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相对人是否还应承担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创新驱动力量越来越受到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公认的难题,对于协议保密期限届满后,保密义务的承担这一问题,也一直存在诸多争议。

重点导读

一、司法实践中对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承担问题的争议

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规定

1、协议约定保密义务

2、法定的保密义务

三、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相对人承担的保密义务

四、结语

一、司法实践中对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承担问题的争议

在刘海鹏、李党、冯晓洁、周卓洹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以及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陈国玲、陈志平、深圳市欧瑞丰科技有限公司、艾比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中,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协议终止后的两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保密期限已届满,故行为人对涉案商业秘密已不负保密义务。

两案件审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规定”)出台前的法律规定。

从上述两案的判决内容可知,法院仅对约定的保密义务进行审查,其认为协议约定保密期限已过意味着相对人无需继续承担约定保密义务,但对于相对人是否应承担法定保密义务,法院并未做过多的讨论。由于法院未进一步说明相对人在约定保密义务终止的情况下可对涉案商业秘密自由使用,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相对人是否应承担法定保密义务,法院并未做否定回答。

在上述两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3](以下简称“君德同创案”)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承担进行了更为详细论述。

最高院认为技术许可协议的保密期,仅代表许可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限届满也仅意味着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法定的保密义务,未履行法定保密义务的仍应向许可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院强调了保密义务存在竞合的情形,其认为技术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具体包括:

(1)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

(2)按照许可协议约定的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

(3)对许可人提供或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

(4)对超过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保密的附随义务。

换而言之,最高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有多种类型,这些保密义务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甚至存在竞合情形。相对人需同时承担上述保密义务,如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需根据保密义务的类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院也认为协议约定有保密期限的,也不应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具体到案件中,技术许可协议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属于约定之债,而约定之债不能排斥法定权利,也如最高院所言,“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权利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也就是说除非商业秘密权利人自主决定放弃该商业秘密,否则协议保密期间届满后,即使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由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满足法定构成要件,相对人仍需承担法定保密义务

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规定

作为一种法定的绝对权,对世权,商业秘密权益或权利并无保护期限,只要该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便一直应当予以保护。

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孔祥俊教授指出,商业秘密的优点是在商业秘密不公开的前提下,可以永久保持和持续享有的权利[4]。这一法理及观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重申、明确和深化,如前述君德同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由于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其保密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类型,除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外,还存在法定的保密义务,而法定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的保密义务,又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

笔者将对上述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进行逐一的阐述:

(一)协议约定保密义务

该义务主要依据商业秘密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协议约定而产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上述法律均规定了协议相对人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如未遵守协议约定,擅自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杭州魔点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双方相对人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综合考虑魔点公司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该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由此可见,相对人如违反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时,权利人可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定的保密义务

该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法律对商业秘密财产属性的进一步明确。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其权利或权益具有法定性、对世性和绝对性,其内容、范围和效力不因约定而变更或消失。只要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就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定保密义务分为如下几种:

(1)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而产生,上述法律均规定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应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在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原告前员工创立,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制造、销售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即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换而言之,保密义务并不以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为前提,也不以合同的届满或终止而免除或消灭,因为在约定的保密义务存在的同时,还存在法定的保密义务,即保密义务的竞合

(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约定了合同前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还约定了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外,其第五百五十八条约定了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在广东科奥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湛忠竞业限制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虽原、被告的劳动协议已经解除,但依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仍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即便没有该两份协议,鉴于原被告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保守商业秘密亦是劳动者的后协议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向他人泄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及客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保密义务不仅来源于协议约定,还存在法定的保密义务。约定的保密义务约束的是协议相对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协议相对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协议相对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即使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可能大于商业秘密范围)以及方式承担约定的保密义务。而法定保密义务是法律直接赋予权利人的,法定保密义务的存在并不以协议成立或生效为前提,也不以协议期限届满或终止而消灭。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益或权利并无保护期的限制,只要该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便一直被予以保护。[8]

除此之外,正如前文所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约定和法定的保密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相对人存在需同时承担多种类型的保密义务的情形。在约定保密期内,相对人对商业秘密负有双重责任,即相对人对协议约定保密信息负有约定保密义务,以及对满足法定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负有法定保密义务。

进一步而言,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只针对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并不能解释为协议约定的保密期内法定保密义务不存在,更不得解释为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相对人可自由使用甚至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也可以理解为协议中对保密期限的约定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在保密期限届满后放弃了其商业秘密的相关权利。因商业秘密权益的绝对权属性,在保密期限内除约定的保密义务外,所有获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还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即使在保密期限届满后,相对人对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限的商业秘密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因此,在协议保密期限内,存在约定保密义务与法定保密义务发生竞合的情形,当相对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相对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可选择请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换而言之,在约定的保密期限内,权利人可要求违反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保密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相对人承担的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密义务承担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时间保持一致的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及支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权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4.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时,停止侵权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也规定“因工作接触、了解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未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仍应对其知悉的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职工的保密义务维持时间一般应为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直至单位商业秘密失效时止。保密协议约定职工保密期限或单位应对职工的保密义务支付相应报酬等,一般从其约定。”

上述指导意见充分反应了法院的审判趋势和意见。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直至该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为止,保密义务并不受协议保密期限影响,保密义务也直到商业秘密不再满足法定构成要件时为止。

综上所述,协议保密期限届满后,在判断相对人是否还应承担保密义务时应判断商业秘密是否仍符合法定要件,如已不符合法定要件,则相对人的保密义务终止。笔者总结现有案例认为,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应承担协议后保密义务应考虑以下情况:

首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确保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仍存在有效保密措施

在上海永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微微、乐清市环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9]中,永颐公司与朱微微签订的《佣金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但《佣金协议》对协议期满后朱微微与客户公司的业务往来则未作约束,且永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只有保密条款的签订,这也就意味着协议期满后,商业秘密不再拥有保密措施,涉案经营信息对永颐公司已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未支持永颐公司的诉求。

由此可知,虽然签订保密系权利人采取的常用保密措施,但仅签订保密协议可能无法满足保密要求。本案中,除协议内的保密条款外,权利人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对商业信息进行保密,协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如商业秘密已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则相对人的法定保密义务终止。

其次,保密期限届满后,相对人只对满足商业秘密要求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无需承担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裁判也明确区分了商业秘密与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11项规定,“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雇佣关系中,受雇期间,雇员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保密信息范围比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可能更宽泛,但雇佣关系结束后,其保密义务范围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趋于相同。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最高院认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法律对商业秘密设定了明确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法定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出于企业发展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保密协议时,可能会将不满足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纳入到保密范围,由于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密协议,相对人需按照协议约定对保密信息承担约定保密义务。协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约定保密义务终止,相对人仅需对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结 语

法律对商业秘密设置多重保密义务,是为其增加有效的保护机制,有效促进市场上的信息流转,使权利人无需担心在流转发生前以及发生后即刻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支配。除协议约定外,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对商业秘密还负有法定保密义务,各义务的承担互不影响,存在竞合。协议保密期限届满后,只要商业信息仍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相对人就需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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