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头条”诉“头条百科”恶意侵权,赔偿300万!
审理查明
深圳故事公司作为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意将其网站命名为“头条百科”(域名:www.toutiaobaike.com),与两原告运营的“今日头条”APP及其旗下的“头条百科”网站名称极为相似或相同,并在网站首页多处使用“头条”标识。同时,深圳故事公司的“头条百科”网站在百度、360、必应等搜索引擎中均排列前三位。当网络用户在使用“头条”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网站中迅速检索到该网站,其客服人员在与客户沟通创建词条服务时,就该网站运营主体是否与两原告具有关联性问题亦存在模糊回应的情况。
裁判要点
商标侵权的认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故事公司在经营其“头条百科”网站中,其客服人员在与客户接洽、商谈过程中,暗示其网站属于“今日头条”,借助两原告的商誉引起消费者对其网站运营主体的混淆误认,并已经引起网络用户对两原告网络服务的负面评价,两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易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其网站服务来源、服务信息质量、内容等与原告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今日头条”及“头条百科”具有某种关联性,客观上增加了深圳故事公司网站的知名度以及点击量、使用量。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该混淆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然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针对涉案商标之外的仿冒事实。且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故事公司在对其网站服务的功能、服务内容、所获荣誉等方面作出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民事责任的承担
法官说法
1、加强商标权保护,坚决及时遏制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充分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依法加强知名品牌保护。
本案涉案“今日头条”商标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头条”、“今日头条”商标已经具有较高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在行业内也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对于本案“头条”、“今日头条”这种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本案中,深圳故事公司作为在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两原告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然后,深圳故事公司不仅不予以避让,反而刻意多方面模仿涉案商标,客观上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隔断了“头条”、“今日头条”商标与两原告及其产品的特定联系,侵害了两原告商标权,司法机关应当坚决对在互联网行业竞争中的恶意“仿冒”、“假冒”行为说不。从而有利于引导互联网网络服务经营者,通过合法的经营方式向用户提供优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激发内在创新活力,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同时也保障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2、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充分体现惩罚性赔偿因素。
互联网时代,网站的关注度、知名度能够转化为流量和用户,从而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而信息获取服务网站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实现利益的方式往往依赖于用户流量以及信息内容的可信度及稳定性。深圳故事公司在知道也应当知道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的情况下,理应进行合理避让,避免网络用户的混淆误认。然而深圳故事公司却刻意将其网站取名“头条百科”,并突出使用“头条”和“头条百科”标识,彰显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如果放任该种行为存在,无异于鼓励同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罔顾他人在先权利,并最终将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对于本案这种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的同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只有让这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有意刻意模仿、持续侵权的人付出足够的代价,才能让侵权行为人不敢也不愿再次实施恶意侵权行为。
3、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标准和保护边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中对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适用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本案对此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确定了相应裁判标准,即一项行为能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混淆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本案中,两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指向“头条”和“今日头条”注册商标,即两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依然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涉案商标之外的其他仿冒行为。同时,两原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存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其他商业标识,且深圳故事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故此,本案并不属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情形。两原告主张的所谓不正当竞争侵权内容,理应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同时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
来源:细软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