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日常生活用语注册为商标,其保护强度应受合理限制

深圳阳光医疗美容医院诉泰兴某门诊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将日常生活用语注册为商标,其保护强度应受合理限制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阳光医疗美容医院经深圳阳光酒店授权许可取得第779942号“

”、第17141847号“

”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泰兴市某门诊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阳光”标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原告经授权取得许可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均以篆体字“阳光”作为标识要素。就词义而言,阳光系汉语中固定及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就字形而言,涉案注册商标采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用的古代书体篆体字,相较现代简体汉字阳光有较大区别,呈现出特有的美感,使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是“阳光”简体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文字的含义及读音一致,但字形差别较大,加之篆体作为古体字,其识别度相对繁体字较弱,在认读上并不能达到如繁体字与简体字之间的简单转化。考虑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认知能力,并非所有公众都能将篆体“

”直接认读识别成简体“阳光”,两者的整体区别明显,混淆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以上因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属于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情形,故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主动撤回本案起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认定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通用名称或日常生活用语享有商标权。本案中,“阳光”作为日常生活用语,与案涉商标区别较大,根据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及认知能力,并非所有公众都能将“

”误认为“阳光”,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构成混淆与误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但日常生活用语作为商标的保护强度应受合理限制。

来源: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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