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超等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数据条款”解读



作者 | 冯超 邓思涵 薛莲

泰和泰(北京)律所事务所

目次

一、“合法持有”及“竞争利益”

二、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的认定

三、损害后果

四、损害赔偿责任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日益成为经营者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资源的获取与利用是极为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3条第3款新增“数据条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款保护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为避免因数据产生主体及利用主体多元化而产生的数据所有权争议问题,该条款所保护的利益是经营者对基于实质性投入而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的控制与利用利益,而非数据本身的所有权。这就要求“合法持有的数据”具备“合法持有”及“竞争利益”两个要件。


“合法持有”及“竞争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其对涉案数据享有稳定、合法的控制状态,其主张的数据权益具有正当性基础,法院才能进一步审理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1]具体而言,合法持有数据要求对数据具有实际控制能力以及数据来源合法。

(一)对数据具有实际控制能力

数据的持有既要求对数据具有事实支配的状态,又要求对数据有支配意愿。比如拥有通过技术手段收集、存储、传输、任意调取用户数据的条件和能力,并对用户数据设置一定的保护措施,以排除他人非法干预。

(二)数据来源合法

数据的合法来源包括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持有”是指经营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或授权而持有、控制数据。比如气象部门依据气象法收集、处理和发布气象数据,其对这些数据的持有便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依据。[2]事实依据主要是源于投入与控制的持有。此类情况较多是基于通过公开渠道收集数据或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而持有数据。

基于合同约定是指经营者通过与数据来源方签订协议,在约定的范围内获取、使用和控制数据。经营者经产生数据的主体授权后获取数据,典型情形为网络平台服务者与网络用户签订的用户协议或隐私政策。此类协议应当尽到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及“合理、必要”原则。

1.“知情、同意”原则

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该自然人同意;公开处理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大部分网络用户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因此网络平台服务者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收集用户信息。

在某科技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公司是乙APP经营者。乙APP上有50392个涉案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其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涉案视频中包含19079APP用户昵称、头像等注册信息,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亦与甲APP相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通过与网络用户签订用户协议,经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及涉案视频评论的文字内容,19079APP用户昵称、头像等注册信息及涉案视频的评论内容构成甲平台的数据。

2.“合理、必要”原则

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例外事由,即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处理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在罗某与某软件公司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案[4]中,某软件公司运营某学习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罗某在该网站注册时,网站要求其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信息,不填写相关信息则无法继续注册流程。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某软件公司辩称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是提供服务所必需,故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如果信息处理的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参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的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涉案网站为教育类网站,其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法院据此认定某软件公司未经同意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侵害了罗某个人信息权益。

(三)竞争利益

数据具有竞争利益是指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劳动、资本、技术等实质性投入,依法对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加工和维护,从而形成了对数据的实际控制和稳定的利益期待。受保护的数据通常是经营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才形成的数据集合。[5]经营者举证证明其为相关数据的收集、储存、加工实际投入人力、技术或资金成本,且相关数据在特定使用场景能为经营者带来实际或潜在经济收益的,一般应认定该数据可以为平台带来竞争优势。[6]

在前述某科技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甲平台整体短视频的收集、控制者,其在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呈现整体短视频的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对短视频整体享有重要的经营利益。

但是对于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而在网络平台上留下的原始数据,如果网络平台在收集数据后,没有投入更多的成本对其予以运营和保护,未形成独立竞争利益,则不宜仅因网络平台主张权利即给予排他性保护,否则易造成数据封闭和数据垄断,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某计算机公司与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中,某计算机公司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和运营权。某网络公司在其运营的5G云游戏平台上预装了涉案游戏软件,游戏用户无须下载涉案游戏APP,即可在该平台上直接登录并运行涉案游戏。用户在使用该云游戏平台时,同意并授权某网络公司收集用户注册信息、游戏数据等。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在这些数据的形成过程中,用户起着主导作用,某网络公司亦是获得用户授权后收集该类数据,没有破坏某计算机公司的保护措施,未妨碍某计算机公司对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或者影响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行。广州互联网法院据此认定某网络公司收集原始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3条第3款明确列举了三种典型的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的方式,包括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并在最后增加“等”字作为兜底,以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技术手段。欺诈是指通过仿冒网站、钓鱼邮件、欺骗性用户协议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他人数据;胁迫是指通过加害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技术手段威胁强迫他人提供数据;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是指绕过或破解他人宣示权益的技术或管理措施抓取数据。[9]前两种行为具有较强的可归责性,第三种行为情况则较为复杂,该情形及其他数据不正当获取行为的认定取决于其可归责性的证成。若将违反平台限制措施的数据爬取行为一概视为非法,且不具体评估其实际损害程度或设定明确标准,则可能强化平台对数据的控制权。这将赋予平台单方面决定数据开放权限的能力,从而阻碍数据流通与价值释放。[10]

对于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数据持有者是否为管理及保护数据实际设置了技术管理措施。二是获取行为是否通过绕开技术管理措施的方式,或通过具有对抗性质破坏的方式实施。三是因果关系,即行为事实上违背数据持有者意愿获取了数据。孔祥俊老师认为与数据信息有关的保护措施有多种情形,且有不同的保护定位和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的“数据条款”中的技术措施或者管理措施与《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的技术管理措施有所不同。“数据条款”规定的技术管理措施应当不限于技术标准较高的保护措施,还包括其他管理措施,或者其专指技术性的管理措施,不排除非技术性的管理措施(如禁止抓取的爬虫协议)。“数据条款”的保护措施只要达到能够宣示权利的最低程度即可,不要求达到防止数据信息被获取的程度。[11]

一)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

数据抓取行为实质上是以机器和程序来模拟用户访问行为的一种技术形态,能够高效率、低成本地筛选、过滤、聚合形成后续使用所需的数据。数据抓取的技术方式多种多样,常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爬虫,其原理是通过程序模拟浏览器行为,向目标网站发送HTTP请求,获取网页HTML内容,再解析提取所需数据。通常适用于抓取静态网页内容,如新闻文章、产品信息、公开数据等;API接口调用,其原理是利用网站或平台提供的公开API,通过HTTP请求获取结构化数据,如jsonxml格式数据。通常适用于有公开API的平台,如社交媒体、天气服务、电商平台的商品数据等;浏览器自动化工具,其原理是通过模拟用户操作,如点击、输入、滚动浏览器,获取动态加载的页面数据。通常适用于复杂动态网页。

针对数据抓取行为,常见的防抓取措施包括设置robots协议、动态IP封禁、请求频率限制、User-Agent识别与拦截、不定期改变HTML标签、密码认证等。从前文可知,只有实施了针对有效防抓取措施的具有对抗性质的避开或破坏或同等性质的行为,并因此违背数据持有者意愿获取、使用数据的行为才满足“数据条款”规定的行为要件,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

在某网络公司与某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某网络公司是涉案社交平台的经营者,某信息公司是iDataAPI网站的经营者,网络用户可通过iDataAPI网站提供的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获取大量涉案社交平台的数据,不但覆盖了涉案社交平台网页上的全部内容,还包含大量涉案社交平台运营管理过程的后台服务数据,并予以存储和售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信息公司通过把iDataAPI程序伪装为大量不同的真人微博用户,用某种技术破解手段等方式获取相应数据接口地址,骗取了某网络公司服务器向用户端传输数据的专门接口的调用权限。法院据此认定某网络公司抓取数据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认定抓取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首先考察抓取数据的手段是否正当。通常情况下,抓取经营者设定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必然会避开或破坏经营者的技术管理措施,因此被认定为不正当抓取行为。但如果他人抓取经营者的公开数据的手段是正当的,则需要结合被抓取数据数量、规模、价值,以及抓取人后续使用行为是否造成对被抓取数据的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等其他因素,对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正当性做进一步判断。

在某网络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虽然某技术公司辩称其是通过正当的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但其抓取行为并未被某网络公司服务器正常记录,证明其并未使用表明其身份的网络爬虫或其他正常访问行为抓取涉案数据。结合涉案数据涉及的数据量较大的事实,某技术公司应是通过伪装成用户登录或模拟用户行为向某网络公司后台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按照浏览器规则进行解析等技术手段获取公开数据,该种手段不具有正当性。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权益保护法,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互联网的竞争行为进行调整时,不会倾向于过多考虑静态利益和商业成果,而是立足于竞争手段的正当性和竞争机制的健全性,更多考虑市场竞争的根本目标,通常会在保护网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维护其他经营者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竞争秩序之间寻找平衡。


三、损害后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3条第3款规定的损害后果要件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攫取他人流量及交易机会;增加他人运营成本、减损运营能力;妨碍他人履行维护网络安全、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降低用户粘性及评价;贬损商誉;减少广告收入、会员费收入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包括破坏行业供求机制、导致市场资源分配失衡、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破坏行业规则等。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例如侵害网络用户隐私权、知情权;减少消费者选择;导致产品或服务质量下降、价格升高等。

在某科技公司与某技术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首先对某科技公司是否享有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以下简称涉案模型)的竞争利益进行了分析,认为某科技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的成像效果也经历了不断优化的过程,而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某音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某科技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应当构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

其次某技术公司使用的被诉模型与涉案模型在技术实现方面具备高度同一性,模型产生的特效产品效果极其相似,且其未能证明被诉模型和训练数据来源于其自身的研发活动,法院据此认定某技术公司直接使用了涉案模型。最后法院认为被诉模型对于涉案模式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效果,对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扭曲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正常供求机制,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影响消费者未来的选择空间。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13条第3款认定数据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通常遵循权益合法性、行为不当性、损害结果、各方利益衡量的裁判逻辑步骤。

同时数据保护立法强调的是数据的流通和利用,控制和赋权也是为了更好的数据共享。因此在法律保护上要限制范围和强度,保留数据共享和公有领域的足够空间,防止赋予过多的垄断和控制权利,并为促进其他公共政策而允许必要的合理使用。[15]孔祥俊老师认为虽然“数据条款”未设定保护的例外,但法律适用中的例外情形包括:1.获取或者使用的数据数量不足以造成实质性损害,如裁判中常用的不足以实质性替代权利人的经营活动;2.获取或者使用权利人数据不会与权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冲突,不实质性损害权利人经营利益的情形;3.以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或者使用他人数据的其他情形。这是保留一个兜底条款,为促进公共利益等方式的数据合理使用留下空间。[16]


四、损害赔偿责任

实施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仍是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考量因素包括数据类型、用户数量及知名度等;权利人收集、处理数据投入的成本;侵权人主观故意、侵权持续时间、范围、造成的影响等。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遭受流量、广告减少、用户粘性降低、商誉减损等损失难以量化,且侵权人通常不会提交真实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权利人可以利用举证妨碍规则,对其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已尽到举证义务的,比如已提交广告损失、用户活跃度损失的鉴定或评价报告等证据,或侵权人网站点击量增加、销售产品数量及金额、在宣传时公布的销售额或同行业经营者利润率等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会计账簿等证据的,可以主张依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损害赔偿数额。

在前述某网络公司与某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7]中,某信息公司在iDataAPI网站上公布了其用户调用涉案社交平台接口总次数及调用每100次的费用,截至2019529日,调用次数超过21亿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计算出侵权获利收入约超过2000万元。综合某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多、采用恶意技术手段、持续时间长、调用数据规模巨大、损害后果严重等因素,全额支持了某网络公司诉请赔偿的2000万元。某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信息公司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API接口的具体调用次数和收入情况,包括详细的接口调用次数记录和收费记录,以及与此相关财务账册、资料等。但是,在某网络公司明确提出赔偿诉请2000万元和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时,某信息公司权衡之下仍旧选择仅口头辩解而不提供任何具体财务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二审时依然怠于举证。根据诉讼诚信原则,在此情况下某信息公司而非某网络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推定的法律后果,更加公平且合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徐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款的司法适用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luFi1o9mb7ohLRXcQWeJbA,最后访问日期:202659日。

2】徐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款的司法适用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luFi1o9mb7ohLRXcQWeJbA,最后访问日期:202659日。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民终1011号判决。

4】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0491民初5094号判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4民终494号判决。

5】徐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款的司法适用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luFi1o9mb7ohLRXcQWeJbA,最后访问日期:202659日。

6】林新宇:《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平台用户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Fp7NbDbkJ7nJ7B8L6kFihg,最后访问日期:202659日。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民终1011号判决。

8】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判决。

9】徐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款的司法适用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luFi1o9mb7ohLRXcQWeJbA,最后访问日期:202659日。

10】徐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款的司法适用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luFi1o9mb7ohLRXcQWeJbA,最后访问日期:202659日。

11】孔祥俊:《“互联网专条”与“数据保护专款":点睛之笔与立法突破——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之二》,https://mp.weixin.qq.com/s/YolH7cS1YYkTofnK4ZSwdw,最后访问日期:2026511日。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民终4541号判决。

13】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判决。

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民终3802号判决。

15】孔祥俊:《“互联网专条”与“数据保护专款":点睛之笔与立法突破——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之二》,https://mp.weixin.qq.com/s/YolH7cS1YYkTofnK4ZSwdw,最后访问日期:2026511日。

1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保护专款的法律构造—行为规制与数据赋权的二元统一,https://mp.weixin.qq.com/s/LSI1G33puBI2BYD7oiiIIQ,最后访问日期:2026511日。

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民终4541号判决。

作者:冯超、邓思涵、薛莲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