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媛媛等 | 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要点实务解析


作者 | 贾媛媛 籍婷 王聪睿子

海问律师事务所


目次
· 前言
一、原告主体资格:如以集团内多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此时须证明各公司均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二、商业秘密范围:须明确商业秘密各部分及其形成时间与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
三、保密措施:须证明集团内多个公司均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 结语


前言
商业秘密作为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集团公司而言更是如此。集团公司业务更为复杂和多元化,而且伴随集团内多个公司之间的协力配合,集团公司的内部合作与共同研发活动日益频繁。在该过程中,集团公司会通过共享信息、技术和资源等手段实现更高效的业务合作,并由此产生大量共有信息。例如,客户名单、联系人、报价、合作模式、市场策略等经营秘密往往是在内部合作的过程中共同积累的;而在技术研发过程中,集团内多个公司可能会利用各自的资源分工协作来研发某项技术,再将各自研发的部分进行整合,从而产生整套技术秘密。以上商业秘密往往涉及到集团公司的核心技术和战略信息,当其受到侵害时,集团公司应当尽快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维权。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需要对权利基础、商业秘密范围、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要件进行举证。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隐蔽性及复杂性,在商业秘密由单一主体持有的情况下,以上要件的证明已经较为困难。而对于集团公司而言,商业秘密往往由集团内多个公司共同持有,由于对商业秘密的管理方式存在差异,多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和人员存在混同、研发过程中研发主体出现多次变更、共有商业秘密所涉技术存在多次迭代更新等情况,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会面临更多挑战。

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针对涉及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纠纷,结合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的关注要点,为集团公司的日常商业秘密保护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原告主体资格:如以集团内多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此时须证明各公司均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权利。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1修订)》第1.4条规定:“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为原告。权利人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或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第十四条规定:“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如果以集团内多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则需要证明集团内多个公司均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下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以集团内多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形进行简要分析。
1.集团内多个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
在(2020)京民申4839号侵害商业秘密案的再审裁定[1]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三个原审原告由于三者经营主体的混同而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权利:“三原审原告的股权互有交叉,且三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玉莲,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情形,三原审原告共同经营中国高尔夫网,由同一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员工会按岗位、级别差异接触三原审原告共同的经营信息。原审五被告在一审诉讼中对三原审原告所述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三原审原告相互关系及公司员工可接触到三原审原告共同业务的情况均未持异议,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却由原审原告二与其办理工作交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等案件事实亦可证明三原审原告的混同经营模式。在与各银行、高尔夫球场的合作过程中,三原审原告均曾作为签约主体,因此,三原审原告对其与相关银行、高尔夫球场合作协议所涉商业秘密共同享有权益,其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集团内多个公司通过约定及实际履行实现权利共有的情形
在(2017)苏8602民初708号侵害商业秘密案一审判决[2]中,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一全资设立了原告二,并在设立后即与其签订《关于涉税软件产品研发销售安排的备忘录》,对涉税软件市场的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和服务进行了全面资源整合约定,并对客户资源的开发、共享、保密,客服团队的培养、使用,新形成知识产权权利的共有,以及权利被侵害的维护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合同、CRM管理系统等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予以履行。通过商业经营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系本案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主张相关权益。”
3.集团内多个公司补签共有协议的情形
在(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侵害商业秘密案的再审裁定[3]中,四个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后,通过补签共有协议的方式共同提起诉讼。虽然,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四个原审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仅为提起本案诉讼补签《商业秘密共享协议》,无法证明其就涉案商业秘密达到了事实上的共享,且存在部分商业秘密为案外人共享的事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四个原审原告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技术、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技术系四个原审原告其中一家或多家通过研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取并掌握,涉案经营信息亦通过分别签订商业秘密共有协议的形式在各公司之间达成了共享,且该共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四个原审原告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4.集团内多个公司存在单方授权的情形

在(2014)民三终字第3号侵害商业秘密案二审判决[4]中,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由于权利人单方授权而达成的商业秘密共有,属于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虽然目前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发生争议,但被告一等也承认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至少应包括原告二。此种情形下,原告二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与其他两个原告共有。该行为属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三个原告以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身份共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原告一和原告三享有的权利不能超过原告二对涉案技术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上述观点。


二、商业秘密范围:须明确商业秘密各部分及其形成时间与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是案件审理的前提,而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与对应的研发主体对确定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至关重要。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在以集团内多个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由于技术迭代或商业秘密生成时间跨度较大,在研发过程中有不同主体的加入与退出,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各部分由不同主体研发,因此在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原告也需要明确共有商业秘密各部分及其形成时间与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

例如,在(2014)民三终字第3号侵害商业秘密案二审判决[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以共有为名,对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只有在三上诉人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然而,经本院多次释明,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诉人有关‘若要追溯最早或最原始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是难以实现的’,‘上诉人一是所有商业秘密的最原始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密措施:须证明集团内多个公司均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多个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的,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在原告为集团内多个公司的情况下,均需证明各原告对共有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侵害商业秘密案的再审裁定[6]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以下论述:“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原审原告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故应当依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判认定各共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0民初1662号侵害商业秘密案[7]中的论述再次肯定了该观点:“两原告为此亦向被告一支付了保密义务的对价,由此表明两原告不仅有保密的意愿,而且也为保护两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多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两被告辩称原告方和被告一的保密约定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原告对上述经营信息共同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两原告主张共同享有上述经营信息,本院予以支持。”


集团公司通过内部多个公司间的资源共享及调配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高效地实现集团公司核心技术升级与业务发展。而集团公司在享受内部合作带来的优势的同时,由于集团公司庞大体系所带来的管理难度的提升,其所面临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与保护难度亦在增加。

本文通过对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的分析,针对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结合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的关注要点,为集团公司的诉讼证据准备及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以便更有效地保护集团公司的核心技术和战略信息,确保集团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


注释
【1】(2020)京民申483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2017)苏86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3】(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5】(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6】(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7】(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贾媛媛 籍婷 王聪睿子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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