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产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例

2020年11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首次集中通报三家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的基本情况,并发布15起典型案例,以下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五起典型案例。

目录 :
案例一: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二:美卓公司等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陈某某诉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典型案例一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
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
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

被告:陈某某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发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的赔偿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依法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运用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

典型案例二

美卓公司等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矿山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破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美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美卓公司是一家芬兰企业,其系“”“”“”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机械及矿山、矿物处理设备等产品及服务。美卓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许可给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经营范围分别为生产制作各种矿山、电站、破碎粉磨设备等机械产品及零部件,其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展会上虚构与美卓公司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持有美卓公司技术和图纸的事实,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美卓公司产品,使用与美卓公司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参展的海报、微信公众号使用“metso”标识、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美卓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美卓公司企业及产品在矿山机械企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参展展会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美卓公司授权商或有权生产经营美卓公司产品的生产商,或与美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该行为严重损害美卓公司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以及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一审判决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美卓公司、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1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美卓公司注册商标系为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山泰矿山公司、山泰破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虚构事实,声称与美卓公司存在许可关系、采用和持有美卓公司的图纸、生产的产品系“美卓”产品等内容,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以为两者存在许可或其他关联关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不同市场主体实行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效应,有效震慑了违法侵权行为,为进一步扩大开发,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三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诉称,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与飞益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爱奇艺公司、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的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刷量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类型化和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视频刷量行为不仅损害了视频播放平台的合法权益,还使得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关注度产生虚假认知,从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对此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予以规制。本案判决不仅有力净化了视频播放行业,增加了行业治理黑产刷量行为的信心,还刺破公司面纱、追究刷量个人的法律责任,对黑产从业人员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

典型案例四

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
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梦公司)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元,2015年1.1亿元,截止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止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300多万。《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点点乐公司据此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有证据显示相关用户评价系由该两公司组织实施,被控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点点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点点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向犀牛公司和畅梦公司发出了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畅梦公司拒绝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游戏的营收额均较高、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首次在查明损害赔偿数额中运用证据出示令制度,该制度是对证明妨碍规则的具体运用,也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举措。本案二审判决强化了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充分体现了法院破解权利人“举证难”的积极作为,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坚定决心,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五

陈某某诉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上海公司)
陈某某系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员工,任职期间与林某某共同完成了涉案“瓶”的外观设计。该设计后由可口可乐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可口可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1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2004年上市的果粒橙饮料产品使用了前述专利作为包装瓶,该包装瓶由可口可乐公司的关联公司可口可乐装瓶商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所委托的生产方制作,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仅从事饮料浓缩液的生产和销售,装瓶商购买浓缩液后再将浓缩液调配、装瓶后销售。2013年,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制定了《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受理之后以及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分别支付现金奖励和报酬2000元、3000元。2015年8月,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依据前述规定支付陈某某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奖励1000元、报酬1500元。陈某某认为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支付的报酬金额过低,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纠纷调解请求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按0.1%的营业利润补发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报酬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陈某某在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处的职务发明,由于可口可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由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即使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亦未直接实施涉案专利,但其系雇主,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因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系依法制定且规定中的报酬金额系合理的报酬,故不能依据该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的实施情况、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发明人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涉案职务发明报酬金额15万元。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产生于跨国企业对于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的统筹安排过程中,涉及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主体、报酬具体计算标准的确定等众多法律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跨国企业对于专利申请、实施的内部安排不应影响发明人应得的职务发明报酬,发明人所在单位仍应负有职务发明报酬支付义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并非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职务发明奖酬规定,且规定的报酬金额明显不合理的,不应适用约定报酬确定职务发明报酬,而应与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具体金额。本案判决对于规范企业职务发明奖酬的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有利于激发技术人员创新。

编辑:肖晋

作者:浦江天平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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