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超等 | 新型烟草领域商标保护实践——突破第30类与第34类的跨类保护


作者 | 冯超 薛莲 张梦伊

泰和泰(北京)律所事务所

引言

在新型烟草行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商品分类的边界日益模糊,跨类别商标近似认定更是成为考验法律专业能力的 “试金石”。近日,冯超律师团队代理日烟国际有限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最终获得胜诉判决。该案的核心在于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0类和第34类,进而认定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判决在新型烟草领域商标跨类别保护方面,对于破解非规范商品类似认定难题、厘清跨类别商标保护边界具有参考意义。本文将全面解读此次胜诉案件的核心问题与实践启示。

立法背景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这两条条款是判断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的核心依据,其适用的关键在于两个核心要素的认定:一是 “商品类似性”,二是 “商标近似性”。只有同时满足 “商品类似” 与 “商标近似” 两个条件,才能依据该两条条款否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效力。

在商标法理论与实践中,“商品类似” 的认定并非简单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分类标准,而是需要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区分表》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分类指引,其效力在于为商标注册提供分类参考,而非绝对的类似性认定依据。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得到了明确体现,该规定第十二条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商品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这一规定为突破《区分表》分类、进行实质类似性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型烟草行业商品分类的特殊性

随着电子烟、加热不燃烧烟草等新型烟草制品的快速发展,相关商品的分类问题成为商标注册与保护中的突出难点。传统烟草制品(如香烟、烟丝等)通常被归入第 34 类 “烟草、烟具” 类似群,但新型烟草制品及其相关配件、原料的分类则更为复杂,部分商品因缺乏明确的《区分表》对应类别,常被归入第 30 类、第 34 类等不同类别,导致商品分类边界模糊,类似性认定难度加大。

根据《区分表》的现行分类,第 34 类主要包括烟草、烟具、火柴、打火机等商品,其中类似群 3401 涵盖 “烟草;电子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 等商品;第 30 类主要包括咖啡、茶、糖果、调味品等商品,类似群 3018 涵盖 “食用香精、香料” 等商品。但在新型烟草行业中,部分商品的属性介于传统烟草原料与食品调味品之间,例如 “用于填充电子香烟储液室的化学调味液”“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 等,这些商品在功能上与电子烟的使用密切相关,在成分上可能与食品调味品有相似之处,导致其分类归属存在争议,也为后续的类似性认定埋下了伏笔。




非规范商品的类似性认定困境

所谓 “非规范商品”,是指未被《区分表》明确列出,但因市场需求而出现的新型商品。此类商品的类似性认定面临两大困境:一是缺乏明确的分类指引,难以直接依据《区分表》判断其与其他商品的类似关系;二是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具有跨界属性,可能同时与多个类别的商品存在关联,导致类似性判断的主观性较强。在本案中,原告的在先引证商标指定的 “用于填充电子香烟储液室的化学调味液” 即属于典型的非规范商品,其被归入第 30 类类似群 3018,而诉争商标指定的 “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 被归入第 34 类类似群 3406,两者分属不同类别,如何认定其类似性,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

在商标司法实践中,跨类别保护通常适用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即通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对知名商标给予超出其注册类别的保护。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的知名度是跨类别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在判断类似商品时,会结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并未完全依赖商标知名度,而是通过对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核心属性的分析,直接认定跨类别的商品构成类似,进而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中 “实质审查” 的趋势,即不再机械遵循《区分表》的分类,而是回归商品类似性认定的本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标准,进行实质判断。

本案焦点深度分析

1.非规范商品的类似性认定:回归商品本质属性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的引证商标一(第 G1173444A 号)指定的商品为 “用于填充电子香烟储液室的化学调味液”,该商品未被《区分表》明确列出,属于典型的非规范商品。在商标注册阶段,该商品被归入第 30 类类似群 3018(食用香精、香料),主要原因在于其成分以化学调味物质为主,与食用香精、香料的属性存在一定相似性。但从商品的实际功能与用途来看,该商品并非用于食品调味,而是专门用于填充电子香烟储液室,其使用场景与电子烟密切相关,这与第 30 类传统商品的使用场景存在明显差异。

诉争商标(第 46974330 号)指定的商品为 “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被归入第 34 类类似群 3406(烟草用调味品),该商品同样属于非规范商品,其功能是为烟草制品(包括传统烟草与新型烟草)提供调味,提升烟草制品的口感。从商品的核心功能来看,两者均属于 “调味液 / 调味品”,且均用于烟草相关产品(电子烟属于新型烟草制品),这为其类似性认定奠定了基础。

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商品类似性的认定应 “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具体需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多个维度。在本案中,冯超律师团队正是从这几个核心维度出发,对两商品的类似性进行了全面的主张和举证:

  • 功能与用途的一致性:引证商标一的 “用于填充电子香烟储液室的化学调味液” 的核心功能是为电子烟提供风味,改善电子烟的吸食口感;诉争商标的 “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 的核心功能是为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提供调味,两者的功能本质上都是 “为烟草相关产品提供调味”,功能高度一致。从用途来看,两者均用于烟草制品的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不存在本质差异。

  • 销售渠道的关联性:无论是电子烟用化学调味液还是烟草用调味品,其销售渠道均主要面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或相关经销商,而非普通消费者。两者的销售对象高度重合,销售渠道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在购买此类商品时,通常会将其作为烟草相关配套产品进行认知,不会因《区分表》的分类不同而产生认知上的割裂。

  • 消费对象的同一性:两商品的直接消费对象均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间接消费对象为烟草制品的使用者(吸烟者)。对于生产企业而言,在采购调味产品时,关注的是产品的调味功能、适用场景(烟草制品),而非其在《区分表》中的分类;对于间接消费者而言,其通过使用烟草制品感受到的是调味产品带来的口感体验,不会意识到调味产品的分类差异。因此,两商品的消费对象具有同一性,相关公众的认知不存在明显区分。

  • 生产部门的关联性:两商品的生产均涉及化学调味技术,生产工艺具有相似性,生产企业多为专注于烟草配套产品或化学调味产品的企业,生产部门的属性具有关联性,不存在行业壁垒导致的认知隔离。

基于以上主张和举证,法院最终认定,引证商标一指定的 “用于填充电子香烟储液室的化学调味液” 与诉争商标指定的 “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 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这一认定突破了非规范商品分类归属的限制,回归了商品类似性认定的本质,为非规范商品的类似性判断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2.跨类保护的边界:避免过度保护与平衡公共利益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跨类保护并非无边界的扩张,而是基于商品实质类似与商标高度近似的合理保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样考量了公共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平衡,明确指出跨类保护的前提是 “相关公众可能产生混淆误认”,若商品之间缺乏实质关联,或商标近似度不足,则不能随意突破《区分表》的分类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同时认定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其他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心原因在于这些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如 “用于电子香烟的填充有丙二醇的芯子”“香烟、烟草” 等)与诉争商标指定的 “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 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这一认定体现了法院在跨类保护中的审慎态度,避免了商标权的过度扩张,平衡了商标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3.本案的实践启示:新型烟草行业商标保护的针对性回应

随着新型烟草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关商标纠纷日益增多,商品分类模糊、类似性认定困难等问题成为行业痛点。而本案的判决针对新型烟草行业商标保护作出了针对性回应,明确了电子烟用调味液、烟草用调味品等新型商品的类似性认定标准,为新型烟草行业的商标注册与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不仅有助于规范行业商标注册秩序,避免恶意注册与不正当竞争,更有助于保护行业内合法经营者的商标权益,促进新型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

结语

本案作为新型烟草领域商标跨类保护的一次重要实践,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商品类似性”认定上的适用逻辑,尤其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能完全覆盖新兴行业的背景下,为如何基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实质属性进行综合判断提供了清晰指引。判决不仅回应了电子烟及相关配套商品在分类上的实践困境,也为同类非规范商品的商标类似性认定确立了可参照的审查标准,对于推动商标保护体系适应市场创新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此次胜诉也进一步体现了冯超律师团队在应对新兴行业法律挑战方面的专业能力与实践积累。未来,我们将继续关注行业动态与司法发展,助力企业实现商标战略的有效布局与权利维护。

作者:冯超 薛莲 张梦伊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