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琪霖 廖正源 |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浅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因此商标与企业名称均能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使用。但是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权利产生机制与规范法律不同,注册商标采用申请注册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在全国范围内核准授予商标权;而企业名称采用备案制,由各地市场监督部门核准,通常在注册地范围内享有权利。上述差异造成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会产生权利冲突,如申请企业名称攀附在先商标商誉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上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和处理规则,该条文为引致条款,关于如何“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案例角度出发,分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具体的适用规则。


一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在实践中通常会发生两种情形:(1)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2)完整规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从使用行为性质上看,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注册商标实际上是对注册商标的直接使用,重点评价因素在于如何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无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和评价。这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针对突出使用的情形,在大宝案(2012)民提字第166号判决书中,原告大宝化妆品公司享有“大宝”等商标。最高院认为被告大宝日化厂虽有权善意使用“大宝”企业字号,但不意味着突出使用“大宝日化”等行为具有合理性,被告大宝日化厂销售的化妆品和洗涤类产品包装上,“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判决停止在产品和网页等使用“大宝日化”等字样。


二完整规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仍造成混淆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规制"仿冒混淆"行为的核心条款,其第四项以兜底方式将"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上述混淆行为。这一规定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形成有效衔接——《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引致条款,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导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体系,而第六条则提供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救济依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包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如使他人产生混淆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民事责任。

在正泰案(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规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重点围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注册字号的主观意图两项因素展开审查。就商标知名度而言,"正泰"商标于1998年获准注册,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浙江正泰公司经多年使用与广告宣传,在电器元件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就主观意图而言,被告四川正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与浙江正泰公司同属电器元件生产者,理应对"正泰"商标有所认知,却将相同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借助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恶意。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确立了规范使用情形的裁判规则:若注册企业名称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判令停止使用相关字号。

(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认定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权益的构成要件

其一,原告商标须具备"一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对象并非所有商业标识,而是已经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识别的标识。若原告商标知名度不足,则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行为即便客观上存在相似,也难以认定存在引人误认的混淆后果。如(2016)最高法民申第514号,最高院认定东澳公司所提供证据仅有公证书,只是载明在“百度网”以及“搜狗网”上可以搜索到“威海东澳渔具”的大量信息,互联网搜索引擎的功能是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进行搜集整理,然后供查询者进行查询,其本质是信息查询系统,且搜索到的信息中并无关于“东澳”作为企业字号享有市场知名度情况的内容,不能证明“东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审提交证据仅能证明渔具出口国外,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实际销售,因而该标识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其二,被告使用的字号须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人误以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足以引人误认"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量字号与商标的近似程度、双方经营范围的关联性、实际混淆证据等因素。在“六六福”案中(2019)粤民终957号,六福集团经过宣传和使用以及维权行动具有较高知名度,法院认定被告六六福公司是珠宝同行业者,应当知道六福集团商标的存在及商誉,综合考量其在经营场所、包装盒、手提袋等使用“六六福”、“香港六六福珠宝”,申请与“六福”近似的“六六福”作为企业字号等因素,认定“六福”商标与“六六福”字号共同存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三,被告的使用行为须发生在原告商标标志取得"一定影响"之后。若被告字号的使用早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形成,则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此类历史沿革情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另行考量(参见第三部分知名度标准的相关分析)。如(2017)19民终10106号判决所述,法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05年,企业名称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金装华夏”系其名称中的字号,而原告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的注册时间在2011年,显然原告该商标获得注册在后,被告字号登记在先,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第8154827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在被告字号登记之前,或其“华夏”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达到何种程度,故法院对原告关于华夏葡萄酒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支持。

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规范作用:向上承接《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范目的,向下为法院的混淆认定提供具体操作标准。但第六条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其保护强度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低紧密挂钩,这一比例原则将在下一部分进一步展开。

(二)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后,需重点审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如上文所述,企业名称与商标两套权利体系相互独立运行,客观上为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土壤。面对此类冲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个基本困境: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系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法院无法直接否定任何一方取得权利的合法性,只能将审查重心转移至被告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上,以此合理划定两项相互冲突权利的各自边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亦明确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重要性:“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经营者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若在后使用企业名称的经营者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但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在王将案(2010)民提字第15号中,最高院明确,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在先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的,则可以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具体到该案,原告李某在2002731日注册了“王将”商标,并在1999年、2001年、2003年成立了哈尔滨王将食品有限公司崇山和大安分店。200516日,日本王将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即被告,简称“大连王将公司”)。原告再审主张禁止被告使用含有“王将”字号的企业名称,使得日本“王将”这近50年历史的日本知名企业难以在中国市场继续发展。最高院查明李某“王将”注册商标仅在哈尔滨市实际使用,认为“王将”商标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以“王将”作为字号注册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大连王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高院撤销禁止被告使用“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的判决,改判禁止突出使用“王将”注册商标。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通过《反法》对侵犯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进行规制时,在先商标所需的知名度证据要求,仍应以该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以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标准认定,且商标权利人需提交被诉企业名称申请之日前获得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证据。

在(2020)最高法民申371号“大别山”案中,原告陈某提供了商标许可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各类公司营业执照、开业图片、网络宣传视频截图、报纸报道等证据。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均认为陈某提供证据未形成完整、自洽的证据链,部分店铺已被市监局吊销或自行注销,陈某“大别山”商标的餐馆在数量、规模、经营时间有限,未形成充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显著性较弱,难以认定被告大别山公司将“大别山”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陈某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亦难认定足以误导公众混淆误认。

在(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加多宝”案中,被告成立于2005年,201261日变更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原告加多宝中国公司提交了《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备案通知书》等证明“加多宝”商标在2002年由案外人鸿道公司注册(2008年变更为王老吉公司)。2012218日国知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载明王老吉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加多宝”商标。2014年王老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加多宝公司全权行使维权权利。原告加多宝公司提供报纸、网络等媒体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初即在“凉茶”产品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在201259CIETAC仲裁裁决鸿道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后,即向公众宣传“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原告提供多家广告公司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发布或制作合同以及2012年制作的加多宝商标凉茶产品广告视频资料,证明2012年初至20128月期间的宣传活动。一二审法院及最高院认定2012年初“加多宝”红罐凉茶投放市场,至8月初在全国范围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加多宝”之时,“加多宝”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行为损害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市场混淆的后果,最终判决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企业名称与商标发生冲突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例外适用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引致条款,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框架,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因此成为首要适用条款。然而,权利冲突形态复杂,并非所有情形均能被第六条所覆盖——当被告行为已实质损害商标权人利益,但混淆认定或"一定影响"的门槛存在争议时,第二条方以兜底条款的姿态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须特别指出的是,第二条的适用须严格遵循补充性原则:凡《反法》第六条等具体条款已足以评价被告行为的,不得径行适用第二条,以防诚实信用原则被泛化,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边界失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充分体现了对兜底条款适用范围的审慎立场。而司法实践中,第二条适用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双方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澳门咀香园案中,中山咀香园和澳门咀香园均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对其知名度予以证明:中山咀香园提交了电视广告的公证书;最早申请时间为1991年的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文件;中国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材料,另陈述了“咀香”“咀香园”的使用历史最早可追溯至1918年,在1956年联合组建、历经数次更名至1990年设立现公司。澳门咀香园提交证据包括:澳门商业登记文件,载明开业时间为198263日、注册企业中文名称于20003月附注为“咀香园饼家”,并宣称创立于1935年;1997年至1999年间在澳门申请注册的多个含“咀香”“咀香园”“咀香园饼家”文字商标的证明文件(包括N/004036号澳门注册商标);澳门14家门店明细以及获得多项荣誉的知名度证明材料。二审法院认为澳门咀香园使用“咀香”“咀香园”等字样与其企业名称的使用系同步发生,有历史演变过程,在澳门具有长达三十余年的使用历史并形成相当知名度,无证据证明系其在中山咀香园商标成名后为争夺市场而故意攀附,具有恶意取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法院认为两家企业虽字号/商标客观上存在冲突,但双方均对“咀香”“咀香园”品牌声誉的历史形成作出过贡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何一方为该品牌的直接创始人,使用“澳门咀香园饼家”是对赞助礼品的提供者作必要的说明或描述,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内地法律认定澳门企业构成商标侵权,兼顾品牌及商誉形成的历史过程及现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澳门企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总结

笔者建议企业在登记时对在先知名商标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作为权利人在维权端,应精准确认被诉企业名称申请日前的知名度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一、司法裁判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正泰电子元件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东澳渔具有限公司与威海东澳渔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六福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2017)粤19民终1010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具体案号请作者核实补充)。

6】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李惠廷与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7】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1号民事裁定书(陈某与大别山饮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民事判决书(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9】(2018)粤20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澳门咀香园饼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学术文献

10】宋晓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比例原则》,载《人民法院报》2015423日。

11】孙山:《法益保护说视角下知识产权法的概念还原与体系整合》,载《浙江学刊》2021年第4期,第85-94页。

12】田晓玲:《我国商业标识法律保护制度的协调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7期,第197-209页。

13】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14】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43-165页。

15】张爱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适用——以注册商标知名度要求为视角》,载《中华商标》2023年第8期。

作者:陈琪霖 廖正源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