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疫情之下,通过网络媒介观看影视剧集、短视频、网络直播成为了很多人居家时的一种选择。面对线上传播的高市场需求,在权利人不断创作大众喜闻乐见的作品的同时,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生效的《著作权法》明确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检察机关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知识小贴士”。

作品传播要设防技术措施是预防侵权行为的“防盗锁”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技术措施可分为控制访问、获取的技术措施和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例如在作品中设置一定访问门槛,在要求受众支付一定费用之后可以接触、使用作品的做法,属于控制访问、获取的技术措施。而对作品限制使用复制粘贴功能、缓存功能等做法则属于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因此,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作品保护技术措施的方式,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同时,也为作品增添一把“防盗锁”,以降低作品被侵权的可能性。

作品使用需谨慎如何判断获得“合理使用”豁免

所谓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人能够使用著作权人的在先作品,而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合理使用制度是为平衡权利人享有的对作品的垄断性权利和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以促进知识传播二者的利益关系所设。在信息网络传播日益发达的今天,公众对于作品的获取变得愈发容易,对于作品的使用也变得更为频繁,但并非任何对于他人在先作品使用的行为均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挡箭牌”。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可以适用以下“三步检验法”进行分析:

第一,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否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3种情形,如常见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报道时事新闻、课堂教学等目的进行适度使用;

第二,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与之相冲突;

第三,特定的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会考虑使用作品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原作品的内容和性质,特定的使用行为的范围和程度,以及特定的使用行为对原作品产生的影响等因素。

满足上述“三步检验法”条件的合理使用,将不被认定为是著作权侵权;反之,仍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因此,在使用他人在先作品前,需要对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予以充分尊重,审慎评估特定的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切莫滥用合理使用,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事后救济不慌乱

当权利人遇到侵权行为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固定证据,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

1、注意收集和完善权属证明材料

相关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从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作品是否为权利人所享有是所有著作权纠纷中的关键问题。对此,权利人可以通过留存底稿、原件、在作品上进行署名、进行著作权登记或者对相关权利进行公证等方式,形成权属证明材料。

2、注意收集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

比如,针对涉嫌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以及侵权方对权利人作品的具体侵权方式等事实的证明。权利人可以通过拍照、截屏进行取证,并通过公证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同时,权利人需要将权利作品与涉嫌侵权作品进行一定的比对辨认,言明在作品表达中二者具体存在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关键点。

3、说明涉嫌侵权方是否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到相关权利人作品

权利人可以从作品的知名度、传播量、传播方式等角度对此予以说明。

当下,我们通过网络便捷地获取各式各样的视听创意成果,让我们在欣赏作品的过程中,勇于对侵权盗版的视听内容说“不”,共同促进网络视听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良性循环,共同营造积极向上的网络社会正能量。

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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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六、司法解释(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静安检察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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