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超 | 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要点速评


目次
一、总则部分的主要变化
二、商标注册条件的主要变化
三、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形式
四、审查与核准
五、续展、变更、转让
引言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次修订系改革开放以来《商标法》于1982年首度颁布后,继1993年、2001年、2013年和2019年之后的第五次修正,具有自发性特点。然而,对比此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部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当程度的修改建议最终未进入新法,使得本次修法保持了整体稳定、侧重重点的特点,修改的重点放在了商标权的保护、对恶意申请和误导性商标的处罚等问题上,总体上修改幅度小于预期。本文对2019年商标法(下称“旧法”)以及2026年6月26日公布的新《商标法》(下称“新法”)进行对比和评述。
一、总则部分的主要变化
- 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置于首位,增加“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的表述
评论:本条修改体现了对商标法私权保护的功能和行政管理功能位阶的确认,确认了商标法的私法性质,体现了商标法从管理向权利保护导向转变及完善。长期以来,商标法的行政管理功能和私权保护功能的关系一直受到关注也有所争论[1]。本次修法明确了立法功能和导向,对于《商标法》的定位和实施具有深远影响。
- 将商标定义独立为第2条,并明确“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标使用的定义明确包含互联网环境下的使用行为
评论:旧法以商标注册的条件作为注册商标定义的依据并辅之以商标使用的定义对于形式上符合注册条件但实质上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在保护中进行限制和排除。
新法在旧法第四十八条基础上,提供了商标的实质性定义,即“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对法律实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既往案件中对于商标是否发挥了识别和区分功能(即“产源识别”功能)作为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条件比较常见。
新法进一步将产源识别规定为商标的定义,突出了本次修改重视商标的使用,防止注册主义绝对化带来弊害的立法目的,强调了产源识别功能的实现对商标客体构成的决定性意义。同时此修改也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围绕产源识别功能的侵权抗辩和判定进一步增加[2]。
互联网环境下的使用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的一种类型实践中并不鲜见。本次修法将其作为使用行为进行单独规定,有利于在新技术(如人工智能、元宇宙等)环境下对商标的保护。
- 新增“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笔者在此前发表的《速评全国人大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文中[3],曾对此修改进行评论。该条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权利滥用问题的重视和实践需要,特别是基于抢注商标的权利滥用以及滥诉行为。例如在歌力思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中,法院认定原告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进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实践中也应当关注该条适用的谦抑原则,避免对其对正当维权行为产生影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明确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主体应当委托代理机构
评论:实践中外国组织申请商标的情况比较普遍,一般可以准用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的条款。此次修法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相关法律依据。
二、商标注册条件的主要变化
- 新增“动态标志”作为可注册标志
评论:本条修改增加了新类型非传统商标,即动态标志(Dynamic Mark)。该类标志在理论上一直被广泛讨论,在很多国家也已经成为可以注册的客体。新法将其设定为新类型商标具有合理性、前瞻性和客观需要。
- 新增第(一)项: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
- 表述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修改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删除“的”字
评论:本条修改增加了中国共产党标志和理论成就及历史事件作为禁注内容值得关注和预防。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修改为公序良俗的法律词汇有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统一。
- 新增:“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评论:本条修改增加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作为特殊标志的注册有利于商标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修改为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 新增“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评论:旧法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合并了现行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现行法第四条系2019年中美贸易谈判第一阶段谈判的产物。因此其与现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内容方面具有一定重复性,适用上的分别亦不够明确。虽然实践中第四条一般被认为主要由商标局审查处在初步审查程序中适用,第四十四条被认为一般主要由商标评审处在无效程序中适用,但此种适用的分工并无明文法律依据。新法可能有助于这两个条款更加灵活贯穿性适用于包括非使用目的及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
此外,现行法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于第四条过度适用,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申请的情况。2019年修法时国知局负责人在介绍时也曾说明“当时草案里面其实是没有‘恶意’两个字。因有代表提出有一些企业在商标注册后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其他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使其他人不会去注册这个商标。这类情况下全部一律驳回不合理,因此在最后的法律中加了“恶意”两个字。企业采取的正常的、预防性质的、防御性质的商标,不在打击范围之内,不在《商标法》第四条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
此次新法删除了“恶意”修饰语,修改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表述,至少从字面角度看,其对企业超出现有经营范围的防御性申请注册的认可的难度可能增加。新法本条的适用值得关注。
-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评论:新法第二十条合并了旧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利于简化和清晰法律规定。
同时,新法第三十四条保留了旧法第三十条的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表述,导致新法与旧法内容基本一致。
-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修改为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
-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修改为“故意抢先注册”
评论:旧法第三十二条针对的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以及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新法将“在先权利”修改为“在先权益”有助于扩大被抢注人的权利基础范围,特别是涉及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公开权等非权利性法益的保护。
新法将“以不正当手段”修改为“故意” 有可能增加本条适用的难度。既往在现行法三十二条的适用中,行政和司法机关比较关注的因素包括未注册商标通过适用获得的知名度以及抢注人的主观恶意。一般认为,针对“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一方面如果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结合其他因素即可推定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如异议或无效申请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比如仿冒等行为的发生,则也可适用本条。
与此相对,本条修改为“故意”值得关注,其有可能意味着异议或无效申请人需提供证据明确证明商标申请人的故意。
三、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形式
- “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修改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 补充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评论:新法明确了书面形式包含电子形式,明确了书面文件的内涵,理顺了逻辑关系,避免了因表述引起的误解。
四、审查与核准
- 三个月修改为二个月
评论:商标异议期调整为两个月的规定最终落地与此前多次意见稿内容一致。据此商标取得时间与异议期一致调整为初审公告之日起二个月。
- 将各条款中分散的中止审查规定统一整合,覆盖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
评论:旧法对于复审和无效的审查中止分别规定。新法进行了表述上的合并。
五、续展、变更、转让
- 新增:“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评论:新法增加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受让人需要具备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对上述两类受让主体的适格性提出了明确要求。
六、商标管理
明确三类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违反新法十五、十六(旧法第十条)禁注禁用规定仍申请注册
(二)违反新法十九条(旧法第四条、四十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需要的注册
(三)故意违反驰名商标保护(二十一)、代理代表和其他关系(二十二)、在先权利保护(二十四)等规定
评论:旧法针对商标恶意申请采取行政处罚的条款在实践中具有适用的情况,但发生的案件数量整体比较有限。恶意申请的概念不甚清晰是一个原因。新法将针对恶意申请的条件明确为十五条(绝对条款)、十九条(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需)、二十一条(驰名商标)、二十二条(代理代表和其他关系)、二十三条(抢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商标和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商标)。此规定与2019年国知局发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相一致,预示着针对恶意注册的行政打击力度可能会进一步增强,也给权利人除了通过无效等手段被动维权之外可以通过行政投诉主动维权带来机会。
- 新增:“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评论:新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担保义务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新内容。该条款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实践中,由于许可商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许可人被追究产品质量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许可人对产品的质量担保责任。但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质量监督却缺乏实质上的制约能力。该法定解除条款的增加有助于强化许可人对被许可人质量担保的监督能力,完善质量监督的责任链条。
- 新增条款: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最高25万元),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注册商标
评论:新法将“误导性使用”作为可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助于进一步规制注册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商标使用管理的通知》,误导性分为两种。一种为固有误导性,即标志本身或者标志用于特定商品上会“自带节奏”,意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优于同类竞品,影响相关公众的消费选择。第二种为使用误导性,即标志本身或者标志用于特定商品上本没有误导性,但是因为标志的特定使用方式或使用场景产生了误导公众的后果,也被广泛称为“心机商标”的使用。
由于误导性的判断的主观性以及最近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商标驳回复审以及后续行政诉讼的处理中对于该条的适用,特别是第一种“固有误导性”商标的认定具有扩大解释和适用的趋势,可能导致正当善意的申请商标被“误伤”[4]。将违反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被无效商标的申请行为进一步作为被处罚对象可能促进扩大适用的进一步发展,引起的激冷效应不但扼杀善意申请人的正当申请行为,也可能造成其受到不当的行政处罚。[5]。
- 增加了“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新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评论:新法加重了自行改变注册的责任规定了具体的处罚金额,体现了对于该行为处罚趋严。
- 新增三条具体违规情形及相应处罚(最高10万元罚款)
评论:新法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许可和使用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制。特别是对于注册人怠于管理、集体商标注册人无理由不许可的规定,强化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法律责任,有助于提高两类商标许可行为和合规性和市场化。由于集体、证明两类商标本身的特点以及一定的公共利益特点,法律赋予其“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七、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变化(第63条、第64条)
- “认定”修改为“确认”
- 新增考虑因素:“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 新增:“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评论:根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状态是一种确认(recognition of well-known status),而非某种资质的认定或者权利的赋予,使用“确认”作为谓语更为贴切。驰名确认中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以及增加既往商标保护记录(不限于既往驰名)与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与实践一致。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修改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
评论:第六十三条首次将驰名商标相关不正当竞争作为确认驰名的基础,有助于本条在适用层面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衔接。
新增条款: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依当事人请求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评论:新法规定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公众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这是在我国企业当下“出海”进程中频繁遭遇商标被恶意抢注的背景下,为了维护我国企业的驰名商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抢注者利用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和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阻碍我国企业的海外商标布局,即便在我国境内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可以获得特殊保护的驰名商标,也往往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可。部分国家对于海外知名度予以认可和考虑。因此,有必要改变驰名商标只能在国内的商标侵权纠纷或商标注册争议纠纷中个案认定的做法,专门针对我国企业的海外维权去设计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规则,以便能及时向国外提供有效的证据,进一步提高海外维权的效率和成功可能。修法中这一新的制度安排使得我国权威部门可以出具证明我国企业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以增强国外的执法或司法机关制止那些恶意抢注我国企业驰名商标行为的理由和信心。
八、商标代理机构的主要变化
- 将原仅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扩展至“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
- 新增:“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 新增:“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 新增:“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 新增: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
- 新增:“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 新增: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具体职责
- 罚款上限从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
-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上限从5万元提高至10万元
- 新增违规情形:“(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 新增规定: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评论: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与警告。实践中也有针对代理组织提起侵权诉讼的案例[6]。新法进一步提高了针对恶意注册代理机构的行政责任,有助于打击恶意注册。但是根据签署第十五条(心机商标等)条款过度适用的担忧,有关过度适用引起的问题也可能蔓延到代理机构。
- 新增独立条款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评论:上述新增规定有助于强化对于代理组织和代理人的管理。
九、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主要变化
- 新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新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评论:新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通用名称以及商标标识的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方面进一步明确。该条第一款在叙述性使用方面扩大了叙述性使用的内容范围增加了商品的种类、性质、价值、地理来源等要素可以作为正当使用的范畴。指示性使用作为正当使用的一种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但其相关法律条款一直仅仅存在于司法解释或司法意见层面没有进入商标法,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2006年中就曾经相关问题进行过详细规定。此次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形式上弥补了这一空白,明确了指示性使用的范围和内容,与既往司法意见相比,本条规定未强调使用人主观善意但强调以不易导致混淆为前提,更加注重被使用标识的客观非混淆性作为判定正当使用的前提条件。此外,关于指示性适用的混淆性例外的适用也值得关注。实践中,由于对于指示性标志可能带有对于商品用途、对象、场景等说明性内容,但是仍然可能导致混淆的发生,比如在专卖店等场所售卖他人商品的同时自称为专卖店、旗舰店等行为仍然可能产生混淆后果涉嫌构成侵权。
-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修改为“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明确“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评论:新法第七十七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将权利人受损与侵权人获利采取并列方式进行规定,解决了两者是否有先后顺序的争议,对于权利人灵活选择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具有积极意义。
本条将权利人为直至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单独成段,有利于澄清合理开支,使其可独于侵权损害赔偿单独计算,有利于增加赔偿力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修改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评论:笔者曾在《速评全国人大《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7]一文中论述了笔者的观点并引用了笔者代理案件的胜诉判决提到了如将“此前”规定为“起诉前”从法理角度可能导致有违公平结果的发生的观点。具体如下,关于“此前”系指“侵权行为发生前”还是“起诉之前”等时点问题素有争议。如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曾成功认定“此前 ”系指“侵权行为发生前”而非“起诉之前”三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民终779 号判决书》)。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存在侵权损失。而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损失,主要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次,如将此前三年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行为人可根据行为前的情况有效预判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而如果将此前三年确定为起诉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可能因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实而有所变化,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再次,从立法目的和法律效果来看,将此前三年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可以促使商标权人及时使用商标和避免。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多份裁定中维持了以“侵权行为日”作为起算点的判决。
根据颁布的新商标法第78条的规定,提供侵权行为发生的前三年应当为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前三年而非,起诉之前的前三年。新法的规定摒弃了此前《征求意见稿》的观点,而采纳了笔者及笔者代理案件判决的观点。
- “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修改为“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
- 新增:“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评论: 旧法六十八条规定针对恶意申请可以追究行政责任,但是被诉方是否可以追究恶意诉讼方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却付之阙如。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此类案件通过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追究了恶意诉讼人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新法第八十一条明确了针对商标恶意诉讼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新法还特别将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恶意诉讼的内涵做了进一步规定,有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
十、其他重要变化
新增:“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评论:该条有助于打击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行为。但是如前所述应当注意给予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过度适用的风险。
- 新增:新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新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商标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的衔接要求,因应了实践中行政和刑事保护两法衔接保护”的客观需要。新法中对于不满足刑事追诉条件的案件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送回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本条第二款提出的“无害化处理”系对于侵权商品处理的新规定,其是否成为最终法律以及与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衔接和对侵权商品处理的影响值得注意。本法七十四条规定法院除特殊情况外会责令销毁侵权商品。但是本条规定的“无害化”是否意味着侵权产品“除标”后重新被投入市场值得关注。
拙文仓促草就,倘有纰缪,尚祈斧正。
【1】张伟君|我国《商标法》应该走出“商标管理法”的误区
【2】比如在定牌加工相关商标侵权案件中,大量判决将是否发挥产源识别功能作为认定侵权的条件之一。
【3】冯超 薛莲 | 速评全国人大《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知乎
【4】实践中相当多的暗示性商标被当作误导性商标被无效。
【5】孔祥俊 | 以“心机商标”名义整治欺骗性商标的隐忧 - 知乎 “心机商标”所指向的欺骗性商标应有严谨的和专业的法律适用标准,防止将专业和严肃的法律适用情绪化、宽泛化和过度化。随着《商标法》的修改,被称为“心机商标”的欺骗性商标不再仅是禁注禁用问题,还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制裁,认定构成“心机商标”的法律后果异常严重
【6】艾默生诉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2021)闽民终1129号判决书)
【7】冯超 薛莲 | 速评全国人大《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知乎
作者:冯超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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