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丽 | 浅析前案证据在后续案件中的证明力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基础事实可能因请求权竞合、当事人更替或诉讼策略调整而衍生数宗诉讼。由于后诉所涉事实与前诉高度重合,前诉生效裁判所认定之事实对后诉是否产生拘束力,遂成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之难题。就证据层面而言,前案证据材料是否当然具备“跨案”证明力;其能否在后诉中继续发挥效用,需在“程序效率”与“程序保障”之间审慎权衡: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重复举证、降低司法成本,并维护裁判尺度之统一,应赋予前案事实以相对之预决效力;另一方面,亦须保障后诉当事人充分之程序参与权与质证权——倘其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事实之反证,或举证使相反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即可阻断前案事实之预决效力,使之对后诉不生拘束。鉴于实务中“已决事实”与“自认事实”最常被援引为免证事由,本文拟以该二者为切入点,分析其对后续民事诉讼产生的具体影响。
一相关法律规范梳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下称《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下称《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
所谓已决事实,系指前诉生效裁判经充分攻防程序后所确认之主要事实,且该事实已构成裁判不可缺之基础。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明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书同时揭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为已决事实之预决效力及例外推翻提供基本规范框架。即,生效裁判所确认之“基本事实”方生预决效力,且后诉当事人主张相反事实者,其举证应达到“足以推翻”之程度,始能动摇前诉认定。
1. 裁判理由不产生预决效力
(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定指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的相应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人民法院对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2.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
(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3. 预决效力为“相对效力”,可在另案中被优势证据推翻
(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判决书指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因为该判决理由部分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其带来的不利益。
三“自认事实”的免证效力
自认,是当事人在本案审理程序中,对对方提出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明确表示无争议的诉讼行为。其制度根基在于处分权主义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既已在法官面前对关键事实作出明确表态,即应受其言行约束,防止“反言”造成诉讼突袭;法院亦可据此直接认定事实,免除对方举证责任,无需再启动耗时费力的证据调查,从而迅速限缩争点、节约司法成本。《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中指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同条第三款还强调,“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为法院保留必要的实质审查权。
1. 承认内容须为“对己不利的主要事实”
客体要件层面,自认指向之事实须为能够直接引起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主要事实,且依该事实之法律评价,在客观逻辑上足以导致承认方承担不利益之给付、责任或风险;若仅涉及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或纯粹法律意见,抑或该事实于承认方并无实质性不利益,则均不构成适格之自认客体,自不发生免除举证之效力。
2. 另案自认的边界——不当然产生免证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自认的适用范畴仅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另案中的自认不在此列。该条第一款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自认,即诉讼内自认,相对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的另案中所作的自认,则不适用上述第三条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判决书。
3. 自认免证之法定例外
限制要件意在设定自认免证之刚性边界。凡自认事实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抑或属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专属事项(如民事行为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又或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显著嫌疑者,其免证效力即被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主动调查核实,以防范对公益或第三人权益之潜在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四结语
已决事实与自认事实虽为法定免证事由,其旨趣仅在于免除不必要之重复举证,而非豁免法院之审查职责。审判者仍应秉持职权探知与有限审查原则,严守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厘定自认之处分边界,防止免证异化为“免思”。唯有如此,方能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维系发现真实与保障公正之平衡。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1] 《民事证据新规》视野下自认制度审判排除效的再探讨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 年4 月 第37卷 第2期
[2] 解释论下限制自认构成要件的司法适用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4年第2期
[3] 免证之免证:前诉免证事实于后诉预决效力的类型化研究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4] 民事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的效力与界限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第4期 第21卷总第84期
[5] 民事裁判已决事实预决效力之阶梯式重构 社科纵横 2022年4月 总第37卷第2期
[6] 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 年第1期
[7] 虚假自认效力的辩论主义回归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 年1 月
[8] 预决效性质辨析与规则重构 证据科学 2023年第31卷(第4期)
[9] 中国民事判决预决事实效力的实证研究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9月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
[1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判决书
[12](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判决书
[13](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
[14](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定
作者:党丽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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