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锖 | 从李荣浩与单依纯的版权争议,谈音乐翻唱中的著作权合规问题


目次
一、演唱会翻唱所涉权利分析
二、音著协的角色与功能
三、司法实践中的音乐翻唱侵权认定
四、演唱会翻唱与“合理使用”的界限
五、法定许可的制度解析与权利差异
六、对音乐从业者的合规建议
七、结语
2026年3月29日,音乐圈一则版权争议引发广泛关注。歌手李荣浩在微博发文,指出单依纯在深圳演唱会上未经授权演唱其作品《李白》;单依纯则在彩排间隙发文道歉,表示将尽快了解情况并给出答复。随后,单依纯方再次发布更为正式的道歉声明,对未经授权演唱一事表示歉意,并承诺加强版权合规管理。
这场争议迅速登上热搜,引发了公众对于音乐版权保护的讨论。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本文试图从客观中立的立场出发,梳理音乐翻唱中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为音乐从业者提供合规参考,而非对任何一方进行评判。
一、演唱会翻唱所涉权利分析
根据双方在社交媒体上披露的信息,事件的脉络大致如下:单依纯方就深圳演唱会联系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及李荣浩方的版权公司,征求翻唱《李白》的授权;李荣浩方通过邮件婉拒了该授权请求;此后,单依纯方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演唱了该作品。
从法律角度看,这一事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在著作权人明确拒绝授权的情况下,演唱会上公开表演他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厘清演唱会上翻唱他人作品所涉及的法律权利。
首先涉及表演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在演唱会上面对购票观众演唱他人作品,属于典型的“公开表演”,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需要区分的是,这里的“表演权”是著作权人(通常是词曲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享有的权利,而歌手作为表演者享有的是“表演者权”,后者属于邻接权,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混同。
其次涉及复制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如果演唱会被录制、直播,或者后续制作成音像制品发行,则涉及复制权的行使。未经许可进行上述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此外,还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演唱会结束后,如果主办方或第三方将演唱视频上传至抖音、B站、微博、视频号等网络平台,或者通过直播平台提供回放功能,使公众可以随时点播观看,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进行上述传播,将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实践中,许多演唱会翻唱侵权案件的损害后果,并非源于现场演唱本身,而是源于后续网络传播的广泛扩散。因此,即便现场演唱获得了授权,网络传播仍须另行取得许可。
最后,还可能涉及改编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如果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改编并公开表演,需要获得改编权授权。但并非所有对作品的改动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如果改动未达到“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程度,则仍属于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改变侵权性质。李荣浩在文中评价单依纯的版本“从和弦到律动并无太大变化,把真鼓改成电鼓,我认为这不构成所谓的改编”,这一观点在著作权法上具有参考意义:仅改变编曲、音色,而未对旋律、歌词等核心表达进行独创性改造,难以构成合法的改编作品。
二、音著协的角色与功能
本案中,据李荣浩披露,单依纯方曾“致电中国著作权协会与我方版权公司征求授权”。那么要问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在音乐授权中扮演什么角色?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职能包括: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等。对于KTV、商场背景音乐、电台电视台播放等大规模、高频次的使用场景,通过音著协获得授权是常见的合规路径。
但音著协的授权存在以下边界:第一,授权范围限于会员作品。音著协只能就其管理的会员作品进行授权,如果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音著协会员,音著协无权代为许可。第二,著作权人有权单独行使权利。对于高价值的商业使用(如大型演唱会翻唱热门歌曲),著作权人往往倾向于自行授权并单独协商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使用者联系音著协,著作权人也可以明确拒绝授权。第三,集体管理组织不能超越权利人意志,如果著作权人明确拒绝某项使用,音著协不能违背其意愿擅自授权。
本案中,李荣浩方明确表示“已邮件形式明确客气的婉拒了”,这意味着通过音著协获得授权的路径已不存在。
三、司法实践中的音乐翻唱侵权认定
为更准确地理解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以下引用公开可查的司法判例作为参考。
1.《五环之歌》改编权纠纷案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35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原告众得公司享有《牡丹之歌》词作者乔羽的授权,主张岳云鹏在电影《煎饼侠》中演唱的《五环之歌》侵犯了其改编权。《五环之歌》使用了《牡丹之歌》的曲调,但歌词完全不同。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授权,未获得曲作者授权,故无权就歌曲整体主张权利。同时,《五环之歌》的歌词与《牡丹之歌》的歌词“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利用原作品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法院进一步指出,改编行为应当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如果对原作品的改动未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如核心旋律),则可能构成改编权侵权。
对本事件的参考意义:李荣浩指出单依纯的版本“从和弦到律动并无太大变化,把真鼓改成电鼓”,如果这一描述属实,则该改动可能未达到形成“新作品”的程度,难以构成合法的改编。
2. 直播平台主播翻唱侵权案
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8732号
案情简介:原告享有歌曲《小跳蛙》的著作权,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斗鱼直播平台)的主播“刘飞儿faye”在直播活动中未经许可演唱了该歌曲,直播结束后平台提供了回放功能。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裁判要点:法院认定,主播在直播中演唱他人作品,属于公开表演,构成对表演权的侵犯;平台提供回放功能,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责任。
对本事件的参考意义:本案明确了直播翻唱与演唱会翻唱在法律性质上的相似性——均属于公开表演,均需获得表演权授权。同时,如果演唱会进行了录制并在网络传播,还可能涉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
四、演唱会翻唱与“合理使用”的界限
每当发生此类争议,常有人提出:演唱会翻唱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而无需授权?这需要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发进行分析。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其中与演唱最相关的是第(九)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演唱会翻唱通常不满足这一条件。第一,演唱会多为售票演出,向观众收取门票费用,不符合“未向公众收取费用”的要求。第二,歌手作为职业表演者,演唱会通常获得演出报酬,不符合“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要求。第三,演唱会往往伴随商业赞助、品牌合作等营利性活动,难以认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演唱会翻唱难以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原则上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五、法定许可的制度解析与权利差异
在讨论音乐翻唱的授权问题时,有必要厘清一个常见的误解: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确实为录音制作者设置了一项“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这一规定意味着,当一家唱片公司想要翻唱某首已经发行过的歌曲并制作成录音制品(即“翻唱专辑”)时,只要原著作权人没有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就可以在支付法定报酬后直接使用,无需逐首歌获得授权。立法者作出这一安排,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与再创作,降低唱片产业的大规模交易成本;第二,录音制品的发行通常不会与原作品形成直接的市场竞争,反而可能扩大原作品的传播范围;第三,通过法定报酬机制保障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收益。
但是,这一法定许可制度并不适用于演唱会等现场表演。立法者未将表演权纳入法定许可范围,其理由在于:
第一,权利性质不同。表演权是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公开呈现”的核心权利,直接关系到作品的公众形象与商业价值。如果允许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公开演唱,著作权人将失去对作品呈现方式、场合、主体的控制,可能损害作品声誉或与著作权人的商业布局发生冲突。
第二,使用场景的差异。录音制品的发行是“标准化”的复制和分发,使用方式相对单一;而现场表演具有高度差异化的特征——同样的歌曲,在不同歌手、不同场合、不同改编程度下呈现的效果天差地别。这种差异化恰恰需要著作权人通过“个别许可”来行使选择权,无法通过统一的法定费率简单替代。
第三,行业惯例与市场秩序。在国际范围内,现场表演的授权普遍采取“自愿许可”模式,著作权人有权选择是否授权以及授权给谁。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选择与这一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有利于保护创作者的核心权益,维护音乐市场的健康秩序。
因此,当单依纯方在演唱会上翻唱《李白》时,所寻求的正是著作权人李荣浩的表演权授权——这是一种无法通过法定许可制度绕开的权利。著作权人的拒绝,意味着该使用行为在法律上无法获得正当性基础。
六、对音乐从业者的合规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供音乐从业者(包括歌手、经纪公司、演唱会主办方)参考。
第一,授权前置,明确取得。所有商业演出中的翻唱,应当在演出之前完成授权。建议以书面形式(包括邮件、盖章的授权书)固定授权内容、使用范围、期限及使用费。口头同意或“正在沟通”的状态,不能作为合法使用的依据。
第二,厘清权利链条,确认权利人身份。一首歌曲可能涉及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等多个权利人。翻唱通常需要获得词曲作者的表演权授权;如使用原版伴奏带,还需获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建议在授权工作启动时,首先确认权利链条是否完整。
第三,建立内部版权审核机制。经纪公司和演唱会主办方可建立专门的版权审核流程,对歌单中的曲目逐一排查版权状态。大型演唱会建议提前1-2个月启动授权工作,为谈判留出充分时间。
第四,尊重著作权人的拒绝权。著作权人有权基于任何理由(包括商业策略、个人意愿等)拒绝授权。即使使用者愿意支付费用,也不能强制权利人许可。法律保护著作权人的自主决定权。
第五,事后补救不影响侵权成立。如果发生未经授权的演唱,事后的道歉、补授权或支付使用费,属于侵权后的补救措施。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后态度是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但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事后补救而改变。
七、结语
音乐作品的创作凝聚了作者的心血与智慧,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排他性权利,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对于使用者而言,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对创作者劳动的尊重。
本次争议中,双方均通过公开渠道表达了自己的立场。单依纯在道歉声明中表示“同样作为创作者,我深知版权意识的重要性,也一定会把这个红线标清”。希望这一事件能够推动音乐行业对版权合规问题的进一步重视,让“先授权、后使用”成为行业共识。
作者:高锖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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