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鹏 秘如凯 | 计算机软件所涉及的权利用尽原则研究


目次
一、权利用尽的法理目标和构成要件
二、计算机软件所涉的软件著作权权利用尽
三、计算机软件所承载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权利用尽
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正推动着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迭代与创新,使其应用规模持续扩张、应用场景日益广泛。在这一进程中,软件产品的流通与使用方式日趋复杂,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愈发凸显。其中,软件著作权与专利权的许可、转让及后续使用环节,不断挑战着传统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这一原则在数字环境下是否依然适用、其边界应当如何划定,已成为理论与实务中备受关注的焦点。
本文拟围绕计算机软件所涉及的权利用尽原则展开分析,分别从软件著作权与专利权两个维度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权利用尽的法理目标和构成要件
从具有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角度出发,知识产权是一种以“私权”为手段,实现“公益”为目的的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创造者一段时间的排他性权利(如复制、发行、使用等),激励创新,从而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进步,推动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绝对的、无限制的排他权会阻碍知识的传播和商品的自由流通,形成贸易壁垒,这反过来又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随着知识产权的发展,形成了一些特有原则,旨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在权利人的专有利益与社会公众对知识和商品自由获取的利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本文的核心——权利用尽原则等。
权利用尽,在很多知识产权法的教材中也被称为权利穷竭[1],顾名思义,权利被穷竭、被用尽,这部分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旨在激励创新,而非赋予权利人无限期控制商品流通的权利。当一件蕴含知识产权的产品经权利人同意首次售出后,该产品上的知识产权权益即告“耗尽”,以确保市场贸易的自由与高效。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指,承载着知识产权的载体,在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首次销售之后,权利人的权利被用尽、穷竭。对于专利领域,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权利。合法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专利权人不得禁止购买者对该产品的使用和再销售。这保障了专利产品的市场自由流通。对于著作权领域,主要适用于发行权,合法购得的书籍、软件、光盘等作品的复制件,其所有者有权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进行转售、出租或赠与。在商标领域,由于商标权本质在于赋予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因此其权利用尽是在首次售卖商标商品之后丧失对商品的控制权。
著作权权利用尽的构成要件在软件著作权领域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软件复制件须经合法授权首次进入流通领域。这意味着必须是著作权人或其授权人(如软件开发商或其分销商)通过出售、赠与等方式,将承载软件的有形载体(如光盘、含有预装软件的硬件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公众。例如,用户从零售商处购买了一份盒装Windows操作系统光盘,此行为即满足该要件。其二,权利用尽具有“特定载体特定权利”的限制。权利用尽仅针对该已售出的特定有形复制件所附带的发行权。用户购得上述Windows光盘后,可以自由转售该特定光盘,著作权人不得再干涉其发行。然而,用尽的权利并不延伸至软件作品本身的其他专有权利。例如,转售该光盘合法,但将光盘中的软件程序复制到另一台电脑上安装使用(涉及复制权),或对其进行反向工程、修改代码(可能涉及改编权),均需另行获得授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其三,后续流转行为不得涉及新的复制或作品利用行为。合法购得的软件有形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可以对其进行转售、出租或出借,这些行为本身不构成新的发行。但是,如果在流转过程中实施了受其他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则将突破权利用尽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权利用尽的适用,须满足两项基本构成要件。其一,专利产品必须首次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并进入流通领域。该要件强调投放行为的“合法性”,即只有经专利权人或其明确授权的主体(如被许可人)实施的投放行为,方能导致权利用尽,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销售不在此列。关于投放的“市场”范围,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倾向于采纳国际用尽原则。在判断投放时点上,关键在于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使购买者易于获得,而非拘泥于物权实际转移的“售出”瞬间。投放方式则主要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许诺销售与销售行为。其二,该投放行为必须基于专利权人的真实意志。通常,无论是专利权人亲自销售,还是其通过转让专利权、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或委托销售等方式授权他人进行销售,均视为体现了权利人的意志,可导致权利用尽。这一要件旨在尊重专利权人的处分自由。对于强制许可等非出于权利人自愿的合法投放行为,理论上原则上不导致权利用尽,以保护专利权人的核心利益;仅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下,才可能有例外考量。综上,两项要件相辅相成,共同界定了专利权专有控制力在流通环节的合理边界。
二计算机软件所涉的软件著作权权利用尽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下文将具体分析软件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用尽的核心在于发行权的穷竭,其法律适用因软件载体的物理与数字形态之别而呈现出显著差异,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特定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于附着于光盘、U盘等物理载体的软件,传统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逻辑相对清晰。当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授权人将载有软件的有形复制件首次合法销售后,针对该特定物理复制件的发行权即告用尽。购买者通过支付对价,不仅取得了载体的所有权,亦有权对该特定复制件进行转售、赠与等处分,而无须再次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这一规则有效平衡了物权与著作权,促进了商品的自由流转。其技术前提在于物理载体的唯一性与排他性——转售行为必然伴随载体的移交,转售方无法同时保留副本,从而在技术上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至于因后续流通而遭受不当损害。
然而,在软件主要通过互联网数字发行(如直接下载、在线激活)的当下,传统权利用尽规则面临根本性挑战。数字环境下的“复制件”并非具有唯一性的有形物,用户通过下载获得的是可被无限、完美复制的数据文件。这使得“首次销售”后,转售者极易保留原始文件,导致“一份许可,多方使用”,实质上构成了新的复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核心专有权——复制权。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与主流学界观点均倾向于认为,对于纯粹的数字传输,由于其缺乏有形载体的转移且本质上伴随着新的复制,发行权用尽原则通常不予适用。著作权人往往通过最终用户许可协议(EULA)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转让,以维护其商业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案件中,进一步厘清了软件发行权用尽的适用边界,强调了以下核心要件:第一,初始来源必须合法,即主张权利用尽的特定复制件系经著作权人授权首次投放市场,盗版软件绝不适用。第二,后续持有人须通过合法方式(如购买)取得该特定复制件的所有权。第三,该原则不能通过合同条款被事先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对首次销售后转售行为的限制性约定,对善意后续购买者一般无约束力(尽管可能追究首购者的违约责任)。尤为关键的是,判决明确了软件交易的本质是特定复制件所有权的转让,买受人支付的对价对应的是该特定复制件的经济价值;转售后,合法持有人的状态不得同时存在于多方,即必须确保“一物一权”,防止软件被多台计算机未经授权地同时使用。这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则在数字环境下模拟了物理载体“移交即丧失”的排他效果,为软件权利用尽在特定场景下的适用划定了严格的技术与法律边界。
三计算机软件所承载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权利用尽
软件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不仅涉及表达形式的著作权保护,其背后蕴含的技术方案还可能构成方法专利的保护对象。由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亦延伸至专利权领域,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所承载的方法权利要求中,这一问题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法律与技术交织特征,亟待进一步厘清。关于计算机软件所涉使用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问题,当前中国与美国的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分歧,而软件技术本身的特性使这一问题在我国的未来法律适用上面临着特殊的复杂性与开放性。
我国司法实践对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持明确的否定立场,其核心依据在于对《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严格文义解释。该条款将权利用尽的对象限定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西电捷通诉苹果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本身不涉及产品的转售,因此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这一判决确立了我国当前的基本原则:专利权用尽规则不及于方法专利本身的使用行为。
与此相对,美国最高法院在广达诉LG电子案[3]中确立了截然不同的规则。法院认为,当一件产品的销售“实质体现”了一项方法专利,且该产品除实施该方法外并无其他“合理非侵权用途”时,那么对该产品的合法授权销售将导致其所体现的方法专利权利用尽。该判例指出,若将方法专利排除在权利用尽原则之外,专利权人仅需将技术方案撰写为方法权利要求,便可轻易规避该原则,从而使其专利凌驾于商品自由流通之上,这严重背离了权利用尽原则旨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本意。
尽管我国尚无直接针对软件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判例,但软件的特殊性使得该问题无法被简单忽略。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数字化产品,其唯一合理的预期用途就是被运行以实施其内部编码所承载的特定处理方法。当用户合法购买一份软件复制件时,其所获得并有权转售的,实质上是一个“固化”了专利方法步骤的功能性载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达案[4]中提出的“固化”理论(即若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被固化于产品中,使得用户使用仅是“机械重演”,则产品制造者可视同为方法实施者),从反向逻辑上为思考此问题提供了启示:如果一个软件产品已将方法专利实质固化,那么该产品的合法首次销售,是否应产生与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类似的法律效果,从而可能触发其所承载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这并非定论,但充分说明,在软件这一产品与方法高度融合的领域,我国未来司法实践有可能无法完全沿袭西电捷通案的刚性逻辑,而需要结合专利的具体撰写方式、技术方案的实质体现程度以及交易性质进行更为精细的个案裁量,以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
四总结与展望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在于发行权的有限穷竭。对于附着于光盘等有形载体的软件,传统“首次销售”原则适用较为清晰,合法购得的特定复制件可自由转售。然而,在数字传输成为主流的当下,软件的可无限复制性使得传统规则面临根本挑战。我国司法实践通过强调“合法授权来源、所有权转移与排他性持有”等要件,在判决中构建了适应数字环境的有限用尽规则,实质上是以法律机制模拟有形载体的移交效果,但纯粹数字下载的软件一般仍被排除在外,显示出该原则正从“载体中心”向“控制效果中心”演进。
就计算机软件所承载的方法专利而言,其权利用尽问题在我国尚处审慎阶段。当前司法实践严格依据《专利法》文义,将权利用尽限于“产品”范畴,未承认单纯方法专利的用尽。相比之下,美国通过“实质体现”标准,在特定条件下将其纳入适用范围,以防专利权规避。软件的特殊性在于其运行即实施方法,用户购买的是“固化”了专利步骤的功能性载体。我国司法中出现的“固化”理论,为未来结合技术实质,对软件方法专利进行更具功能性的考量提供了可能方向。
总体而言,计算机软件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正处于适应数字时代的调整期。著作权方面通过有限规则平衡流通与保护,专利权方面则因方法专利的特殊性及国际实践分歧,仍需深入探索。未来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中进一步澄清数字场景下的用尽标准,并对软件专利的“功能性销售”属性作出更具弹性的回应,最终构建兼顾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流通的现代化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67页。
【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吕鹏 秘如凯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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