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湘茂 | 如何判断和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目次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二、如何判断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三、被告方常见的抗辩理由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中的一种。客户能直接带来订单和经济收益,乃商家必争之地,对销售型企业或者做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
每个运营的公司都会有自己的客户,所以都会有客户名单,都会面临一个问题:自己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能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哪些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哪些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该如何判断和认定呢?
一、什么是客户名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可见: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仅要有客户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更需要有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殊及深度信息。
二、如何判断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判断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断秘密性关键是审查客户名单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判断的时间节点是侵权行为发生时。
司法实际中,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最大的争议点就是秘密性。
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客户名单是否是通过收集、整理、改进、加工而形成,是否花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
如果权利人通过参加展销会、市场营销、广告推广;通过实地拜访、参观接待;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跟客户商业洽谈、反复谈判沟通;通过召开客户分析会议等方式,对客户行为进行分析;通过对客户进行回访、调研咨询,多次为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等方式,跟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和交易,获取客户的各种跟交易相关的信息,并进行整理、分析和加工,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那么自然能够认定为商业秘密。
如果是被动获取信息,例如:网站经营者或者各类APP平台的经营者接受用户的注册请求,从而获得客户信息,并且没有进行后续的整理加工,那么该信息的形成并没有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难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2、这些客户信息通过公共渠道是否能够获得,或者不熟悉情况的人虽然无法迅速获得,但是稍加研究是否即可通过正常渠道获得;客户名单中的信息跟通过公共渠道、正常渠道可以获得的客户的信息之间有无差别,有多大差别?
如果侵权人通过入室盗窃等非常方式才能获得,那么印证信息的秘密性程度很高。
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名册中的客户信息即便每一部分都具有公开性,但在整体上符合秘密性的话,也可以认定秘密性,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些客户信息,从单条来看,是公开的、非深度的,不具有秘密性,但是,权利人组织人力、物力对众多客户的大量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整理,汇集成客户名册,因为这种集合式的名册是难以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且权利人付出了劳动,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中的信息是否属于深度信息?
即,这些信息是否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偏好、意向程度、经济能力、价格承受范围、采购报价、销售底价、商品特殊规格、定制化服务要求、订购的数量底线、客户对商品或服务的独特需求、购买周期、季节性需求、独特需求、客户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频率、特定结算周期等成交规律、关键决策人员及对接人员的偏好或忌讳、关键决策流程等特殊的一般人难以知晓的信息,是否体现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和规律。
如果只有可以从网上等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的基础信息,那么难以认定其为商业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办理时,需要明确这些深度信息内容,对密点进行精准归纳。如果不能精准明确深度信息内容,那么也会导致商业秘密认定失败。
在费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费某于2000年进入弘某公司工作,历任公司业务员、部门副经理、部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该公司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经营范围为服装、化工产品、建材。
期间,弘某公司安排费某负责与外商rajengersingh(以下简称raj),与inter-market、pulsecreation、chefwear等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弘某公司开发上述客户后,通过多年的贸易,掌握了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特殊经营信息,与客户相互磨合而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
2010年5月,费某从弘某公司离职后,前述三家客户未再与弘某公司开展业务。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费某违反与弘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弘业公司的经营信息,以晟某公司、睿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pulsecreation、intermarket、chefwear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
经审计,费某给弘某公司造成193万余元的损失。
对于涉案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法官判定如下:弘某公司与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还包括客户的需要、交易习惯、意向、结算方式等,这显然不能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通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而且,这些信息是弘某公司通过长期的业务联系、沟通、合作后固定下来的,为此付出了相当的努力。
而在李某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李某某系百某公司鞋帽部经理,负责鞋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而伟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丈夫增某某。
李某某在伟某公司成立后将原白某公司的7个客户介绍给伟某公司做鞋类产品的业务,导致百某公司与这7个客户的贸易订单流失。
2011年6月,李某某从百某公司辞职。
关于案涉7家客户名单是否具备商业秘密属性的问题。法官判定如下:其一,具有秘密性的法律特征。案涉客户名单均为境外客户,分布区域广泛,由李某某多年以公司名义参加国内及国际展会获取,并与百某公司完成实际交易,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本案客户名单不仅是境外客户名称的简单组合,还包括公司地址、联系人、电子邮箱等特定联系方式及交易情况,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收集、整理、拣选,通过谈判、签约而形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且耗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务。
(二)判断权利人是否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想要客户名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证明自己采取了与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及所在行业特点等相匹配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不违反跟权利人的约定就难以获得这些客户名单。
具体而言,权利人可以制定保密制度、跟所有接触客户名单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跟合伙伙伴签订保密合同、设立保密条款、对客户名单及其资料等载体进行分级管理和加密存储、设置和限制对客户名单资料等数据的访问权限、限制下载和外传、定期开展客户名单保密培训、对销售等可能接触客户名单的部门员工进行离职审计、对离职员工使用的电脑、文件和其他涉密物品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点,并对其邮箱、研发系统及办公系统账户进行彻底审查和关闭,建立立体保密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合同或对外业务合同等协议中,虽然写入了商业秘密保密条款,但是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没有明确将客户名单写进去,没有针对性,那么难以认定这些合同或协议为客户名单的有效保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保密措施不需要做到“万无一失”,但需要体现出权利人的主观保密意愿,需要保密措施真正落地且有针对性,需要保密措施恰当、有效,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他人难以通过正常手段获取到。
在费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法官对保密性的认定如下:弘某公司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规定、支付保密费、适用加密手段等保密措施进行保护,应当属于弘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为,在2007年6月,费某与弘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合同附加保密条款中约定“职工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外销人员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从事原商品原客户的外销业务,并不得将所掌握的公司信息透露给其他人员或其他公司”。同时,该公司每月向费某支付保密费。
在李某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法官案涉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保密性的判定如下:百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泄露、盗用公司商业机密”,李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泄露、盗用公司商业秘密”,李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书》中约定:“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各执行部门责任人不得卖单。”该约定虽然规定在“奖惩办法”中,但也是要求各部门责任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害单位给李某某配备可以后台监控的联系业务的专用电子邮箱以及李某某离职时曾向被害单位移交客户名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单位对客户名单具有保密的意愿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
(三)判断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
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主要是指这些客户名单中的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让权利人有更大的机会和概率拿到客户的订单,从订单中盈利,获取经济利益。
这个竞争优势不仅包括已有的竞争优势,也包括潜在的竞争优势。所以,权利人付出一定努力获得的潜在的客户信息,如果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能带来竞争优势,即便还没有发生交易,也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不宜仅以尚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
在上述的费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法官指出:涉案客户信息能为弘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所以认定其具有价值性。
在李某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对案涉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性的问题,法官判定如下:案涉客户名单能够为伟某公司的经营解决实际问题,并带来了经济利益,伟某公司与案涉7家公司的客户完成鞋子出口交易的销售金额达110多万美元即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其价值性。
(四)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稳定性
客户名单有其特殊性,基于在商业交流和实际交易中产生的信任而产生,也可能会因为客户有了更好更实惠的替代选择或市场环境、经营运营等因素而丢失。但一般而言,权利人跟客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潜在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然而,虽然权利人跟客户还没有正式交易,但是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获取到了潜在客户的一些信息,这些信息也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此外,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如果通过这次交易获取了有价值的可带来竞争优势的交易信息,那么也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只是,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一般难以获得有商业价值的客户信息。
此外,如果权利人仅以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商业秘密,并没有明确这些客户的哪些特定客户信息内容是商业秘密的,法律不予支持。
(五)判断客户名单的收集及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电商平台上的某些经营公司,为了推送好评返现和有偿刷单邮件而收集消费者信息,之后将这些信息用于推送好评返现和刷单,违反了电商平台的明确规则,试图通过虚假交易和虚假评价去误导消费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所以这些客户信息因缺乏合法性而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方常见的抗辩理由
(一)客户名单系被告方独立获得
因为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如果被告方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客户名单是其自己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独立取得,那么不管权利人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被告方都可以使用该客户名单。
(二)公知信息抗辩
被告方提交行业黄页、公开网站等证据,主张相关客户名单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取到,或者在所属领域范围内是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
(三)个人信赖抗辩
即客户是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选择跟其交易。
个人信赖抗辩如果要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抗辩的主体仅限于从原公司离职的员工。
2、员工并不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因素,才获得了与客户交易的机会。员工跟客户之间存在信赖关系,而且该信赖关系发生在与原单位进行交易期间。
这需要审查客户主要信赖的是单位的资质、品牌、信誉,还是员工个人的技术水平、综合素养。
司法实际中,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的常见情形有以下三种:
(1)客户跟员工之间有特殊的身份、情感或信赖关系。
比如:他们之间是亲朋好友,认识了很多年,客户因为员工才跟公司发生交易。
(2)由于客户跟原公司之前的交易存在瑕疵或存在问题,导致客户对原公司不太信任,想要选择更好的交易对象
(3)个人信赖抗辩,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比较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行业领域,因为职工个人的经验、专业能力是客户选择跟原公司发生交易的关键基础。
2、纯属客户自愿与员工交易,员工没有通过胁迫、利诱、欺骗、主动招揽等不正当手段恶意拉走客户。
3、权利人跟员工没有约定员工对客户信息有保密义务,或者没有约定离职后不得泄露、使用客户信息,也没有竞业禁止协议。
4、员工没有带走和使用客户的深度信息,而仅仅是使用了客户名称或者公开途径获取的个人信息。
可见:个人信赖抗辩要想成立,难度不小。
在上述的费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费某一方提出: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费某开展业务,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此,法官判定如下:即便涉案客户与费某发生业务往来,存在个人信赖关系,但弘某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的保密条款将客户资料列入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还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故无论涉案客户与费某进行业务往来是否存在个人信赖关系,其行为仍然属于违反约定,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了商业秘密。
(四)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如果客户看中的是企业的整体实力、商誉评价,而不是跟客户联系的企业方的职工本人,而且职工以企业名义跟客户联系,企业也支付工资给职工,那么职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商业秘密属于企业。
如果员工个人利用业余时间和自己的资源独立开发了客户,客户也是跟着员工个人去的,那么这些客户名单依法应当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在李某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关于案涉客户名单是否系李某某自行开发、属李某某的问题。法官判定如下:经查明,李某某对外参展、与客户谈判、取得订单并获利,均以百某公司名义进行,故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亦属于百某公司所有,由百某公司处分、支配。李某某关于案涉客户名单系其独立发展,其享有处分、使用该客户资源权利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作者:周湘茂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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