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 | 2019-2021年垄断纠纷大数据分析与司法裁判宗旨概览

重点导读

一、引言

二、2019-2021年垄断纠纷大数据分析

1、原告胜诉比例不高,垄断纠纷具有较高的举证说明要求

2、标的额分布均匀,垄断纠纷尚缺乏高赔偿额案件

3、分布法院较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挥重要作用

三、2019-2021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司法裁判宗旨概述

1、相关市场界定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2、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4、正当理由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一、引言

2021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做了《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报告指出,“知识产权审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权利保护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规制相关案件,在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等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能。”并进一步建议,“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

为了进一步分析我国垄断纠纷司法实践实务情况,本文运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2019-2021年垄断纠纷进行大数据分析,并对主要裁断观点进行综述。

二、2019-2021年垄断纠纷大数据分析

按照结案日介于2019年1月1日与2021年12月31日之间、裁判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案由为涵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垄断协议纠纷、经营者集中纠纷三种类型的“垄断纠纷”这一检索标准,数据分析结论如下:

1.原告胜诉比例不高,垄断纠纷具有较高的举证说明要求

据统计,2019年1月1日与2021年12月31日之间结案的垄断纠纷,一审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仅占11.32%,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到50.94%。

2.标的额分布均匀,垄断纠纷尚缺乏高赔偿额案件

据统计,2019年1月1日与2021年12月31日之间结案的垄断纠纷,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标的额在1000-5000万元的,标的额在100-500万元的分别占到11.11%,有66.67%的案件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

3.分布法院较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挥重要作用

据统计,2019年1月1日与2021年12月31日之间结案的垄断纠纷,一审占73.58%,二审占26.42%。

据统计,2019年1月1日与2021年12月31日之间结案的垄断纠纷,专门法院(亦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垄断纠纷案件占47.17%,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垄断纠纷案件占26.42%,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垄断纠纷案件占16.98%,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垄断纠纷案件占9.43%。

随着飞跃上诉机制的建立,包括垄断纠纷在内的技术类知识产权诉讼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挥重要作用[1]。

三、2019-2021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司法裁判宗旨概述

如前所述,垄断纠纷这一案由为涵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垄断协议纠纷、经营者集中纠纷三种类型,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占比较高。

通常而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分析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探讨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析是否有正当理由,下面结合上述步骤对主要判决观点加以凝练综述。

1. 相关市场界定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相关市场界定是为了描述竞争范围,如果竞争范围不取决于商品及地域因素,那么不必进行商品市场及地域市场的划分

在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一的某公司与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2]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相关市场的作用在于确定一个竞争评估的范围,在该范围内经营者会受到有效的竞争约束。因竞争范围通常具有商品及地域两个维度,故相关市场通常被分为商品市场及地域市场,亦即相关市场判断的是在哪些地域内的哪些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有效的竞争约束。虽然竞争范围的确定通常不能脱离商品及地域因素,但上述因素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会对竞争范围产生实质影响。也就是说,商品市场及地域市场的界定并非在任何案件中均有必要。

在本案中,竞争范围不取决于商品及地域因素,因此不必进行商品市场及地域市场的划分,需要从其他角度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否则将难以对竞争约束作出合理判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认定,在招投标市场中,招标文件决定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范围,因每一次招标事件均会有相应的招标文件,故每一次单独的招投标事件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界定包括相关商品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下面从这两个方面对主要司法观点进行概述。就相关商品服务市场的界定而言,基本思路是,把握商品消费者消费需求的基本属性,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目标商品服务)开始考虑,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表1 相关商品服务市场界定法律观点综述

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需要通过需求、供给替代分析及假定垄断者测试的进一步分析确定。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表2 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法律观点综述

2.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具有高知名度权威性、属于公用企业不能直接推导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在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他案起诉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的宣传仅能证明其在全球范围的世界纪录认证领域内具有高知名度和权威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不能视为吉尼斯公司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规模,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能力。

在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港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垄断定价纠纷案[4]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负有举证责任,是一般举证原则。而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其市场支配地位或是其自身固有或是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依据司法解释应适当减轻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属于公用企业,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得出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结论,仍应由法院按照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根据举证证明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来依法认定。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该法条给出了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关于不公平高价,需要根据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进行比较,需要结合商品成本加以判断

在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港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垄断定价纠纷案[5]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选取柯桥滨海开发区的汽价作为比较对象,但至少在地区总供热量上,柯桥滨海开发区4家热电厂被告2019年总供热量的蒸汽销售量比被告大3倍多,根据背压机组的原理,同参数背压机组发电量与供热量成正比,柯桥滨海区热电企业供电量要远高于被告,由此增加的发电效益及相应的摊销供热固定成本的能力,与被告相比,不属于同一竞争级别。故两者并非属于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的经营者,该比较结果难以证明存在超高定价。

进一步,从商品成本及创新成本及回报角度考虑,原告的汽价中不仅包含煤炭成本,还包含技术研发、“超低排放”环保成本及回报。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前身1992年投产了配置全国第一台双温分离循环流化床锅炉,得了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一等奖、浙江省科技进步一等奖。2016年被告是浙江省首个全厂通过超低排放验收的热电厂,2014年至2015年连续两次被评为浙江省同行业能耗最低的企业(红榜第一名);被告有较大技改投入和环保成本。

关于拒绝交易,需要根据双方交易不能达成的主要原因确定,对于因双方的交易条件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通常不认定构成拒绝交易

在厦门金海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尔塔(中国)安全防护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金海屿公司在竞标过程中与代尔塔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希望以代尔塔公司的产品参与竞标,代尔塔公司也作出将全力予以支持的意思表示,同时亦表示因涉案防护服产品紧缺,建议金海屿公司尽快确定订单。

在中标后,金海屿公司仍就采购商品的价格与代尔塔公司沟通,希望在价格上获取更多的折扣,双方一直处于沟通协商之中。因此,双方交易不能达成的主要原因系在于双方的交易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代尔塔公司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拒绝交易的行为,金海屿公司关于代尔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需要考虑交易条件的合理性

在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7]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PER一年制规则”规定每年更新检测结果是为了更好地反映当下世界纪录的情况,可以避免世界纪录持有者利用世界纪录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该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根据该规则,大明公司持有的世界纪录到期后,其完全可以按照新规则和流程重新申请世界纪录,而且大明公司也曾经就此申请了新的纪录认证,只是由于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申请终止。因此,吉尼斯公司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不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不属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关于差别待遇,需要从交易规模、交易成本、所处的交易环节等方面比较是否构成可以比较的待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嵊州市好运来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港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垄断定价纠纷案[8]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与比较宇信公司相比的差别待遇问题,两者用汽量的规模不同。

根据统计,2014年9月被告向宇信公司供汽开始至2020年4月,宇信公司可比累计的用汽量……,原告可比累计的用汽量……,两者累计可比用汽总量相差36%。……交易成本不同……所处交易环节不同。当时宇信公司所在的仙岩造纸园区正处于政府尚未统一整治造纸行业、关停燃煤小锅炉时期,被告为了节能减排、开拓新用户,给予宇信公司0.75折的汽价优惠。故原告与宇信公司的交易条件不可相比,被告的该定价具有合理性。

在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吉尼斯公司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

大明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签订的《认证协议》附件C“条款与条件”第3条第3.1款、第3.3款记载,“贵方认可该纪录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更新或修订。”“贵方也认可,GWR有权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修订、取消或废止任何GWR目录或纪录。”由此可知,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时已明确告知大明公司,其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并据此取消或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故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后,根据出台的“PER一年制规则”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仅针对大明公司适用新规则以及差别对待不同纪录申请人的行为。

在盘锦东兴油井措施服务有限公司与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纠纷案[10]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和辽河华油公司在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交易成本、交易安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

4.正当理由的主要司法观点概述

被诉行为即便会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结果,如果被告具有合理理由,亦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在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一的某公司与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11]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有关开放API端口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则客观上不应存在该方案的替代方案,否则被告二将无义务与其进行该交易。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上述方案是否可以作为替代方案,需要比对的是现有证据可证明的API方案可达到的功能,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功能。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看出API端口互联方式客观上可被用于地铁不同线路之间的互联互通,故无论被告二主张的上述三种方案是否可用于地铁不同线路之间的互联互通,其实际上均已构成替代方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API互联方式均存在替代手段。

在盘锦东兴油井措施服务有限公司与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纠纷案[12]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总需求量减少的情况下,是按比例缩减各供应商的供汽量还是去掉部分供应商,都是购买方的合理选择。

原告关于即便热注汽需求量减少,亦应对各供应商同比例减少,而非不再与原告交易的主张,仅考虑了自身需求,不代表经营者的普遍理性选择。因此,无论被告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因被告拒绝与原告交易有正当理由,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张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展观察与案例评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版,第9-11页。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评选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45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被评选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1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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