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静芸 魏大海 | 论不正当竞争认定中消费者利益的合理考量



目次

引言:问题的提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立法确认

二、消费者利益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法理基础

三、消费者利益分析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中的实务考察

四、消费者利益考量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的合理边界

五、结语

引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历经数次修订。2017年修法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被纳入《反法》第二条保护,增加了行为不正当性评价的法定考量因素。一方面,受惯性思维的影响,司法判决仍然较少单独评价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或者仅形式主义一笔带过。另一方面,在部分疑难案件中,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关注更甚于竞争对象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优先于后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不可忽视,必须给予充分且必要的分析。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部门法的主体责任;另外,市场秩序、竞争对象合法权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元价值并非完全一致,尤其是消费者的短期合法权益与前两者在互联网环境中,时常对立。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如何考量,立法未给与次序安排,实务中存在争议,法理上缺乏系统研究,需要进行全面梳理、反思并给出方向上的指引和具体意见、建议。本文拟不揣疏漏,力求有所助益。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确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域外发展

随着对市场竞争本质认识的深化,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日益呈现出将消费者权益纳入保护范畴的发展趋势。

1.德国。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核心目的是保护经营者免受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未被明确纳入保护范围。司法实践通过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原则间接遏制部分损害消费者的行为后经历经多次修法,消费者权益仍未突破藩篱。直至1965年修订首次赋予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权利。2004年修订版本更是消费者保护的里程碑,标志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经营者保护法转型为市场秩序维护法。该法第1条明确将消费者整体利益与经营者利益并列作为保护对象,取代传统的“经营者中心主义”。2016年修订版3条第2款则直接将消费者利益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标准之一[1]2022年,在欧盟指令推动下UWG完成其数字化改革,不仅新增规制新型不作为误导性商业行为的相关条款,更是突破性引入个体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化反法体系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2]但是德国法律并未具体规定消费者受保护的利益内涵,而是认为存在这种消费者群体的特定利益。法院在“元宇宙仿冒案”中,直接依据消费者认知混淆判定侵权,无需证明经营者损失。

2.欧盟。欧盟反法相关规定未形成单一法典,而是通过指令与条例构建统一框架,其中2005年发布的《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 Directive,以下简称UCPD是核心立法,采取了高度消费者中心的立场。该指令重点保护消费者作为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通过其一般条款(第5条)将不正当商业行为归纳为违反专业勤勉要求并且对一般消费者的经济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实质性扭曲行为[3]指令明确表示其仅考虑“消费者的经济利益”那些“与影响消费者关于产品的商业决定直接相关的利益[4]同时,该指令将不正当商业行为分为两大类,即误导性行为(Misleading Practices)和压迫性行为(Aggressive Practices)。通过禁止这两类不正当商业行为,保障消费者赖以做出理性决策的信息准确充分以及确保消费者能够做出自由的交易决策将消费者利益保护与竞争秩序维护整合为同一目标。[5]

3.美日。美国未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通过仿冒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谢尔曼法的分散立法,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中1914年发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以下简称FTC Act”)同时适用于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适用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6]1938年FTC Act 修正案中增加了禁止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条款,并采用“消费者标准”作为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测试标准此后,FTC Act便主要通过该条执行法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本任务。此外,美国允许消费者通过集体诉讼对大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未直接规定消费者利益保护,亦是通过《消费者基本法》《独占禁止法》《反垄断法》等专门法律补充。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执法中,将消费者利益损害作为判断不公平交易行为的重要因素。[7]

由上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写进反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对不正当竞争本质及反法价值目标认知的深化,逐步增补的结果。另外,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并非反法普遍明示的价值目标在反不正当竞争判定中,消费者合法权益考量已逐步成为共识。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域外立法的参鉴选择

我国反法立法之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确立,市场活动中出现了大量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扰乱秩序的不正当商业行为,亟需法律规制,故反法的核心目标旨在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秩序1993年颁布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然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列明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8]

后随着社会生活与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空前高涨,通过反法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逐步确立,同时,域外反法的不断演进也为我国反法变革供给了巨大动力。2017年修法时,我国反法首次一般条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条款)中明确写入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其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标准之一并首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损害经营者利益”之前,[9]此后一直延续至今。该条通过明确经营者的行为准则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将对消费者的保护从间接地位推向更直接的层面,被誉为是我国反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2025年修法中虽未对一般条款进行修改,在第二章新增、修改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时,也加强了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的保障。

(三)小结

如何有效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成为反法现代化演进核心议题。在这一程中,将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竞争行为正当性认定因素,不仅标志反法所保护法益实质扩充,更推动着司法实践转向新的变革

二、消费者利益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发展要求注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对竞争者权益保护法向行为规制法转变

17年反法》一般条款加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我国反法规制逻辑逐步从传统的“一元利益保护”转向“多益平衡”的现代审裁理念。[10]司法实践过去曾采用侵权判定模式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判定模式具有浓厚的经营者中心主义色彩本质上是为经营者利益提供一种类似专有权的保护,秉持以损害经营者利益来反推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逻辑长期忽视消费者利益与竞争秩序在行为正当性判断中的关键地位[11]这种审裁模式的形成有多重原因:其一,反法发端于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渊源,使其天然地带有侵权法的思维印记,常被理解为是维护竞争者利益的工具;其二,我国不正当竞争案件长期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审理主体容易受到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运用的权利保护思维的影响;其三,自最高院在海带配额案确立反法一般条款适用要件以来[12]各级法院受裁判惯性强化与束缚,审理时常将经营者是否受损作为判定行为正当性的核心甚至唯一标准。[13]但这种模式显然已无法满足现代反法功能定位与立法目标,引入新的规制模式是反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反法所保护的法益决定了其基本定位和法律标准并直接影响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因素。[14]20世纪中期以,消费者运动兴起学界对市场竞争本质的理解也不断深入,长期与工业产权保护相绑定聚焦于经营者权益保护的传统反法所维护的法益格局经历了深刻重塑,保护对象多元化成为各国反法现代化的标志反法的功能定位从单一保护竞争者权益转向维护涵盖消费者权益在内的多元法益平衡[15]与此同时,反法保护目标多元化也推动了反法规制理念转向对竞争行为本身正当性的审查。[16]现代反法本质转变为行为规制法,而非权利保护法其立法宗旨在于多元法益保护而非保护特定的竞争者因此,反法的现代化发展要求其功能定位与规制模式从侧重于“竞争者权益保护”向“行为规制”演进,这一转变的核心内涵之一便是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此发展背景下,我国反法判定模式也亟待完成相应的理念调适,回归其行为法属性而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评判,须与反法保护多元法益之目标相统一,转向行为规制模式,从以往对单一主体利益得失的关注,转向对竞争行为进行全方位的利益衡量,即综合审查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所造成的影响。[17]在此规制模式下,注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这一调适过程的必然要求与核心体现。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竞争秩序的宗旨本质上保护了消费者利益:竞争失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法的保护范围已不再局限于经营者利益,而演变为对竞争本身及其长远价值的维护这必然要求超越单一主体视角,将消费者等多维市场参与者的利益纳入权衡审视竞争行为对行业发展和竞争格局的整体影响现代反法理论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机制的破坏终会损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整体利益核心在于健康的竞争秩序能够维护消费者做出理性决策的交易环境,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能扭曲消费者的交易决定,在根本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自由选择权等核心权益。[18]

良好的竞争秩序不仅是消费者福利的源泉更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只有通过市场经营者充分、公平、自由的竞争,才能形成市场“推陈出新”良性循环,最终为消费者带来更优质、更多元的产品与服务体验,反法维护竞争秩序的宗旨本质上即会保障消费者整体利益。反之,若放任无视消费者权益市场经营者对商业利益无序追逐,劣质产品与服务充斥市场,这不仅会侵害其他秉持诚信创新理念的经营者利益,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竞争失序局面更会根本上降低市场效率,侵蚀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反法通过维护竞争秩序,保障市场信息的真实和交易环境的自由,防止消费者受到误导、欺骗或选择受限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保障。尤其在当前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的注意力、数据信息流量等,已成为经营主体之间竞相争夺的重要资源。互联网竞争行为往往围绕吸引消费者注意、影响其决策路径展开,市场经营者以此扩大市场影响力、获取竞争利益。如今,消费者已不再只是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而是逐渐成为影响市场竞争的“主导者”。消费者群体也不再处于竞争机制的“场外”,而是深度参与到不同经营主体的市场博弈中。可以说,在数字网络时代,消费者已成为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和关键影响因素[19]

据此,将消费者利益纳入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认定因素,既是反法维护竞争秩序之立法意旨所蕴含的本质要求,亦是对消费者群体在现代商业竞争中日益显著的影响力之现实回应。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消费者利益损害情形间接保护其合法权益:明确是受保护的独立法益,但未配置独立的诉权

观察有独立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消费者在体系中的地位通常是从三个层面综合确立:立法目的条款、裁判规范条款(主要包含一般条款和具体类型条款)与诉权分配条款这三者共同构成了反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范结构。[20]我国反法目前采取间接保护模式”:立法目的条款(第1条)明确消费者权益是受保护的独立法益;在一般条款(第2条第2款)及第二章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部分条款中,将消费者利益纳入认定竞争行为正当评判要件但至今未对消费者或其代表团体等机构配置独立诉权,2016年的《修订草案送审稿》曾一度规定经营者或消费者均可提起诉讼,但最终通过的2017年法律删除了消费者可直接起诉的条款,仅在定义条款中强化了消费者因素的地位。[21]

这一制度设定说明,我国反法关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其主要功能并非为消费者配置直接的救济途径,而是为行为正当性的判定设立了一项必须审查的独立要素。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反法保护的多元法益之一,其作用当前主要体现于帮助对竞争行为的性质进行综合评价目前其保护主要通过执法机关查处不法行为或由经营者提起诉讼来间接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虽已深度嵌入我国反法的价值评判体系但仍存在进一步发展演进的空间。

(四)小结

反法现代化发展的核心脉络表明,我国反法功能定位已从竞争者权益保护法转变为“行为规制法”反法的保护目标从单一的经营者利益,拓展包括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多元法益。随着这种制度转向,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再仅是竞争附带的反射利益,而转变为评判竞争行为正当性的独立法益与重要维度。

经数次修法,我国反法已在立法目的与一般条款中明确将消费者利益列为受保护的独立法益,并将其作为认定行为正当的关键要素,但未赋予消费者独立诉权。这种模式旨在通过行政执法经营者诉讼来纠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维护竞争秩序的过程中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但观察域外反法发展趋势可知,这种间接保护模式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不断强化,不仅是反法实现其行为规制功能的必然要求,更是确保市场竞争长期良性发展的内在需要

三、消费者利益分析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中的实务考察

法律适用路径来看,法院通常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首先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情形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如果被诉行为不属于这些具体情形,法院则会考虑是否适用《反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进行规制。而在根据一般条款判断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时,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消费者利益”列为须考量的因素,要求法官在裁判中予以分析。[22]

然而,有学者针对186份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进行分析后发现,“55. 4%的判决书以行为损害经营者利益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0. 5%的判决书将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不正当竞争认定依据,4. 3%的判决书以行为损害竞争秩序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3]这表明,尽管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法律规范层面已被确立为重要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其独立性与显性作用仍未得到充分体现,尚有较大的强化空间。

基于以上观察,本文将从积极影响与消极抗辩两个维度,分别考察“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法院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裁判过程中所产生的具体作用。

(一)在认定不正当竞争构成时考量消费者利益受到了损害

法院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要件的典型案例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63号指导性案例”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道德……是要将该行为放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下,综合考虑行为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市场秩序的影响进行判断,防止脱离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24]并据此判定某信息公司的案涉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62号指导性案例中,上述裁判思路进一步深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整体竞争市场的竞争秩序。……如果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但是促进了商业模式的创新,增加了消费者福利,提升了行业效率,应当认可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如果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商业成果,提供同质化服务,甚至造成了市场无序竞争,损害行业发展,减少消费者福利,则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25]同时,法院还特别阐述了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交叉重合特性,“良性的市场竞争可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商业模式创新,为消费者带来新的体验和服务,增加消费者福利。”[26]

3. “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系统阐述了适用《反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要件明确将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列为须分析的要件之一,并论述到被诉行为如不被制止,会影响到数字技术创新企业的创新产品推出,影响消费者未来的选择空间,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7]对比前述“海带配额案”[28],这一裁判框架已明确体现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因素的独立性。

4. “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法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即使用了上述审判框架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进一步聚焦该行业商业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并综合考量该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以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为标准,依法作出判定。”[29]法院分析案情后认为被诉行为“直接妨碍、侵害消费者的市场选择自由,最终导致消费者福利减损。”[30]并最终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5. “某信息科技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竞争者利益,同时亦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31]而该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核心理由之一便是该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该种行为一方面会侵害作为账号关注者、内容获取者等其他用户(即小红书产品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其在不知悉账号真实运营者的情形下接收相关内容、信息,损害众多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亦将助长不劳而获的内容、资源获取方式与风气,损害同一平台中坚持原创的其他用户(亦即小红书产品服务消费者)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32]

6. “北京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郑某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更详细地阐述了上述裁判思路“竞争利益受到损害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损方施以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只有当相关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时,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一项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综合评估该行为对于市场竞争乃至公共秩序产生积极抑或消极效果,从竞争效能、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等方面审查其是否属于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消费者是市场中的利益主体之一,在审查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时,消费者利益不应缺位。”[33]并根据此标准论证被诉行为如何侵害消费者的平等购票权与知情权,破坏购票秩序,明确指出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终将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消费者为获得平等的购票机会,将不得不选择使用抢票软件,如抢票软件长期泛滥,必然导致消费者购票成本增加,损害了消费者的长远利益。[34]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亦有损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探析上述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例的审裁思路可知,法院在适用《反法》一般条款判定被诉竞争行为正当性时,多元法益衡量成为裁判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将消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作为一项独立的积极要件进行审查和论证的裁判标准,也已在各级法院判决中逐渐显现,并持续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二)以消费者利益未受到损害为由支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判例,体现出法院消费者利益未受到损害作为否定行为违法性从而排除不正当竞争认定的重要裁判理由。

1.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北京高院之所以认定被设置Robots协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核心说理之一便是认为该行为“并未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该案中,法院首先阐明其适用的法益平衡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权益保护法,其对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不应过多考虑静态利益和商业成果,而应立足于竞争手段的正当性和竞争机制的健全性,更应考虑市场竞争的根本目标。……在判断robots协议对于网络机器人限制行为的正当性时,其核心在于保护网站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与维护其他经营者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竞争秩序之间的平衡。”[35]随后更进一步分析到尽管robots协议客观上可能造成对某个或某些经营者的‘歧视’,但在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竞争秩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网站经营者通过robots协议对其他网络机器人的抓取进行限制,这是网站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36]体现出北京高院认为“损害消费者利益”这一要件的缺位可成为支持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有力理由之一

2.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五沣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也体现了上述将保护消费者利益”视为限制经营者利益的“正当理由”的裁判思路。该案中,法院认为“鉴于同业经营者之间通过商业言论能够更好地发挥市场监督作用,为了平衡好各类法益,尤其保护好消费者利益,应准许同业经营者发布适当的商业言论。”[37]

3.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重庆某商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在说理中强调“现有证据未证明涉案小程序作为工具类软件,因帮助用户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具有其他提升消费者福利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38]进而认定被告开发运营的涉案小程序中的去除视频水印功能,既侵害了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体现出法院认为“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阻却行为不当性的理由予以考量。

4. 在上述“第262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也表述了相同的论证理由,“如果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但是促进了商业模式的创新,增加了消费者福利,提升了行业效率,应当认可竞争行为的正当性。[39]

综上,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已有法院通过正反两方面的论证说理指出:当行为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福利及社会公共利益,且无损于竞争秩序时,即便对个别经营者利益构成影响,亦能够被排除出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换言之,竞争行为因促进了市场上消费者的整体福利而不具备可责性。[40]

(三)小结

考察消费者利益在司法裁判中的实际影响可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理念已逐步体现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裁思路中。一方面,法院依据反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已成为一项必要审查要件,在论证被诉行为正当性的实质说理中占据着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消费者利益亦发挥着关键的平衡与校正作用法官评判竞争行为整体社会效用的关键价值锚点,即使某项竞争行为对特定经营者利益造成影响,若其整体上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福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且未扭曲市场竞争秩序,则可能有效阻却该行为的违法性。

四、消费者利益考量在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的合理边界

在适用反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进一步厘清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竞争秩序这三元法益之间的关系,并为消费者利益的考量划定清晰合理边界。

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之间消费者利益与竞争秩序本身均可能产生冲突典型情形如某些竞争行为虽可能损害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却同时有利于提升消费者整体福利同时,理性消费者的短期利益可能受竞争秩序的制约而无法与其协调统一

因此,防止反法对市场竞争过度介入,或是对扭曲市场的行为规制不足,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必须置于竞争秩序的宏观框架下进行审慎权衡从而使反法能够真正发挥其维护公平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使命。

(一)消费者利益受损必须是竞争行为直接影响所致

首先,现代反法理论认为,反法所言“消费者利益”并不是指个体、具体的消费者利益而是指整体、抽象的消费者利益[41]反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聚焦于竞争行为对交易环境的直接扭曲它所关注的损害,必须是经营者为获取竞争优势,通过误导、压制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直接干预消费者的决策过程,使其做出“本不会做出的经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2]这意味着,反法所考量的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应与竞争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例如,虚假宣传直接误导消费者认知,非法抓取用户数据直接侵害消费者隐私并扭曲其选择基础。反之,与竞争手段无直接关联仅属一般性质量瑕疵、合同履行纠纷所导致的消费者利益受损,通常不属于反法直接规制的范畴反法也不应当对此类损害提供救济。这种限定源于反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具有鲜明的“竞争法”属性,区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所救济的个体消费者所遭受的具体的合同或侵权损害因此,反法规制中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适用,应以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否则将会使反法异化为处理普通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工具,造成规制过度[43]

(二)消费者利益考量应以竞争秩序被干扰破坏为前提条件

反法所指“竞争秩序”是反法维护的底层市场机制,涵盖价格、信息、信用、准入、供求及创新等核心构成,其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源于有序竞争带来的整体福利增长[44]经营者利益则指市场经营者在公平秩序中通过合法经营获取竞争优势、争夺交易机会商业利益

反法所保护的由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构成的多元法益体系,竞争秩序的权重优位于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其理由在于,反法作为行为规制法,逻辑起点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保护特定主体不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权利。因此,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必须超越单一的经营者损害视角,综合考量其对整体竞争机制的影响,竞争秩序被破坏应处于考察消费者利益是否受损的前置条件。我国反法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仅是表面证据,最终仍需回归反法维护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的价值目标,以竞争行为是否扭曲市场竞争为根本标准。[45]

反法对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割裂开来的分别保护,而是通过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利益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而三者最终统一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上[46]因此,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须以竞争秩序受到干扰或破坏为前提司法实践适用反法一般条款时,须符合破坏交易秩序”的根本标准无论是损害经营者还是消费者的行为,只要扰乱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竞争行为仅若仅损害了经营者利益或消费者利益,未达到妨碍健康竞争机制运行、扭曲市场信号的程度,则可能不构成反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守此门槛意味着,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关键要素和重要依据,其激活需建立在行为是否越过了干扰竞争秩序临界点的基础之上,如此方能确保反法不偏离其维护竞争效能的核心目标

(三)小结

综上,反法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适用逻辑已然清晰消费者利益是独立于经营者利益的重要法益,更是评判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关键标尺,但反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始终须以竞争秩序受到干扰或破坏为前提,且所考察的消费者利益之损害结果须是竞争行为直接所致。

五、结语

反法的现代化发展,标志着其功能定位已传统的保护单一竞争者转向更全面、合理地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转型的核心特征在于:在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中,将消费者利益确立为独立评价的重要法益,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一套权衡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多元法益审查框架。

当前我国反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已开始系统回应并持续深化这一变革趋势,“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正逐步成为适用反法一般条款的重要审查要件。同时反法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并非漫无边界本文认为司法认定中应为消费者利益设定合理边界:其一,反法所考察的消费者利益之损害必须是竞争行为直接所致,即源于误导、压制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消费者决策过程的扭曲而导致;其二,对消费者利益的司法权衡,必须以竞争秩序受到干扰或破坏为前提以使反法适用构建于其维护公平自由竞争根本宗旨之上

综上所述,现代反法通过消费者利益纳入其保护范畴,实现其保护范式的重要演进通过维护作为市场存在与繁荣基石的消费者整体福祉于更深层次捍卫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陈耿华:《论竞争法保障消费者利益的模式重构》,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第

122页。《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以下简称UWG2016年修订)第3条第2如果交易行为不符合谨慎经营,并且能对消费者的经济行为产生显著的影响,则针对某一消费者或者联络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是不正当的

【2】参见尚佳:《数字经济下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回应性改革及其启示丨学术前沿》,载于同济大学德国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202513日,https://mp.weixin.qq.com/s/Jb35rTR5Oj4hDwKWvBz7_w

【3】参见蓝晓蓉 舒丽清 任云:《人民法院报丨域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概览》,载于微信公众号重庆武隆法院20251017日,https://mp.weixin.qq.com/s/Ewt63eN9o3lmMVELmwoJqQ

【4】参见刘维、陈鹏宇:《论数字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载《知识产权》2023年第7期,第99-100

【5】同上注4

【6】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第37页。

【7】参见马忠法李临硕《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评析》,载于微信公众号知产前沿2025629日,https://mp.weixin.qq.com/s/zP1zS9NYEwxnT209BoWBfg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17年反法》2条第2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0】同上注6,第52页。

【11】参见陈耿华:《不正当竞争判定模式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载《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89-90页。

【12】参见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1065该案中,最高院确立了反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要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这也是问题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这套适用要件突出了对经营者利益保护,未明确关于消费者利益与竞争秩序的考量。

【13】同上注11,第89-90

【14】同上注6,第47页。

【15】同上注6,第37页。

【16】同上注11,第91页。

【17】同上注11,第91页。

【18】同上注11,第97页。

【19】同上注,95-96页。

【20】同上注4100页。

【21】同上注6,第51页。文中写到据笔者参与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讨论中所了解,删除的原因是认为该法并不直接保护消费者,且消费者保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这种认识不符合消费者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现代定位。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23】同上注11,第99页。

【24】指导性案例第263号: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73民终263

【25】指导性案例第262: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73民终1011

【26】同上注25

【27】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73民终3802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28】同上注12

【29】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法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0105民初54160该案例入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优秀裁判文书

【30】同上注29

【31】某信息科技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03民初75该案入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优秀庭审、优秀裁判文书》。

【32】同上注31

【33】北京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郑某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0101民初4607号,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34】同上注33

【35】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81

【36】同上注35

【37】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五沣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01民终8874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

【38】北京某科技公司诉重庆某商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40192民初2546

【39】同上注25

【40】参见刘毅楠:《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消费者权益》,载《经济法论从》2025年第1期,第260

【41】参见上注40,第251页;参见上注1,第125页;参见上注4,第93页。文中提出,反法提供的保护不同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更侧重于救济个体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42】同上注4,第94页。

【43】同上注40,第262

【44】同上注1196页。参见刘志国主编《新编政治经济学教程》4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55文中写到依照价值规律作用的发挥可将市场机制划分为这6具体而言,考虑到市场机制的核心构成主要包括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准入机制、供求机制及创新机制,因此评判是否损害市场机制可以进一步转化为评估行为是否损害市场机制这几项核心构成同时,这一判断标准被应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中的202373民终3802号案中该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被扰乱取决于影响竞争如何产生、竞争如何进行的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和运行机制是否被干扰。影响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包括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和创新机制。进言之,如果被诉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述六种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则可认定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45】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道德标准的流变与重构》,载于《法学家》2025年第5期,第42页。

【46】同上注,59-60页。

作者:陈静芸 魏大海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