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品类型法定的再思考——兼评《著作权法》修正案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

关于作品类型应该如何规定的争论由来已久,2017年出现的“音乐喷泉案”使学界关于作品类型规定模式的讨论愈发激烈,2020年八月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二次审议稿》更是将该讨论推向高潮。作品类型应该采取法定模式还是开放模式是一个重要的选择,也是一个困难的选择。

当今社会生活日渐丰富,各种新型的文化活动进入人们的生活,这些文化生活也带来新的文化产物。新事物在愉悦人们精神的同时,也带来一些现实问题。

具体到著作权法层面,出现了权利人对一些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但超出《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的智力成果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情况(如音乐喷泉案)。法院在面对此类问题时,或采取将《著作权法》列举的某些作品类型做扩大解释的办法,或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规定进行保护。

这些情况都指向了作品类型法定的问题。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2020》),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了作品类型包含“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意味着《著作权法2020》采用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近年来学界对作品类型应当采取法定模式还是开放模式争论已久,但仍未达成共识。

笔者将比较两种模式的内涵和功能,分析《著作权法2020》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之规定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7—2018 年出现了“北京中科水景公司与中科恒业公司、杭州西湖管理处著作权纠纷案”(即音乐喷泉案)。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音乐喷泉的整体喷射效果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又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其中第一个问题引起了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关于作品类型法定的热烈讨论。

有的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一方面在形式上遵从“作品类型法定”,另一方面将一种明显不属于法定作品类型的表达形式解释为一类作品,从而在实质上突破《著作权法》实行的“作品类型法定。”[1]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涉案表达不属于常见的作品类型,但毫无争议地符合作品要件、且法律未明确排除时,应当予以保护。[2]以上观点的对立说明当前学界关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是否应该由法律明确地做出列举性规定的问题存在两种矛盾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作品类型法定”的模式,限定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为著作权权利内容法定奠定了基础,有助于明晰权利界限、维护交易安全;[3]另一观点主张,立法中的作品类型化是例示性而非限定性的,凡公认符合作品定义的新表达,只要立法未明确排除,应当予以著作权保护。不过,当新表达难以归入法定类型时,应更谨慎地检验其是否属于作品。[4]

这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了立法中对作品类型采取法定或是开放的两种模式。2020年11月1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的修正案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意味着我国采取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这样的立法取向反映出在当今社会,科技飞速发展推动智力成果类型日渐丰富,进而对原有立法模式产生冲击,在这种冲击下人们对立法模式开始了反思与创新。笔者将对两种模式的保护原理与利弊做出介绍,对《著作权法2020》关于作品类型立法模式的部分做简要分析,并提出参考建议。



//二、对作品类型法定模式的分析//

(一)作品类型法定的内涵

1.对作品类型法定的理解

作品类型法定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作品类型应当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司法机关创设,也不得由权利人约定。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当首先明确的前提是,此处的“作品”是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样理解法定模式的内涵,可以分析出两层含义:一方面,可以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只能由法律规定,并非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就不能称为作品;另一方面,存在某一类型的智力成果目前不是著作权的客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在未来的某一时段立法者认为此类智力成果应该被认定为是著作权的客体,从而修改法律,这类智力成果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作品类型法定模式的实施例

“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在世界上应用很广,英国等众多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采用的都是这种模式。例如,英国《版权法》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规定:版权是一种财产权,依据本部分规定存在于下列类型作品之中:(1)独创性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2)录音、影片和广播;(3)出版物的版式设计。[5]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参考的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版权立法同样采取了“作品类型法定”的做法,如澳大利亚《版权法》、新西兰《版权法》、爱尔兰《版权法》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同样采取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的8种作品类型和兜底条款。

(二)作品类型法定与《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中保护版权的重要条约,其规定对各个成员国的立法都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同时该条在列举作品类型时,在所列举的几种作品类型前使用了“such as”一词,such as 有“例如、诸如”的含义,那么从条文含义来看,后面所接的名词可以作为前面概念的例子。这就清楚地表明:该条中所列举的各类作品只是对前面抽象概念的具体说明,而不是将所有的作品类型全部列举于此。单从条文内容来看,《伯尔尼公约》采取的是作品类型开放模式。

但是有观点指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所列的作品类型并非简单的示例性规定,而是对公约成员国保护作品义务的具有指示意义的列举式穷尽规定。这一观点是从《伯尔尼公约》的制定和实施目的来分析的。《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任一成员国享有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从这一款规定中可以分析出两层意思:一方面,当本国对作品权利保护的程度低于《伯尔尼公约》时,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作品在本国依照《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程度保护,即最低保护标准;另一方面,当本国对作品权利保护程度高于《伯尔尼公约》时,在本国,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作品与源自本国的作品享受相同程度的保护,即国民待遇原则。由此可知,对于成员国来说遵守《伯尔尼公约》则意味着要对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作品实施国民待遇保护或超国民待遇保护。

这也意味着成员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承担着很大压力,这也对《伯尔尼公约》设置的成员国义务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目前《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数量已经超过一百个,面对如此庞大的成员国群体,为实现维持条约稳定实施的目的,除了使各国认可条约内容之外,更加重要是保持各成员国根据条约应履行义务的确定性,如此才能使各成员国对条约内容有清晰的认知,并对遵守条约的结果有预测可能性,这一要求具备理论基础并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若将《伯尔尼公约》第2条中所列举的作品类型解释为示例性规定,那么则意味着“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只要满足作品构成要件,就会落入《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内,那么对于所有成员国来说,“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也应该受到各成员国的保护,这无疑为所有成员国施加了一项范围不确定的义务,破坏了公约成员国义务的确定性,会造成公约实施的混乱。所以应当将公约第二条所列举的作品类型视为非示例性的,限制性的规定,以保障公约被普遍遵守和稳定实施。

但是这种限制性规定并非是绝对的限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以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指出:如果对特定成果是否应受《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版权保护产生了争议,也存在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法,那就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6]WIPO做出这样的解释似乎在为前文所述的严格的作品类型限定“打补丁”。诚然,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人的思维运动形式是不固定的,其产生的结果的表现形式也十分丰富,很难用有限的,具体的名词概括出来。

笔者认为,将《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列举的作品类型解释为限制性规定只是在应然层面的解释,不能将客观存在的所有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成果纳入保护范围。这样解释的合理性在于保证公约义务的确定性,维护公约被普遍遵守和高效实施,是在主客观的矛盾中求取平衡。在《伯尔尼公约》百余年的历史中,每次讨论修订公约时大都会围绕是否要在公约第2条第1款中增加新的作品类型,以及增加何种作品类型展开激烈的争论,第2条规定的作品类型也在不断增加,也不排除未来将第二条的列举作品类型解释为示例性,这样更能适应丰富的作品世界;这种变化也能说明,当前存在由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向开放模式变化的趋势,在稳定和效率之间寻找新的平衡方式。

(三)作品类型法定模式的现实功能与局限

1.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由法律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可以明确划定著作权客体的边界,为审判工作提供较大的便利。当立法上采取作品类型法定模式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判断涉案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而给出判决结果。但如果立法上采取作品开放模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不在法条列举的作品类型之内的智力成果时,法官将要依靠自身理性和实践经验判断涉案的智力成果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这会给法官增加无形的负担。

法官需要承担了解智力成果如何形成,独立分析创作人在这一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判断智力成果的表达是否有独特的创造和安排等等繁重的工作,并且在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满足作品要件时都没有相对客观的标准,法官难以清晰准确地做出判断,对个案的审理将消耗法官很多精力;同时,在作品开放模式下,必将会增加大量的著作权诉讼,案件审理难度变大的同时案件数量增加,法官的负担会变得过于沉重,不利于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综合以上分析,在现阶段若要保证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效率,应当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规定严格的,清晰明确的标准,这样才有利于法官精准便捷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纠纷也能高效地解决。

2.维护法律实施结果的确定性

立法上坚持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可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作品法定模式将法官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裁量权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作品类型当中,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涉案智力成果最符合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这样就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法律可控的范围之内,将审判结果限制在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从而维护法律实施结果的确定性。在作品开放模式的条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极大地扩张,法官可以自行认定甚至创造作品类型。那么在审理涉及法律列举的作品类型之外的智力成果作品认定案件时,法官会依照自己的经验和理性思考对涉案智力成果

是否满足作品构成要件以及构成哪种类型的作品做出判断。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缺少了法律对作品类型的限制,在我国尚未建立“遵从先例”的审判原则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法官个人对案件影响过多,同类案件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民众不能从法律中准确的判断某项智力成果是否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从以往的裁判结果也不能得出一致的结论,这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不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

经过以上的对比可知,采取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可以为法官和民众提供清晰准确的判断标准,既能维护法律实施的效率和稳定性,也能帮助民众更好的理解法律,对法律实施结果形成清晰的预期,维护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

3.作品类型法定模式会架空作品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作品的构成要件为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现行《著作权法》采取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在《著作权法》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作品的法定类型。这意味着若欲使一种智力成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之外,还应当使其落入著作权法规定的几项作品类型范围之内。

客观现实是著作权法中列举的作品类型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作品类型,那么便会出现一种情况:某类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列举的作品类型的智力成果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时其满足作品构成要件已经失去意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失去了要件的功能和地位。换言之,在作品类型法定模式之下,法定的作品的类型实际发挥着作品构成要件的功能,而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功能被法定作品类型架空,失去存在的实际意义。这一局限将使人们对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开始反思。



//三、对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分析//

(一)作品类型开放的内涵

1.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理解

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也是作品类型制度的设计之一。与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内容相反,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之下,法律规定中列举的作品类型仅为示例性规定,在具体列举几项常见的作品类型之后,往往采取设置兜底条款的方式将不在前述类型内的其他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成果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优势在于这种开放式的规定可以弥补成文法在灵活性方面的不足,让法律紧跟时代的发展;同时对著作权施以宽范围的保护有利于调动民众创作智力成果的积极性。

2.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实施例

在世界上,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纳入立法的国家不多,但也形成了一个极具代表性的群体。《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著作尤其指……。“尤其”一词是为了强调所列举的作品属于典型作品,并非限定列举。德国学者雷炳德明确指出:“立法者仅仅通过举例的方式,对作品的类别进行了列举。一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在文学、科学或者艺术领域出现了新的作品类别,毫无疑问,这些新的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7]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萧雄淋教授认为:“惟本条仅就受保护之著作加以‘例示’,而非列举。”[8]此外还有法国、荷兰和美国都采取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也作为一种立法趋势在世界上得到了发展和认同,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这种模式。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著作权法2020》第3条第1款第9项规定作品包括除列举之外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说明我国也采用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这一制度将对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作品类型开放的合理性

1.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具备法理基础

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促进文化繁荣和文化多样性,鼓励创作者创作更优质、更丰富的智力成果。这意味着著作权制度本身是为了推动文化繁荣、鼓励创作而设立的。作品类型的多样化正是文化繁荣的表现之一;对更多类型的智力成果提供保护能够调动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由此观之,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看,作品类型开放模式是可以被支持的。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反对意见通常认为著作权是与物权类似的绝对权、对世权,应该由法律严格规定以保护公共领域不受影响。

笔者认为,虽然《物权法》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但对物权的客体类型并未严格规定。也就是说对世权的客体类型不在应该由法律严格限制的范围之内。绝对权应该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原因是这种权利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但是并不意味着绝对权权利的客体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因为权利源于法律规定,而权利的客体是先于法律规定存在的,法律只能对其规定的内容作出严格限制,却无法限制客观的存在。

因为客体的种类是无穷无尽的,法律不可能限制新种类的物出现,所以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规定权利客体的类型,只能通过设置构成要件的方式供人们判断。著作权虽然也是绝对权,但是与物权存在一定的区别。因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体性,对著作权客体的利用方式随着科技快速发展而不断创新,法律不免滞后于科技发展,所以著作权的内容也不宜由法律严格限定,在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9]这一情况说明司法实践对著作权的内容做出过创设性解释。所谓“举重以明轻”,司法对于应由法律严格规定的绝对权内容尚且采取开放的解释态度,对于原本没有限定意义的作品类型的解释当然不必作茧自缚。[10]由此可见,著作权制度采取作品类型开放模式是具备法理基础的。

2.作品类型开放符合现实逻辑

作品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问题,著作权法如何对作品进行类型化及赋予相应的保护,仅为第二性的问题。[11]从客观上来看,作品的存在不以著作权法存在为前提。作品是先于著作权制度出现的,未来也会一直存在,但著作权制度却有可能消亡。那么,在应用著作权制度去调整作品相关的问题时,应当让著作权制度去适应作品,才能符合客观实际的要求;反之则是削足纳履,如果仅仅用列举的方式穷尽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则无异于强行舍弃了现存的乃至未来的新式作品类型,会导致法律与社会需求的不匹配。

另一方面,著作权制度起源于工业社会,发展于信息社会,其走向成熟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在于平衡智力成果创作与传播或使用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制度中最为便捷,全面的保护。[12]当某些智力成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相关产业会出现要求著作权保护这些智力成果的需求。例如,软件产业日益发达,由于计算机代码易被复制的特性,只不过通过版权保护迂回实现软件产业发展的需求。各国立法例对计算机软件是否赋予版权保护的犹豫与最终接受,并非纯粹是与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妥协的结果,更是软件产业合理利益诉求保护的理性选择。当某些类型的智力成果需要著作权保护时,尽管这些智力成果不属于当前法定的作品类型,但出于推动产业发展,平衡各方利益需求的考虑,著作权制度也会将这种作品纳入保护范围。由此观之,作品类型法定模式与现实需求有天然的不适应性,而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符合现实逻辑。

(三)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局限

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最大局限性在于著作权会因此而扩张,干扰公有领域内容的正常使用。例如2017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花束案”,此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13]虽然涉案花束并未被法院认定为作品,但是法院却认为插花造型如果具备独创性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观点完全突破了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

一方面,将插花造型规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违背一般人的常识,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接受;另一方面,将花束买来发到朋友圈与朋友分享,完全是民众生活的自由,若将插花造型认定为作品,那么将其照片发到朋友圈展示的行为无疑会侵犯著作权。这种规则明显侵犯了民众在公有领域内的自由,对民众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当影响。又如美国出现的“盖浇米线案”,其中焦点在于“在米线上放置鸡蛋卷、烤肉或其他配菜是否构成作品。法院大费周折,综合考虑了独创性中的“独立完成”“创造性的充分程度”以及是否“已固定”等多种因素后才认定其不构成作品。[14]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因为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下,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门槛太低,著作权保护会肆意扩张,进入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或者干扰公有领域内的自由,为民众和司法实践带来过多的纠纷和负担。



//四、对《著作权法2020》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的评价//

(一)对《著作权法2020》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的分析

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采纳了《第二次审议稿》稿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内容,这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正式由作品类型法定模式转向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前文已经比较过作品类型法定模式与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各自的优势和局限,这里不再赘述。当我国著作权法真正面临着作品类型开放的时代时,我们应该认识到下一阶段出现的新情况。

首先,在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下,法律列举的作品类型不再是智力成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门槛,法院将会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判断某智力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都是极大的挑战;其次,当法院有权力判断某智力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我国的审判人员是否具备足够强的能力去理解、分析和甄别究竟哪些智力成果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最后,当法院有权力判断哪些智力成果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时,负责具体审判的法官个人也将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考虑到不同法官对问题理解的差异,很可能会有同案异判的情况发生,为了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应该着重考虑“遵从先例”原则在我国审判工作中的适用问题。

(二)对适用《著作权法2020》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的建议

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经通过,新法将于明年6月生效。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变更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是对我国著作权法的重大修改,距新法生效尚且半年有余,这一段时间内,我们应该认真思考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下著作权保护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准备好对策。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存续时间较短,发展尚未成熟的条件下,采取作品类型开放模式是一个大胆的创新之举,但也要考虑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情况,我国法治尚处于发展时期,高素质,高水平的审判人才比较稀缺,赋予法院(甚至可以说是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不易把控,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著作权法顺利实施考虑,应该在审判系统内部达成共识,为适用《著作权法2020》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设置严格的条件,逐渐积累经验,寻找该条文适用最为妥当的情况,推动《著作权法》由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向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平稳过渡。



//五、结语//

关于作品类型应该如何规定的争论由来已久,2017年出现的“音乐喷泉案”使学界关于作品类型规定模式的讨论愈发激烈,2020年八月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二次审议稿》更是将该讨论推向高潮。作品类型应该采取法定模式还是开放模式是一个重要的选择,也是一个困难的选择。

这两种立法模式当然各有优劣,作品类型法定模式的优势在于对作品的外延进行了明确规定,向法院提供了一种将某种表达形式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的快速且简便的方法,有助于明晰权利界限、维护公众的交易安全;局限在于,在逻辑上有架空作品构成要件的嫌疑,而且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如果需要将新的表达形式认定为作品,只能通过修改立法来实现,法院无权自行认定。

作品类型开放模式的优势在于其能够避免法定作品类型的僵化,可以快速满足社会中对新型智力成果较强的保护需求,具有法理基础和事实逻辑的支持,而缺点在于法院在对作品新类型认定时可能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标准和确定性,而且可能导致著作权的外延无限扩张。既然我国已经采取了作品类型开放模式,那么应该为其实施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以实现著作权法的目标。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20级研究生张朔整理、编写)


注释
[1] 王迁:“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25页。
[2] 李琛:“论作品类型化的法律意义”,《知识产权》,2018年第8期,第6页。
[3] 同前注1。
[4] 同前注2。
[5] UK Copyright Act, Section1(1).
[6] 王迁:“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25页。
[7] [德]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12页。
[8] 萧雄淋:《新著作权法逐条释义(一)》,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00年,第86页。
[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京民(知)中字第183号。
[10] 李琛:“论作品类型化的法律意义”,《知识产权》,2018年第8期,第6页。
[11] 卢海君:“作品类型法定原则批判”,《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第96页。
[12] 卢海君:“作品类型法定原则批判”,《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第98页。
[13]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中字第998。
[14] Kecofa B.V. v. Lancôme Parfums et Beauté et CIE S.N.C.,[2006] E.C.D.R. 26 (2006), at 369-370.


编辑:Lucille
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