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辉 | 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所涉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的解读(二)

目次

一、(2023)最高法知民终2号案及其裁判规则

二、(2023)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案及其裁判规则

三、(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案及其裁判规则

四、案件启示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简称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我国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制度。然而,如何适用这些规定处理药品专利纠纷案件,实践中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20242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第52-58条裁判要旨涉及若干个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阐述了多个裁判规则。这些裁判规则涉及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的多个方面,对于医药公司及其代理人今后处理药品专利链接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特此撰写文章,对这些案件及其裁判规则做一些介绍和解读。


一、2023)最高法知民终2号案及其裁判规则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0480011401.1、名称为“治疗白介素-6相关疾病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株式会社。

某株式会社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了涉案专利相关信息,登记的专利类型为生物制品医药用途专利,登记的权利要求为10-18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某株式会社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含权利要求1-9,分别对应于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权利要求10-18。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MRA和氨甲蝶呤在制备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

2.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MRA剂量是0.02-150mg/kg/4周。

3.权利要求2的用途,其中MRA剂量是0.5-30mg/kg/4周。

4.权利要求3的用途,其中MRA剂量是2-8mg/kg/4周。

5.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氨甲蝶呤的剂量是1-100mg/个体/周。

6.权利要求5的用途,其中所述氨甲蝶呤的剂量是4-50mg/个体/周。

7.权利要求6的用途,其中所述氨甲蝶呤的剂量是7.5-25mg/个体/周。

8.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用途,用于将MRA和氨甲蝶呤同时施用。

9.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用途,用于将MRA和氨甲蝶呤在时间上间隔施用。”

涉案原研药的商品名为雅美罗,通用名为托珠单抗注射液,剂型为注射剂,规格为80mg/4ml,批准文号为S20171024,适应症之一为类风湿关节炎(RA),上市许可持有人为罗氏制药公司,上述药品已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并已被公开。

为证明涉案原研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株式会社提交了涉案原研药的药品说明书。说明书“适应症”部分记载:“类风湿性关节炎(RA):本品用于治疗对改善病情的抗风湿药物(DMARDs)治疗应答不足的中到重度活动性类风湿关节炎(RA)的成年患者。托珠单抗与甲氨蝶呤(MTX)或其它DMARDs联合使用。”说明书“用法用量”部分记载:“托珠单抗的成人推荐剂量是8mg/kg,每4周静脉滴注1次,可与MTX或其它DMARDs药物联用。”说明书“临床试验”部分记载:“每四周给予一次48mg/kg的托珠单抗或安慰剂,同时联用稳定剂量的MTX10-25mg/周)。”

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显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128日受理了珠海市某公司提出的涉案生物类似药的注册申请,受理号为CXSS2101056国,剂型为注射剂,规格为80mg/4ml,被仿制药为涉案原研药。针对涉案专利,珠海市某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作出4.1类声明。

某株式会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珠海市某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生物类似药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珠海市某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为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其应被解释为“将MRA和氨甲蝶呤制成单一制剂的组合物”。但涉案原研药仅含有MRA,因此,涉案原研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的专利”,某株式会社无权依据该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基于相同的理由,涉案生物类似药仅含有MRA,而非“将MRA和氨甲蝶呤制成单一制剂的组合物”。因此,涉案生物类似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在整体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将“MRA和氨甲蝶呤在制备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唯一理解为MRA和氨甲蝶呤联合使用以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而非将二者制备成一个单一制剂。(二)基于对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目的的理解,如果涉案原研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权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提起诉讼。涉案原研药为“托珠单抗注射液”,主要活性成份为托珠单抗,即涉案专利中的MRA。涉案原研药说明书中适应症部分记载:“类风湿关节炎(RA):本品用于治疗对改善病情的抗风湿药物(DMARDs)治疗应答不足的中到重度活动性类的成年患者。托珠单抗与甲氨蝶呤(MTX)或者其他DMARDs联用。”由此可见,涉案原研药是与氨甲蝶呤(MTX)联合使用以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该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涉案生物类似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受理号为CXSS2101056国的“托珠单抗注射液”生物类似药的技术方案落入200480011401.1号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和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原研药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在当事人对于原研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进行审查;原研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应当解释为:MRA和氨甲蝶呤在制备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的特定包装形式的药物组合产品中的用途。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引用的部分亦应作出相同的解释。而涉案原研药产品为托珠单抗注射液,仅在药品说明书中记载可以与氨甲蝶呤联用,即仅涉及单一物质,不构成特定包装形式的药物组合产品,故必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因此,某株式会社的起诉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起诉。

该案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第一,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是否应满足前提条件:原研药落入该款所称“相关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起诉应满足该条件。

第二,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原研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一、二审法院作了完全不同的解释,认定的结论也完全相反,前者认定原研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后者认定原研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案确定的规则是:原研药未落入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原研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权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


二、2023)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案及其裁判规则

该案中,专利权人某有限公司于2021630日将涉案专利作为75mg100mg125mg三种规格的哌柏西利胶囊的相关专利进行了登记。202296日,该公司又将涉案专利作为25mg125mg两种规格的哌柏西利片的相关专利进行了登记。

通用名为哌柏西利片的原研药剂型为片剂,适应症为乳腺癌,规格为75mg的哌柏西利片未在中国上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2412日受理了某制药公司提出的涉案仿制药申请,即哌柏西利片,规格为75mg,某制药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作出一类声明,即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

某有限公司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请求确认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仿制药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事实和理由是:涉案专利作为哌柏西利胶囊的相关专利,其专利信息已于2021630日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完成了登记与公开。涉案专利为化合物专利,其保护范围覆盖含哌柏西利活性成分的所有剂型药品,包括哌柏西利胶囊和哌柏西利片。因此,涉案专利显然属于哌柏西利片的相关药品专利。某制药公司的涉案仿制药与其使用的参比制剂,即某制药集团的哌柏西利片,具有相同的活性成分,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某制药公司明知涉案专利作为被仿制药哌柏西利片的相关药品专利,已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登记并公开,并且明知涉案专利覆盖其申请注册的涉案仿制药,故某制药公司作出的一类声明是虚假、不准确的。

被告某制药公司辩称:针对某制药公司申请的规格为75mg的哌柏西利片,目前未见有对应的被仿制药及其专利信息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示。因此,某制药公司针对这一规格的涉案仿制药仅能作出一类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某制药公司作出一类声明并无不当,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四类声明,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所称的“被仿制药”不限于获批上市的药品,本案中某制药集团规格为75mg的哌柏西利片原研药是被仿制药(注:该药品未在中国大陆上市);(2)专利信息平台中登记的专利均可能是“相关的药品专利”;(3)某制药公司作出的一类声明是虚假、不准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和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相关的专利”应当被解释为与已经在中国上市的被仿制药相对应地登记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的专利。因哌柏西利片与哌柏西利胶囊为不同剂型的不同药物,某有限公司针对某制药公司申请注册的哌柏西利片仿制药提起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之诉,但涉案专利并非已在中国上市的哌柏西利片对应登记的专利,不属于哌柏西利片“相关的专利”,某制药公司作出一类声明并无不当,故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该案确定的规则是:原研药未在中国大陆上市的,仿制药申请人可以依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作出一类声明,专利权人无权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


三、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案及其裁判规则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078002××××.X,名称为“作为用于治疗糖尿病的SGLT2抑制剂的(1S)-1,5-脱水-L-C-(3-((苯基)甲基)苯基)-D-葡萄糖醇衍生物与氨基酸的结晶溶剂合物和络合物”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阿XX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该专利的有关信息,登记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专利类型为化学药品医药用途专利。

涉案原研药的商品名为“安达唐”,通用名为达格列净片,剂型为片剂,规格为10mg,批准文号为H20170119H20170120,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为5.1类,上市许可持有人为阿XX公司。阿XX公司就涉案原研药上述信息已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了登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1129日受理了四川XX公司提出的涉案仿制药注册申请,其受理号为CYHS2102104国,被仿制药为涉案原研药,剂型为片剂,规格为10mg。针对涉案专利,四川XX公司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作出4.1类声明。

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四川XX公司申请上市的受理号为CYHS2102104国的达格列净片(10mg)化学4类仿制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四川XX公司辩称:阿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实质上保护的是晶型专利,不属于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专利类型,阿XX公司无权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多角度,对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五条[1]进行解释,将该条规定的可登记的专利类型解释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及前两者的医药用途专利。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XX公司在登记平台上登记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因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结晶结构,权利要求9所载内容是该结晶结构的具体用途,而非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和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的医药用途专利。因此,阿XX公司登记的权利要求并非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三种专利类型,其无权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该案确定的规则是:原研药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不是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或前两者的医药用途专利的,原研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权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


四、案件启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重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就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确定了多个规则。这些规则涉及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满足的条件。

综合起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收录的有关案例,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满足以下条件:

原研药在中国大陆上市且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了该原研药及与其相关的专利信息,仿制药申请人依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已经作出或者应当作出四类声明;

专利权人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类型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及前两者的医药用途专利;

在中国大陆上市的原研药落入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研药专利权人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一,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之前,应当检视以下事项:

与仿制药对应的原研药是否已在中国大陆上市?而且要注意在中国上市的原研药的剂型与仿制药的剂型应当一致,剂型不同的,无法起诉;剂型相同但规格不同的,则不受影响。[2]

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是否登记了在中国大陆上市的原研药及与其相关的专利信息?

专利权人在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类型是否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及前两者的医药用途专利?

在中国大陆上市的原研药是否落入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的保护范围?

仿制药申请人是否依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作出或者应当作出四类声明?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否则无法起诉。

第二,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至少应当提交满足上述第1-5点条件的证据,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要想获得胜诉,则还应当根据情况提交其它方面的证据,比如,仿制药落入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证据,等等。

第三,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法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后面仍有救济渠道,还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仿制药的上市申请后,对仿制药厂提起普通的专利侵权诉讼,并请求法院进行行为保全,即发布禁令,禁止仿制药上市。

(三)仿制药厂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一,要根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上述第1-5点所涉的事实,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实事求是地作出声明,不作虚假声明,作虚假声明有损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第二,一旦被原研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则可以结合上述第1-5点所涉的事实去反驳,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注释

1】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化学药上市许可持有人可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

2】参见刘庆辉: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所涉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的解读(一),载于“知产前沿”微信公众号。


作者简介:

刘庆辉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liuqinghui@anjielaw.com


作者:刘庆辉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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