原研药与仿制药之间,争议集中于长期使用形成的药品包装、装潢,审理重点落在商业标识权益的保护边界。二审判决围绕医药领域包装装潢保护中常见的几类争议,给出了较为完整的裁判回应。

第一,二审判决明确,药品包装、装潢显著性应从整体视觉效果判断。药品包装中存在法定标注内容,并不意味着包装、装潢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长期稳定使用的药品包装,权利人可以从整体布局、色彩体系、元素排列特征、销售和宣传事实等方面建立权利基础。
第二,二审判决回应了处方药场景下的混淆认定问题。处方药购买具有监管要求,但在药店、电商平台、医疗机构等实际流通场景中,包装、装潢仍可能影响患者、药品经营者对药品来源的判断。该认定把药品监管要求和市场识别规律放在同一场景下审查,为医药行业商业标识保护提供了更贴近交易现实的判断方法。

第三,二审判决划清了药品标签行政审批与反不正当竞争责任之间的边界。药品标签经行政部门核准,并不当然排除竞争法评价。仿制药企业在产品上市和包装设计过程中,除满足药品监管要求外,还应主动避让他人在先商业标识权益。

第四,二审判决在赔偿认定上充分考量规模化侵权行为的事实特征,巩固高额赔偿裁判尺度。权利人在侵权获利难以直接查明时,可以通过公开宣传、第三方销售数据、线上销售记录、同类产品利润率及举证妨碍等证据与事实,证明侵权规模和损害后果。

本案一、二审胜诉,既持续保护权利人长期沉淀的品牌识别资产,也为规范仿制药行业包装设计、杜绝“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提供完整司法范本,彰显司法对医药领域创新品牌商誉的强力保护力度。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