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锖 |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新旧司法解释演变与维权实务



目次

一、赔偿基数新旧条文对比

二、赔偿基数四大变化深度解析

三、维权实务应对与诉讼策略

四、结语

2026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2026年《解释》”),自20265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213月施行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2021年《解释》”)。作为长期为权利方提供维权服务的律师,笔者认为,两版司法解释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的条文演变,体现了制度从“可用”走向“好用”的立法智慧,更直接影响了权利方在案件中的举证策略与赔偿预期。本文试从条文对比角度,结合笔者代理案件的观察与思考,梳理其中的立法逻辑,并提出维权实务中的应对策略。


一、赔偿基数新旧条文对比


逐条逐句对比可以发现,2026年《解释》对基数计算规则做出了四项重要调整,还涉及到举证妨碍条款的存废,值得深入分析。


二、赔偿基数四大变化深度解析

1. 利润计算层级从“隐而不明”走向“层次分明”

2021年《解释》仅规定了基数类型(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并未明确这些基数应当如何具体计算。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对应当扣除哪些成本、采用何种利润口径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悬殊,当事人和律师均缺乏稳定的预期。

2026年《解释》第九条专门规定了计算基数的方法,明确了可参照的利润层级。具体而言,以被告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作为基数时,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但若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则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所谓“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根据2026年《解释》第七条,是指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的情形。

为何要区分两种利润层级?营业利润指销售收入扣除直接成本和期间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后的剩余;销售利润则仅扣除直接成本,不扣除期间费用。销售利润通常显著高于营业利润。对“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者适用销售利润,意味着职业侵权人将面临更重的经济惩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这一设计旨在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可用”走向“好用”,显著增强对“专职侵权者”的威慑效果。

同时,为解决实践中的证明难题,第九条还明确规定,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自身的利润率计算。这为举证能力相对较弱的权利人在无法精确证明侵权人利润率时,提供了替代路径。

2. 基数顺位与兜底基数表述更趋精准

2021年《解释》第五条规定,在三种基数均难以计算时,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基数。2026年《解释》第八条将措辞调整为“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删去了“倍数”一词。

这一修改并非文字游戏,而是对法律适用错误的纠正。民法典及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本就是填平性赔偿的一种计算方法,而非惩罚性赔偿特有的计算方式。原条文中的“倍数”一词容易造成混淆,让人误以为许可使用费本身可以再乘以惩罚倍数去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实际上,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计算出来的是填平性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情节”乘以15倍,才是惩罚性赔偿的最终数额。删除“倍数”是为了避免重复计算,体现了立法语言的精准化。

3. 法定赔偿不得作为基数的规则终获明确表述

2021年《解释》未直接规定法定赔偿能否作为基数,仅在第三款中规定了举证妨碍情形下的基数确定方式。实践中这一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法定赔偿已包含一定的惩罚因素,不应再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也有观点认为在无法查明基数的情况下,可以将法定赔偿作为替代。

2026年《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彻底终结了这一争议。这一规定的道理在于:法定赔偿本就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裁量性和惩罚性,如果再将法定赔偿作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将导致惩罚的叠加和失衡,违背比例原则。广东高院在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明确指出,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在被告拒不提交账簿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法院仍须以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一规定对律师的诉讼策略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在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案件中,必须尽力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不能轻易退让至法定赔偿。否则,惩罚性赔偿将无法适用,权利人的维权效果将大打折扣。

4. 举证妨碍条款的“位移”与裁量权的优化行使

关于举证妨碍条款,2026年《解释》将其从2021年《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调整至第十条。对比新旧表述,2021年《解释》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2026年《解释》第十条则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两相对比,实质内容并未发生限缩性变化——从“可以参考”到“可以根据……依法确定”,强调的是确定基数必须有在案证据作为支撑,但法官在被告拒不提交账簿资料时的裁量权,即“可以”而非“应当”依据原告主张确定基数,依然完整保留。

值得讨论的是,既然2026年《解释》在举证妨碍问题上并未限缩法官裁量权,为何还要在第八条、第九条中对基数计算方法作出如此细化的规定?答案是第九条并非要取代或限制举证妨碍条款,而是为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提供更明确的计算参照系。

试比较两种情形:情形一,被告配合提交账簿,法院直接依据第九条,以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情形二,被告拒不提交账簿,法院启动举证妨碍规则,依据第十条,“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基数。此时,第九条提供的行业平均利润率、权利人利润率、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的层级划分等参照系,就成为法院“依法确定”基数的重要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再是孤立的“酌情参考”,而是可以锚定在第九条明确认可的计算方法之上。

由此可见,2021年《解释》与2026年《解释》在举证妨碍问题上的实质差异,不在于裁量权的有无或大小,而在于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化程度。2026年《解释》通过第九条的精细化规定,将法官从“参考原告主张酌情确定”的模糊地带,引导至“依据行业利润率、权利人利润率等客观参照系进行计算”的清晰轨道。法官仍然拥有裁量空间,但这个空间被限定在客观数据可及的范围内,而非漫无边际的“酌情”。

制度设计的精妙之处在于,它既保留了法官在被告恶意不配合时的必要灵活性(第十条),又通过第九条为这种灵活性提供了“软约束”——即使被告拒不提交证据,法官也不能凭空酌定,而必须参照客观的经济数据。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基数从“可参考”走向“有章可循”的完整图景。

回到实务领域,笔者认为代理原告时,不能寄望于法院在被告拒不举证时“酌情”给出一个有利的基数,而必须尽可能在诉前或诉中收集并固定被告的财务数据、销售记录、行业利润率等客观证据。举证妨碍规则仍可援引,但其作用在于促使法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客观数据作为基数——且这些客观数据应当尽可能与第九条认可的参照系(行业平均利润率、权利人利润率等)相衔接。


三、维权实务应对与诉讼策略

前述新旧司法条文演变对律师实务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以下几点还值得关注:

第一,积极运用举证妨碍规则,但视角需转换。在代理原告时,应当及时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财务账簿、销售记录等证据。被告若拒不提供,可依据举证妨碍规则主张法院直接采纳原告主张的基础数据作为基数(如根据行业平均利润率、被告自认的销售额等计算),而不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这一策略在新解释框架下更具可预期性。

第二,准确判断被告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这一认定直接关系到适用销售利润还是营业利润,对赔偿数额影响巨大。代理原告时,应注重收集被告多次侵权、以侵权为主营业务等证据,以争取适用更高的销售利润层级。代理被告时,则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业务并非主营业务,争取适用营业利润以降低基数。

第三,多渠道收集利润率证据。在无法精确证明被告利润率时,可积极主张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主张以权利人自身的合理利润率为参照,结合个案情况说明该参照方式更具合理性。这些参照方式已获得第九条的明文认可。

第四,回避法定赔偿陷阱。在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的案件中,必须尽力举证三种基数中的任何一种,避免因举证不足而退入法定赔偿,从而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广东高院数据显示,2024年全省法院在32起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支持率近六成。这一数据说明,只要举证到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率和支持率均较为可观。


四、结语

2026年《解释》于202651日起施行,其第八条、第九条对基数计算规则的细化,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迈入了精细化操作的新阶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强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正从“可用”走向“好用”,其关键在于操作性的增强——细化认定情形、明确计算依据,不仅为法官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权利人诉讼提供了可预期的维权路径。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举证妨碍条款的保留与精细化规定的结合,体现了制度设计的成熟——既保留了法官在被告恶意不配合时的必要裁量权(第十条),又通过利润层级、利润率参照系等具体工具将裁量权的行使限定在客观数据可及的范围内(第九条)。惩罚性赔偿基数必须建立在客观可计算的事实之上,这是其与法定赔偿的根本分界线。

以权利人维权及代理律师视角,我们既要准确把握条文的规范含义,更要善于在个案中综合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和诉讼策略,将制度优势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维权成效。

作者:高锖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