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海能达诉摩托罗拉专利侵权二审判决全文

裁判要旨】专利创造性评价与侵权判断遵循不同标准

1.专利创造性评价即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是从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已经给出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技术特征反映了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但其是否能够给发明带来创造性,关键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比对对象通常是以多份对比文件所体现的现有技术整体。因此,基于现有技术否定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带来创造性,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某一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由于创造性判断的高标准,即便特定区别技术特征与某一现有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仍然可能基于现有技术整体而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不能给发明带来创造性。

2.专利侵权判断聚焦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此过程中,需要正确理解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准确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协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等,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内部证据,也是理解专利技术贡献的重要线索;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等对相关技术特征作出特别限定的,原则上应以该限定性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北环路9108号海能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7楼。

法定代表人:唐健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腾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77号之一504房。

法定代表人:韦成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广州腾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赵超,被上诉人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马东晓,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夏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海能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及腾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通讯设备”、专利号为20092020××××.9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关于摩托罗拉手持机与海能达专利的技术分析和比较的专家意见》。该意见属于证人证言或者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证人或者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出庭陈述并接受法庭的询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判决在海能达公司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了其中的实体意见作为判决的内容,剥夺了海能达公司的质证权利,损害了海能达公司的程序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透声孔”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在所述面壳(500)及按键PCB板(302)上与所述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312)对应的区域还设置有透声孔(502)”,该特征仅限定了在面壳和按键PCB板上设置有透声孔,但并不表明透声孔“仅”设置在面壳和按键PCB板上。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壳和按键PCB板上已经设置有孔结构,虽然其同时在防水层及按键上也有对应的孔结构,但该孔结构并未如出声孔一样直接通向外部,而是被键盘盖的相应部分挡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该孔结构也当然具备了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用于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的特征。2.原审判决错误解释了权利要求中的“密封”特征。本领域中存在不同等级和程度的密封,密封手段多种多样,涉案专利就至少提到了胶黏剂密封、超声固定、扣合等方式。涉案专利的行政程序在评述专利有效性时忽略“密封”相关特征的创造性,而原审判决在侵权比对时却将该相关特征作为涉案专利的重要特性。在“实现密封”的手段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构思和应用方式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0030][0038]段可知,涉案专利的“防水理念”在于通过对通讯设备上壳的结构层次的设计,使得这样结构的设备更容易进行密封处理与防水处理。因此,涉案专利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述“更多强调密封的重要性”,涉案专利更强调的是密封的可实现性。在涉案专利的第36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6282号无效决定)中,与“密封”相关的特征也多次被第36282号无效决定认定为公知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如原审判决提到的在防水设计、防水理念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不同。相反,被诉侵权产品恰恰是利用了涉案专利的结构层次,从而更简易地实现产品的密封,这与涉案专利的“防水理念”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应当对于并非发明核心技术点的特征应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以使得实用新型的专利在其有限的有效期内得以充分的保护。3.其他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第一,原审判决对胶膜和网布的特征认定错误。胶膜本身就是指胶形成的膜状物。在原审程序中,海能达公司当庭演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可分离为两层结构,表明防水层与按键PCB板之间的胶黏剂已经形成了膜状物即胶膜,而其外层的透明塑料层与涉案专利的网布结构、功能、效果等各方面均类似,属于等同特征。第二,原审判决对面盖的认定有瑕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从位置关系上对“面盖”进行了定义,未限制“面盖”需要包括显示屏区域。海能达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仅是示例性说明,而非对权利要求“面盖”的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键盘盖与涉案专利的“面盖”完全相同,并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等同。(三)原审判决因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从而未对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和腾远公司非法获利事实等予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6的技术特征,且其设计理念和构思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涉嫌故意侵权。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长期侵权,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给海能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海能达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诸多证据以证明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获利情形。

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海能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程序不存在瑕疵。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后作出判决,并非仅仅依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技术意见。海能达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对涉案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技术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质证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透声孔”这一技术特征完全正确。首先,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透声孔”特征,而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壳、按键PCB板上与按键的数字字符输入区域对应的位置有两个纵向的矩形孔结构,海能达公司错误理解了原审判决。其次,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在无效过程中的意见陈述等正确解释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透声孔”的作用和原理。再次,原审判决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纵向的矩形孔结构”的位置,认定该“两个纵向的矩形孔结构”具有出声孔的功能,其结构、防水理念、功能和效果均与涉案专利的“透声孔”不同,进而认定该孔结构不属于与“透声孔”等同的技术特征。2.原审判决正确解释了“密封”并正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技术特征。海能达公司主张任何减少灰尘和水分进入的技术手段均是“密封”,不符合涉案专利对于“密封”的限定。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四周边缘与面壳之间的连接处没有密封,面壳与面盖的连接处位于键盘盖四周边缘没有密封,按键组件与键盘盖之间仅通过四周加压固定不能实现密封,而海能达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明确涉案专利各连接处均需要密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段也记载了“各部件间连接处都有胶粘剂做防水处理”。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防水层与按键PCB板之间采用胶黏剂进行帖附,按键与防水层之间未采用密封手段,无法防止水进入按键与防水层之间的间隙。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键盘与其之下的塑料防护层之间并无密封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第36282号无效决定,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密封”并非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基础,不属于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3.原审判决对“胶膜和网布”的认定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由致密材料构成,外表面有一层塑料防护结构,该结构不透水不透音,内表面与按键PCB板之间为胶黏剂,与涉案专利的网布结构无论从结构还是相应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不存在非法获利。

腾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海能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的意见与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一致。腾远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腾远公司是善意销售者,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且签订了正式合同并提供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腾远公司获利低,不应承担海能达公司提出的赔偿合理支出的相关费用。

海能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海能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腾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赔偿海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万元;腾远公司赔偿海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3.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腾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能达公司是一家中国民营上市公司,自1993年成立以来,海能达公司一直专注创新,在全球有十个研发中心,已掌握多项全球领先技术。海能达公司很早就开始研究TETRA系统和终端,2003年海能达公司成立了数字集群部门,2006年第一代TETRA终端通过了测试。目前,海能达公司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全系列TETRA产品。2009年9月17日,海能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经市场调查发现,腾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许可在其实体店销售、许诺销售的两款产品MTP3150、MTP3250对讲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非常相似。上述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上均贴有CMIITID标签,依据上述ID号在中国无线管理网中查询,上述两款产品的制造商均为摩托罗拉中国公司。

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稳定、不清楚,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第二次无效宣告,第一次无效宣告时,涉案专利已有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二)即使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仍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6存在诸多不相同、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为摩托罗拉(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马来西亚公司)。(四)海能达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合理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海能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腾远公司原审辩称:(一)腾远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腾远公司作为善意的销售方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海能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涉案专利稳定性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与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所述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深圳市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通讯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0××××.9。该专利的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2017年9月28日,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海能达公司。

海能达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6。涉案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如下:1.一种通讯设备,包括相连接的上壳和下壳,以及用于完成通讯功能的主PCB板、喇叭和按键组件,所述主PCB板设置在所述下壳上,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包括面壳和面盖,所述按键组件设置在所述面壳与面盖之间;所述喇叭设置在所述面壳下面,所述按键组件通过穿过所述面壳的软性线路板连接所述主PCB板;所述面盖、按键组件和面壳上对应设置有连通至所述喇叭前腔的出声孔;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2.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讯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组件包括按键和按键PCB板,所述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设置有防水层,所述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通讯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面壳及按键PCB板上与所述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对应的区域还设置有透声孔,用于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5.略。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通讯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层包括胶膜和网布;所述胶膜帖于所述按键PCB板上,所述网布设置于所述胶膜与所述按键之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领域”第[0001]段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通讯设备领域,尤其涉及手持式通讯设备的防水结构设计:“背景技术”第[0002]段载明:随着通讯设备小型化,如何在有限空间内放置喇叭,且保证其良好音质,是通讯设备设计中首要考虑的问题。同时对于专业用户来说,通讯设备的防水功能已经成为必需。要想达到良好的出声效果,按键组件上需开设不少于喇叭面积的20%的开孔面积,且开孔面积越大声音效果越好,但防水也越难。第[0003]段载明:现有的通讯设备一般包括喇叭、前壳、后壳、按键组件和主PCB板,一般是将喇叭直接置于按键组件之下,喇叭和按键组件同时设置于前壳与主PCB板的支架之间。如图2所示。喇叭的出声孔开设于前壳的数字字符输入的按键区域内部,如图1所示,出声孔的大小受该按键区域大小的限制。且按键组件与喇叭、以及主PCB板直接接触,只能从按键组件处进行防水设计,出声孔处通常采用网布等进行基本的防水防尘处理,但防水级别只能达到IPX4级别。“实用新型内容”第[0007]段载明: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上述缺陷,提供一种能有效增强整机防水性能,且装配更加方便快捷的通讯设备结构。第[0018]段载明:本实用新型通过改变通讯设备上壳的结构,采用面壳将按键PCB板与喇叭分开,便于防水处理,并在面壳上进行了及时排水设计,防止前腔中的水长期积流影响声音效果,同时采用传统的网布防水等防水方式防止水和尘土进入,有效增强了整机防水性能,经验证能达到IP67级别的防水级别。“具体实施方式”第[0028]段载明: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通讯设备包括相连接的上壳和下壳,以及用于完成通讯功能的主PCB板、喇叭和按键组件,主PCB板设置在下壳上。本实施例中各图均以上壳为主,下壳与主PCB板之间的装配图,及喇叭与主PCB板的装配图可参考图2。第[0033]段载明:本实施例中,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设置有防水层,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粘剂密封。防水层具体可包括胶膜和网布,其中胶膜帖于按键PCB板上,网布设置于胶膜与按键之间。胶膜起到对按键PCB板的防水作用,网布在保证声导的同时能隔绝外界的尘土,同时也能起到基本的防水作用,面盖与按键配合之后刚好与面壳扣合,固定按键及其他按键组件,再超声固定面壳与面盖。也可以采用其他防水材料组成该防水层。第[0035]段载明:由于喇叭的发声区域较大,而所开设的出声孔又相对较小,尤其是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没有开设出声孔,会导致喇叭发出的声音被这一部分按键挡住,在设备内形成回声。因此在面壳、按键PCB板及防水层上与该部分按键对应的区域还设置有透声孔,便于使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回声的形成,提高通话声音质量。透声孔的个数可以是4个,呈矩阵排列在按键PCB板及面壳上的相应位置,保证透声均匀。设置个数太少可能达不到预期效果,太多则会影响面壳及按键PCB板的整体结构,使其容易变形。第[0037]段载明:生产装配时,可采用从正面装配的方式,即在面壳内装配好喇叭等内部元件之后,再在面壳之上装配按键组件,再将面盖装在按键上,各部件间连接处都有胶粘剂做好防水处理,面壳与面盖间采用超声固定,可提高生产效率和防水直通率。2018年2月8日,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3月23日,海能达公司就上述无效宣告申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下简称海能达意见书),其内容包括:1.针对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提出的对于“透声孔”的质疑,海能达公司提出反驳意见:如本领域公知常识所知晓的,声波在传输过程中是向四周传播的,且声波能量会逐渐扩散开来。因此,当本专利的喇叭所产生的声音经过面壳及按键PCB板上的透声孔后会向透声孔的四周扩散,进入两层阻挡物之间,并在该两层阻挡物的阻挡作用下来回流动,即本专利所提及的“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因此减小了喇叭所产生的声音被面壳直接反射而在设备内产生的回声量。进一步,即便是在透声孔正上方被按键所阻挡并反射的声音也会通过类似的方式在按键下形成回流,并达到防止回声形成的目的。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在所述面壳及按键PCB板上与所述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对应的区域还设置有透声孔”和“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两个技术前提,及“防止形成回声”这一技术目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完全可以实现上述技术方案,不存在无法实现的问题。2.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海能达公司认为:结合权利要求1的描述,并参照本专利说明书可知,通过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面壳与喇叭和按键组件之间的配合关系、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和喇叭之间的配合关系以及其中所限定的密封方式,已经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通讯设备相对于传统的通讯设备具有更优的防水性能。3.针对“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这一技术特征,海能达公司解释称,该技术特征至少可以进一步分解为:所述面壳与按键组件的连接处密封设置;所述按键组件与面盖的连接处密封设置;所述面壳与面盖的连接处密封设置;所述面壳与喇叭的连接处密封设置。4.针对“面盖”结构,海能达公司解释称,本案“面盖”除了透声孔外其他区域仍然有开口(比如按键通孔、显示器窗口)。

2018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6282号无效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内容为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2、4、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17日,海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101-110室。海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与公证人员共同打开了包裹,海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包裹外观及其内部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616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1685号公证)。

2017年12月4日,海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srrc.org.cn,点击进入网页后的“机构职责”出现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机构职责内容;返回首页依次点击进入“型号核准”界面,设备型号MTP3150-PTB712HE、MTP3250-PTB712HE设备的生产厂商均为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有效期均为五年,设备型号为核准日期分别为2015-6-5、2015-9-16。退出上述网页后,输入网址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主办单位名称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网站名称为摩托罗拉系统公司网站、网址首页网址为×××.com。退出上述备案管理系统,进入×××.com,点击该网站中的产品选项中的“TETRA数字集群用户机”项下存在“MTP3150”“MTP3250”对讲机产品。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82018、182019、182020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3日,海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网中搜索“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出现的搜索结果“MotorolaSolutions中国”。在上述页面“产品”中“设备”下方的“TETRA”,依次点击“MTP3150TETRA对讲机”“MTP3250TETRA对讲机”等出现对应产品的具体介绍及参数信息,另该网站还载明有产品的购买方式信息。在百度网中搜索“广州腾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进入出现的腾远公司网站。该网站内载明:腾远通讯摩托罗拉中国总代理、摩托罗拉金牌供应商、摩托罗拉华南区总代理,提供全面的无线对讲系统解决方案,摩托罗拉对讲机金牌供应商,无线对讲机设备销售、维修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23、080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第161685号公证书中所附封存物。上述封存物内有四盒产品,分别为型号MTP3150、MTP3250的产品各两盒。上述产品包装盒上均载明:产品名称为无线调频对讲机、制造商为摩托罗拉马来西亚公司、地址为马来西亚槟城峇六拜第四期自由贸易区。拆开其中包装盒后内有对应型号产品的对讲机一副及配件若干。上述对讲机上有“MOTOROLA”标识,电池背部标有“马来西亚”执照等信息。海能达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型号为MTP3150、MTP3250的对讲机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各方均确认上述两个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腾远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有许诺销售;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海能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摩托罗拉马来西亚公司制造,但认为是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委托摩托罗拉马来西亚公司代工的。

经当庭比对,海能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键盘盖、柔性键盘、塑料防护层、按键电路、外壳、扬声器、电路板、底盘、电池和底壳构成,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存在以下区别点:1.关于技术特征“主PCB板设置在所述下壳上”。涉案专利这一特征的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无法得知何为下壳,无法得知如何将主PCB板设置在所述下壳上,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即使对此勉强进行解释,其所表达的含义也是在下壳上设置主PCB板,而被诉侵权产品主PCB板设置在外壳内部而不是设置在底壳上,其后侧是底盘,而底盘后侧设置有电池,电池后侧才是底壳。主PCB板和底壳被底盘和电池分隔开,不可能设置在所述下壳上。2.关于技术特征“所述上壳包括面壳和面盖”。海能达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声称涉案专利的面盖包含显示器窗口,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键盘盖不包括显示器窗口,该窗口与面壳合为一体。3.关于技术特征“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1)该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参考海能达意见书中所述的包含“所述面壳与按键组件的连接处密封设置”“所述按键组件与面盖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所述面壳与面盖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以及“所述面壳与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2)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柔性键盘与键盘盖的连接处没有进行密封,以及键盘盖与外壳的连接处没有进行密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键盘盖与柔性键盘之间、柔性键盘与塑料防护层之间并无密封要求,即使水进入到它们之间的界面上,也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实质损害。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海能达公司主张的“密封与是否进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密封是技术手段,是否进水是密封效果”这一观点缺乏事实依据。(4)海能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整机具有密封的效果”,因而具有“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的等同技术特征,是明显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键盘盖和按键组件之间、柔性键盘与塑料防护层之间均只是简单的层叠在一起,并没有采用任何的密封手段,这与涉案专利要求采用密封手段完全不同。就技术效果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在键盘盖和按键组件之间、在柔性键盘和塑料防护层之间均不防水,与涉案专利的防水密封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等同的技术特征。4.关于技术特征“所述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粘剂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键盘与塑料防护层之间并无密封结构,更没有使用胶粘剂进行密封,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5.关于技术特征“在所述面壳及按键PCB板上与所述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对应的区域还设置有透声孔,用于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涉案专利的透声孔仅设置在面壳和按键PCB板上,在防水层和按键上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孔,因此,喇叭所发出的声音经过面壳及按键PCB板后在到达按键之前的某一层开始,至少在按键上相应位置没有设置透声孔,从而实现声音在到达按键之前被阻挡而在按键下形成回流。与此相反,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透声孔。被诉侵权产品在喇叭对应部分设置的孔均在塑料防护层和柔性键盘上有相应的设置,喇叭发出的声音通过上述孔后均能传送到设备的外部,不会在柔性键盘之下被阻挡,更不会在柔性键盘下形成回流。故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6.关于技术特征“所述防水层包括胶膜和网布;所述胶膜帖于所述按键PCB板上,所述网布设置于所述胶膜与所述按键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在按键和胶膜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网布”。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白色塑料防护层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网布。首先,网布从文义解释上必然有网状结构,而该白色塑料防护层并不具有任何网状结构。其次,从起到的功能和效果看,涉案专利中的网布是能够导声的,即声音是可以透过网布的,故在涉案专利中网布是没有也无需设置任何出声孔的。与此不同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白色塑料防护层由塑料构成,声音不能透过,不能起到导声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白色塑料防护层在相应位置需要设置出声孔。被诉侵权产品的白色塑料防护层与涉案专利的网布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腾远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与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一致。

针对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腾远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海能达公司回应如下:1.关于下壳部分,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下壳对应技术方案均有记载。对于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上,基于权利要求书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底盘和电池外壳,上述底盘即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下壳。2.被诉侵权产品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设置有防水层,按键PCB板与防水层之间是通过胶黏剂贴合在一起,达到密封的效果。3.按键与防水层之间由于按键是柔性材质,所以通过螺栓连接配合可实现与防水层之间的压合密封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壳与上壳之间通过胶圈压合达到密封效果。4.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隔着防水层,是没有密封的。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密封,应指按键与防水层之间,按键PCB板与防水层之间密封,而没有限定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密封。5.对于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腾远公司关于密封的理解,不予认可。在涉案专利中,密封是一种可以达到IP67防水级别的防水手段,并不等同于密不进水。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列举了胶黏剂密封、超声固定等密封手段,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压合密封即垫密封也是一种惯用密封手段,两者构成等同。6.关于透声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其在按键上同样设置了小孔,但其与防止形成回声的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如涉案专利一样,喇叭发出的声音可以在面壳与按键PCB板之间、按键PCB板与防水层之间、防水层与按键之间形成回流,除此之外,其还可以在按键与面盖之间形成回流,但同样起到透声孔的作用。7.关于胶膜与网布,海能达公司先后作出不同的表述。第一次表述:海能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不包括网布,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声孔及透声孔处均设置有网状透明结构,可以起到网布的作用,构成等同;第二次表述:海能达公司改变第一次的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中的白色塑料膜就是网布,而其背后与按键PCB板之间的胶黏剂形成的一层即为胶膜,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282号无效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日为2018年7月18日,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出具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复印件。2.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提交的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3.海能达公司针对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而于2018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即海能达意见书,具体内容上文已列明,此处不再赘述。4.关于摩托罗拉手持机与海能达专利的技术分析和比较的专家意见。上述专家意见由清华大学机械工程系副教授索双富出具,其认为摩托罗拉公司的MTP3150、MTP3250对讲机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所述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密封或均采用胶粘剂密封;所述主PCB板设置在所述下壳上;所述防水层包括胶膜和网布以及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的透声孔。

针对上述证据,海能达公司认为,对证据1、2、3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证据4的专家报告出具人并非通信领域专家,其意见不具有专业性。腾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腾远公司为证明其仅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且并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远公司官方网站及×××.com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结果打印件。上述材料载明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腾远公司网址为×××.com,上述网站中未见MTP3150、MTP3250型号产品。2.海能达公司向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上述QQ聊天记录载明:“糖糖”向“腾远公司”订购4台MTP3150、MTP3250型号产品(每个型号产品为两台)的聊天记录,“腾远公司”表示这些都是项目机,是需要订货的。3.广州市誉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上述送货单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抬头显示为誉丰公司送货单,出单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涉及的货物名称为摩托罗拉MTP3150、MTP3250各2台。4.誉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站信息及网站域名备案信息打印件。上述打印件载明: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迪建;誉丰公司网站上显示有摩托罗拉-MTP3150、MTP3250型号的产品。5.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打印件。上述打印件载明:“腾远”与“刘迪建”关于MTP3150、MTP3250产品的购买及付款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海能达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2,海能达公司确认曾向腾远公司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4台;关于证据3、5,未经公证,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腾远公司与誉丰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腾远公司自称为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总代理商,故被诉侵权产品应为腾远公司自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购买。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海能达公司明确主张以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其诉请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赔偿损失金额,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腾远公司的赔偿损失金额,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上述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发票编号为00206063。2.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上述发票编号为NO.08375543,涉及的货物为对讲机、数量为4台、单价一致、总金额为22400元。3.摩托罗拉系统公司2016年英文财务报告及翻译件。上述英文财务报告的翻译件由深圳市一图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图公司)出具,具体内容为摩托罗拉系统公司(美国)2016年度产品的净销售额为36.49亿美元,当年的营业利润为10.67亿美元。4.摩托罗拉系统公司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英文财务报告及翻译件。上述财务报告显示摩托罗拉系统公司(美国)2017年第一、二、三季度财务报告中产品占销售额的比例分别为12.7%、19.8%、25.6%。5.一图公司营业执照。6.(2017)深证字第195248-195267、195533-195535号公证书及对应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上述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型号MTP3150、MTP3250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及多个网站招标公告中载明的采购中标信息,包含中标单位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台数、金额等。7.中国采招网网页截图。上述截图载明,中国采招网对多家单位招标采购的摩托罗拉MTP3150数字集群对讲机进行公告。8.“诺达咨询”数字集群通信市场研究报告2017。上述报告由北京诺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出具,主要内容为关于数字集群通信领域内现状及趋势、市场等的分析。其中,该报告指出,2016年Tetra(陆上集群无线电)在国内市场份额为59.7%,市场份额大并依然稳步增长。2016年中国集群通信市场规模达到94.44亿、2016年中国集群通信终端市场规模达到51.94亿元,2016年3月份摩托罗拉TETRA终端出货量就已达200万台。中国集群通信市场主要厂商市场份额,摩托罗拉系统占比38.7%,海能达公司占21.3%。9.(2018)深证字第14503-14509、15373-15379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费发票。上述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中国采招网上多家单位招标采购的摩托罗拉MTP3150数字集群对讲机的中标(包含MTP3150产品中标采购的数量、单价)公告信息。据此,海能达公司认为依据上述2016、2017年度的财务报告及公证书公证的采招信息、行业调查报告可推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远远高于海能达公司诉请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赔偿损失数额。

针对上述证据,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海能达公司诉请的维权费用与(2017)粤73民初4421号关联案件存在重复情况;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指向的主体是摩托罗拉美国公司,上述材料中涉及的产品也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书中涉及的主体不是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情况;证据7与本案无关,品牌摩托罗拉与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报告来源途径不合法,且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腾远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维权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腾远公司作为善意的销售方,海能达公司诉请的维权费用应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负责;其他证据与腾远公司无关。

另查明,海能达公司以摩托罗拉中国公司、腾远公司为被告就同样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侵害其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另案发明专利权同时在原审法院起诉,另案为(2017)粤73民初4421号。两案所涉专利的唯一区别在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对于“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的密封”作出了“均采用胶黏剂”的限制,而另案发明专利无此限制。

再查明,2010年3月1日,深圳市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10日,深圳市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能达公司。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富莉莉,注册资本为5980万美元,成立日期为1992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设计、制造通讯整机和系统产品及其零部件等;腾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成坤,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海能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6282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2、4、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据此,该专利权利要求有效部分仍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本案中,海能达公司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6。由于上述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3的内容,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权利要求4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3与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3与6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之间对于技术方案的分歧集中于以下6个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主PCB板设置在下壳上”;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面盖”;3.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是否均密封;4.被诉侵权产品的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是否均密封;5.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透声孔”;6.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网布”。

关于分歧1。关于“下壳”,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实施例以上壳为主,下壳与主PCB板之间的装配关系参考现有一般通讯设备的图示,该图示显示主PCB板安装于其后方的后壳上。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关于“下壳”的技术特征可以由说明书及附图得以清楚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主PCB板固定在所谓的“底盘”上,该底盘与上壳相连接,并位于主PCB板的后方,与涉案专利的下壳一致。至于该底盘后方连接的电池等部件,不在涉案专利的限定范围之内,不影响对下壳的认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主PCB板设置在下壳上”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分歧2。关于“面盖”,依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及海能达意见书的内容,该面盖盖于按键组件之上,且包括显示屏的区域。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包括面壳和键盘盖,按键组件设置在面壳与键盘盖之间,其中,键盘盖仅覆盖按键组件所在区域,而不包括显示屏区域。两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将涉案专利的面盖覆盖显示屏区域的上半部分分离而与面壳合为一体。这种改变在手段、功能及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到的,可以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面盖”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分歧3。“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依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其含义应指按键、按键PCB板、防水层三者两两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由于防水层位于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一般而言,按键与防水层、按键PCB板与防水层之间密封即可,而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是否需密封则取决于防水层的面积大小。若防水层小于按键及按键PCB板,则按键及按键PCB板超出防水层的边缘部位仍需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与按键PCB板之间采用胶黏剂密封,且防水层完全覆盖按键PCB板,故关键看按键与防水层之间是否密封且采用胶黏剂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为软胶材料,安装后其左右两边近四角处分别有四个螺钉将键盘盖加压固定于按键上,但由于按键上出声孔等孔隙的存在,且键盘盖及按键内表面存在凹凸起伏,故在按键与防水层之间未使用胶黏剂的情况下,仅采用上述加压固定的手段,无法在两者之间形成密封,水、灰尘等可较轻易进入两者之间隙。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看,更高的防水等级是其主要的发明目的之一,故其在结构设计上更多强调密封的重要性。按照涉案专利的防水设计及理念,由于出声孔的存在,允许水进入喇叭前腔,但应防止水进入到其他密封的结构间隙。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上看,其不仅允许水进入喇叭前腔,也并未拒绝水进入按键与防水层之间的间隙。因此,上述区别特征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在防水设计与功能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特征存在实质性的不同,难以视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分歧4。“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海能达意见书的内容,应解释为面壳与按键组件之间、面壳与面盖之间、按键组件与面盖之间、面壳与喇叭之间的相互连接处均密封。被诉侵权产品中,面壳与按键组件的连接处分别为按键PCB板内侧面、防水层四周超出按键PCB板的边缘部分以及按键的四周边缘处,前两个连接处均有胶黏剂密封,而按键四周边缘与面壳之间的连接处没有密封;面壳与面盖的连接处位于键盘盖四周边缘,没有密封;按键组件只有按键外侧面与键盘盖接触,如上所述,两者之间仅通过四周加压固定不能实现密封;喇叭与面壳之间连接处设置胶圈,通过螺钉将喇叭与面壳两者压紧密封。由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此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此不同与上述分歧3中的区别特征一样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防水设计理念,同样难以认定为等同。

关于分歧5。涉案专利的“透声孔”设置在面壳及按键PCB板上与所述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对应的区域,用于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海能达意见书的内容,其原理在于,出于防水及空间等考虑,出声孔不能太大,但由于喇叭的发声区域较大,会导致喇叭发出的声音被非出声孔区域挡住而形成回声;设置透声孔的目的就在于可以让部分声音在按键下形成回流,从而减少回声。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壳、按键PCB板上与按键的数字字符输入区域对应的位置设置有两个纵向矩形孔结构,同时在防水层及按键上也有对应的孔结构,直到被键盘盖所遮挡。根据上述原理,该孔能使喇叭发出的部分声音,一部分可在键盘盖下形成回流,同时有相当一部分可通过按键与键盘盖没有密封的间隙逸出设备外,既可以发挥上述“透声孔”的作用,又兼具出声孔的功能。关键区别在于,此种设计增大了外界与被诉侵权产品喇叭前腔之间的通道截面积,增加了防水难度,也反映了其与涉案专利在防水理念上的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上述孔结构难以认定为与涉案专利“透声孔”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分歧6。涉案专利的防水层包括胶膜和网布,胶膜贴于按键PCB板上,网布设置于胶膜和按键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由致密材料构成,外表面有一层透明塑料结构,内表面与按键PCB板之间为胶黏剂,在对应出声孔及上述分歧5所述孔结构的位置均有相应形状的开孔。海能达公司认为上述胶黏剂为胶膜、上述防水层整体为网布,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说明书对于胶膜和网布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防水层仅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胶膜,在胶膜与按键之间没有网布这一结构。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壳与按键PCB板之间、在对应于出声孔及上述分歧5所述孔结构的位置设置有透明网状膜结构,该结构可透声、防尘,有基本防水功能,符合涉案专利关于网布的特征描述。上述膜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网布相比,由于位置的改变,前者在对应出声孔及上述分歧5所述孔结构的位置形成凹陷区域,可能导致灰尘或少量水在此凹陷区域积聚。此凹陷的下壁即为按键PCB板上的开孔,灰尘或水的积聚可能对按键PCB板这一重要部件带来一定的影响,而涉案专利的网布由于位于胶膜与按键之间,则无此忧虑。因此,原审法院亦难以认定上述膜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网布构成等同。综上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权利要求3中的“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粘剂密封”、权利要求4中的“透声孔”以及权利要求6中的“网布”四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海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海能达公司负担。

二审程序中,海能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0820057741.3);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200710015936.1);3.H202011173736-01-G1检测报告;4.H202011173736-03-G1检测报告;5.GB/T4208-2017外壳防护等级国家标准。证据1-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密封相关特征。

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对海能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应当依据涉案专利文本解释密封相关特征;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声明均记载检测数据仅用于教学和内部控制的目的、仅对来样负责、仅对本次试验有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腾远公司对海能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据1-5的证明目的,无证据证明检测报告的产品来源,无法确认产品客观情况。

本院对海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海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公开的专利文件,证据3-4具有检测单位广州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签章,证据5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该5份证据具有明确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密封相关特征,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浸渍试验检测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海能达公司对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关产品在长时间浸泡的情况下可能进水,不能证明相关产品是否密封。

腾远公司认可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海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检测报告具有明确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密封相关特征,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282号无效决定记载:

“合议组认为,第一,尽管说明书记载了在按键PCB板上设置防水层和按键,并且按键PCB板、防水层、按键之间均使用胶黏剂密封,但是各层之间并非完全没有空隙,声音在通过透声孔之后可以在层间缝隙中扩散、流动,能够减少喇叭产生的声音被面壳直接反射而在设备内形成的回声,因此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在面壳及按键PCB板上与所述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对应的区域设置有透声孔,用于使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译文第[0011]段和[0012]段):电路板108包括形成为贯穿它的多个音频端口128。多个音频端口128大致划分为第一组音频端口130和第二组音频端口132。按键膜106的后表面122还包括形成于其中的多个凹陷通道134,当电路板108装配到按键106上时,凹陷通道134基本上与第二组音频端口132对准。凹陷通道134可以将从扬声器110经由第二组音频端口132输出的音频引导至按键膜106内的开口126。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第二组音频端口与凹陷通道配合使用可以提供均衡的音频条件,同时由于第二组音频端口被按键覆盖也能够实现水侵入的发生最少。因此附件3中虽然在按键覆盖的区域设有第二组音频端口,但是其目的不是为了使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所述第二组音频端口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透声孔,因此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被诉侵权产品键盘盖的对应遮挡柔性键盘纵向矩形孔结构的部分内表面区域呈十字形凹陷;面壳、按键PCB板、塑料防护层、柔性键盘上均设置有两个纵向矩形孔结构;面壳、按键、按键PCB板上设置有贯穿的出声孔,面壳和键盘盖对应出声孔的位置设置有网状结构,其中键盘盖对应出声孔位置的网状结构系由直接在键盘盖上设置的规则排列的细孔集合形成;防水层由致密材料构成,外表面有一层透明塑料防护层,内表面与按键PCB板之间采用胶黏剂密封,该防水层完全覆盖按键PCB板,左右两边近四角处设置凹槽;按键为软胶材料的柔性键盘,内表面存在凹凸起伏,左右两边近四角处设置凹槽;面壳与键盘盖左右两边近四角处设置有四个螺孔,通过四个螺钉将键盘盖加压固定于柔性键盘上。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于专家意见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侵权成立,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原审判决对于专家意见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海能达公司上诉主张,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摩托罗拉手持机与海能达专利的技术分析和比较的专家意见》属于证人证言或者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陈述,海能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采纳该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剥夺了海能达公司的质证权利,损害了海能达公司的程序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提交专家意见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对相关内容发表意见,并未剥夺海能达公司的诉讼权利。其次,原审法院并未明确采信前述专家意见,而是根据在案全部证据和案件具体事实,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技术特征充分发表对比意见,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综合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依据前述专家意见作出本案侵权认定结论,原审法院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程序。海能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海能达公司的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焦点问题具体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4中的“透声孔”相关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中的“胶膜”“网布”相关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中“密封”“面盖”相关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4的“透声孔”相关技术特征

海能达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4只是限定了在面壳和按键PCB板上设置有透声孔,但并不表明透声孔“仅”设置在面壳和按键PCB板上;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壳和按键PCB板上已经设置有孔结构,尽管其同时在防水层及按键上也有对应的孔结构,但该孔结构并未如出声孔一样直接通向外部,而是被键盘盖的相应部分挡住,该孔结构具备了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的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透声孔”相关技术特征的特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透声孔”相关技术特征是,“在所述面壳(500)及按键PCB板(302)上与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312)对应的区域还设置有透声孔(502),用于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该技术特征不仅限定了透声孔的位置,还限定了透声孔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即“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该功能和效果对“透声孔”相关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其次,关于“透声孔”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应该结合专利审查档案予以理解。根据第36282号无效决定的认定,附件3中的第二组音频端口与凹陷通道配合使用可以提供均衡的音频条件,同时由于第二组音频端口被按键覆盖也能够使水侵入最少。因此附件3中虽然在按键覆盖的区域设有第二组音频端口,但是其目的不是为了使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所述第二组音频端口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透声孔,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第36282号无效决定据此认定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附件3显示,其第二组音频端口被按键覆盖,声音通过第二组音频端口后,由于声波的反射效应,必然有一部分声音被按键覆盖区域反射回来。在此情况下,第36282号无效决定仍然认为,第二组音频端口与凹陷通道配合使用可以提供均衡的音频条件,其目的不是为了使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按键下形成回流,防止形成回声,并因此认定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透声孔特征之所以能够给权利要求4带来创造性,其原因并不在于特定的孔结构是否被按键遮挡或覆盖,而在于其设置目的、功能和效果。

最后,关于“透声孔”相关技术特征的目的、功能和效果的实现。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说明书第[0015]段和第[0035]段的记载、海能达公司的意见陈述及第36282号无效决定的认定,透声孔设置位于面壳及按键PCB板上与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对应的区域,用于使喇叭发出的声音可以通过透声孔之后在设备对应层间缝隙中扩散、流动,以此减少喇叭产生的声音被面壳直接反射而在设备内形成的回声。需要减少回声的原因是喇叭发声区域较大,而基于防水设计的需要,出声孔相对较小,尤其是数字字符输入按键区没有开设出声孔,会导致喇叭发出的声音被非出声孔区域挡住。可见,涉案专利的透声孔技术特征系在整体防水的目的之下,为兼顾喇叭声音的传输效果而设置。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壳、按键PCB板、塑料防护层、柔性键盘上均设置有两个纵向矩形孔结构,喇叭发出的声音可以直接透过柔性键盘,到达柔性键盘上表面。虽然柔性键盘纵向矩形孔结构被键盘盖的相应部分遮挡,但是遮挡柔性键盘纵向矩形孔结构的键盘盖对应内表面区域呈十字形凹陷,使得该矩形孔结构对应遮挡位置形成相应间隙,声音可从该间隙传出。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喇叭发出的声音直接透过柔性键盘的矩形孔结构并可通过该矩形孔结构与键盘盖对应区域的间隙传出,与涉案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用于使所述喇叭发出的声音在所述按键下形成回流”不同。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在面壳、按键PCB板、塑料防护层、柔性键盘上均设置有两个纵向矩形孔结构,该矩形孔结构穿过的层次更多,且柔性键盘上的该矩形孔结构在与键盘盖对应区域存在间隙,使得喇叭发出声音的通过性增强,对应的防水防尘效果减弱,其目的并非在按键下形成回流,与涉案专利透声孔的目的、功能和效果不同。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防水理念上的不同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有关“透声孔”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海能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6的“胶膜”和“网布”相关技术特征

海能达公司上诉主张,胶膜指胶形成的膜状物,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与按键PCB板之间的胶黏剂已经形成了膜状物(即胶膜);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声孔及透声孔处设置的网状结构起到网布作用,构成等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有关“胶膜”和“网布”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防水层包括胶膜和网布;所述胶膜帖于所述按键PCB板上,所述网布设置于所述胶膜与所述按键之间。根据说明书第[0018]段、第[0033]段的记载,胶膜起到对按键PCB板的防水作用,网布在保证声导的同时能隔绝外界的尘土,同时也能起到基本的防水作用。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内表面与按键PCB板之间有胶黏剂,面壳、按键、按键PCB板上设置有贯穿的出声孔,面壳和键盘盖对应出声孔的位置设置有网状结构。如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内表面与按键PCB板之间的胶黏剂层为“胶膜”,则面壳对应出声孔的网状结构的位置在胶膜之下,键盘盖对应出声孔的网状结构的位置则在按键之上,与涉案专利将网布设置于胶膜与按键之间不同。同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及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设置有防水层,且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密封,防水包括胶膜和网布,其作为传统防水方式防止水和尘土进入,有效增强了整机防水性能。由此可知,涉案专利防水层的胶膜和网布结合的技术方案具备防止水和尘土进入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出声孔从喇叭贯穿键盘盖,所谓防水层的出声孔与网状结构未形成交错叠放关系以实现与涉案专利相当的防水防尘效果。而且,上述对应“透声孔”的矩形孔结构亦贯穿至键盘盖,在防水层、柔性键盘上的矩形孔结构无网状结构遮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防水、防尘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网布在位置、功能和效果上存在不同,无法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包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网布结构。海能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3的“密封”相关技术特征

海能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并非强调各部件之间不能进水,也并不关注于各部件之间具体用何种方式密封以防止进水,而是更强调通过对整机结构的优化使得各部分之间的密封更容易,从而达到整机防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对软胶键盘的加压固定,使其与接触面防水层之间产生“垫片密封”,并能减缓、减少水的进入,同时对防水层和按键PCB板进行“胶黏密封”,具有“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和面壳的连接处通过垫片密封及胶黏密封设置,面壳与按键组件的连接处通过胶黏密封设置,面壳与面盖的连接处通过螺钉柱垫片密封,具有“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行政程序在评述专利有效性时忽略“密封”相关特征的创造性,而原审判决在侵权比对时却将该相关特征作为涉案专利的重要特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系解决通讯设备的整体防水方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通讯设备整机防水性能,且装配更加方便快捷,其实质为防进水,原则上排斥水进入设备内部并为设备内部部件及电路提供防水保护,海能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不强调各部件之间不能进水且不关注各部件之间具体用何种方式密封以防止进水的理由依据不足。

其次,涉案专利的“密封”技术特征及其解释。涉案专利有关密封的技术特征包括两个:一是“所述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二是“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关于“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其应解释为按键、按键PCB板、防水层三者两两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关于“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根据说明书及海能达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其应解释为面壳与按键组件之间、面壳与面盖之间、按键组件与面盖之间、面壳与喇叭之间的相互连接处均密封。可见,涉案专利通过在按键与按键PCB板之间设置防水层,且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上述各部分通过密封设置,配合防水层以达到更高等级的防水效果。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第一,关于“所述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层与按键PCB板之间采用胶黏剂密封,该防水层完全覆盖按键PCB板,左右两边近四角处设置凹槽;按键为软胶材料的柔性键盘,左右两边近四角处设置凹槽;面壳与键盘盖左右两边近四角处设置有四个螺孔,通过四个螺钉将键盘盖加压固定于柔性键盘上。被诉侵权产品完成安装后,虽然其左右两边近四角处分别有四个螺钉将键盘盖加压固定于按键上,但由于键盘盖及柔性键盘内表面存在凹凸起伏,仅采用上述加压固定的手段,难以在按键与防水层之间形成密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键盘上还设置有出声孔、纵向矩形孔等孔隙,在未采用加压固定之外的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水、灰尘等可较轻易进入柔性键盘与防水层之间的间隙,其与涉案专利在防水设计的构思、功能、效果上不同。第二,关于“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面壳与按键PCB板内侧面通过胶黏剂密封,防水层四周超出按键PCB板的边缘部分与面壳亦通过胶黏剂密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面壳与柔性键盘连接的四周边缘处、面壳与键盘盖连接的四周边缘处均没有密封;按键组件只有按键即柔性键盘外侧面与键盘盖接触,前已述及,键盘盖及柔性键盘内表面存在凹凸起伏,两者之间仅通过四周加压固定不能实现密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防水设计、理念及功能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不同,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专利创造性评价与侵权判断的关系。专利创造性评价即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是从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已经给出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别技术特征反映了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但其是否能够给发明带来创造性,关键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比对对象通常是以多份对比文件所体现的现有技术整体。因此,基于现有技术否定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带来创造性,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某一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由于创造性判断的高标准,即便特定区别技术特征与某一现有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仍然可能基于现有技术整体而被认定存在技术启示,不能给发明带来创造性。专利侵权判断聚焦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此过程中,需要正确理解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准确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实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协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等,是解释权利要求的内部证据,也是理解专利技术贡献的重要线索;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等对相关技术特征作出特别限定的,原则上应以该限定性解释为准。由于专利创造性评价与侵权判断遵循不同标准和逻辑,即便涉案专利有关“密封”技术特征在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不能给其带来创造性,也不能因此忽视或者放宽侵权判断中对该技术特征的对比要求。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按键、按键PCB板及其防水层之间均采用胶黏剂密封”和“所述面壳、按键组件、面盖、喇叭的连接处均密封设置”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海能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3的“面盖”相关技术特征

海能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仅从其位置关系上对“面盖”进行了定义,未限制“面盖”需要包括显示屏区域,被诉侵权产品的键盘盖与涉案专利的“面盖”相同,而非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上壳包括面壳和面盖,未限定面盖所涉区域,亦未限定面盖的特定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包括设备外壳和键盘盖,键盘盖与设备外壳为分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面盖相同。海能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键盘盖与设备外壳的分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面壳构成等同,有所偏差,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上述对争议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关于“透声孔”“密封”及“胶膜和网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海能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关“面盖”的相应技术特征的侵权对比结论有所偏差,本院已经予以纠正。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海能达公司有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上诉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海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张晓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法官助理  赵 云

书 记 员  翟雨晶

来源:南北知产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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