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恒毅 Kirk Sigmon | 基于中国在先申请提交美国专利申请的策略与风险


*英文原载于《知识产权与技术法期刊》2026年1月第38卷第1期。
鉴于中美专利法制度存在差异,申请人基于已提交的中国申请在美国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时往往会面临诸多风险。本文梳理了在美国提交此类申请的程序路径,详细分析了文件撰写和申请流程中的常见风险,重点探讨翻译问题、充分公开要求和权利要求策略。
引言
中国专利申请的最佳实践往往不适用于美国专利申请。尽管如此,现实中仍有不少申请人习惯于直接将中文申请文件翻译为英文,不经审查或修改即在美国提交专利申请。这种做法存在风险:审查员可能作出驳回决定或提出异议,延缓本可快速推进的专利申请流程,甚至为日后的诉讼埋下隐患。
如下文所述,基于中国在先申请提交美国专利申请主要有三种路径,申请人应优先选择允许在正式提交前修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方式。原因在于,中美专利申请存在大量实质性和程序性差异,而仅凭准确翻译申请文件无法化解相关风险。以下内容旨在为代理中国客户的美国律师及希望在美国布局专利的中国企业提供指引,助其维护相关权益,保护创新成果。本文主要针对发明专利展开讨论,其中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
基于现有中国申请提交美国专利申请的途径
如申请人已在中国提交申请,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在美国布局专利:(i) 依据 1883 年《巴黎公约》主张优先权,单独提交美国申请(下称“巴黎公约优先权申请”);(ii) 先在中国提交《专利合作条约》(PCT) 申请,再进入美国国家阶段(下称“PCT 国家阶段申请”);(iii) 基于在中国提交的 PCT 申请主张优先权,以续案申请、分案申请或部分续案申请的形式在美国提交申请,绕过国家阶段进入程序(下称“旁路申请”)。下文将逐一进行介绍,本节末附有各方案优劣势对照表。
巴黎公约优先权申请
在最早外国专利申请提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可在美国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并主张该外国申请的优先权。[1]例如,如果申请人先在中国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则可于十二个月内在美国提交对应申请并主张该中国专利申请的优先权。采用此方式另需满足一系列程序要求,例如,“申请人须在美国申请实际提交日起四个月内或在先外国申请提交日起十六个月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提交在先外国申请的认证副本”。[2]极少数情况下,审查员还可能要求提交该认证副本的英文译文及“译文准确性声明”。[3]
总体而言,该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只要原始申请可为修改内容提供依据,申请人可对英文说明书进行适当调整,以提升表述的准确性和严谨性,并根据美国审查惯例重新撰写权利要求。如下文所述,这一途径为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其能主动把控申请文件的质量,确保其符合审查要求。
PCT 国家阶段申请
该方式是指先在中国提交 PCT 申请,随后在最早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内,[4]根据《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371 条向美国提交申请,进入国家阶段。
国家阶段进入程序的要求较为严格。例如,除依据 PCT 实施细则第 26 条或第 91 条提出正式要求的情况外,不得对译文进行任何修改。[5]不过,申请人仍可依据 PCT 第 19 条[6]修改权利要求,且在国际初步审查阶段(即第 Ⅱ 章)以英文提交的修改,原则上也将予以采纳。[7]此外,进入国家阶段后,即适用美国专利商标局 (USPTO) 的常规规定,包括说明书修改相关规定。[8]在实践中,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如修正翻译错误或提高表述的准确性)往往面临更高的操作成本。此外,在国家阶段申请中,在提交继续审查请求 (RCE) 之前无法申请优先审查 (Track One) 加速程序。[9]不过,该途径仍具有显著优势。例如,优先权文件由国际局自动转送,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认证副本。[10]再如,该类申请适用的发明的单一性审查标准(《联邦法规汇编》第 37 编 第 1.499 条)在实践中通常比美国本国申请适用的限制要求(《联邦法规汇编》第 37 编第 1.141-1.146 条)更为宽松。又如,若已编制检索报告并提交至 USPTO,美国国家阶段申请的费用可能略低于直接在美国提交申请的费用。但鉴于 USPTO 的费用减免大多以指定美国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ISA) 和/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IPEA) 为前提,而在中国提交 PCT 申请时尚不允许此选项,因此两者差额微乎其微。[11]
旁路申请
所谓“旁路申请”,是指依据《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120 条及第 365(c) 条,将美国申请作为某项 PCT 申请的续案申请、分案申请或部分续案申请,并以该 PCT 申请主张优先权,从而避开第 371 条规定的国家阶段进入程序。由于指定美国的 PCT 申请在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后即视为放弃,因此旁路申请的提交期限与常规美国国家阶段申请相同。与巴黎公约优先权申请类似,申请人可主动修改权利要求,提升翻译的准确性,并采取其他措施调整申请文件,为美国的专利审查作好准备。
综上所述,基于已提交的中国申请提交美国申请时,巴黎公约优先权申请或旁路申请通常是更优的选择。如下文所述,这两种方式可帮助申请人规避文件撰写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包括依据美国审查实践确定权利要求、修正说明书译文中的模糊表述及非实质性问题等。相比之下,国家阶段进入途径更适用于提交优先权文件副本较为困难(如无法获取数字接入服务 (DAS) 代码)、希望利用国际审查结果或需要严格压减规费支出的情形。换言之,下文详述的风险通过巴黎公约优先权申请或旁路申请更容易妥善解决,但如果通过PCT 国家阶段申请,同样的问题通常会变得极为棘手。
表1.基于既有中国申请主张优先权的美国专利申请主要提交方式比较
常见撰写误区
中美两国的专利申请准备流程存在诸多差异,本文无法逐一列举,本节将重点探讨两国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若干关键区别,并分析中国专利申请进入美国体系时,如未能根据美国要求加以调整,可能引发的潜在风险。
翻译相关问题
申请人切不可因文件由信誉良好的翻译供应商翻译就认定其可直接用于专利申请。在中译英过程中,“正确”的译文也可能导致语义丢失,或因用词不当而引入不恰当的暗示或歧义。因此,提交申请前,由美国专利律师审阅译文至关重要。在巴黎公约优先权申请和旁路申请中,如原始申请文件可提供充分支持,美国专利律师可对英文说明书进行小幅调整以提升表达的清晰度和准确性。此外,美国专利律师还能依据美国专利申请的最佳实践修改权利要求书,加快审查进程。理想情况下,美国专利律师应能阅读并理解中文申请原件,以便在必要时核实译文是否准确反映原文内容和申请人的真实意图。
在中译英过程中,词语选择最容易被忽视,但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中文申请文件翻译为英文后,常会出现所谓的“专利禁忌词”,如“invention”(发明)“essential”(基本)“always”(始终)“necessary”(必要)“must”(必须)“required to”(要求)“preferably”(最好),这类词语往往会缩小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在撰写原始申请以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英文翻译时,应避免使用此类表述。
另外,一些看似中性的词语,如“optional”(可选)或“optionally”(可选的),也可能在诉讼中引发意想不到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虽然此类表述在中文专利说明书中广泛使用,常用于表示某一技术特征是非必要的,但在美国,其可能暗示说明书中的其他特征属于必要内容,从而影响权利要求的范围。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英文中许多词语所隐含的语义在中文中并不存在完全对应的概念。例如,权利要求中“询问计算机是否已完成图像处理”这一表述,“询问”可能被译为“investigate”或“inquire”,即“inquire whether the computer has completed processing of the image”。此类严格依照词典释义的翻译字面上并无明显错误,但在英文语境中,“investigate”或“inquire”往往暗示存在人为行动。换言之,逐字直译可能会在无意中暗示某个本应由系统自动完成的过程需要人工介入。
此外,中译英过程中常出现语法问题,在词语间修饰关系或逻辑关联不清晰时尤其明显。中文专利文本惯用长句结构,常以分号区隔,逐字直译易导致表达冗长、结构混乱甚至产生歧义。更合理的做法是将长句拆解为短句,确保各句段间逻辑清晰,从而提升英文文本的准确性和可读性。这种处理方式有助减少歧义,准确传达原意。
话虽如此,拆分长句后仍可能出现语法问题。例如,从中文直译为英文的专利申请中会出现这样的表述:“adjust the pressure in the chamber based on the temperature readings”(根据温度读数调节腔室内的压力)。而“based on the temperature readings”(根据温度读数)的修饰对象并不明确:它可能修饰动词“adjust”(调节),表示根据温度读数执行调节;也可能修饰名词“chamber”(腔室),表示根据温度读数选择或确定腔室;还可能修饰“pressure”(压力),表示调节腔室压力的幅度基于温度读数。更可取的做法是适当延展句子,并通过从句明确逻辑关系,例如:“determine, based on comparing the temperature readings to a thresh- old, a target pressure; and adjust, based on the target pressure, the pressure in the chamber”(将温度读数与阈值进行比较,确定目标压力;并根据目标压力调节腔室内的压力)。在发生专利诉讼时,此类修改有助避免权利要求解释问题。
另一类常见的问题是在说明书中不恰当地暗示技术概念相互独立。在美国专利法下,申请中的此类表述可能暗示不同实施例彼此互斥。例如,有些译文会写成:“In one embodiment, the ball is red. In another embodiment, the ball has a 5cm diameter”(在一个实施例中,球体为红色。在另一个实施例中,球体直径为 5 厘米)。USPTO 可将其解读为球体要么是红色的,要么直径为 5 厘米,而非同时具备这两项特征。在美国专利申请中,应避免使用“embodiment”(实施例)而改用“example”(示例),提供丰富多样的示例,并广泛使用“may”(可以)“can”(可能)等词。例如:“The ball may be a variety of colors, such as, for example, red, green, or blue. The ball may be a variety of sizes. For example, the ball may be 5cm, 10cm, or the like”(球体可以是不同颜色,如红色、绿色或蓝色。球体可具有不同尺寸。例如,球体直径可为 5 厘米、10 厘米或其他规格)。
中文专利申请译为英文时,常见问题还包括动词缺乏明确的施事主体。某些中文文本会出现未指明施事者的表述,如“it is deter- mined that the car is moving”(确定汽车正在移动)。此类表述在英文语法上虽无错误,但可能引发歧义,撰写说明书时稍有不慎,就会带来诸多审查问题。因此,更严谨的做法是明确行为主体,使用“computing device”(计算设备)等泛指亦可。例如:“the computing device may determine that the car is moving”(计算设备可确定汽车正在移动)。并在说明书的其他部分进一步说明,“计算设备”涵盖各种设备(如服务器、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甚至可以由多个不同类型的设备构成。
披露细节不足
即使不涉及遣词造句和语法结构,文体差异也常常会在要求中国专利申请优先权并提交美国专利申请时带来挑战。
实践经验表明,美国申请文件的篇幅看起来比对应的中文文件更长。在中译英过程中,许多差异源于翻译不够精准,以及中文相较英文表达更简洁、信息密度更高的特点。即便不考虑翻译因素,相比中国的审查员,USPTO 的审查员撰
写的审查意见往往也更累赘繁冗。例如,许多与计算机工程相关的专利申请仍会详细描述计算机的基础架构(如处理器、存储器),即便这些内容对于充分披露相关发明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必要。总体而言,这些差异往往会导致中国专利申请即便逐字译为英文,二者所含内容完全一致,其整体篇幅可能仍比对应的美国申请更短。这在美国的专利审查和诉讼中可能引发与披露充分性相关的问题,美国审查员通常期望说明书内容详尽,以支持后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基于中国专利申请在美国提交申请时,披露细节常常未达 USPTO 审查员所偏好的详尽程度。USPTO 审查员希望专利申请对所描述的流程提供高度具体的细节说明,包括算法的执行方式、设备内各组件之间或网络中不同设备之间的关系等。未能提供此类披露可能导致申请因不同原因被驳回,其中基于《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112 条的规定而被驳回的情况尤为常见,例如因缺乏充分的“书面描述”。
美国专利法对“书面描述”作出如下要求,“专利说明书须对所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充分详细的描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认定发明人拥有该发明”。[12]如缺乏充分的技术细节,审查员可依据《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112 条驳回权利要求,认为权利要求不明确或发明人未拥有该发明。例如,某些中国专利说明书可能仅简单重复权利要求而未提供额外的技术细节或实例。这种做法无益审查工作——审查员可能无法充分理解权利要求,或对某项权利要求特征的实现方式有疑问,并试图在说明书中寻找进一步解释。
尽管 USPTO 提出上述期望和要求,但申请人无需将发明限制在过于具体的实施方式上。如前所述,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原始的中文说明书中加入充分的技术细节和多样的例证,同时灵活使用“may”“can”等表述,以尽可能提高披露的充分性,并在日后权利要求受到审查员质疑时提供充分依据。
权利要求策略
无论选择哪种申请路径,根据中国的专利申请准备美国的申请文件时,务必在提交前优化权利要求书。如直接将中文权利要求书翻译为英文,往往难以满足美国专利制度对权利要求明确性及偏好表达方式的特殊要求。反之,如中国申请人忽视相关要求和差异而直接在美国提交申请,往往会在进入审查流程后面临不必要且处理难度较大的驳回意见,并为后续诉讼埋下隐患。
典型例证是直接复制中国的权利要求策略而不作优化:有些中国申请人在美国仅提交十项权利要求,因为中国会对超出部分征收超项费。而美国仅在独立权利要求超过三项和/或权利要求总数超过二十项时才会收取额外费用。[13]因此,美国申请提交的权利要求数量通常是其对应中国申请的两倍左右。换言之,仅提交十项权利要求等于放弃了向审查员呈递更多独立/从属权利要求的机会,也就降低了更快获得授权的可能性。
涉及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时,错误的代价往往更高。中国允许存在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但仅可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且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14]尽管如此,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有时仍被使用。美国法律与此类似,但会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另行收费,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极少采用这一形式。如照搬包含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中国申请,在美国提交申请时可能面临巨额的附加费。
此外,中国权利要求书在撰写时可能未充分考虑《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101 条下复杂抽象且不断更新的客体适格性要求,因此极易遭到驳回。虽然申请人在收到此类驳回后仍可修改权利要求书,但审查员往往已形成初步判断,例如认为权利要求指向某种抽象概念,因此处理此类驳回通常难度较大。更明智的做法是在提交申请前主动调整权利要求,如删除或替换非技术性术语、补充技术细节并优化权利要求措辞以更清晰地阐述技术方案。事前准备可从根本上大幅降低遭遇客体适格性驳回的风险。
此外,某些中国申请可能无意中提交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却未意识到此类表述无法涵盖实现所述功能的所有手段。如说明书未能提供与功能相对应的具体结构,审查员可能依据《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112 条作出驳回决定。例如,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能使用“member”(部件)“module”(模块)“unit”(单元)“element”(元件)等过于宽泛的术语描述某一物理组件,而未说明该组件的实际结构。具体而言,如权利要求中仅提及“rotating member”(旋转部件)而说明书未补充解释旋转实现方式,在中国可能无可厚非;但在美国,该表述可能被认定触发《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112(f) 条的“手段+功能”解释,并可能依据《美国法典》第 35 编第 112(a) 条和/或第 112(b) 条遭到驳回,为专利审查和后续诉讼带来不利影响。
常见申请误区
基于中国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并提交美国专利申请时,申请人往往会遇到诸多程序性风险,主要挑战如下。
优先权声明或认证副本提交不规范
在美国申请中主张外国申请(如中国申请)优先权需遵循若干程序步骤,许多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常出现失误。具体而言,除正确提出中国申请的优先权声明外,[15]还须提交该中国申请的认证副本(具体提交期限因美国申请的提交方式而异)。[16]在此过程中,漏交认证副本、优先权声明中存在拼写错误往往会拖慢审查进程并产生额外费用。建议申请人在《联邦法规汇编》第 37 编第 1.55(i) 条规定的时限内,通过优先权文件电子交换 (PDX) 服务在申请数据表 (ADS) 中填写 DAS 代码,以便 USPTO 直接调取先前提交的中国申请副本。[17]此外,提交申请后(建议在申请日起四个月内),申请人应登录 USPTO 官方网站[18]核查文件是否已被调取并获得确认,因为即便已及时提交正确无误的 DAS 代码,USPTO 仍有可能调取失败。
信息披露声明 (IDS) 相关问题
USPTO 对专利申请设定了极为严苛的披露义务,许多申请人在履行该义务时常出现疏漏。根据美国专利法,“凡参与专利申请提交或审查”的个人均有义务“向 USPTO 披露其知悉的与可专利性实质相关的所有信息”。[19]该义务适用范围极广,如未履行,即使该申请本身具备授权条件,USPTO 仍可能拒绝授予专利权。[20]部分申请人未意识到,该披露义务不仅涵盖多种文件(如外国专利局的审查意见、检索报告、内部检索结果),而且适用各类主体,包括发明人、公司内部法律顾问和代理律师。[21]为切实履行披露义务,申请人应保存所有与可专利性相关的文件记录,并及时向 USPTO 提交。例如,申请人收到外国专利局针对对应申请出具的审查意见时,应及时审查该通知并向 USPTO 提交其中涉及的相关文献,如与已提交或已审查的文献重复,则无需提交。及时提交相关资料不仅有助申请人有效管理并追踪文件,在某些情况下还可避免支付 IDS 费用。
结论
鉴于在美国提交中国专利申请的程序和操作较为复杂,聘请深谙中美实务差异的美国专利律师至关重要。毕竟,准确无误的专利申请译本在美国提交后仍可能因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结构、词语选择、句式安排、说明书中实施例的阐述方式等细节问题遭到驳回,甚至付出高昂的代价。及早规避上述问题有助提升美国专利审查的效率,降低复杂性并减少成本。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美国法典》第35 编第 119 条。
【2】《联邦法规汇编》第 37 编第 1.55(f) 条。
【3】《联邦法规汇编》第 37 编第 1.55(g) 条。
【4】https://www.wipo.int/en/web/pct-system/texts/time_limits
【5】《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 1893.01(d) 节。
【6】《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 1893.01(a)(2) 节。
【7】《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 1893.01(a)(3) 节。
【8】《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 1893.03 节。
【9】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e-faq.pdf。
【10】《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 1896 节。
【11】https://www.uspto.gov/lear ning-and-resources/fees-and-payment/uspto-fee-schedule。
【12】《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 2163(I) 节。
【13】https://www.uspto.gov/lear ning-and-resources/fees-and-payment/uspto-fee-schedule。
【14】https://english.cnipa.gov.cn/transfer/lawpolicy/patent- lawsregulations/915571.htm。
【15】见《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 601 节。
【16】《联邦法规汇编》第 37 编第 1.55(f) 条。
【17】https://www.uspto.gov/patents/basics/international- protection/electronic-pr ior ity-document-exchange- pdx。
【18】https://www.uspto.gov/patents/apply/patent-center。
【19】《联邦法规汇编》第 37 编第 1.56 条。
【20】同上。
【21】同上。
作者:蒋恒毅 Kirk Sigmon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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