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琪霖等 | 商业秘密之经营信息案件举证新规则的探讨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目次
一、商业秘密之经营信息构成要件的举证规则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经营信息秘密性、价值性的举证
(二)关于保密措施举证
二、关于经营信息侵权行为的举证规则
(一)“初步证据”及“合理表明”的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确定了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转移制度,从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其中关于“初步证据”及“合理表明”这样的举证要求和证明标准过于模糊笼统,导致司法裁量空间过大,致使裁判标准不一。本文笔者主要通过检索不同地区法院关于经营秘密类纠纷的案例,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32条的举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商业秘密之经营信息构成要件的举证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原告只需举证“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便移转给被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因此免除了权利人关于秘密性和价值性的举证责任,只是相对降低了证明标准。
在北京富某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某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
上述观点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同样也有体现[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韦晓云法官也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时,原告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并能够提供该商业秘密的载体、明确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同时还需就商业秘密的三性提供初步证据,但不要求逐一举证,原告可以“采取保密措施”为重点对三性一并举证,并只需达到“合理表明”的初步“说服”程度,才能将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经营信息秘密性、价值性的举证
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和价值性体现在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时间、金钱和劳动,在与客户长期的贸易往来过程中形成特殊信息,而非在公开领域内轻易获得的,并能为权利人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关于权利人对于秘密性的举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认为,通常由原告就其主张的秘密区别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初步举证,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被告的抗辩以及社会公知常识、行业普遍认知等进行综合认定秘密性。一般情况下,原告能够明确商业秘密具体的范围、内容、载体,且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即未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等)获得,即可视为其已就“秘密性”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江苏审理指南”)第2.5条提出,对于其中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方法归纳为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一般审查以下方面:1、权利人应当提供与客户发生交易的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相关证据;2、权利人应当证明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权利人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4、侵权手段愈特殊(例如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性则愈大。
而关于经营信息价值性的举证,上海高院提出,在证据审查上相对弱化,法院在结合一般商业经验、司法认知可以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无须要求当事人专门提交证据[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权利人可以根据该信息的开发成本、实施该信息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进行举证[5]。
赵某某与北京智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0)京73民终2581号】,原告融某公司主张其“信用卡业务线”渠道商有关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并提交了信息载体《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表格,表格中列明了融某公司合作的渠道商名单,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统计和录入每个渠道商当月的投放状态、结算方式、结算标准、当月现金花费、细项结算等具体内容,整体上经过了整理和编排,这些信息是融某某公司长期积累的优势资源,不是公众知悉和容易获取的信息。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融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
北京丽某公司与北京驿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2)京73民终4962号】,丽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为赵某入职到离职期间涉案微信号内的所有添加客户的微信号及聊天内容,为此提交了部分赵某通过涉案微信号与部分客户聊天的内容截屏作为证据,但丽某公司在一审中不能明确具体哪些客户的微信号构成其商业秘密,在二审中也未能明确哪些客户与赵某之间的何种聊天记录内容属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体现其对于员工微信号中联系的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等进行了整理。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丽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常州英德某某公司与常州蒴澜某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2022)苏04民终1513号】中,江苏省常州中级法院认为,权利人英某公司提交的与瑞星公司和精合公司关于甘油规格的特别约定中涉及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方式、价款支付等信息是英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波动和交易时间,与瑞星公司、精合公司经过磋商并按客户需求确定的深度信息,体现出与客户交易的个性需求,英某公司在一审提交涉外采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销售合同、合同审批单、出差计划单与差旅费报销凭证等证明其形成上述信息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时间积累,因此,法院认定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2023)浙民再256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祥某公司提交的载有经营信息的业务洽谈邮件证据看,P公司、K公司两家国外客户的产品需求信息、联系渠道、出口价格、交易习惯等深度经营信息是祥某公司经过多年的贸易洽谈或交易往来,付出较大努力所获取,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亦无法从其他公开渠道简单获取,三被诉侵权人辩称P公司和K公司的联系方式可在互联网上查询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认定涉案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
(2022)浙02民终71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秘密的秘密性和价值性需要结合载体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宏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广州潘某公司等客户系通过网上阿里巴巴等平台的公开信息自行询价开始交易,宏某公司仅提供了与广州潘某公司等客户的购销合同原件作为特殊客户信息的载体,没有证据证明宏某公司付出了其他开发、推广、维护客户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也没有证据证明宏某公司与上述客户的长期交易后再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对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分类,用以进一步深度开发客户,广州潘某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寻求更合适的不特定交易者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需求,故宏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持同样观点。
(二)关于保密措施举证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的判断应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1号】判决中认为:“在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时,一般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方面,权利人是否已经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体现其保密意愿的客观措施,但并不要求该保密措施达到过高的严谨程度,也不要求其保密行为必须具体地与其要求保密的内容一一严格对应。另一方面,要结合被诉侵权行为人的特定身份、管理职责等从善良的秘密管理人的角度,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正当行为的内涵,综合判断其应当负有的保密义务。”这一裁判观点在最高院的案例中均有体现。
徐某、厦门会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2794号】中,最高院认为,保密措施是权利人对特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的防止泄密的合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性质适当、价值相当即属于“合理”。该保密措施应当使得他人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意识到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并且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本案中,三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生产经营过程中频繁使用的经营信息。三乐公司主张的该客户名单仅存在于徐某的电脑中,并与徐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限制协议》,约定徐某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发放了补偿金,可以认定三乐公司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徐某作为权利人三乐公司的前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三乐公司客户名单的保管情况,但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名单容易被人接触获取,因此,可以认定三乐公司对《客户名单》提供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香港某开发公司、魏某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最高院提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权利人香港某开发公司提交了包含保密费的工资表,以及魏某乙代表权利人关联公司深圳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与客户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机密承诺书等证据,法院认为,其主张的深度客户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魏某乙和胡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接触上述信息,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义务,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认定权利人已就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与此同时,各地也陆续出具了相关的审理指南及其他文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参考因素总结为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6]。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及审查要点》中提出,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指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保密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加强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的政策,合理保密措施的把握标准可以适度放宽[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认为,认定保密措施的司法审查应注重以下因素:第一,认定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应当从“保密意愿”和“保密效果”两方面来判断;第二,认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要结合商业秘密的具体性质和载体的情况综合判断;第三,基于司法解释和相关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政策,应当适当从宽认定合理保密措施。
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而言,权利人采取的常见的保密措施是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内容,通常是较为格式化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保密事项范围或保密措施的规定往往较为宽泛,缺乏具体明确的内容,能否据此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有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经营信息泄露与员工离职有关,如果原告举证到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进行过保密培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原告采取了保护措施。[8]
(2020)沪73民终596号案中法院认为,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与具体商业秘密的内容、商业价值等相适应的措施,足以防止该等信息泄露,则可认定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列举的全部措施。权利人慎某公司与沈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沈某应遵守保密制度和员工手册并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合同、客户资料,员工手册和入职声明书中均约定不得对外透露客户、价格等商业秘密,并且《保密协议书》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作了进一步约定,因此法院认定权利人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广州晟某公司、刘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1)粤73民终5578号】,晟某公司在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中仅有约定刘某对晟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晟某公司主张的投标报价信息仅限于刘某等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且投标文件的天然秘密属性也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故可认定晟某公司对包括报价在内的投标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案中虽然保密范围的约定不明确,但法院结合了投标信息的特性及涉案员工的业务范围综合认定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认为,不宜仅凭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就认定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还应结合所涉信息的载体、重要性、与所属行业和主营业务相关程度、是否有其他辅助措施(如员工系统、管理系统是否有密码)以及被告的具体情况(如涉案员工所负责的业务范围)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9]。笔者认为北京地区的法院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遵循了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
北京富某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2)京73民终1195号】中,富某公司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分别是与刘某签署保密协议和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但涉案保密协议中仅有关于刘某不得索要或留存客户联系电话等禁止性约定,没有任何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保密协议中并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且富可复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监控刘某讲课过程,因此,无法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班某公司诉班某环球(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京73民终3005号】,法院也同样认为班某公司与周某、于某之间除签订《保密协议》之外,并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保密协议》未对保密内容进行详细约定,从而不足以构成合理的秘密措施。
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密合同中保密的信息内容约定不明或与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均认定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在《规定》发布后,笔者通过检索案例笔者发现上述认定标准都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适度调整,对保密性举证也并不是商业秘密举证难的难点所在。
二、关于经营信息侵权行为的举证规则
(一)“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2款列示了几种属于“初步证据 + 合理表明”的情形,即“实质性相同 + 接触可能性”和被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之虞,从此条文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关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举证责任,是使法官有理由怀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法官高度确信,可以理解为是对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事实的指引和限制,然而关于如何理解“初步证明”和“合理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无具体明确的规则。
有的法院提出了“一般谨慎”的合理标准,例如在深圳朝某远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曹某、深圳市热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18)粤0307民初17343号】,法院认为,“合理表明”意味着权利人只要完成举证而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据标准,能够从一般谨慎合理标准推定出可能存在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商业秘密要件,以及被诉侵权人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在实际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多数法官则通过梳理新法条文逻辑,积极转变审理思路的方式,不断探索和引导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具体审判活动中的适用,然而有的法官在部分案件中仍然沿用旧有“谁主张谁举证”审理思路,要求权利人对不正当手段和实质性相同或相似进行举证并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并未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在(2021)京0108民初46779号判决中,北京新某公司主张艺某公司使用张天某等人非法获取的学员信息,挖取其学员入学艺某公司。原告新某公司提供了10名学员的暑期班培训协议,学员的退费记录以及培训现场照片一张(原告员工出庭作证为被告向退费学员提供培训的照片)。然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未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并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张天某等人掌握其学员信息,但未有证据证明艺某公司获取并使用了上述信息。新某公司以张天某曾经担任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推定艺某公司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新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艺某公司获取、披露、使用了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尤其在经营信息案之客户名单“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认定是指权利人的客户名单与被诉侵权人掌握的客户名单高度重合或交叉,并不要求完全一致。与技术信息不同,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不具有复杂的技术性,通常不会采用司法鉴定对其名单信息进行相似性的鉴定。法官通常依靠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来判断权利人的客户名单与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客户名单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在(2019)豫知民终450号案中, 法院在客户名单是否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中,认为“实质性相同”的认定较为简单,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只要被告玖某公司与原告中某公司客户从事了类似产品交易,无论这种交易是实际发生还是有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同。玖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与中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构成相似,在2019年3月1日与中某公司的客户鑫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勾某在原告公司主管销售工作,直接参与交易过程,合同签订过程,实际接触了中某公司的深度信息。对于玖某公司,法院认为玖某公司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差别巨大,跳跃性强,变更后与原告一致,且变更后2个月,勾某就从原告公司离职;勾某是玖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爱人)和公司地址均指向勾某,勾某实际控制玖某公司;客户在与原告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就与玖某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与初次商业交易往往需要经过参观、考察、询价、谈判、试验等诸多环节、耗时较长的商业惯例相悖,且被告玖某公司与客户总共签订了20台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这与客户和中某公司2019年9月22日签订买卖20台烘干设备的数量相同,但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玖某公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与客户签订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利用勾某在原告处工作所掌握的鑫某公司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
2011年《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上述意见对于侵权行为规定了推定的审理思路,通过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显示,反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方式与这一思路一致。
在郭某等与北京华某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一审:(2018)京0106民初38756号、二审:(2020)京73民终1959号】,法院认为被告郭某作为原告的前员工且其有权进入原告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软件获取相关经营信息,且郭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其系清某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法院认定郭某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郭某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郭某对原告所出具的项目统计表中涉及的6个项目均进行过联系。从涉案6个项目的具体中标情况来看,清某公司恰在此期间中标涉案6个项目。郭某与清某公司也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定清某公司通过郭某接触到原告客户,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2021)沪73民终839号案中,被告陆某某于2016年6月加入原告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对涉案通某五菱公司项目合作内容知情,亦知晓原告及案外人提供的报价等敏感信息。陆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就参与了被告恩某公司的设立事宜,将含有涉密信息的邮件转发至自己的个人邮箱,并使用带有恩井公司后缀的邮箱向客户发送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电子邮件,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恩某公司在2017年6月左右与某陆汽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就通某五菱公司CN300S、 CN300M 、CN210S项目达成意向,该意向书的内容正是陆某某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恩某公司作为一个刚成立不久、规模有限的小型公司,却在成立后不久迅速与该项目所涉汽车零部件下游厂商签订了意向书,且该意向书由被告陆某某发送给下游厂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案件具体情况,恩某公司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的盖然性较高,可以推定陆某某向其披露了相关商业秘密。被告连某某、王某某和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分别担任市场营销部总监和部门经理等重要职务,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三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核心人员,均知悉涉案商业秘密,陆某某作为具体经办人向三被告汇报工作,三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使用被告恩某公司邮箱接收邮件。按照常理推断,若三被告对陆某某、恩某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不知情,则必定会对接收到的邮件提出质疑,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质疑过该些行为。由此可见,三被告与陆某某、恩某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各方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涉案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笔者曾办理的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再审案,法院认为,陈某玲、陈某平在某丰公司任职期间与涉案客户存在大量的邮件往来,对于上述特定客户均应了解,陈某玲、陈某平离职后投资成⽴与某丰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欧某公司,继而利用掌握的上述客户信息,使欧某丰公司在成立的短暂时间内,即与涉案客户进行了大额交易,有违一般企业注册成立、宣传、联系客户、接洽商谈等运营常规。此外,欧某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据此法院认定陈某玲、陈某平、欧某丰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某丰公司的商业秘密,侵害了某丰公司享有的客户信息。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可以看出,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和证明标准的降低已经在相关司法案例中有了较为直观的体现。但关于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等证明标准笔者期待进一步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2023)京民申2571号,一审案号:(2021)京0107民初12239号,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1195号
【2】2.8.1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其拥有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其拥有商业秘密的,一般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原告对其主张的信息享有权利;二是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具体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
【4】《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及审查要点》,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NWxFavKfPD3U2qE6P0vwkQ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年)
【6】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的,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
(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
(3)其他证据表明被告侵犯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可能性较大
【7】《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及审查要点》,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NWxFavKfPD3U2qE6P0vwkQ
【8】徐培卿:侵犯经营信息类案件的审理要点 https://mp.weixin.qq.com/s/BwMpTxNdAl7MxhWh_0xAog
【9】《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
作者:陈琪霖 徐欣蕊 廖正源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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