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短视频侵权与著作权保护

短视频侵权引热议

(截图源于电视剧《觉醒年代》)
 近期播出的《觉醒年代》,在各网络平台收获了众多“自来水”,关于《觉醒年代》的群像剪辑、剧情介绍、评析等短视频大量出现在bilibili、抖音等短视频平台。

        央视新闻以b站上的《觉醒年代》视频为例,对短视频侵权现象进行了报道。

在4月9日,各大视频平台、影视公司等发布联合声明,称大量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影视作品进行任意剪辑、切条、搬运、传播,引发盗版侵权问题和纠纷、严重侵犯影视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将对已出现侵权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并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切实提升版权保护意识等。

短视频侵权与“合理使用”

 除官方发布的短视频外,在各大网络平台均有允许用户上传短视频的功能。单就影视作品而言,常见二次创作的短视频类型有角色集锦、剧情改编、组合cp、配音、评析、吐槽等等。这些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往往未经授权、存在侵犯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

※以配音为例,杭州互联网法院曾受理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9)浙0192民初4519号

原告优酷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虎啸龙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优酷公司发现被告秀秀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涉案作品剪切成数量众多的片段(优酷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侵权素材为52个),并通过其运营的“配音秀”APP向用户提供该等片段,用作配音素材,用户完成配音后再将这些片段上传至秀秀公司平台或者其他平台向公众传播。原告优酷公司据此诉请判令秀秀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配音秀”APP提供前述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在该案中,根据被告秀秀公司提供的案涉作品素材打赏量及收益计算方式,“配音秀” APP平台直接收益至少为2899.31元,涉案作品素材总播放次数达5278万次,秀秀公司客观上是案涉作品的受益者。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目前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是秀秀公司自身提供了涉案素材,但其应承担未能提供被控侵权素材所有用户真实信息的不利后果。……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作品片段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据此获利的主观故意,秀秀公司的行为构成为用户提供帮助,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视频片段的侵权行为。被控侵权配音视频的所有画面均来自于原涉案作品,超出了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8000元。(以上内容摘自裁判文书网)

※以游戏视频为例,广州互联网法院曾受理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2019)粤0192民初1756号

原告深圳腾讯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运城阳光、被告字节跳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雄联盟》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以在“西瓜视频”APP内设立“英雄联盟”游戏专区的方式传播《英雄联盟》游戏侵权视频的行为,并删除通过“今日头条”APP、“西瓜视频”APP以及365yg.com网站发布、传播的《英雄联盟》游戏侵权视频;2.判令被告运城阳光、被告字节跳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西瓜视频”APP设立的《英雄联盟》游戏视频专区,删除通过“今日头条”APP、“西瓜视频”APP以及365yg.com网站发布、传播的《英雄联盟》游戏侵权视频;3.判令被告优视公司停止提供“西瓜视频”、“今日头条”APP的下载服务;4.判令三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搜狐、腾讯及百度等官网首页以及被告官方网站等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英雄联盟》游戏整体画面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予以呈现,故宜认定为类电作品。

深圳腾讯取得《英雄联盟》计算机软件、游戏整体、元素的著作财产权,同时,因游戏整体画面是由计算机软件即游戏引擎调动游戏元素所形成,故其仍属于游戏开发商的预设范围之内,为游戏整体的一部分,游戏用户在此之外无法创设形成新的内容,因此亦确认深圳腾讯享有对《英雄联盟》游戏整体画面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法院认为,游戏用户操作《英雄联盟》游戏时没有创作意图,并非有目的地创造出各种连续画面。就各游戏用户上传的所有涉案短视频内容而言,包含了《英雄联盟》游戏画面的方方面面,呈现了《英雄联盟》游戏的几乎全部内容,整体上不合理地损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利益。

法院分析:被告运城阳光应当知道游戏用户上传的《英雄联盟》游戏视频是否侵权;被告运城阳光从游戏用户上传的《英雄联盟》短视频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运城阳光未删除原告认为侵权的《英雄联盟》短视频。

法院经过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运城阳光、字节跳动侵害了原告腾讯公司对于《英雄联盟》游戏整体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西瓜视频APP、今日头条APP、365yg.com网站上传播包含有《英雄联盟》游戏画面的视频(截止2020年2月5日已上传至平台的视频为限);

二、被告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350万元及合理费用14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摘自裁判文书网)

在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只能在特殊情形下作出,与原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坚决抵制侵权,合理保护需求

 在各网络平台上,电视剧解说、游戏攻略等短视频已广泛成为网友了解影视作品、游戏作品的途径之一,相关作品的剪辑、配音既是创作者“为爱发电”的二次创作,也是网友喜闻乐见的娱乐需求。如果对短视频“一刀切”,不仅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平台的运作,也影响普通群众的创作热情。

网友也需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制作、传播、使用相关视听作品的时候谨慎注意勿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著作权人如何维护权益

1.主动公布授权范围: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成熟的版权交易平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可供著作权人、平台、用户三方就作品使用的授权、收费、传播、备案等进行规范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就其所拥有的作品公开给予授权或禁止授权进行公示。例如游戏《古剑奇谭》系列的著作权人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了《网元圣唐旗下IP相关同人指引说明》,就其旗下IP供玩家与同人创作者非盈利使用、盈利申报等作出明确指引。

2.“通知-删除”规则: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①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②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③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3.诉讼:

①权利人发现作品被侵权时,应当及时取证。权利人可选择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应在诉讼发生之前向公证处提出。

②权利人可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侵权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以明确被告身份信息。如网络服务平台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的,权利人可先行起诉网络服务平台要求其提供前述信息。

③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删除视频、赔偿损失等。

④在诉讼尚未审结前,如侵权视频未得到及时处理,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裁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删除侵权视频等。

笔者认为,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以开放的态度综合考虑社会现状与发展,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兼顾普通群众的需要与创作的热情,合理平衡权利人、网络平台、平台用户等各方的利益与需求。毕竟著作权法归根究底,不仅仅“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还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编辑:Shawn

来源:中法邦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