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了40多亿美元的“云铜”商标背后的法律纠纷

云南铜业(000878)6月1日发布澄清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云铜香港有限公司,均与近日媒体报道中涉及的“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云铜股份有限公司(00033.HK)”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关系。

根据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显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最早于2008年1月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第6512852号“云铜”商标。


云南铜业的6512852号商标

根据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的官网【网址链接:http://www.chinacopper.cn】介绍,“云铜集团”是云南“云铜”品牌总公司于2009年1月在香港正式挂牌成立的综合性国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04,403,800港币。经过十几年的经营运作,“云铜集团”资产规模已经超过千亿美元, “云铜集团”的“云铜”品牌也已在国内外市场具备了核心竞争力和卓越的影响力。“云铜集团”董事会决定于2014年4月在香港成立了“投资云南”委员会。2015年1月11日,“云铜集团”昆明代表处正式挂牌。


中国云铜官方网站
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香港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等曾经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香港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云铜"汉字组合的综合知识产权侵权,判令被告在所有商业、经营、宣传、网络上停止使用汉字组合的“云铜"商标、著作权、域名权、字号名称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云铜集团"等。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经过再审,2018年9月27日作出裁定:“昆明代表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二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的做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

有意思的是,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最早于2008年5月在第6类申请注册了第6699205号“云铜”商标,但目前该商标状态显示“无效”。


云南云瑞之祥的6699205号“商标”


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如图:
另外,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也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第6861294号“云铜”商标。
云南云瑞之祥的6861294号商标
对此,云南铜业提出异议,但商标局驳回异议;经过商评委异议复审,商评委以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是,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北京高院支持了一审判决,认为云南铜业公司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云南铜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还有后续救济途径,或由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规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分享北京高院针对该6861294号“云铜”商标的行政判决书.
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2494号
- 当事人信息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程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睿景,经理。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铜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7月25日,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云瑞之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6861294号"云铜"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线(珠宝)"等商品上。
在法定期限内,云南铜业公司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6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8775号《"云铜"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877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云南铜业公司不服第38775号裁定,于2012年8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云铜"为云南铜业公司字号,经云南铜业公司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云南铜业公司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云铜"为云南铜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云南铜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云南铜业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4年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4555号《关于第6861294号"云铜"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中,在此不再予以单独评述。虽然云南铜业公司早在1998年将"云南铜业YUNNANCOPPER及图"确定为企业标志,1999年"云铜"作为云南铜业公司简称在《云铜经济》使用,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8年7月25日)前"云铜"作为云南铜业公司简称已使用近十年,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线(珠宝)等商品与云南铜业公司"云铜"商号知名的金属冶炼行业相差较远,云南铜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云铜"商号在贵重金属线(珠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云瑞之祥公司先后在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云南铜业公司企业名称简称完全相同的商标,在宣传中将云南铜业公司企业标志中图形部分与"云铜"共同使用,后又在《云南信息报》上公开转让"云铜"系列商标。同时,云瑞之祥公司股东与他人合作在香港注册成立"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云瑞之祥公司将"云铜"商标授权该公司使用,其后又以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与云南铜业公司企业标志中图形部分高度近似的图形进行著作权登记。上述一系列针对"云铜"标识的注册、使用、转让行为表明云瑞之祥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即使在与云南铜业公司主营业务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亦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大量注册他人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云南铜业公司关于云瑞之祥公司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理由不成立,云瑞之祥公司关于云南铜业公司属于恶意异议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云南铜业公司均明确表示,云南铜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云南铜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由于该条款属于绝对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主动援引该条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果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均无法调整,则属于法律未禁止的范畴。
本案中,即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云铜"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云南铜业公司主张云瑞之祥公司具有恶意并大量抢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云南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其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二、云南铜业公司除在铜业享有很高知名度外,由于其产品用于各行各业以及其对相关产业的涉足,云南铜业公司在先的商标及商号简称知名度已辐射至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云南铜业公司在先商标及商号权,不应核准注册。
云瑞之祥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38775号裁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云瑞之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云瑞之祥公司自2005年起使用"云铜"商标、商号,是国内唯一一家生产并销售"云铜"商品的公司,"云铜"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云南铜业公司属于恶意异议行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云南铜业公司未使用"云铜"商号,在第1类、第6类等商品上注册"云铜"商标主体非云南铜业公司,云南铜业公司提交的多为虚假证据,其复审理由应不予支持。云瑞之祥公司曾明确表示,除云瑞之祥公司需要使用商品外,其他商标无偿授权给云南铜业公司使用,但云南铜业公司却对云瑞之祥公司提出异议,故云瑞之祥公司于2012年10月公开向社会招商转让联营"云铜"商标。综上,云瑞之祥公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被诉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9月26日发布、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虽然"云铜"作为云南铜业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简称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线(珠宝)等商品与云南铜业公司的商标和商号知名的金属冶炼行业相差较远,云南铜业公司亦未提交其商标和商号在贵重金属线(珠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云南铜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云南铜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仅涉及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内容,并未涉及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云瑞之祥公司的答辩理由中亦未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据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超出了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理由,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于被诉裁定的相关错误未予纠正亦属不当,但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的结论正确。因此,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的裁判结论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云南铜业公司复审申请的事实、理由以及云瑞之祥公司答辩的事实、理由重新作出裁定。云南铜业公司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云南铜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还有后续救济途径,或由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规制,因此,对于云南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裁判结论予以维持。云南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柏勇
审判员   周波
代理审判员   蒋强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爽
编辑:肖晋
来源:同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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