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那 | 破解“换壳续占”:新《商标法》下恶意注册洗白行为的法律定性


目次

· 引言

一、权利获取:商标恶意抢注“洗白”行为

二、权利扩张:商标权的跨类保护

三、权利滥用的法律应对

· 结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然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并未消失,反而从早期的“广撒网”式盲目囤积,演变为针对特定知名品牌的组织化、链条化、隐蔽化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商标确权制度中“无效宣告程序与注册审查程序缺乏联动”的结构性间隙,通过“换壳续占”等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商誉的攫取获得形式上的合法外观,进而催生了大量的“商标蟑螂”。这种将知识产权异化为利益寻租工具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商标法》保护企业商誉、防止混淆的立法本旨。结合最新修改通过的《商标法》,文本沿着从恶意注册“权利获取”到“权利扩张”再到“权利滥用”的链条式发展脉络,对商标恶意注册后洗白及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展开分析。

一、权利获取:商标恶意抢注“洗白”行为

在当前的商标确权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极具迷惑性的恶意抢注“洗白”套路:抢注人在短期内大量囤积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的源头商标已被认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原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予以无效宣告。然而,攀附者在明知该源头商标系恶意抢注的情况下,通过共同的代理机构受让该商标,并在源头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后,迅速以相同标志和类别重新申请注册。商标管理部门在审查时,往往因攀附者自身名下注册商标数量不多,不符合“大量恶意囤积”的典型特征,从而否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适用。此类行为应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

(一)商标申请时的“恶意”是否可以跨主体传递?

“洗白”行为的法律评价,首先要解决一个前置性问题:源头商标的“恶意”属性,能否传递至由关联主体就同一标志重新提交的注册申请?

从形式上看,新注册与源头注册是两项不同的法律行为。若严格恪守法律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后一行为似不应受前一行为的牵连。然而,民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均以“善意”为核心,受让人的“知情”即构成恶意传递的通道[1];《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直接允许穿透公司外壳,将前后行为作为同一行为人的连续行为来评价。路径不同,法理则同:当后一行为与前一行为在目的上一致、主体上关联、内容上延续时,前一行为的“恶意”属性应传递至后一行为。

具体化为商标法上的可操作规则,可以从四个维度检验新注册商标是否承继了源头的“恶意”:第一,源头“恶意”的存在,即源头商标已被生效裁判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第二,标志的同一性。诉争商标与源头商标在标志构成上完全一致,且该商标呈现出的“臆造词”在现实语境中没有固有含义,排除了独立选取的合理可能。第三,主体的关联性。侵权人、源头抢注人与代理机构之间存在人员交叉、地址重合的高度关联,甚至部分商标代理机构利用专业优势,假借关联主体或从业人员近亲属名义等“挂名方式”囤积商标[2],以规避《商标法》第二十五条(原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限制。第四,时间的紧密性。侵权人在源头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后短暂时间内又重新申请,这种“备份注册”合理排除了独立商业判断的可能。当上述四个维度同时得到印证时,应推定新注册承继了源头“恶意”。

此外,不仅重新申请无法洗白,单纯的权利流转(转让)同样无法切断原始“恶意”。以娇兰针对“本美MITOSUKI”商标无效宣告案[3]为例,原注册人大量囤积他人知名商标后将其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宣告该商标无效。其核心法理在于,司法实践普遍遵循“注册时点判断规则”,后续转让不改变原注册行为的法律性质。无效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商标权自始不存在致使后续的转让行为也因此丧失了相应的法律基础。因此,无论是通过关联主体“换壳”重新申请,还是试图通过转让交易“洗白”,注册时的原始瑕疵均不能被抹除。

(二)商标“恶意申请”是否应仅以数量判断?

针对特定主体的系统性抢注,不应陷入“唯数量论”的机械误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即可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第五十条第一款)所规制的情形。换言之,该条款的适用不以商标注册数量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结合新《商标法》第十八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的立法精神,即使注册人仅注册了个位数的商标,只要其主观恶意明显,针对特定知名品牌实施了接续性的攀附行为,仍应适用该条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第37922903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无效宣告案时的裁判逻辑值得借鉴。此案中,国知局查明,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且被申请人名下囤积了110余件摹仿他人的商标。国知局据此推定三方存在串通合谋,认定其大量注册商标行为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和抄袭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予以无效宣告,是破除“唯数量论”的生动实践。

综上所述,“洗白”行为的深层根源,是标记主义的观念偏差。商标的本质是标记。然而,商标的价值并非源于标记本身的物理属性或注册行为,而是源于权利人在商业使用中积累的商誉。当前,部分主体“蹭”社会热点事件、热门人物名称的商标囤积事件,背后正反映了公众的投机心理以及对商标本质的误解。如果仅因侵权人名下注册商标数量不多就放任这种“洗白”套路,无异于鼓励恶意抢注者通过设立“马甲”公司进行商标抢注的“接力赛”,这不仅是对他人无形资产的合法掠夺,更将严重侵蚀第五十条第一款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规范目的。

二、权利扩张:商标权的跨类保护

侵权人完成“洗白”获取形式上的商标权后,往往不满足于在单一商标注册类别的独占,而是利用该权利向知名品牌的关联品类进行跨类扩张,企图割裂知名品牌的自然延伸。[4]这一阶段的审查痛点,集中体现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与商品类似性的实质判断上。

(一)互联网时代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标准

新《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原第十三条第三款)旨在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制止他人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2013年《商标法》修订正式确立了“按需认定”原则,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然而,在当前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审查员往往机械套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注册满三年或持续使用满五年”的条款,以时间不足为由拒绝认定互联网时代“速成”的驰名商标,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跨类保护。在互联网新业态下,注意力经济重塑了品牌传播规律。许多新兴品牌的臆造词商标依托短视频、社交种草等新媒体渠道,在短时间内实现销量与知名度的爆发式增长,事实上已达到驰名状态。若仅因引证商标自注册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尚不满三年就否定其驰名状态,这种“时间维度论”的审查标准脱离了当今互联网经济的客观实际。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突破了机械的时间限制,如在“小米生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5],法院认定小米商标虽然注册时间不满三年,但已在手机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强调应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而非机械拘泥于具体时间节点

另一方面,当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原样复制”且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时,若机械适用时间标准而不予认定驰名[6],将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跨类保护,纵容侵权人的恶意扩张。因此,必须对该原则进行准确理解与适用,只要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且诉争商标的跨类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联想、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就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予以规制。

(二)商品或服务类似性判断的“分类表依赖”

新《商标法》第二十条(原第三十条)是防止商标混淆、保护在先权利的核心条款。但在适用该条款时,如果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形式编排来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构成对该条款的实质判断缺失。在实践中,权利人往往在某一核心产品类别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而攀附者则将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在与该商品具有功能关联性或其他周边类别上。因两者分属不同大类,商标审查时往往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从而否定第三十条的适用。这种机械的判断方式,忽视了商品类似性的实质审查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混淆可能性的多因素综合判断框架,明确指出商品类似性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分类表,而应从功能用途、使用场景、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实质要素出发进行考察。以跨类消费电子与个人护理小家电为例:首先,从功能用途与使用场景看,各类个人护理与家用小电器经常同时出现在家庭卫浴或日常整理场景中,构成连贯的行为流程;其次,从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看,它们在电商平台常被归类于同一大类目,线下也常陈列于相邻货架,受众高度重合;最后,从产品属性看,它们具有相似的外部材质和内部电子结构。基于这些实质要素,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此外,侵权人的跨类扩张往往伴随组合使用等隐蔽手段,进一步加剧了混淆风险。例如在“新百伦”商标无效请求行政纠纷[7]中,商标被许可人将被许可使用的“新百伦”商标与美国新平衡公司的知名标志“N”字组合使用在同种商品上,使得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这表明,当引证商标为固有显著性极强的臆造词,且诉争商标达到“原样复制”程度、申请人主观攀附恶意明确时,对商品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的要求应当适度放宽。若机械依赖时间节点或分类表,将导致高知名度品牌在关联延伸品类上面临被合法割裂的风险。因此,突破形式主义的审查窠臼,进行实质性的混淆可能性判断,是准确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条的必然要求。

三、权利滥用的法律应对

当侵权人通过“洗白”与“跨类扩张”构建起形式上的权利堡垒后,其最终目的往往并非真实的商业使用,而是将商标作为敲诈和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反过来对真正的品牌创始人提起商标的恶意侵权诉讼,企图通过诉讼牟利或逼迫和解。这种商业模式催生了大量“商标蟑螂”,新《商标法》增加的“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赔偿责任”以及“不得滥用商标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条款,为规制此类行为提供了直接依据。

(一)权利滥用的危害

与专利蟑螂相似[8],商标蟑螂(Trademark Troll)也称商标流氓,专指那些在先注册商标却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发起侵权诉讼或以诉讼为要挟以获取转让费、赔偿金的主体。从行为特征分析,侵权人获取商标并专门指向正在使用或将要发生的商标使用行为;其次,专注于商标的诉讼价值而非使用价值;第三,善于利用诉讼向对方施压,滥发警告函、滥用诉权是其典型表现。[9]商标蟑螂通过发起诉讼的方式,将被告拖入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确权诉讼的冗长程序中,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10]即便善意的在先商标使用人获得胜诉,恶意注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但被告获得的商业机会可能已经丧失。

(二)司法裁判的阻却机制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对于在先注册但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慎用禁令。商标的价值与商标使用紧密相关,商标使用与否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先决条件[11],由于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未与商品建立联系,因此,对在先注册但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应慎用禁令,此举可有效防止恶意注册人利用诉讼达到禁止他人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中继续存在的不法目的。

其次,需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穿透性审查。对于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许可(如关联企业间的内部许可,或诉讼前临时突击签订的授权协议),若被许可方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则不应认定为维持商标权有效的合法使用方式。通过严格的使用审查,可以有效打击“商标蟑螂”发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面对“换壳续占”这种极具隐蔽性、链条化的恶意注册洗白行为,具体条款的孤立适用已不足以应对日益多变的复杂侵权行为。因此,应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功能,弥合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注册与使用脱节的问题。[12]在实际适用中,一方面应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的原理,避免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唯一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必须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实质注入新《商标法》具体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进行“穿透式审查”。具体而言,要将分散的、看似合法的单个行为串联为一个有机的、非法的整体,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真正识别“换壳续占”行为的本质,对滥诉行为进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同时,治理“商标蟑螂”需完善系统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我国新《商标法》已经强化了商标取得阶段的使用意图要求,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强行政确权与司法保护的程序衔接,形成“衔接顺畅、快速高效的协同保护格局”,彻底压缩恶意注册的套利空间。

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商誉、防止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面对日益隐蔽的“换壳续占”与“商标蟑螂”行为,应当打破“唯数量论”、“唯时间论”和“唯分类表论”的僵化思维。厘清恶意抢注的“洗白”套路的法律性质,认定权源瑕疵不因转让行为而消除;同时应遵循互联网时代的品牌传播规律,灵活认定驰名商标,突破分类表的形式限制,进行实质性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更重要的是,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应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和司法侵权判定环节贯穿诚实信用原则,推动商标制度向使用本质回归。只有行政与司法的协同保护,才能真正为创新主体的品牌建设保驾护航。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吴国喆:《善意认定的属性及反推技术》,《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恶意应当是对虚假情事的明知,这样要求他承担不利后果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这与人们的一般法感情和法观念相吻合,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明知故为者的惩戒和阻止。

2】贾敏:《第33696336号“LAB HERCULES”商标异议案打击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秩序》,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国商标网https//sbj.cnipa.gov.cn/sbj/alpx/202208/t20220831_2194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523日。

3】参见最高法(2019)行申12034号案行政裁定书。

4】韩萍:《商标蟑螂现象之反思与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

5】参见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在认定涉案“小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并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对涉案“小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地认定,不应机械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6】参见杜颖,何吉:《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辨析》,《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按需认定”原则的具体含义可界定如下:缺乏法定要件情形下不作驰名认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情形下不作驰名认定;可通过其它途径获得充分救济情形下不作驰名认定。

7】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1124日作出商评字[2020]0000301218号裁定书。

8】易继明:《遏制专利蟑螂——评美国专利新政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

9】冯术杰:《〈商标法〉第4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认定》,《知识产权》2022年第6期。

10】黄汇:《中国商标注册取得权制度的体系化完善》,《法律科学》2022年第1期。

11】陈明涛:《“商标使用”之体系建构与反思》,《环球法律评论》2022 年第 3 期。

12】张凌寒,胡泽宇:《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规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

作者:孙那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