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回顾 | 海外专利运营实践系列:欧洲专利诉讼概览与基础情况

欧洲地区作为我国“一带一路”区域合作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经济圈,与我国的商业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近年来,中欧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这体现为,一方面,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向欧洲专利局以及各国专利部门提交的专利申请量逐年攀升,而另外一方面,中国企业在欧洲遭遇的专利诉讼数量也越来越多。但由于欧洲组成国家众多、文化与语言的多元化,造成了各国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着不小的差异,这给中国企业应对专利诉讼以及参与市场竞争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2021年4月29日,知产前沿联合RWS邀请到AWA事务所的Peter Kenamets律师来为读者朋友分享欧洲在专利诉讼上的有关情况,旨在帮助中国企业更好地了解欧洲专利诉讼的重要制度和基本情况,从而更好地面对专利诉讼带来的风险与挑战。现知产前沿将本次直播内容整理如下,供各位同仁参考学习。

一、欧洲专利制度简介

欧洲的市场潜力巨大,但同时其市场形势也极为复杂。目前,欧洲大约有7.5亿人口,总共有50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有其独特的法律制度,这意味着欧洲拥有众多的司法管辖区。欧盟是欧洲地区一个重要的经济和政治共同体,随着英国顺利脱欧,目前欧盟的成员国有27个,尽管欧盟成员国内部拥有统一的法律制度,但欧盟法律显然无法覆盖欧洲地区的所有司法管辖区。

由于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以及单个司法管辖区和欧盟之间存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因此在欧洲获得专利授权的途径主要有:其一,向每个国家的专利局单独授权专利授权,取得“国家专利”(National Patents),但国家专利的效力仅局限在该国的司法管辖区内;其二,由欧洲专利局(EPO)根据《欧洲专利公约》(EPC)授予专利权,取得的专利被称为“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s),欧洲专利可以通过“生效”程序(Validated)转化为一揽子国家专利。

除了国家专利和欧洲专利之外,还有其他一些类型的专利,比如:

1.补充保护证书(SPC):欧盟内部专门针对医药和植物保护类产品、用于延长其专利保护期的专利授权形式;

2.实用新型:在欧洲只有部分国家的专利法有规定该类型的专利权;

3.统一专利(Unitary Patents):该类型专利在整个欧盟地区拥有统一的效力,统一专利制度的设想由来已久,但该制度的出台历经坎坷,前景并不明朗。

二、欧洲处理专利纠纷的司法管辖区

(一)专利案件生效裁判的效力范围

前文提到,欧洲具有众多司法管辖区,各个司法管辖区之间并不适用统一的法律制度。因此从整体上来说,专利侵权和有效性的问题是有各个国家依据其专利法独立进行判定的,而且判定专利侵权和有效性实务的权力主要由各国的专利法庭掌握,而且国内法庭依据相关专利法所做出的每个裁判的效力范围仅仅限于各个国家内部。

但专利纠纷裁判的国内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也有例外,比如英国法庭针对标准必要专利颁布了具有国际效力的裁判,2020年无线星球(Unwired Planet)诉华为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要求无线星球按照“全球许可要求”(Global licence requirement)向华为收取专利许可费,而非双方就专利许可费率按实施地区、逐个国家进行谈判和计算。另外,荷兰法庭也经常颁布所谓的“跨境禁令”(Cross border injunctions),可以禁止被控侵权人在另一国家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在异议程序中,任何第三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欧洲专利局就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一旦异议成立,该专利在全欧洲范围内将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这也是在《欧洲专利公约》体系下最效率的手段。一旦该专利进入各国变成一揽子国家专利,再想提出无效请求,就需要逐个国家分别进行,非常耗时耗力且成本高昂。

(二)专利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一般情况下,国内的专利诉讼案件由所在地本国的法院在本国法律框架下进行审理,而对于跨境的专利诉讼,其管辖法院则由欧盟法律或者国际公约进行规定,其中涉及跨境专利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两部最重要的法律为:1. 《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适用于欧盟各个成员国;2.《卢加诺条约》,适用于非欧盟成员国。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在脱欧之后,其专利案件管辖权既不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也不由《卢加诺条约》规定。


关于专利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主要涉及三条重要的一般条款,这也是确定专利诉讼管辖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即:

1.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被控侵权人)拥有住所的国家或地区所在地的法院;

或者2.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拥有管辖权;

3.在认定专利权无效的案件中,授予专利权或者专利注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拥有管辖权,除此之外,申请认定专利无效也可以走欧洲专利局或者各国专利局的异议程序。

(三)欧洲主要的专利诉讼战场

在欧洲主要得到专利诉讼战场有德国、英国、法国和荷兰。

具体来说,由于德国一直以来是欧盟经济的发动机,加上该国在科技创新领域上所取得的成就,它成为欧洲涉及专利诉讼案件数量最多的司法管辖区,而且德国也是中国企业在进行专利布局时必然会考虑覆盖的一个国家。英国则是许多高关注度、高质量专利诉讼案件的发生地,例如前文提及的无线星球诉华为一案便是由英国法院进行裁判的。法国作为欧盟内部一个重要的国家和市场,也有许多专利诉讼案件的发生。

另外,荷兰市场虽然较小,但该国在商品进出口贸易中扮演着交通枢纽(主要港口)的地位,加之荷兰法庭雄心勃勃且扩展性的案件处理风格,使得荷兰成为欧洲另一个比较重要的专利诉讼多发地。

除了上述四个国家外,也有大量专利诉讼案件发生在其他国家,尽管诉讼规模相对较小,但也具有一定影响力,比如在瑞典,专利法庭每年在医药、通信、金融科技和汽车产业等商业领域处理了相当数量的专利案件。

(四)前景未明的统一专利法庭

综上所述,由于欧洲地区国家众多,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专利纠纷处理问题十分复杂。一方面,对于处理国内专利纠纷,尽管欧盟和欧洲其他国家在协调各自的法律制度上付出了不少努力,但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仍然并不总是相互协调的。并且,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专利诉讼案件由不同的法庭管辖,其程序上的规定有时并不一致,导致不同法庭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另一方面,跨境专利纠纷相比国内专利纠纷处理的情况则更为复杂。当然,这些都只是已知的问题,这种司法管辖区之间法律制度存在的抵牾在未来还会给专利诉讼带来更多难以预测的难题。

为了解决不同司法管辖区带来的诉讼难题,欧盟拟建立起一个单一的专利法庭来管辖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内部发生的专利诉讼案件,这个法庭被称之为“统一专利法庭”(UPC),该法庭专门审理当事人因为欧洲专利和统一专利发生的诉讼纠纷,而不审理国家专利的有关诉讼,其裁判在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国没有通过批准该法庭成立的协议。

但是目前统一专利法庭的构建在欧盟内部遇到了极大的阻力,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该项计划在德国的批准程序中遭遇到了司法挑战,统一专利法庭要想在欧盟内部真正付诸实践,就必须经过作为欧盟内部的大国之一的德国同意。而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则在于英国脱欧,这也意味着英国将不会加入建设统一专利法庭的法律框架里面。

三、欧洲专利诉讼程序概览

(一)主管法院

在确定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有权审理专利诉讼案件之后,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司法管辖区内哪个法院对案件拥有主管权,欧洲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专利法院来负责审理专利有关的纠纷。专利诉讼常见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两种,一般情况下,专利侵权和无效的审理都是由同一法院来处理,但在德国,这两种案件类型是由不同的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德国州法院负责审理,而专利无效诉讼则由德国专利法院审理。相应地,欧洲专利局和各个国家专利局的专利异议程序主要审理的是专利的有效性争议,而不负责处理专利侵权问题。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

伦敦专利高院

欧洲专利局

(二)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诉讼的程序概览

1.诉讼程序的发起和审理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方(一般是独占许可人,某些情况下非独占许可方也有诉权)可以有权管辖专利诉讼的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专利侵权之诉主要判定的是一个产品或一项工艺是否触犯或者侵犯某项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人若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将判定如何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制裁(见后续说明)。

而对于专利无效的纠纷,通常任何人或者至少受到专利不利影响的一方都可以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要求法院认定专利权无效或者撤销,但具体的诉讼程序要求因国家而异。通过专利无效诉讼,即便一项专利已经获得了授权,专利法院或欧洲专利局也可以在审理阶段认定该专利权无效或者将其撤销,因此,专利无效诉讼是被控侵权一方一种常用的防御手段。对于一项专利的无效请求通常可以基于以下几点:

①发明缺乏新颖性;②发明缺乏创造性;③发明披露或说明不充分,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披露或说明的内容再现技术产品或工艺;④添加主题,主要是对专利申请人修改申请书内容的限制,判断提交申请后又添加主题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修改的范畴。


2.诉讼中止

前文提到,被控侵权方通常会以专利无效来作为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这会导致侵权诉讼在专利有效性判决作出之前是处于中止的状态,中止状态一般持续一到两年,这就是所谓的“诉讼中止”,即专利侵权案件必须以专利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专利无效案件尚未审结的,将会发生诉讼的中止。专利诉讼的中止一般发生在异议或无效审理和侵权审理是由不同法院处理的情况下,但即便是同一个法院来处理侵权和有效性案件,也有可能会遇到诉讼中止的问题。

3.初步禁令“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s)是欧盟为解决仿制药与原研药问题而创设的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对于欧洲专利诉讼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由于欧洲没有中国和美国那样专门针对医药专利设立了“专利链接”(Patent linkage)制度, 这意味着专利所有人必须有一种快速的机制来制止侵权的威胁。禁令是法院颁布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命令,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停止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如产品的营销。而初步禁令则是在法庭审理开始时就可以颁布的裁定,而不必听取所有案件相关的辩论和证据,直至法庭针对该案颁布作出最终裁判之前,初步禁令会一直有效。初步禁令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单方面的初步禁令,在颁布禁令之前不需要事先告知被申请人,另外一种则是双方的初步禁令,它是在双方都知悉产品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颁布的禁令。

4.保护性声明在某些国家特别是德国,对于想要将产品引入,但又害怕被诉专利侵权的企业来说,“保护性声明”(Protective briefs)是另一项重要的维权手段,保护性声明能够帮助企业避免被单方面发起初步禁令的风险。保护性声明本质上是一封信,信中解释了一方坚信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比如: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没有覆盖到所涉及的产品,或者该专利可能无效。该声明需要提交到某些中央机构存档或者单独提交到相关的法院,如果一个法院收到了针对某一被告的初步禁令申请,其必须在注册系统里检查是否受到过被告一方的保护性声明,如果被告方确实提交过此声明,则法院在裁定初步禁令请求时有义务考虑该声明中的观点。

5.警告函在欧洲,专利权人发现专利侵权行为的时候,向行为人发送“警告函”(Warning letters)也是比较常见的维权手段。发送警告函的主要目的是告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已被知晓,若侵权人收到警告函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则构成恶意侵权,这对于法院后期审理过程中认定侵权和计算支付损害赔偿金而言可能非常关键。在某些国家,发送警告函也能让法院知悉双方无法就侵权行为的解决或达成一致。但是,专利权人发送警告函需要注意营销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措辞合理且发送警告函的对象正确,否则维权行为将会构成不合理威胁。

(三)实体法条

1.侵权

欧洲各国对认定被控方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规定并不总是互相协调的,这些法律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其一,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不同;

其二,专利说明书在认定侵权时的考虑比重大小不同;

其三,是否会将该专利的申请历史(例如,专利申请人对异议或无效意见的答复,或者申请人是否修改过专利申请文件的主题等等);

其四,等同原则的影响(规定在《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

但是,《欧洲专利公约》、欧盟法律法规(如:《知识产权民事执法指令》)和国际公约(如:TRIPs协议)规定了一些认定专利侵权问题的准则和共通性的问题,来对各国的专利法进行一定的协调。

2.侵权行为

专利法将专利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也叫作“连带侵权”)。直接侵权行为包括以下行为:①对某项专利产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或者出于此类目的进口或者加工专利产品;②使用某项方法专利或者将该方法供他人使用,如果提供方知道或者根据情形判断明显知道该方法未得到专利权人同意情况下禁止使用;③提供由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或者立即将其付诸使用,抑或出于上述目的进口或加工此类产品。帮助侵权行为包括以下行为:①鼓励或帮助某项侵权活动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同样构成间接侵权行为;②提供或要约向他人提供对本发明至关重要的使用本发明的手段。

3.等同原则“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是全世界国家的专利系统内都具有的一条法律原则,是指即使某一方侵权产品或方法并没有正好落入某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但技术效果却等同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发明时,等同原则允许法庭判决该方侵犯了他人专利权。发生在欧洲的“礼来诉阿特维斯”一案便是应用等同原则的典型案例,在欧洲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最著名的是2017年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阿特维斯公司的药品“Armisarte”是礼来公司用于治疗癌症的药物“Alimate”的仿制药,已被认定对礼来公司的Alimate的相关专利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即便礼来的专利中规定该药物包含培美曲塞的一种特定盐形式的活性物质,即培美曲塞二钠,Armisarte也包含该活性物质的另一种盐形式(二乙胺)和游离酸形式(二酸),侵权的结论也依然成立。这其中便应用到了等同原则。

4.其他防御专利侵权指控的手段

第一,专利无效通常会被用作一种防御手段来对抗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但专利无效认定到底只是在侵权审理过程中作为一项辩论意见,还是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手段,这取决于各国法院系统自身的规定。

第二,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允许使用的情形,包括私人、非商业目的使用、实验目的、Bolar豁免(即允许出于获取医药市场上市授权目的的研究和试验)。

第三,“在先使用权”有时候也可以作为一种防御手段,如果被告在先关国家被告在相关国家已经开始使用本发明,或者在专利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做好使用本发明的必要安排,则有权在其自身业务上继续使用本发明。

第四,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可以有效避免陷入侵权纠纷的漩涡,因为专利权人无法针对所涉专利拥有有效许可的一方发起专利侵权维权行动。

第五,如果专利权人(或在专利权人的同意下)将专利产品投放到欧盟或在欧洲经济区的市场上,则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专有权已经耗尽,构成“专利权穷竭”,此时专利权人无法再就该产品向被控方主张权利。

第六,如果专利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则即使专利权人提起侵权之诉,被控方最后也不一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七,竞争法在专利侵权审理过程中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案件(一般发生在移动电话或者电子通讯行业)中,若专利权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被控侵权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四)专利侵权诉讼的处罚措施

1.禁令

禁令是专利侵权最重要的处罚手段。禁令一般是指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或者不得为侵权行为的命令,广义的禁令也包括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必须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即强制令。禁令包括最终禁令(也称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其中,临时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被称为中间禁令或者初步禁令,前文提到,初步禁令在法庭审理开始审理时就可以颁发,而不需要完整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而永久禁令(即判决停止侵权)则应当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并在该裁判内容依法生效后予以执行,不属于临时措施制度范畴。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也是一项重要的处罚措施,每个国家计算损害赔偿额度的方法不尽相同,常见的损害赔偿计算思路有“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或对销售损失的赔偿,以及专利估值,即根据专利的研发成本、市场价值对专利的价值量进行评估。

3.召回和销毁

专利权人要求被控侵权人召回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一般专利权人也会派人当场监督侵权产品销毁情况),这也是一种常见的处罚措施。

4.公布裁判结果

在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文书和裁判结果,也是一种常见的处罚手段,例如在“茶颜悦色诉茶颜观色”一案的判决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本案判决结果的诉讼请求。

(五)其他专利程序类型

1.不侵权声明不侵权声明常用于医药行业,旨在药品上市前肃清道路,该制度还可能与专利无效和异议审理相伴随。

2.强制许可和政府授权使用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规定了针对专利的强制许可,它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阻碍技术进步和损害公共利益,专利部门可以根据相关人的申请而给予实施专利的许可。一般相关主体申请的原因是未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而无法使用专利发明,或者在获取药品专利的使用过程中,政府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健康原因的考虑允许申请人使用药品专利生产仿制药。由于新冠疫情的流行,强制许可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3.所有权的挑战因专利权的归属争议引发的诉讼纠纷属于确权之诉,它是处理谁享有某项专利权纠纷的诉讼程序,例如,在某研发项目中,A公司和B公司因为某一专利发明的归属权而发生争议,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到法院进行处理,法院通过确权诉讼程序来判定专利权归属于哪一方当事人。

4.边境措施边境措施是指在国外商品正式进人本国领土之前,由专门负责出入境管理的行政机构所采取的某些措施。通常来说边境措施都是由海关负责的。当发现某一进出口商品可能构成对国内专利的侵权时,海关可以对这些商品采取扣押措施。边境措施在某些业务领域可能很重要。


编辑:shawn
作者:彼得·凯纳梅茨、王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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