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FEF 2025丨“游戏换皮”类案件审理思路的比较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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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大学法学院朱冬副教授对“游戏换皮”类案件的两种主要审理思路——著作权法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进行了比较与反思。朱教授探讨了游戏规则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通过多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朱教授辨析了两种法律保护模式在判断侵权时的差异与共通点,并提出了对现有审理模式的疑问与优化建议,旨在为游戏“换皮”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份发布的“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五的“万国觉醒”一案,[1]引发各界人士热议。该案对“游戏换皮”问题的处理采取与以往其他判决不同的思路。在游戏行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有必要对两种不同的案件审理思路进行比较与反思,从而为未来的案件审理实践提供一定的启发和指引。
一、“游戏换皮”类案件的两种审理思路
就“游戏换皮”类案件的处理,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著作权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两种审理思路。两类处理思路中,争议焦点都是“游戏规则”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著作权法保护思路中,有的法院将电子游戏归属于视听作品,也即游戏的“皮”——游戏外在形式层面是动态画面,动态画面是视听作品。继而认为游戏规则内在于视听作品,类似于戏剧情节。该类审理思路的主要参照是“琼瑶诉于正”案中确立的审判规则,[2]即著作权法对戏剧作品的保护不能仅限于最终呈现的成果内容,如果人物、情节足够具体,那么可能构成受保护的表达。“太极熊猫”案所采取的就是类似的思路,[3]认为游戏规则足够具体,让玩家产生相关体验,即属于表达。当然,也有法院认为电子游戏应当归入其他类型的作品进行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思路,则认为著作权法所指的“视听作品”仅限于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因此“游戏换皮”当中画面并不一致,因此不属于“视听作品”。更为重要的是,游戏规则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操作方法,不论具体与否均属于思想。因此,游戏换皮类案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处理。
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适用思路的分析
然而,如果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案件判决思路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种审理思路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1.“迷你世界”案[4]
在“迷你世界”案中,法院认同游戏规则属于智力成果,在比较了原被告两款游戏的要素、组合,排除内容属于公有领域之后,认定两款游戏在整体上构成相似。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否定著作权法保护路径的原因在于,原告以涉案游戏构成视听作品来主张保护游戏规则,但是法院认为视听作品仅保护画面,因此原告其实是在作品类型上选择错误。本案中,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主要考量是,游戏规则既然属于一种有价值的智力成果,在“信息创造有成本、信息利用无成本”的认识下,被告的抄袭游戏规则的行为会对信息创造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被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简言之,在“迷你世界”案中,法院并非认为游戏规则均属于思想,并不排除将其归入其他类型作品进行保护的可能性,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并不抵触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然而问题在于,既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处理“游戏换皮”问题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目的并无不同,那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就值得提出进一步的质疑。
2.“万国觉醒”案[5]
在“万国觉醒”案中,法院否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与“迷你世界”案完全不同。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游戏规则属于操作方法,不论具体与否均属于思想,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但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时,仍然认同游戏属于智力成果、具有创新性,也对比了基本玩法框架和具体玩法机制,只是在具体理由上基于不同于著作权法的价值和目标,主张保护游戏开发者的核心竞争优势,避免游戏“同质化”。
由此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何以保护著作权法明确不予保护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司法政策文件中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兜底保护时,应当采取审慎立场。二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避免游戏的“同质化”的目标,与著作权法的禁止抄袭、反对“搭便车”的立法目的,是否存在本质区别?
三、反法保护思路与著作权法保护思路的区别
在著作权法保护思路下,需要先排除抽象游戏规则、排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将具体游戏规则归入表达范畴,再对相似部分进行比对后,判断两款游戏在整体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得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结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思路,尽管明确了游戏规则不论具体与否均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仍然在排除公有领域部分之后,就具体规则进行对比,判断两款游戏的规则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之后,进一步对上述行为是否损害竞争秩序进行论述,从而得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通过上述对现有的反法保护思路与著作权法保护思路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除了对涉案行为是否损害了竞争秩序的认定以外,真正构成裁判的说理正当性的内容,仍需是排除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就具体规则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三个核心步骤。所不同的,仅仅是被披上了“反法”的外衣。决定两种保护模式的差异的核心问题,其实仍然在于游戏规则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四、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关于著作权法保护思路的可行性,即探讨电子游戏中可受保护表达的范围的确定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问题来解析。
(一)作品类型是否限定表达范围
首先是作品类型是否限定表达范围的问题。也即,主张以视听作品保护涉案游戏,是否能够深入到规则、玩法层面。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已经采取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作品类型开放与《伯尔尼公约》相一致。作品类型规范仅仅是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进行开放式列举、进行示例性规定,而并不带有限定作品中应受保护之表达具体范围的意图。从逻辑层面看,对视听作品的定义是以其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特征进行定义,那么能否反向认为视听作品只保护活动画面,还有待商榷。
从著作权法上的其他规则进行观察,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著作权法的“可保护表达”的本质。著作权法保护汇编作品,赋予作品演绎权,均表明作品中可受保护的表达并不以外在表现形式所确定者为限。
著作权侵权不应限于字面侵权的层面,应受保护的表达既包括外在表达,也包括内在表达。外在表达即有表现手段所确定的、外在符号意义上的表达,例如游戏的画面、音乐的旋律。内在表达则是是作品的内在结构、各要素的组合关系。例如,故事的情节就由各个单独的事件串联而成作品结构,音乐作品中的节奏、编曲也受保护,经过详细描述虚拟角色形象也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关注和保护。电子游戏作为一种互动叙事,除了外在画面以外,游戏中各要素的组合关系,只要具体到一定程度,也应当认为是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在表达。
(二)电子游戏中可操作方法的排除标准
目前否定著作权保护思路的主要理由是,游戏规则无论具体程度如何都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操作方法。这种认识的前提是,思想是表达的对象,思想蕴含于表达之中。否定论以科学理论与阐述科学理论的论文之间的关系为例,主张无论科学理论如何复杂,仍然是思想而非表达。类似的,对于技术方案与专利说明书,技术无论如何复杂,亦仍然是思想而非表达。在这两个例子中,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关系均是对象和手段之间的关系。然而,游戏规则和游戏之间,是否与前述例子中体现的关系相一致呢?
美国版权法上有两个著名案例。在关于记账表格的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版权法仅保护记账表格的说明文字,而不是记账方法本身。在关于保险表格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则明确指出,表格本身是用来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并非作为被描述对象的保险计划本身。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关系并不仅仅只有对象和手段一种。
否定著作权保护思路的理由,显然是混淆了游戏说明书与游戏本身,游戏本身并不是用来解释和记载游戏规则的,游戏中各要素及其组合关系本就是使游戏得以运行的手段,从而导致在思想与表达界分标准的选择上出现了偏差。
在“游戏换皮”类案件中,应当认可游戏中各要素及其组合关系可能构成受保护的表达。对于足够具体的游戏规则首先不应当直接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之外。其次需要从功能实现的角度看是否存在思想表达融合的情况,即是否能够通过其他的操作方法同样实现同样的游戏规则,如果某游戏规则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游戏功能、操作手法来实现,意味着该涉案游戏规则的思想和表达是可分的,则可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3】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
【4】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吾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迷你玩科技有限公司
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
【5】成都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番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
作者:朱冬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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