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禄娃”摊上事了 “葫芦娃”索赔1000万 结局是……

“葫芦娃 葫芦娃 一根藤上七朵花”

“葫芦娃”是上海电影制片厂(下称上影厂)出品的经典卡通人物形象,也是80、90后共同的童年回忆。在文娱圈,经典卡通形象设计被借鉴、致敬的现象屡见不鲜,“葫芦娃”也不例外。

擅长造梗的《十万个冷笑话》系列动画衍生手游中推出了“福禄娃”游戏角色,相似的名称、样式相仿的装扮。不同的是,“葫芦娃”是七兄弟,“福禄娃”却只有六个;“画风”上,乍一看去“福禄娃”更像是成年版的“葫芦娃”。然而,“福禄娃”和“葫芦娃”并没有“亲戚关系”。

“福禄娃”对于“葫芦娃”究竟是借鉴还是抄袭?请往下读。

《十万个冷笑话》“福禄娃”卡通形象摊上侵权官司
上影厂两案合计索赔1000万

2018年6月,因认为《十万个冷笑话》《福禄·篇》动画片中的六个“福禄娃”(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10个动漫形象,《十万个冷笑话》卡牌游戏中的六个“福禄娃”(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侵犯其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其中7个“葫芦娃”等10个对应动漫形象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上影厂将上述涉案动画片、游戏的开发商、运营商及发行商等被告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两案分别针对《十万个冷笑话》《福禄·篇》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卡牌游戏,各索赔侵权损失500万元。同时,上影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声明、赔礼道歉,并承担维权相关的合理支出。

8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两案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即认定被告方侵权行为成立,部分支持了上影厂的诉讼请求,两案共判令被告方赔偿侵权损失202万元。


两案案情索引

《十万个冷笑话》卡牌游戏被控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2019)沪73民终390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北京妙趣横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乐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索赔金额:500万元,判赔金额:50万元

《十万个冷笑话》《福禄·篇》动画片被控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2019)沪73民终391号
原告: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索赔金额:500万元,判赔金额:152万元

法院在两案判决文书中,详细论述了涉案被控侵权动画片、游戏的动漫人物形象侵犯原告方权利作品涉案10个动漫形象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下文将《十万个冷笑话》卡牌游戏人物被控侵权一案中,部分法院观点梳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法 院 观 点

美术作品系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造型艺术作品,体现出的是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美术作品的表达体现为用以表现出造型的线条、色彩等元素。

《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系作者以线条、色彩勾勒出的葫芦娃的基本形象,具有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角色特征,体现出了作者的构图选择和绘画技巧。“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通过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表达,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美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出版物光盘、动画片片头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系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害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审理中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一、涉案游戏中六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控制的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创作出新作品的改编行为,被控侵权成果相较原作品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部分。如若被控侵权人曾经接触原作品,且被控侵权成果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则除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理由外,即使被控侵权成果具有独创性,已成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也可能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

本案中,《葫芦兄弟》动画片创作、发表于上世纪80年代,已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并且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四月星空公司在创作“福禄娃”动漫形象前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告四月星空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在头身比例、脸型(大娃为头部轮廓)、肌肉线条、发型设计、头发颜色上区别较大,在五官包括眉毛、眼睛、鼻子、嘴巴、耳朵的设计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加之六个福禄娃偏动漫风格的少年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偏剪纸风格的儿童形象在观感上亦存在区别,上述差异都体现出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相较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设计可以构成新的作品。

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相似之处在于头顶葫芦冠、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和赤脚的设计,以及六个形象的葫芦冠、坎肩、短裤颜色以赤、橙、黄、绿、青、紫加以区分的颜色选择,但两者在葫芦冠及葫芦叶样式、坎肩肩部设计、葫芦叶围裙叶片样式、颜色深浅上略有不同。被告妙趣公司、被告蓝港公司、被告四月星空公司、被告仙山公司均辩称上述相似之处来源于公知领域的元素,头顶葫芦冠、腰围围裙、赤脚的设计在《中国传统神话人物绣像图典》中记载的部分神话人物身上有所体现,颜色的区分在百度词条“鸿蒙三灵根”“先天灵根”中的“葫芦藤”记载中亦有体现。本院认为,上述意见中提及的相似元素系公知领域的内容,属于思想的范畴,单独不能予以保护,但对上述元素的选择与结合,以及通过线条和颜色赋予上述元素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属于表达的范畴,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本案中,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创作之前,上述公知领域元素结合形成的人物形象基本特征已成为公知领域的内容。这意味着,作者在创作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时,对上述公知领域元素的选取和结合,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构思,作者通过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赋予这些元素以具体的表达,使其成为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独有的设计,区别于其他动漫形象,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本院还注意到,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的作者在设计六个葫芦娃头顶葫芦冠上葫芦叶的颜色和腰围葫芦叶围裙的颜色时,做出了独特的安排,即大娃、二娃、三娃的颜色均为绿色,四娃、五娃、七娃的颜色均为粉色;而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在这一点细节的处理上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相同,只是在颜色上略有区别。服装、饰品特征是人物形象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的上述相似之处,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侵害了原告对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改编权。

另外,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众对于原作品与被控侵权成果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游戏微信公众号推文、第三方媒体报道、涉案游戏官方论坛及百度贴吧“十万个冷笑话手游吧”网友评论中均有以“葫芦娃”“葫芦兄弟”“葫芦七兄弟”指代六个系争动漫形象的表述。本院认为,据此可以推定涉案游戏的受众在观赏感受上,已经就涉案游戏中的六个系争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产生了较高的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

2.涉案游戏中六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也即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本案涉案游戏是一款网络手机游戏,玩家需要联网进行操作,选择不同服务器进入游戏,随着游戏进程的推进,玩家可以陆续获得人物卡牌,其中即包括六个系争动漫形象的卡牌。

涉案游戏中上述六张卡牌上系争动漫形象的信息网络传播虽然已经取得了被告四月星空公司、被告仙山公司的许可,但鉴于六个系争动漫形象系以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为基础的改编作品,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否则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六个系争动漫形象在涉案游戏中通过互联网交互式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并未取得原告许可,故六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侵权主体认定

被告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

被告妙趣公司、蓝港公司、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乐蜀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针对一审法院判决,除乐蜀公司外的四名被告提起了上诉,四月星空还提交了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争议形象进行鉴定的补充证据。

二审法院基本认定了一审法院观点,并进行了对于争议焦点的补充说明:

上诉人主张,涉案游戏出现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形象存在根本差异,相似点仅为服饰的样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娃动漫形象的异同点,一审法院已进行详细的比对,本院予以确认。简而言之,两者的不同之处为动漫形象的身体部分,两者的相似部分为服饰部分。

拟人化的动漫形象通常包括身体部分及服饰部分,两者都是动漫形象重要组成部分。动漫形象服饰的主要功能是装饰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作者的审美。作者可以通过服饰表现该动漫形象所处时代、身份、社会地位、生活习惯、性格等。服饰包括裙装、上衣、裤子、鞋帽及装饰品等,服饰的组合搭配也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

葫芦娃的服饰包括葫芦冠、葫芦叶项圈、坎肩和短裤、葫芦叶围裙。上诉人主张,葫芦娃的服饰过于简单,不具有独创性,其中葫芦冠、葫芦叶、坎肩、短裤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元素。本院认为,即使服饰采用同样的元素,作者无论是在作为服饰的植物的品种、形状、颜色等方面的选择,还是对坎肩和短裤的款式、色彩的搭配,作者均有较大的创作空间。葫芦娃的服饰属于该动漫形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服饰的材质、款式、颜色、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作者通过葫芦娃的服饰,表现了葫芦娃的身世及葫芦娃淳朴的性格特征。葫芦娃的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主张葫芦娃动漫形象的服饰来源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仅举证了葫芦娃服饰的个别元素来自于公有领域,并未能证明在葫芦娃动漫形象创作之前,已存在与葫芦娃整套服饰实质性相似的服饰,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禄娃动漫形象的服饰亦包括葫芦冠、坎肩和短裤、葫芦叶围裙,其与葫芦娃的服饰相比,除了缺少葫芦叶项圈,其余部分仅在局部造型、比例、颜色深浅上略有不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福禄娃与葫芦娃的身体部分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两者的服饰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关于福禄娃系根据葫芦娃改编的新作品,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作品改编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先后为涉案游戏提供动漫形象授权,妙趣公司开发涉案游戏,蓝港公司运营涉案游戏,一审法院认定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妙趣公司、蓝港公司共同侵害美影厂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编辑:“知产前沿” Le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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