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超 薛莲 | 速评全国人大《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 | 冯超 薛莲
泰和泰(北京)律所事务所
《商标法》修改自2022年进入修法规划之后一直受到业界广泛关注。2023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由其起草的第一个《征求意见稿》 (下称“《国知局意见稿》“)。该稿一经发出即受到广泛注目和争论。2025年12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公布(下称《“人大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文对相关人大意见稿予以简评如下。
一、禁止权利滥用

《人大意见稿》第九条增加了禁止权利滥用条款,也意味着近年来中国政府对于商标权滥用的规制从司法层面上升到立法层面。近年来中国司法机关对于商标权滥用,特别是基于抢注商标的权利滥用以及滥诉行为通过判决进行了规制,例如在歌力思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中,法院认定原告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意见的方式进行规定。在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也明确规定了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立法,此修改亦是对此的回应。
二、外国组织的主体地位

《人大意见稿》第十条明确了外国组织的申请商标的权利。实践中外国组织申请商标的情况比较普遍,一般可以准用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的条款。此次修法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相关法律依据。
三、动态商标

《人大意见稿》增加了新类型非传统商标,即动态标志(Dynamic Mark)。该类标志在理论上一直被广泛讨论,在很多国家也已经成为可以注册的客体。新法将其设定为新类型商标具有合理性和客观需求。
四、“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条件对商标抢注的规制

《人大意见稿》第十八条合并了现行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现行法第四条系2019年中美贸易谈判第一阶段谈判的产物和回应。因此其与现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内容方面具有一定重复性,适用上的分别亦不够明确。虽然实践中第四条一般被认为主要由商标局审查处在初步审查程序中适用,第四十四条被认为一般主要由商标评审处在无效程序中适用,但此种适用的分工并无明文法律依据。《人大意见稿》的修改内容可能有助于这两个条款更加灵活贯穿性适用于包括非使用目的及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
此外,现行法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于第四条过度适用,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申请的情况,本条的修改讨论中,立法机构有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18条中增加“恶意”限定,区分“恶意囤积”与“善意防御”,对不予注册的行为进一步限定,防止企业正当防御注册行为受到限制。其实,2019年修法时国知局负责人在介绍时也曾说明当时草案里面其实是没有‘恶意’两个字。因有代表提出有一些企业在商标注册后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其他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使其他人不会去注册这个商标。这类情况下全部一律驳回不合理,因此在最后的法律中加了“恶意”两个字。企业采取的正常的、预防性质的、防御性质的商标,不在打击范围之内,不在《商标法》第四条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然而,在实践中商标局基于第四条驳回企业防御性申请的情况仍有发生。而此次《意见稿》将”恶意“修改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表述,至少从字面角度看,其对企业防御性申请注册认可的难度可能更大,本条最后走向值得关注。
五、“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 的申请
现行法第三十条前半部分“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在实践具有争议性。《人大意见稿》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单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是否会引起有关条款适用空间扩大值得关注。
六、驰名商标保护对象的扩大
现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均规定了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已经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然而,对于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
《人大意见稿》第二十条对“已经在中国注册”内容的删除将导致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扩大到针对不相同和不类似商品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实质性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
七、抢注侵犯他人在前权利商标以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的提高
现行法第三十二条针对的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以及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人大意见稿》将“在先权利“修改为”在先权益“有助于扩大被抢注人的权利基础范围,特别是涉及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公开权等非权利性法益的保护。
此外,《人大意见稿》将“以不正当手段“修改为“故意“ 有可能增加本条适用的难度。既往在现行法三十二条的适用中,行政和司法机关比较关注的因素包括未注册商标通过适用获得的知名度以及抢注人的主观恶意。一般认为,针对“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一方面如果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结合其他因素即可推定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如异议或无效申请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比如仿冒等行为的发生,则也可适用本条。
与此相对,本条如修改为”故意“,则有可能意味着异议或无效申请人需提供证据明确证明商标申请人的故意,倘若如此则可能增加适用本条打击商标抢注的难度。因此,本条最终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关注。
八、机关名称和称谓
2019年商标法修改,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入商标局的情况,将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称谓修改为商标局。此次修改是否意味商标评审委员会组织上的新调整值得关注。
九、异议期的缩短
根据此次《人大意见稿》以及前次国知局阶段公布的征求已将稿均将商标异议期调整为两个月,显示未来新法中异议期间规定为两个月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
十、证明集体、证明商标主体的适格性
《人大意见稿》增加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受让人需要具备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对上述两类受让主体的适格性提出了明确要求。
十一、恶意申请的行政处罚

现行法针对商标恶意申请采取行政处罚的条款在实践中确有适用的案件,但发生的案件数量整体比较有限,其中恶意申请的概念不甚清晰是一个原因。《人大意见稿》将针对恶意申请的条件明确为十五条(绝对条款)、十八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二十条(驰名商标)、二十一条(代理代表关系)、二十三条(抢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商标和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商标)。此规定与2019年国知局发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以及2023年1月23日《国知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内容相一致,代表了立法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广义的恶意申请行为进行规制的明确性和一贯性,也预示针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打击力度可能会进一步增强。
另一方面,此条款将进一步扩大行政主体的处罚权限,迄今为止实践中集中在第十条一款八项等绝对调控。如果本条最终入法,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对于上述所有行为都有权进行罚金等行政处罚。由于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本身可能有争议,在罚金的激励下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
十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废止及中止审查的不确定
《人大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二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状态为准。本条否定了法院在商标驳回、不予注册、无效裁定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即由于引证商标状态的变化导致申请商标可能通过后续行政诉讼等程序挽回。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时如果以另案为依据,则一般应当中止。但是如果其未能中止,则本条的修改可能给申请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
十三、被许可人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不履行及法律后果

《人大意见稿》第五十五条增加了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担保义务可导致合同解除的新条款。该条款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实践中,由于许可商品的质量瑕疵导致许可人被追究产品质量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但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质量责任监督却缺乏实质上的制约能力。该法定解除条款的增加有助于强化许可人对被许可人质量担保的监督能力。
十四、注册商标误导性使用的行政责任
现行法规定,针对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行为执法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或撤销。《人大意见稿》将“误导性使用“作为可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助于进一步强化针对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但是误导性使用的概念,一般理解为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商品性质特征的欺骗性、误导性标志等内容。特别是最近一个阶段,在行政和司法部门在商标驳回复审以及后续行政诉讼的处理中对于该条的扩大解释和适用,导致不少申请商标被“误伤”,如果本条最终入法,则相关被错误驳回的商标会导致进一步行政处罚的发生风险增大。
十五、集体、证明商标权利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
《人大意见稿》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许可和使用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制。特别是对于注册人怠于管理、集体商标注册人无理由不许可的规定,强化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法律责任,有助于提高两类商标许可行为和合规性和市场化。由于集体、证明两类商标本身的特点以及一定的公共利益特点,法律赋予其“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十六、驰名商标的侵权救济
《人大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将驰名商标相关侵权行为的救济作为单独条款进行立法属于历史上首次。本条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对涉驰名侵权行为的单独规定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准确和针对性。此外,该条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明确规定,有助于本条在适用层面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衔接。
十七、指示性使用条款的增加和正当使用条款的完善
《人大意见稿》第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通用名称以及商标标识的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方面进一步明确。该条第一款在叙述性使用方面扩大了叙述性使用的内容范围明确了商品种类、性质、价值、地理来源等要素可以作为正当使用的范畴。
虽然指示性使用作为正当使用的一种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但其相关法律条款一直仅仅存在于司法解释或司法意见层面没有进入商标法,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2006年中就曾经相关问题进行过详细规定。此次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形式上弥补了这一空白,明确了指示性使用的范围和内容,与既往司法意见相比,本条规定未强调使用人主观善意但强调以不易导致混淆为前提,更加注重被使用标识的客观非混淆性作为判定正当使用的前提条件。
十八、行政、刑事两法衔接的完善和产品“无害化”处理
《人大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商标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的衔接要求,因应了实践中行政和刑事保护两法衔接保护”的客观需要。
本条第二款提出的“无害化处理“系对于侵权商品处理的新规定,其是否成为最终法律以及与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衔接和对侵权商品处理的影响值得注意。本法七十四条规定法院除特殊情况外会责令销毁侵权商品。但是本条规定的”无害化“是否意味着侵权产品”除标“后重新被投入市场值得关注。
十九、侵权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的计算
《人大意见稿》第七十四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将权利人受损与侵权人获利采取并列方式进行规定,解决了两者是否有先后顺序的争议,对于权利人灵活选择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具有积极意义。
本条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直至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单独成段,有利于澄清合理开支可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单独计算的性质,有利于增加赔偿力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此前三年未使用不赔偿的起算点
关于“此前“系指”侵权行为发生前“还是“起诉之前”“等时点问题素有争议。如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曾成功认定”此前“系指“”侵权行为发生前“而非”起诉之前“三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民终779 号判决书》)。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存在侵权损失。而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损失,主要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次,如将此前三年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行为人可根据行为前的情况有效预判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而如果将此前三年确定为起诉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可能因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实而有所变化,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再次,从立法目的和法律效果来看,将此前三年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可以促使商标权人及时使用商标和避免。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多份裁定中维持了以“侵权行为日”作为起算点的判决。
此次《人大意见稿》将“此前“规定为”起诉前”从法理角度可能导致有违公平结果的发生。
二十一、商标恶意申请的行政处罚
现行法六十八条规定针对恶意申请可以追究行政责任,但是被诉方是否可以追究恶意诉讼方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却付之阙如。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此类案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追究了恶意诉讼人的民事责任的判决。《人大意见稿》第七十八条明确了针对商标恶意诉讼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另外,该行为性质上是否可依照商标法追究法律责任也值得思考。
二十二、其他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此番《人大意见稿》中没有出现在国知局建议文本中的部分重要且争议性较大的条款。包括:
(一)商标使用承诺和五年说明制度
(二)恶意注册商标的强制移转制度和民事赔偿制度
(三)重复注册禁止制度
(四)商标公益诉讼制度
上述条款和制度由于对现有商标制度冲击较大,此次没有进入人大意见稿,有可能意味着此类颠覆性条款与新法失之交臂。
作者:冯超 薛莲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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