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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林 黄诚 | 瓷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诉争与裁断


一、瓷器作品的独创性与争点规则

二、瓷器地理标志的权利基础与侵权判定

三、瓷器外观设计的创新点与裁判观点

· 结论

【摘要】

  瓷器是传统手工业与新质生产力融合碰撞的典型代表,可以受到多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效权利和侵权规则作为瓷器民事案件诉争的焦点,应当在正确诠释知识产权机理的基础上通过准确适法得以解决。瓷器作品侵权指控的争点主要集中在独创性、实质性相似上。公有元素的使用并不能否定独创性,创作内容融入和体现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进而体现独创性的核心部分和特殊的细节设计相同,即可认定为实质性相似。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当满足所标识产品的特异性、地域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对于引起消费者混淆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侵犯了地理标志权,对于非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违法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就诉争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问题,应当主要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记载的图片和说明等限定,包含在权利要求中的设计细节,如果为主要创新点,应当予以侵权考虑。

瓷器知识产权  公有元素  地理标志  外观设计  景德镇制

瓷器,是无所的匠人呕心沥血点滴淬炼的结晶,是千百年来岁月打磨和洗礼的中国印记,是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独特文化的缩影。从青瓷到白瓷,从五大名窑到四大名瓷,瓷器的技艺不断革新,器型、色彩和工艺繁复多变,造就了中国瓷器绚丽的历史。传承于前人,创新于当下,瓷器不仅头顶文化遗产的光环,而且身披知识产权赋能的锦袍,是传统手工业与新质生产力融合碰撞的典型代表。以激励和保护创新为要义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促进瓷器革新发展进程中,充分释放规则调整瓷器生产和交易的指引功用,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孵化瓷器行业新的增长点。

瓷器,以瓷为器,瓷化之艺术,具化之产品。知识产权所加持的瓷器,以产品为载体,被赋予排他性私权,保护其在市场竞争中不被他人非法利用。具而言之,瓷器器身上附着的文字、绘画、浮雕等内容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瓷器生产和行销使用的独特符号可以受到商标权保护,独特的器型和外观的结合可能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特殊的原材料和制作工艺可以受到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的保护。除此之外,瓷器在市场中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瓷器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可能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此引发知识产权有效性和侵权性的争议,准确裁断瓷器知识产权诉争,是推动瓷器形成新质生产力的关键。为此,本文以瓷器知识产权中最具争议性的作品、地理标志和外观设计为论证对象,以其有效性和侵权性为核心,综合运用知识产权机理,提炼出准确裁断诉争的规则。

一、瓷器作品的独创性与争点规则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为独创性思想表达,且因不同的表达形式,创建为不同的作品,同一个思想观点可以表现为音乐、视听、小说、绘画、雕塑等多种形式,从而表现为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美术作品等形式。不管何种形式的作品,只要适宜表现,其可以任何载体承载,比如音乐作品的胶片、磁带、光盘、数字音轨等。虽然著作权保护作品,而不延及其承载的载体,但是作品发行、流通等权利的行使皆以控制载体所实现。比如,图书的复制、发行,以对图书的出版和销售控制实现,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于图书上并予以销售,侵害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权利。可以说本质上著作权规范的实现是以对载体的控制和流通为介质,知识产权依附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制品或产品是立法技术的现实性表达。[1]

从作品视角审视,瓷器是以瓷胎(素胎)为介质或表达载体的工艺品或实用器,无论绘画、书法、写作、雕刻都可以在瓷胎上创作,这与甲骨、青铜、石鼓、丝帛、简牍、木版等上创作并无本质的区别,不同之处在于“入窑一色,出窑万彩”,颜色暗淡、貌不惊人的半成品,经过炉火的烧炼呈现出绚丽夺目的色彩。釉下彩直接在泥坯上进行艺术加工,其装饰图案位于瓷器釉层之下,经过烧制可以实现艺术家需要的颜色与细节,比如青花、釉里红和釉下五彩,可以绚丽夺目绘画繁杂,也可以简约清秀线条疏朗;釉上彩以已经烧成的瓷器釉面进行装饰加工,形成瓷上艺术。不管釉上彩还是釉下彩,形成作品的关键仍然以创作的规范性要件予以衡量,即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剔除釉料的配方、施釉工艺、烧制技术等因素,我们可以最终瓷器上形成的创作物判断是否为作品,以及断定不同作品之间的差异。当然这里不排除素胎艺术并无差别,但是釉料等不同所导致最终创作物之间呈现一定的差异,如果剔除非作品创作的工艺等因素,可能会形成相同作品的判断。

瓷器作品侵权指控的争点主要集中在否定独创性、并非实质性相似两个焦点上。否定独创性的抗辩认为创作物属于公有领域,或为公有领域内元素的简单组合,亦或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由于瓷器兼具实用功能,所以在长期的发展演进中,瓷器的艺术设计形成了大量的公有元素,成为设计者(师)普遍使用的公共元素,比如云纹、龙纹、缠枝莲纹等,花鸟虫鱼、山川河流等惯用的主题,成为大量瓷器展示的对象。我们不能轻易断言使用公共元素创作就不能生成作品,毕竟谁的作品不是在前人基础上的新创和累积呢。究其根本,判定诉称对象是否构成作品的要点仍然为独创性,即创作内容是否融入和体现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并非使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就认定无法产生独创性作品,根据作者创作的过程和提供的证据,不排除独创性表达创作出作品。[2]当然,简单地重新组合、排列、变幻公有领域内的纹饰,或者常见动物、植物样态的描述,应当认定不具有独创性,[3]姑且不论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保护,何况常见描述属于有限表达,不应以著作权授予某人予以垄断。尤其是像瓷器这样的实用艺术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创作高度的,不能作为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4]

在侵权比对时,瓷器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可以用“摘要层次法”或者“三步法”予以认定。先行剔除体裁、主题、事实和思想的成分,排除公有领域内的元素,然后就作品的独创性成分抽象观察诉争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这种相似性成分占取作品的比例或者数量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困难的问题,通常排除合理使用和参考的成分,如果剩余的内容仍然具有实质性的相似或基本相同,就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尤其是体现独创性的核心部分和特殊的细节设计相同的,[5]即便指控的内容包含了其他不相似的内容,也可以断定构成被抄袭或剽窃。值得一提的是,瓷器作品主要面向使用者或收藏者,很容易陷入由消费者或受众视角判断的误区,从而与著作权侵权专家视角的机理相背离。其实,受众对两作品相似性的感知以及欣赏体验仅为判定两者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参考因素,读者视角不是著作权侵权判定的立足点。

二、瓷器地理标志的权利基础与侵权判定

地理标志是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单独类型的知识产权,虽然《商标法》第16条将地理标志界定为“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但是,《民法典》第123条并未将地理标志与商标列为同一类客体,这主要考虑到地理标志不仅表示商品的地区来源,而且昭示质量与地域之间的关联关系。由此决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应简单等同于商标。两者既有不同的保护条件又体现为不同的违法特征。商标以显著性为注册条件,地理标志要求标识的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商标侵权以混淆可能性为侵权基准,地理标志的违法特征以违反产地区域、质量不符、冒用、假冒、伪造等为典型行为。[6]地理标志的使用不仅为私权的行使,而且涉及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事宜,违背地理标志管理规定的行为也禁止实施。

“景德镇制”作为景德镇瓷器的地理标志标识符号,以特定的质量与地域的关联性为要,2005年获得了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核准的注册。其地域范围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所辖行政区域,制作原料来源于保护地域范围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釉灰,产品具有独特的外观特色及理化指标,其制作工艺由2000多年的瓷器历史逐步演化传承所形成。“景德镇制”的权利基础端赖于其所标识的瓷器产品的属性,即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景德镇瓷器有着2000多年的历史,自北宋景德元年至清代,景德镇为宫廷烧制瓷器的历史达900余年,北宋景德年间宋真宗皇帝将其年号赐予昌南镇,并钦命进御瓷器底款书“景德年制”,于是天下“咸称景德镇”。[7]

地域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景德镇瓷器的主要原材料源于景德镇,主要生产过程和工艺实现流程应当限定在景德镇区域内。但是环境条件和技术的变化已经使地域性陷入了困境,如果景德镇无高岭土等原材料可以利用,集约化外包生产替代主要手工艺,那么景德镇制的地域性将难以维持,此时是撤销地理标志呢?还是继续维持丧失要件的地理标志?如果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27条第3项“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第5项“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规定,地域条件和质量条件发生难以恢复的变化的,地理标志应当予以撤销。由是而论,地理标志的获取可谓天赐,但是地理标志的维持必须靠人力,积极科学的管理是地理标志长期存续的关键。

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景德镇制”产品的质量标准由《地理标志产品·青花瓷器》《地理标志产品·玲珑瓷器》《地理标志产品·粉彩瓷器》《地理标志产品·颜色釉瓷器》四份标准化文件框定,景德镇瓷器具备独特的外观特色和理化指标,这应是其他地区生产的瓷器所不具备的特征,因为该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并非相同的工艺和技艺可以达致。

由于地理标志不同于商标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地理标志的侵权判定不能以混淆可能性简单覆盖,而应扩展至损害地理标志标识产品特异性、地域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混淆地理标志符号性的行为。换言之,产品和符号损害都可能归入地理标志侵权的范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30条规定,[8]产地范围外、产地范围内非标准产品、冒用、伪造等行为,都涉嫌侵害地理标志权,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民事上可诉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正如违背商标管理秩序,产品质量低劣、擅自变更注册商标等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可是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地理标志的侵权判定仍应放置在商标法的框架内衡量,概因规范权利设定赔偿属于法律调整的事项,不能以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取代。换言之,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地理标志符号,误导公众的;冒用地理标志引起混淆的;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销售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的;故意为侵犯地理标志行为提供便利等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侵权不应限定为单项的损害地理标志行为,而应是否导致考虑消费者的混淆(混淆可能)。至于第30条规定的其他非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违法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至于未经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是否属于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恐怕难以与商标的双相同侵权比较。如果产品是真实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也名符其实,不排除法院认定不构成地理标志侵权。在被诉侵权的陶瓷碗底标注“景德镇制”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确实位于原告主张的地理标志所对应的特定地域范围内。该瓷碗底部除“景德镇制”字样外并未使用其他与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样的标记既不会减损原告注册商标中地理名称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张某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9]当然,由于地理标志包含了地名与商品通用名,所以其他竞争者在一定的限度内应当有权使用,并以此作为抗辩侵权的理由。

三、瓷器外观设计的创新点与裁判观点

我国《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审查指南》指出,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指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集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10]据此,外观设计应当是产品外部结构与美学设计的结合,单纯的与结构可分离的美学设计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保护,充其量可以寻求著作权保护,如果美学设计与结构的结合主要服从于某种功能上的需要,那么受限于功能性排除,其设计仍无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无须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而不在于因该设计特征具有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因而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全部或局部。[11]

就瓷器的外观设计而言,如果陶瓷同时具备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不能简单以功能性排除该设计的创新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有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设计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如果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该特征仍可认为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简言之,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并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具有多种可选择的设计方案或者是否存在美学设计的创作空间,而在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司法审判不能仅以某项设计特征具有某种功能为由即认定为功能性设计,也不能因为存在多种设计方案就认定不具有功能性。

就诉争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问题,应当主要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记载的图片和说明等限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评价报告用于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不宜用来解释外观设计权利边界,对于不能提供评价报告的原告,通常应当认定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如果评价报告否定外观设计的三性,那么原告的请求权也丧失了基础,应当驳回诉请。如果评价报告申明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应于维持专利权,那么只需比较被诉侵权的产品设计特征与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特征(图片)即可。至于设计细节是否影响侵权的判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12]至于消费者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细节,如果并无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不应予以考虑,如果权利要求中已经申明,且为主要设计点,那么应当在侵权比对时予以考虑。

结论

考虑到瓷器通常为实用工艺品,兼具器与艺的成分,因而瓷器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复合与重叠情形。就其本质而论,司法审判应当围绕原告主张的权利展开,外观设计应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权利记载为限,与器型可以分离的艺术设计可能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地理标志的使用应当谨守地理标志的构成要件,遵从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区分地理标志侵权和违背行政管理性质的违法行为。对于瓷器公有领域的元素,不应纳入任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慎重衡量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划定瓷器不正当竞争的边界,发挥知识产权激励创新、保护创新的制度宗旨和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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