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建军 | 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新发展
目次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二、商业秘密证据保全的新趋势
三、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的发展新趋势
四、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界定的新创举
五、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的新发展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私”权的一种形式。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目的是禁止不公平的或在商业上以不正当的手段“窃取”信息。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促进知识经济、完善投资环境的需要,是规范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保障。从我审理第一起涉医疗设备维修商业秘密案件已经有近二十年,那么商业秘密保护有哪些发展,接下来我将从五个问题与各位分享: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
禁止“盗窃”信息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把商业秘密称之为“未披露过的信息”要求各成员国保护。众所周知,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我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商业秘密保护具有知识产权制度中无形财产的共性特征,也有区别于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鲜明个性特征。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秘密信息享有实际专有权,且不受“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只要权利人采用一定措施进行保密而未被泄露,保护期限可以很长。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的实际专有权具有相对性的排他性,不能阻止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商业秘密信息,例如独立研究、合法反向工程等都是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途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2025年10月15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修订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规定说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其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秘密性应具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容易获得”两个条件。换言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信息是指不能为众所周知或可以轻易获得,不要求权利人独占控制该秘密信息,当然对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重新汇编和组合的仍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的与商业秘密保密程度相对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而言只要企业采取了与涉密内容基本相符的保密措施,即可认为实施了合理的保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当然,商业秘密它是以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权利人并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权,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证据保全的新趋势
诉讼胜败的关键取决于是否能够获取证据以及对于证据如何进行采信,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证据无疑在诉讼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简言之,证据对于诉讼参与各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并据此证明相关事实,继而对于法院依此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公正裁决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尤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证据被毁损、或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时有发生,鉴于诉讼证据偏在的特点,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实现定分止争之目的,证据保全制度应运而生且其功能不断扩展。自1982年我国在《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证据保全制度以来,证据保全已成为诉讼活动中探明事实真伪的重要途径。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且对启动该制度的前置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适用领域也从偏于一隅的知识产权领域、海事纠纷领域逐步发展并覆盖到了整个民事诉讼案件。
证据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毋庸置疑的是证据是进行事实查明、法律分析以及司法裁判的灵魂,没有证据,诉讼活动将无法有效运行,更不可能实现公平和正义。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已有长足发展,但横向比较可知,时至今日我国民事证据保全仍旧停留在“保全证据”这个基本层面,即属于紧急型证据保全,而放眼美欧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德、日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抑或美国的民事诉讼联邦规则,其关于证据保全(开示)的规定除了具备保全证据这一最基本、最原始的功能之外,更加突出地强调证据保全的确定事实、证据开示以及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证据保全制度功能由一元走向多元是为了回应现代型诉讼证据偏在的特点。由是观之,我国证据保全具有最原始、最基本功能的保守特性与目前主要欧陆国家证据保全功能多元的格局形成反差,事实上我国现代型诉讼方兴未艾,为此顺应时势地扩展证据保全功能,消弭一元与多元之间的隔阂,构建符合现代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制度体实有必要。如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与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陕西省西安市中人民法院根据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的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后,申请人发现所谓的涉嫌侵权产品根本不涉及侵害专利权人的权益,故申请人放弃诉前证据保全后的立案起诉程序,避免了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致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同时也消除了涉嫌侵权方的不安情绪,有利于市场的稳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另外如果在系属法院之前通过诉前保全证据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争点,进入诉讼程序也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而不用将大量的诉讼资源耗费在原、被告围绕证据玩猫捉老鼠的游戏之中。
三、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的发展新趋势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未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设置超乎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举证责任,无疑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公平理念的实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囿于侵权人掌握着相关证据,权利人举证难是不争的事实,这也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胜诉率较低,一方面是因为权利人举证能力有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层面上未能给予权利人足够的法律保障,未使侵权人承担足够的法律压力,使其证明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修订后39条,未改内容)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义务。 一般而言,主张权利者对其权利的存在及其被侵犯应当负举证责任,在其举证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如优势或者高度可能性)时,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即便有举证责任倒置之类的特殊举证规则,也仅限于针对特殊情况而采取的公平处置。由此说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是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同时证明“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是否与权利人的信息相同则无需举证。在完成上述初步举证义务后举证责任就移转至被控侵权人,即由涉嫌侵权人承担不构成商业秘密与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基于此,权利人需要证明的内容包括对其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及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己的商业秘密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业信息相同或近似,合理证据表明侵权、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条件进行初步举证后,再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控侵权人。举证责任转移后,被控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内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商业信息不符合秘密性要件、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具有合法来源。
针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秘密性要件,也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修订法第10条)中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从实务操作来看由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让权利人举证该消极事实的存在十分困难,无法直接证明,只能通过对有关信息是否符合新颖性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来间接证明。在权利人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后,应当转由被控侵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被控侵权人只要能够提出一份公开报道了相关技术内容的教科书、论文、期刊等文献证据,即可证明该商业信息已经被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针对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相同或不实质相同,或者被控侵权信息系被告独立开发、合法受让、反向工程等合法途径得到,那么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
如2024年4月25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员工跳槽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中通过典型案例方式明确“初步推定侵权”的侵权举证责任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当进行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成立。此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减轻了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证明负担,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中模糊不清的地方,消除了技术秘密权利人一直以来的痛点,统一了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申请人的证明难度,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使权利人胜诉率提高。
四、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界定的新创举
司法实践中,界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般的认定路径是:诉讼主体适格,即原告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具备民事主体能力;权利人所称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商业秘密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被控侵权人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人有机会获取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其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适度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但并非说明权利人无需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及被控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载体实质相同。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整体判断。以往审理过程中,权利人需要逐一明确其技术信息的秘密点以及涉嫌侵权人是否均实际使用,二者是否一一对应,否则就可能被认为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没有机械以技术信息的逐一比对结果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而是结合被诉侵权人有实际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又没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其量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又非常不合理,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又存在多处实质相同,而且侵权产品设计具有整体性、一体化特点,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全部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进行技术信息比对,更不意味着侵权行为判定的泛化。涉案具有特殊性,被诉侵权人存在大规模挖取权利人技术人才和技术资源,权利人很难逐一对照举证。
五、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
司法实践的新发展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实行“先民后刑”原则是对通常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先刑后民”原则,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主导地位的突破。我们不否认“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其他民刑交叉案件中尚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但是在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实行‘先刑后民’,反而只能实行‘先民后刑’,或者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伴随着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多,同时权利人也积极维权,但因目前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不支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一些权利人选择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这种刑事、民事分开处理的模式导致案件审理实际效果不好。从权利人看,其维权期间较长,得等到刑事案件经过一、二审生效后才能提起诉讼,而此时的被告人因刑事已判决,民事赔偿积极性降低。从被告人看,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因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无法进入到刑事审判程序中来,刑事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或愿意和解的都无法进行,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情节无法适用。因此,从案件审判效率、审理效果角度看,在知产刑事犯罪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效果较好且司法实践中一直也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上述分析表明,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经营中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构成要件、侵权举证、损害赔偿等方方面面均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差异,在企业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应加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为维护竞争优势持续投入保障。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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