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薇 | 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案件中的适用与实务探析


目次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领域的相关规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申请中的具体适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无效中的具体适用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五、小结与思考
前 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条款,素有“帝王条款”之称,其适用已经从传统民事领域延伸至知识产权全链条,其中在专利案件中成为贯穿申请、授权、确权、维权全流程的核心准则。2020年《专利法》修订明确写入诚实信用原则,标志着我国的专利制度向重质量、重诚信方向演进,之后在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等法规规章中给出了更为细化的指引。
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领域的价值内核,在于平衡专利权人的私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性民事权利,其设立目的是激励创新、促进技术传播。若允许权利人通过不诚信行为滥用权利,则会导致权利边界不当扩张,阻碍技术推广与创新迭代。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专利权的设立与行使划定“诚信边界”,实现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区别于新颖性、创造性等传统授权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了技术和行为层面的双重保障,旨在从源头倡导诚实信用,引导申请行为自律,促进专利整体质量提升。
近年来,以非正常申请、恶意诉讼等为代表的不诚信行为屡有发生,不仅扰乱专利管理秩序,更侵蚀创新生态。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正在逐步明确该原则的适用边界。在此背景下,厘清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案件中的适用边界,提炼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中,笔者将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针对专利申请、无效、诉讼全流程展开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领域的相关规定
在专利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已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多层级规范体系。
法律层面,《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专利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该条款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全流程的原则性地位,将其适用范围从传统的申请阶段延伸至权利行使阶段,专利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衔接反垄断法,更有力地规制滥用专利权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行政法规层面,《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下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该条款细化了申请阶段的诚信要求,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细则第六十九条明确将前述第十一条列为无效条款之一,为诚信原则在无效中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部门规章方面,《专利审查指南(2025修订)》第二部分第一章第5节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该条款实现了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进一步细化了申请阶段的诚信要求。《专利审查指南(2025修订)》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2)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第4.1节规定“合议组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1)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针对性细化了诚信原则在确权程序中的适用,实现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无效事由的衔接。
行政规范性文件层面,《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八种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包括七条具体情形和一条兜底性条款,即“(一)所提出的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要素简单组合形成的;(二)所提出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三)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主要为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的;(四)所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为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设计常理,或者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五)申请人无实际研发活动提交多件专利申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六)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者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恶意分散、先后或者异地提出的;(七)出于不正当目的转让、受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工作正常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申请中的具体适用
专利申请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源头环节,核心要求是保证专利申请文件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禁止任何弄虚作假行为,旨在规制非正常申请。从审查实践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违反诚信原则的申请行为建立了多层次处置机制:对于情节较轻的,予以驳回申请;对于骗取专利资助、奖励的,追缴资助资金并予以通报;对于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将申请人纳入违法失信名单,限制其专利申请相关权利。
(一)批量制造雷同专利,重复提交抄袭、编造的专利申请,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1]
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交抄袭现有技术或申请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其代理的专利申请涉及不同技术领域,但除发明名称不同外,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完全相同。此外,该公司代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被通报并主动撤回后,又再次代理重复提交多件相同的申请。
上述代理机构因代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巨大,同时存在代理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并主动撤回后,又再次代理重复提交相同专利申请且数量较大的情形,被给予“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分析:对于批量制造雷同专利、重复提交非正常申请且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行政处罚已从单纯的驳回申请升格为吊销执业资格与信用惩戒。
(二)虚构、编造专利申请,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合同无效[2]
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公司与广州某代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合作代理协议》,约定由广州某代理公司进行发明构造及撰写。合同签订后,广州某代理公司交付370件专利申请。此后,广州某代理公司起诉请求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公司支付撰写服务费尾款,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370件发明创造系虚构、编造,且双方对此均系明知,双方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且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同时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认定虚构编造专利申请的代理合同无效并移送违法线索,确立了恶意串通、扰乱审查秩序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实现民行衔接的立体追责。
(三)虚构实验数据、技术效果[3]
上海某化妆品企业,提交了多件添加中药成分的营养面膜的专利申请,这些专利申请所记载的实验数据中,不同的活性成分、辅料以及用量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实验结果却完全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这不符合实验科学的一般性规律,致使专利申请说明书所提供的实验数据真实可信性低,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不能被采信,从而驳回了相关申请。该案例由于时间较早,虽未被直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但体现了我国在早期已经对于非正常情况有所注意。
分析: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的规制由来已久。
(四)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弄虚作假[4]
申请号为202211011233.2,发明名称为“一种替尼类小分子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替尼类小分子化合物,称其是以伊马替尼为参照设计的新型药物化合物,旨在提高人体对替尼类药物的耐受性,降低毒副作用。为了证明本申请取得了所描述的上述技术效果,复审请求人提交了一份药物临床试验数据。
对此,第187815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办者应当在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登记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等信息。药物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应当持续更新登记信息,并在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登记药物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登记信息在平台进行公示,申办者对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经查证,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中并没有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药物临床试验的信息,即复审请求人并未取得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合法手续,在此情形下通常无法进行真实的药物临床试验。在复审通知书已指出该问题,复审请求人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问题予以澄清,因此,合议组有合理理由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复审请求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分析:该复审决定以临床试验未经法定登记备案为由推定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确立了在医药专利领域对“未经合法审批的试验数据”的严格审查标准,强化了药品监管与专利审查的协同。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无效中的具体适用
专利无效阶段,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约束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的证据提交与程序参与行为,保障无效审查的公正性与效率。对专利权人而言,核心在于保证专利文件的真实性与公开充分性,以规制伪造、变造说明书附图、实验数据,隐瞒影响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等行为。对无效请求人而言,核心在于禁止恶意启动无效程序,以规制恶意重复提交无效请求、提交虚假的现有技术证据、在专利权利返还后反向提起无效请求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审查部门在无效程序中享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由裁量权。
(一)抄袭现有技术,诚实信用原则和新颖性法条竞合,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5]
在第583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抄袭请求人已公开销售的现有技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效决定认为,要认定本案中申请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抄袭现有技术,需要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与现有技术内容相同或高度相似,二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是否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
首先,请求人提供的保全证据、采购合同证据和银行交易流水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所保全的有具体型号的裁床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并且证据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证据所显示的结构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再次,本专利权人的初始股东曾作为请求人的现场工程师,承担设备维护、使用指导的工作,具有接触设备及其图纸的能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知晓公司产品的设计资料或实物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申请日之前已知晓上述现有技术具有高度可能性,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
最终,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行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权利要求显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能够更全面地反映本案案情,符合倡导诚实信用、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导向。
分析:判断是否抄袭现有技术需遵循“技术相似性+主观恶意”双重标准,仅满足技术相似性而无主观恶意则适用新颖性法条,技术相似性和主观恶意同时存在则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专利返还他人后转而对其发起无效,不予支持[6]
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无效行政纠纷案中,瀚霖公司的员工将原本属于凯赛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制工艺”技术秘密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后该专利权依法返还凯赛公司,瀚霖公司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包含三个层次:第一,瀚霖公司将原本属于凯赛公司的知识产权当作自己的知识产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不诚信行为;第二,现其又对当初由其自己撰写并申请的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第三,瀚霖公司提交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其请求在实体层面亦缺乏支持。
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审查无效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的行为正当性,无效请求人的诚信状况是无效审查中的考量因素之一。
(三)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的目的并非纠正不当专利授权,滥用专利无效程序[7]
在第4W120605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目的仅为获取专利权人知识产权部门的联系方式。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仅是为了获取专利权人知识产权部门的联系方式,该行为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立法目的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严肃性,属于滥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行为。虽然请求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然而该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且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应当依法予以严格规制,因此优先适用驳回无效请求的相关规定。
分析:不以纠正不当授权为目的、利用无效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如获取联系方式、施加商业谈判压力等)的无效请求属于滥用无效程序,违反诚信原则。
(四)请求人伪造无效授权委托书签名,滥用专利无效程序[8]
在第589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经鉴定,请求人王台铃在声明书和无效授权委托书中的笔迹不是同一人的可能性较大。合议组认定,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的请求人签名系伪造具有高度可能性,基于该伪造的法律文书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亦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缺少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是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不当滥用。
分析:伪造授权委托书签名提起无效请求,因缺乏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构成无效法律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专利申请权权属确认及发明人署名权纠纷等诉讼环节中,诚实信用原则也得到广泛适用,用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诉讼行为正当性与权利行使合法性。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裁判明确,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行使权利、参与诉讼时,不得通过精心算计的诉讼策略、隐瞒关键信息、虚构技术成果或侵害他人署名权益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否则将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并可能导致权利主张被驳回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受让专利短期内起诉,又反复变更赔偿诉讼请求,精心算计反复无常,违反诚信原则[9]
在(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露某美公司在宇某公司IPO前夕,起诉宇某公司侵犯名称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参加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露某美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其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经营范围也与涉案专利技术明显无关。其在短短5天之后,即于7月1日对宇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声称宇某公司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但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二审中,露某美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定宇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本院先行判决宇某公司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确定为500元。露某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意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露某美公司的上述诉讼行权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分析: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应慎重,反复无常不是策略,而是算计。
(二)制定国家标准期间未按规定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诉讼中前后言行不一,违反诚信原则[10]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685号涉电缆领域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中,专利权人欣意公司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却故意隐瞒专利信息,事后又授权其关联公司欣意亚南公司提起侵权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欣意公司参与制定31840 号国家标准期间主动将涉案专利纳入国家标准,但并未依照诚信原则以及《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的相关规定“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且欣意公司不披露涉案专利信息的行为一直持续至华伦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欣意亚南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铝合金、稀土铝合金导体化学成分元素内容均在31840号国家标准记载的化学元素成分范围之内,欣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泽民于2023年10月26日(起诉后)在填写31840号国家标准(2015)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声明表》时填写了涉案专利,其中“必要权利要求”中列明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修订后的31840号国家标准其中“引言”部分记载,欣意公司作为专利持有人对专利许可方式进行了声明,而欣意亚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涉案专利不属于31840号国家标准(2015)的标准必要专利,言行不一,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分析:专利权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时应严格遵循国家规定披露涉案专利信息,否则事后维权构成权利滥用。
(三)被请求确认权属的专利申请并非基于真实的发明创造,违反诚信原则,不应享有合法权益[11]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638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三方争夺一件“人工熊胆粉”发明专利申请,2018年邦某公司申请“生物转化制备牛磺熊去氧胆酸的方法及其应用”发明专利并于2021年授权,2019年与极某公司签订排他许可合同并派遣五名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2020年5月许可合同终止后,极某公司于同年5月28日申请诉争专利,发明人包括原邦某公司的五名技术人员,邦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诉争专利归其所有,极某公司抗辩技术来源于凯某公司和重庆某大学,凯某公司亦主张权属。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如果被请求确认权属的相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不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而是编造、虚构实验数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专利申请或专利权涉及的所谓发明创造权益不具备任何合法性基础,任何人均不得因此获益,自然也无必要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确认权属,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关于确认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到,本案证据表明诉争专利申请并非基于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第一,诉争专利申请的相关实验数据系编造而来,各方当事人对自极某公司成立至诉争专利申请日该公司并无实验条件,以及邦某公司与极某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均未曾用两个新酶进行实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诉争专利申请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验过程及数据系编造;第二,诉争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以编造的实验数据为基础,不具有产生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诉争专利申请不应确定权属,邦某公司、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极某公司亦不应对诉争专利申请享有权益。
分析:本案将诚信审查前置于权属纠纷的合法性审查环节。申请人是否具备完成所述实验的客观条件是认定实验数据系编造的关键维度,在提起权属纠纷之前,应当审慎评估诉争专利的研发基础是否扎实、真实。
(四)申请专利时未将合作方列为发明人,且通过删除相关权利要求规避对方贡献,违反诚信原则[12]
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中,某甲公司与郭某、周某峰之间存在合作研发关系。郭某、周某峰本着治病救人的职业道德和对某甲公司的善意和信赖,主动向其提供了用药和试验方案,并在后续试验中持续提供咨询意见。然而,某甲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未将郭某、周某峰列为发明人。在郭某、周某峰明确提出异议后,某甲公司不仅无理拒绝,还在未征求二人意见的情况下删除了涉案专利申请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申请专利时未列明实际发明人违反诚信原则。法院提到:“企业经营、科学研究都要以诚信为本,申请专利亦不例外。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权利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完整地依法列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第二,诉讼中技术性规避对方贡献加重违反诚信的程度。法院指出“某甲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并释明,仍未主动纠正其错误”,进一步加重了对其违反诚信原则的评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的行为明显背离诚信原则,判决确认郭某、周某峰的发明人身份,并要求某甲公司公开刊登声明以恢复发明人名誉。
分析:该案同样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前置审查地位。申请专利应如实列明发明人,诉讼中拒不纠正错误将加重责任,合作研发最好事先明确权益分配。
五、小结与思考
结合上述典型案例,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各市场主体构建合规防线并进行自查,以规避违反诚信原则的风险:
-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建立实验数据与研发过程的留痕管理制度,确保数据来源可追溯、技术效果可验证、基于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进行申请,杜绝虚构、编造数据、选择性隐瞒现有技术,在合作研发中应依据实际贡献客观、完整地确定发明人身份;
- 涉及医药、化妆品等实验数据密集型领域的申请,确保依法完成法定登记与备案;参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应严格履行专利披露义务,确保标准实施与专利许可的透明度;
- 无效请求人应秉持正当目的启动程序,避免将无效宣告作为商业谈判施压工具或信息获取手段,同时确保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 专利权人应基于真实的权利基础和合理的损害估算提起诉讼,避免将诉讼作为商业施压工具或反复变更诉讼请求,以免被认定为权利滥用;
- 专利代理机构应强化内部质量审核与风险筛查机制,对明显雷同、跨领域抄袭或技术方案明显脱离现有技术的申请坚决拒绝代理,对明显缺乏正当目的、材料存疑或签名异常的无效请求予以风险提示,避免沦为“违规共犯”。
参考材料(上下滑动阅览)
【1】“(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非正常专利申请典型案例”,https://www.055110.com/law/1/43612.html。
【2】“涉‘非正常申请’专利代理合同纠纷违法线索移送案”,https://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3403.html。
【3】“不可信实验数据致化妆品专利申请被驳回”,https://www.cnipa.gov.cn/2018-07/20180711094024034227.pdf?f_link_type=f_linkinlinenote&flow_extra=eyJpbmxpbmVfZGlzcGxheV9wb3NpdGlvbiI6MCwiZG9jX3Bvc2l0aW9uIjowLCJkb2NfaWQiOiJiMWQwYzM5NjM2MDc2NWViLTJkZjE0NjQyOWMwMTgwMmEifQ%3D%3D。
【4】 第187815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5】 “新案首发 |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情形中抄袭行为的认定——第583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https://mp.weixin.qq.com/s/DjtWhdClb1w-Y2GPgEvUdQ。
【6】(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案判决书。
【7】第4W120605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8】第589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9】(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判决书
【10】(2023)最高法知民终2685号判决书
【11】(2023)最高法知民终638号判决书
【12】(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判决书
作者:韩晓薇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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