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靖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视域下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性质的法律思考



目次

 一、关键词使用行为的背景

二、关键词显隐性使用的异同及现有司法案例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性质认定之概况

三、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法律性质的讨论

四、结语

摘要: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部分设置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定性为“混淆”,给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性质的认定增加了不确定性。本文以关键词使用行为的背景展开,结合原法律与相关司法案例探讨新法规制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的路径。关键词隐性使用因只在后台设置关键词而不侵犯商标权或名称权,这类行为是否构成混淆取决于经营者之间的相关性、词条的所处位置及呈现方式、用户搜索的目的与方式。即使将所有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排除在新法第七条的规制范围外,也存在动用第二条规制的可能,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的三元叠加,是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在集中整治“内卷式”竞争的现实背景下,将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规范化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隐性使用 商标权 混淆 不正当竞争 三元叠加 反内卷

关键词使用行为的背景

商业的飞速发展,网民群体的不断壮大及科学技术的升级迭代使得传统的商业模式已然日趋为互联网场域的残酷竞争取代,发生数字化驱动下的深刻变革。就互联网用户、消费者而言,各类线上广告早已屡见不鲜,窥探与购买的潜在欲望正被充分激发。其中尤以比较广告为典型。美国商界将比较广告定义为“客观上可度量的属性和价格方面,和具有替代关系的品牌进行比较,同时通过名称、图案或其他区别性信息资料来识别该替代性品牌的广告[1]。从经营者角度说,比较广告以同一页面同时出现自身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为主要特征。本文所讨论的关键词使用行为则不局限于比较广告,即使此经营者与彼经营者经营范围不具有替代性,也依然会有经营者基于逐利、扩大自身影响力等目的,将他人的信息设置为关键词为己所用。

搜索引擎系统、诸多购物网站等平台一方面可能保留网民的搜索记录并在之后的搜索中直接呈现,或基于用户过往的浏览足迹定位其偏好,在算法的依托下试图精准定位网民感兴趣的内容。近年来,平台方从搜索记录及偏好数据中觅得商机,逐渐衍生诸如竞价排名等新形式,并打开了让广大商家与其合作的口子。商家可以与平台方合作,由平台授权商家将他人的商标、商品或企业名称等设置为关键词并从中牟利。

关键词显隐性使用的异同及现有司法案例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性质认定之概况

如将他人商标等直接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界面显示,此类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或属于侵犯名称权的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行为。就前者而言,其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目前几无争议。因为此类行为易使消费者直接产生混淆,破坏了原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误认为某商标与另一商品存在联系,就后者而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公司或商品的名称,制造混淆的行为也毫无疑问是侵权行为。上述行为统称为关键词显性使用。本文重点讨论关键词隐性使用的情形。

关键词隐性使用系仅将他人商标、字号等用作后台推广关键词,搜索前端不显示相应结果,网络用户及线上消费者尚不能直接感知存在使用的行为。点开相应词条后,页面仍然会显示词条所蕴含的对应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未直接嵌入网民所触发的其他经营者的标识。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并且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的修改引发新一轮的争议与讨论。在近期的“泡泡玛特”案中,经营者投放的广告出现在了“泡泡玛特”搜索词条排名的第一条,加之词条中亦出现了“泡泡玛特”的字眼,两经营主体之间又隶属相同及近似商品与服务,这样的行为最终被定性为“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2]。在“踏行天际诉乐动天下”[3]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会使公众对经营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构成混淆,以不正当手段夺取了商业机会,不符合公认商业道德,同时依据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作出判决。在“古剑奇谭”系列案中[4],法院分别以“降低竞争优势”和“争夺竞争资源”为由,认定系损害竞争利益的行为。而“金夫人案”[5]、“鸿云诉同创蓝天案”[6]中,法院做出相反的认定,即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权利人的具体权利,且不违背公平竞争的理念。

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法律性质的讨论

总体看来,仅就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后台关键词的行为而言,上述争议一方面关乎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不构成则是否系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而关乎该行为是否存在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可能,另一方面也需考虑究竟是以“混淆”或“互联网侵权”等具体规则约束此类行为,还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性条款做兜底保护,下文将一一探讨。

一)涉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法条概述

根据《商标法》第48条,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兜底规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规定了几类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涵盖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企业名称、域名等的行为,尚未具体规定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新法对此在第七条做了补充,认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只要最终结果系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也属于混淆行为。原法第十二条、新法第十三条则规定经营者的行为如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则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反法》第二章中还包含“虚假宣传”的相关规定,《广告法》第十三条存在“不得贬低”的规定。由于此种行为纵然有可能小幅影响用户选择,却不会影响其他经营者使用同样的策略参与竞争,没有采取断开链接、恶意不兼容等手段影响普通用户或消费者浏览占据主体部分的页面内容,所以一般不违反“网络侵权”条款。此类商业广告字眼大概率也不涉及“捧”和“踩”,故同样不结合法条做赘述。

(二)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原因及可行性分析

本文认为,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因不涉及直接使用显然不会侵犯名称权,如使用的系他人商标,也因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可能,但是对不构成商标侵权又不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在原法框架下,可以动用第六条和第二条规制,在新法做出补充后,可见此类设置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一旦使公众有存在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使公众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因其构成混淆行为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有一定区分度,不足以构成混淆的隐性使用行为,亦可通过未改动的“诚实信用”条款规制。考量动用“诚实信用”条款的必要性仍应当一以贯之采用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三个维度综合判断。

隐性使用其他经营者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人格权意义上的“使用”,结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性使用需要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以识别商品来源,包括通过广告宣传等商业媒介进行传播,条文所列举的均为商标的外显化使用。在关键词隐性使用的场景下,商标的使用未触达公共领域,没有直接在商业活动中体现。使用其他主体商业标识的经营者通常不会在所设置的关键词中同时提及其他经营者的商标、公司名称等,商标仅是触发链接的工具,未发挥其区分商品及其来源的应有功能,此种情形下即使商标与特定商品相联结,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7]。然而,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纵然不会侵犯商标专用权,但是经营者在设置后台关键词时终究使用了其他权利人的商标,当这类使用商标的行为突破了单纯描述特征、说明来源和功能亦或是其他信息的善意边界时,其不构成合理使用。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即提出,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超脱于《商标法》以外的情形可以通过“诚实信用”条款予以认定。在依据《商标法》确定某类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时,可以适度动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当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则自然优先适用原《反法》第六条,新法第七条有关“混淆”的规定。

(三)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讨论

新法第七条补充了擅自将其他主体的商业标识设置为自身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在大力整治“内卷式竞争”的大背景下,此举意味着“混淆”专条加大了对混淆行为的打击范围与惩治力度。其不要求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只要关键词使用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行为人自身的商业标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就可以认定为混淆。在原法第六条存在大量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只能套用“兜底”项的局限性的情况下,这无疑是一种有力补充。由于关键词链接内部通常不会再另行显示用户搜索词条的相关元素,不会造成商品层面的误解,故“混淆”的形式通常表现为“存在特定联系”。在竞价排名等新型推广手段尚未普及的时代,互联网用户常常会误认为搜索页面中的词条均与其所搜词条高度关联,故极易使公众形成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随着关键词广告的翻新,更多人意识到不是所有映入眼帘的关键词均基于自身过往搜索情况、浏览痕迹等因素生成,其中当诸多同属知名品牌的词条与自身搜索词同时出现,或者经营者之间本身在经营范围等方面毫无关联时[8],公众不易形成混淆。此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搭便车”广告在避免混淆性方面对其样态做特殊规定的情况下,2016年《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对于付费搜索结果,则明确要求对竞价排名结果显著标注“广告”,似乎将足以形成混淆的可能性扼杀在萌芽之中。然而,尤其在新规定出台后,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至少存在了先行按“混淆条款”规制的可能,仍有部分上述行为极易构成混淆,因为“广告”字样的标注只能使平台浏览者辨明其为广告,无法完全排除上述主体认为打广告的商家与其搜索的特定商家存在联系,甚至广告亦为其搜索经营者投放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平台帮助侵权,不做标注的情形。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购买所得的特定词条在自然生成结果整体中的排名位置、行距差异等,以及用户搜索的目的与初衷,均是影响是否造成混淆以及影响结果负面强度的重要因素。

1、经营者之间的相关性

如经营者所隐性使用的关键词对应的其他经营者与其属于相同、近似或上下游领域,将增加用户形成两者存在关联性的错误认识的可能,其中以竞品市场份额悬殊的情况为主。反之,单纯利用其他经营者商业标识知名度、影响力等优势而不考虑对应商品和服务、经营范围的同质化程度的“搭便车”,词条被误以为存在一定关联性的概率较小。

2、词条的所处位置及呈现方式

如搜索结果的内容之间在商品或服务类型等方面本就存在较大差异,且多数搜索词条的文字均未与页面主体部分重合或相关,此时足以使大部分用户能够鉴别其并非自然生成词条的实质,故不会引起混淆。如非上述情形,经营者购买的关键词隐性使用词条可能将混杂在自然生成的搜索结果之中。无论其所处位置高于自然生成结果,或者位列各自然生成结果之中均易使用户误以为该词条与其搜索内容存在联系。唯有在做“广告”标注之余,注重位置层面的区分度,或者用加粗、调整字体等方式对所购买的特定词条做特殊处理,才能排除混淆的可能性。

3、用户搜索的目的、方式

用户的搜索目的也是决定词条本身是否会构成混淆的因素,根据其目标导向性的大小,搜索行为由低到高可分为信息类、导航类和交易类[9]。在搜索引擎的场景下,用户的搜索行为多归属于前两者,词条对用户的干扰较小。在购物平台等场景下,由于消费者客观上获取了更多选择,置于词条之内的界面与前界面的相对独立性更大,对用户的影响也会更大。影响程度的大小也是衡量是否形成“混淆”的尺度之一。

综上,不能当然理解为新法将所有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排除在第七条之外,衡量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混淆不宜一概而论,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四)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规制的可能性分析

《反法》第二条不仅是一种定义性规范,明确了不正当行为的核心特征,它同时也是可以被援引的一般条款。为了调和目前确已存在且具体条文加以罗列的违法行为的有限性与新型违法手段层出不穷的矛盾,援引第二条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必要性。“海带配额案”[10]最早确立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依据,即其他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结合条文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又需要考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与市场竞争秩序。

当前正值“快餐文化”盛行的时代,流量逐渐升格为互联网经济的关键要素,关键词隐性使用迎合了这种潮流,其重要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后台关键词调动互联网用户及消费者的注意力,力图使用户在短时间内在自身搜索关键词外附带了解其商业标识。如前文所述,有观点认为所谓流量和交易机会并不直接带来收益,且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属于个人“权益”的范畴,只有当经营者足以控制具有抽象性的流量与交易机会时,其才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乃至垄断[11]。该行为也并没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恰为自由竞争的体现。因为商家的行为没有阻碍其他经营者使用同样方式吸引消费者,其为竞价排名投入的金钱等成本是基于“理性人”的视角充分权衡的结果,其本质与线下沿街商铺的选址并无二致[12]。就消费者角度而言,在其他经营者相关信息词条后台设置关键词,并最终得以在页面呈现的行为减少了部分追求多元信息的网民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其最终是否浏览、是否付费,终究还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选择是否点击进入落地页面了解广告详情时,消费者具有主观能动性[13],自主选择权没有被不法侵犯。于平台而言同样可以取得可观的收益,积攒良好口碑。故不应当过多约束。

部分观点则将交易机会、竞争优势[14]等亦定性为权益,这类“搭便车”的行为会对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构成损害,且可能损害特定经营者的商誉,因此可以用《反法》规制。最高院审理的“海亮案”则充分考量了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人攀附的主观恶性,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且这种行为对消费者搜索成本有增无减[15],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做出违反《反法》的认定。以下篇幅将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在不构成混淆的情况下适用《反法》第二条规制的可能性展开论述:

1、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法》本身具有行为法的特性,侵害一般法益是制止竞争行为的结果,竞争优势本身不是特定化的权益。如果跳过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说理以及其他诸如侵权责任等涉及具体权利的规定,或者《反法》中的具体情形,直接动用“一般条款”加以解释将构成“法条逃逸”[16]。而流量作为一些场景变现的前提,是公众注意力的量化,其价值正日趋凸显。基于“从众效应”等社会心理,获得高流量的页面恰恰容易吸引更多浏览量,增加了交易达成的几率。流量的排他性等特征符合《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界定,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流量劫持案”对此加以承认[17]。但“流量”毕竟还没有被明确视为财产的一种类型,故可以通过《反法》对侵权做一定补充。关键词隐性使用可以理解为流量劫持行为,经营者希望通过刻意设置词条的方式引流。即使互联网用户没有误认为词条与自身搜索、浏览内容存在一定联系,仍然有可能点击进入词条页面,构成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2、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首先,与线下门店的选址不同,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场景下,关联词条的变动频率会显著高于线下门店,其他经营者对实施相关行为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可能并不知情,消费者也不存在直接接触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对性价比等无法做出直接判断。而由于隐性使用关键词的经营者没有阻碍消费者知悉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真实情况,所以不侵犯《消法》意义上的“知情权”或构成《消法》意义上的“欺诈”,但行为客观上确实影响了消费者理性判断,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其次,设若站在普通搜索用户或者潜在消费者的立场,关键词隐性使用纵然客观上增加了对同类商品的多元交易选项,但这并非其进行关键词搜索的首要目的[18]。在一定情况下,如果在查阅资料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看到页面中与搜索词条不存在联系的一些信息,反而可能形成干扰,影响判断,耗费时间成本。尤其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精确性通常比信息的多元性更重要。此时,经营者并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的直接侵犯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但词条对消费者获取自己所需信息的意思自治形成妨碍[19],其本质是一种“信息霸权”,这“控制”着消费者的自主选择。

3、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有观点从经济学的“帕累托最优”视角[20],认为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的普遍推广有利于促进市场优胜劣汰,倒逼广大经营者提高自身的商品及服务质量,最终赢得更多消费者的青睐。于消费者而言,非算法生成的词条能够使消费者摆脱消费惯习的路径依赖,了解到更多的信息,于平台而言,为广大经营者提供“曝光机会”也将促进自身影响力的提升,获取不小的许可收入。关键词隐性使用虽然是一种“搭便车”行为,但总体利于大市场的繁荣发展,无须太多干预。本文对此保留自己的观点:

《反法》纵然系用于规制“搭便车”行为的法律,但立法目的决定了其“重鼓励轻制止”的特性,故不宜使过多“搭便车”行为网罗于“一般条款”规制的范畴。例如除法律第二章所列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并不禁止通过“反向工程”这类典型“搭便车”行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不同于公认的朴素价值与正向的良善伦理道德,广大经营者所遵循的商业道德允许部分“巧借东风”的行为,这类行为没有阻碍其他经营者对其权益的合法合理行使,能够倒逼竞争效率的提升,不具有可责性。相反,当竞争行为导致严重“内卷”,使市场由点及面陷入低质无序的状态时,其理应受到约束。就关键词隐性使用的场景看来,其是否应当被附加一定限制不仅要考虑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要兼顾社会整体效益。设置词条是宣传的一种形式,盲目追求曝光率、相互依傍可能使大量企业资源错配,影响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并形成不良循环,在广告位有限的情况下,其可能引发“内卷式竞争”。且与通常意义上的广告位不同,不同经营者可能就自身在竞价排名中的位置等展开“军备竞赛”。原本试图花低成本设置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作为关键词,当力图获得高收益的愿望落空便会加大投入。但另一方面随着这样的做法更加趋于普遍,公众也许会充分意识到词条与主页面的信息并不具有联系,或者会更加关注自身搜索关键词本身,从而减少分配到附加词条上的注意力,原本的目的难以充分实现,而只有平台方面的收益可能因需求量的提升而显著增长,这不利于市场整体的良性竞争氛围的塑造。考虑社会整体利益也是遵循商业道德的重要组成本分,在目前整治“内卷式”竞争的风口下,可以通过《反法》第二条对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进行必要干预。经营者可以更加专注于自身品牌价值的塑造,消费者可以更加不受干扰地搜索与自身目的相关的信息以高效促成交易,提高成交率,平台可以更加着眼于对不涉及关键词借用行为的广告位的布局并严格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随着市场环境的改善,更多商家能够逐渐在多种竞争手段中做出既符合理性又在实质上并非高度利己的决策,出于激发市场潜在势能的考虑,可以适度放开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在通过出台司法解释、补充《指引》等多种方式将隐性使用行为进一步规范化之外,将不涉及“混淆”的大部分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视为合法。

新法在作为关键词使用行为构成混淆的认定依据时,附加了“引人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限制。即便如此,也存在将隐性使用行为一律排除在可能构成混淆的范围外的观点。此时,如动用《反法》第二条,也有将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因为这类行为可能侵犯其他经营者诸如“流量”的合法权益,也在提供多元选择的同时增加了“信息壁垒”的获取量,同时在一部分场景中会影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平台经济不意味着平台主导,平台亦非个别商家盲目依附、博取更多注意力的“工具”,消费者、商家、平台之间,以及各商家之间的平衡如被打破,将造成利润稀释,引发互联网场域的“内卷式竞争”。在当下阶段,可以作为规制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的补充法条,以加强对被设置关键词的经营者的保护,并让竞争秩序保持稳定与协调发展。


结语

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后,对于足以引人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应优先适用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这类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市场整体利益,至少亦可通过第二条兜底条款进行规制。这种综合考量的方式,既体现了法条的严谨性,也适应了互联网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面对“内卷式竞争”的现实背景,规制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不仅有助于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能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通过法律手段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减少恶意竞争和资源错配,有助于提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需求。

展望未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商业模式的持续创新,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及其法律规制将面临更多新的挑战和机遇。此时不仅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更需要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研究和经验总结,以为构建更加公平、透明、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经营者更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信经营的理念,共同推动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发展。

* 文章只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他学者、实务专家立场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李扬 刑贺通《比较广告视点下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的定性》

【2】梁晨《将“泡泡玛特”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流?法院:侵犯商标权》,载于《京法网事》2025年6月19日

【3】参见(2019)京73民终2991号判决书

【4】参见(2021)京0105民初70784号、(2021)京73民终2995号判决书

【5】参见(2016)苏01民终8584号判决书

【6】参见(2020)沪0115民初3814号判决书

【7】参见(2015)闽民终字1266号判决书

【8】参见(2023) 闽01民终5540号判决书

【9】郑金涛《法经济学视角下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的正当性分析》。载于《南海法学》2024年04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申字第1065号判决书

【11】刘维《论隐性使用搜索关键词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载于《南大法学》2023年06期

【12】熊文聪《关键词隐性使用的正当性辨析》,载于《知产前沿》2024年1月30日

【13】陶乾《关键词隐性使用的综合利益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审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杂志社2023年5月18日

【14】参见(2018)京民再177号判决书

【15】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判决书

【16】薛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民法视角》,《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17】参见(2023)粤0192民初5750号判决书

【18】张伟君《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简析——竞价排名关键词隐性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吗?》,载于《知产前沿》2025年6月28日

【19】陈明月、杨田甜《利益衡量下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之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中心》,载于《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5年03期

【20】乔玉景《竞价排名中关键词隐性使用的正当性分析》,载于《争议解决》2024年07期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1】韩美美 《关键词隐性使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研究》,载于《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 年第9期

【2】陆 剑 波、 林 直、 徐 永 辉、 何 天 风《关键词隐性使用的竞争法审视——基于宁波某医美公司案件的深度剖析》,载于《市场监督管理》2025年07期

【3】汪发洋 刘斓鑫《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道德认定——以利益衡量为中心》,载于《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03期

【4】江秋《<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解析之二:关键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分析》,载于《数字产业律动》2025年7月11日

【5】孔祥俊《混淆行为的丰富、扩展和明确——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之一》,载于《知产前沿》2025年7月1日

【6】《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他人商标不宜作侵权认定》,载于《知产财经》2023年8月16日

作者:孙宇靖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