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庆辰等 | 台湾现行法制如何回应生成式AI所带来的挑战



作者 | 侯慶辰 黃雋捷 楊士宜 何宜澈

庆辰法律事务所

观察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2款规定:“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从文义解释来看,台湾法律似乎仅承认“人”才具备著作人资格。台湾法院实务亦有判决补充指出:“著作权法第一条后段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而依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章人之相关规定,‘人’系包括自然人(第一节)及法人(第二节),且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2款所称著作人并无排除法人之规定,则自然人及法人自均得为著作人。[1]”此外,多数判决一再强调,须为“人类精神作用的创作”方受著作权保护[2]

据此可见,根据台湾现行法条文义及既往法院见解,原则上仅保护人类精神创作之成果,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创作不符合该要件,因而无法受台湾著作权法保护。不过,上述见解仍主要围绕“由何人取得著作权”这一问题展开。

近年来,台湾实务界开始出现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的讨论。台湾著作权主管机关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曾就“人工智慧独立创作”的著作权争议作出说明。例如,就民众咨询“1999民众进线语音资料使用机器人分析处理语音资料后语音辨识模式训练成果”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其认为:“由于 AI 并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创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原则上无法享有著作权。但若其实验成果系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创作的参与,机器人分析仅是单纯机械式的被操作,则该成果之表达的著作权由该自然人或法人享有。[3]

另外,对于具有 AI 特性的“自动音乐系统”所生成音乐之著作权疑义,其指出:“‘自动音乐系统’所创作的音乐仅系该机器或系统透过自动运算之方式所产生的结果,并无人类之‘原创性’及‘自创作性’之投入,则恐非属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4]

在法院判决方面,对于由具有 AI 特性的软件生成之电脑分析图表,亦有判决认为:“分析图之产生有赖使用人输入相关参数后,电脑软件依据该参数自行运算并制作出分析图,是以上开分析图之产生或变化,系电脑软件依据输入之参数运算后之结果,此种结果既系依据数学运算而得,自非‘人’之创作,自难因此认系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标的。[5]”综上可见,台湾实务对于“人工智慧独立创作”之著作权保护仍持保留态度。

台湾学界亦多认为,若著作完全由电脑完成,则无法受台湾著作权法保护,例如翻译软件自动生成的译文[6]。不过,也有学者指出,此种见解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区分人类翻译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的翻译作品,不利于厘清著作权保护范围[7]

总体而言,台湾现行法制对于“人工智慧独立创作”的保护态度仍较为审慎,多数讨论仍围绕“著作人是否得为非人类”这一问题展开,仅能通过传统法解释方法对既有著作权概念进行延伸解释。对此,亦有观点主张,可参考著作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慧独立创作”建立类似权利机制,既可保障程序开发与投资之经济利益,又可回避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的争议,在传统著作权体系之外寻求立法路径。

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在为训练目的而抓取(scraping)网络资料,如果涉及网络资料的储存,则符合台湾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重制的定义,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又如果该网络资料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依台湾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依台湾主管机关之函释(经济部智慧财产局2023年6月16日经授智字第11252800520号函)除符合台湾著作权法第44条至第65条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重制著作应取得该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始得为之。

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在为训练目的而抓取(scraping)网络资料,并非台湾著作权法第22条第3项、第4项之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原则上也难以主张适用台湾著作权法第44条至第63条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至于是否符合台湾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概括性合理使用之情形,在法院尚无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为训练而重制著作之相关判决下,回到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概括性合理使用之权衡要素判断「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及立法理由「由于著作利用之态样日趋复杂,原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合理使用范围已显僵化,无足肆应实际上之需要。为扩大合理使用之范围,爰将原条文改为概括性之规定,亦即利用之态样,即使未符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相类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条所定标准审酌亦属合理者,则仍属合理使用」进行判断。

台湾著作权法第65条合理使用之规定,参考自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在早期之美国著作权法实务界,未经授权之商业性使用,应推定不构成合理使用,然经过多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见解开始转变,认为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对于是否为合理使用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使用著作经过「转化」为原著作增加新的价值、表达、意涵,且转化的程度越高,其他合理使用判断要素的重要性越低,越可能符合合理使用;美国的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的概念也影响台湾实务判决,台湾法院在进行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概括性合理使用之权衡判断导入转化性使用、转化的程度进行判断,例如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字第 5 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法院 107 年度民商诉字第 1 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诉字第 41 号刑事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诉字第 1865 号刑事判决等判决。

其中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诉字第 1865 号刑事判决认为行为人出版游戏攻略书使用游戏日文使用说明书中角色介绍文字,其利用行为占著作之比例甚低且质量不高,复以其利用行为对于告诉人著作之现在价值或潜在市场并无任何影响,故虽其行为系基于商业目的,但仍应认行为人之利用系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 Rose Music, Inc.一案判决所提出之「转换形式之利用」 (transformative use) ,构成所谓之「有生产力之使用」(productive use),属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但其他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导入转化性使用进行判断之法院判决,皆未认为行为人使用著作有达到转化性使用。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如为营利目的而抓取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进行训练而重制著作之行为,如系重制于资料数据库中作为统计分析与参数训练之素材,未对著作内容本身加以评论、批判或产生新的表达,非对著作表达内容本身进行创作性转化,与实务上所认之转化性使用尚有差距,在现行法制与实务发展尚未明确之前,如属营利目的、且大量重制著作用于模型训练,可能影响著作授权市场者,依第65条第2项衡量要素判断,构成合理使用之可能性相对较低。

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之生成结果是否侵害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著作,原则上仍应审酌是否具备「接触」与「实质近似」2要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下,接触通常系指模型训练过程曾纳入该著作,实质近似指生成之结果与原始著作之相似程度高或抄袭部分属于著作之主要成分,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过程曾纳入该著作且生成之结果与原始著作有实质近似,则为抄袭;又在判断图形、摄影、美术、视听等具有艺术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袭时,应特别注意著作间之「整体观念与感觉」,以一般理性阅听大众之反应或印象为判定。

如果创作过程在原始著作基础上把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当作辅助工具来使用,有人类实际的创意投入,则生成之成果仍可受著作权保护,属于原始著作之改作;如果创作过程在原始著作基础上完全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演算功能独立进行完成,并无人类精神文明之投入,则生成之成果不受著作权保护[8]。如生成之结果涉及他人著作之重制或改作,使用改作或重制之生成结果是否可以主张台湾著作权法第65条第1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必须符合台湾著作权法第44条至第63条例示之合理使用情形,或符合台湾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概括性合理使用之情形;如果使用系基于立法目的、行政目的、司法目的、教学目的等非营利之目的,在符合各该条文所定合理范围内,可以重制原始著作,主张合理使用;为编制教科书之目的、授课目的或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得改作原始著作,主张合理使用;如果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生成之结果,台湾主管机关建议使用者先向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之开发或管理者厘清有无取得原始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及得否转授权第三人商业利用,以避免产生著作权之纠纷[9]

在制度层面,随着生成式AI迅速发展,其对内容生产、自动化决策与数据利用的影响日益显著。台湾于2026年1月14日正式公布并施行《人工智慧基本法》,作为台湾首部以人工智能为核心的专法,为包括生成式AI在内的人工智能技术确立整体治理框架。

《人工智慧基本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以人为本的人工智能研发及产业发展、保障人格尊严与人民基本权利,并落实数字平权与社会永续发展。该法采取原则导向与框架式立法模式,并未针对生成式AI制定高度细化的即时监管规则,而是通过制度设计回应潜在风险。

在风险治理方面,本法强调风险分级与影响评估机制(第5条),并就高风险AI系统建立相应监管要求,特别强调未成年人及弱势群体之最佳利益。同时,第17条亦为未来建立责任归属与救济机制预留制度空间。

此外,鉴于生成式AI高度依赖数据训练,本法亦强调数据治理与隐私保护(第4条),要求在推动数据开放与共享的同时(第13条),落实最小化收集原则,并将数据保护纳入系统设计(第14条)。

总体而言,《人工智慧基本法》并非对生成式AI实施严格限制的管制性法律,而是奠基性、方向性与弹性的治理框架。其具体影响仍有赖后续子法、行政指引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未来台湾如何在促进生成式AI创新与保障基本权利之间取得平衡,仍值得持续观察。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号民事裁定。

【2】台湾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刑智上诉字第26号刑事判决。

【3】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107年4月20日电子邮件1070420号函释。

【4】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107年6月11日智着字第10700038540号函释

【5】台湾智慧财产法院98年民着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

【6】谢铭洋,我国著作权法中「创作」概念相关判决之研究,国际比较下我国著作权法之总检讨,2014年12月,第84页。

【7】林利芝,初探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争议-以「著作人身分」为中心,知识产权月刊,第237期,2018年9月,第74页。

【8】台湾智慧财产局114年5月22日电子邮件1140522c号函释。

【9】台湾智慧财产局114年5月22日电子邮件1140522c号函释。

作者:侯慶辰 黃雋捷 楊士宜 何宜澈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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