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冠东 | 地理标志权利保护中的品质证明要求

虽然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并列为《民法典》项下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类型之一,但与后者不同的是,地理标志并不如后者那般需要相关社会群体或者具体个人付出相应的创造性智力成果,而是基于大自然的无私馈赠,农产品的决定性因素首先是产地,即土壤、水质、气候等自然因素,其次是人文因素,主要是收获时间、制作工艺,[1]同时由于农产品的类别不同,人文因素还可能包括采摘方式、保存方法、运输方式等,而这些也会对农产品品质造成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是口味性的,并不是质量性的。农产品作为商品走向市场的同时,由于保鲜期、运输距离、保存方式等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自然因素之外又需要加上人文因素,需要经营者对其品质进行必要的管理,而不同农产品的特性不同,人文因素介入的程度也有所不同。

一、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式及其品质管理规定

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公约最早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虽然名为“工业”产权,但其保护的内容却并非仅限于工业品,第一条第(3)项对于工业产权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做出了看似不符合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界定,将农业产品和农业制成品都纳入到工业产品的保护范围。我国1984年11月14日加入《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时仅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予以保留,对包括工业产权保护等其他条款予以了接纳。相比于《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对于地理标志的安排更加丰富,第三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葡萄酒和烈酒、国际谈判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详尽的约定,[2]我国同时是《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方,《巴黎公约》在我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知识产权协定》更为弹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对于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缔约方可以选择专门的地理标志制度、商标制度或者不正当竞争制度的方式进行保护,并特别指出可以《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项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方式进行保护,[3]而我国通过《商标法》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并在《民法典》中将其列为权利人享有的七大知识产权之一,内容上也与《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内容如出一辙。

虽然我国《商标法》已经对地理标志进行了保护,但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管理,相关部门同时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专门法,但是这些法规中的地理标志“定义逻辑混乱,确权和保护制度设计扭曲,彼此缺乏配合支持……”[4]由于规范体系的问题,不仅给地理标志申报人、使用人、社会公众和地方政府带来了困扰,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也造成了影响,在保护标准上莫衷一是,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相关从业者的正常经营,甚至产生了一定的社会问题,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和相关产业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相关专门法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宗旨或者说重要目标在于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5]以此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作为部门规章,其依据的法律也是《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受到地理标志保护部门规章和地理标志定义规范的影响,法院在地理标志纠纷的判决中也会对品质、质量作出特别阐述,甚至会要求相关主体提供证明相关产品品质的证据,很多情况下这一举证责任会被分配给被告,需要被告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特定品质要求,且不论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否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而基本”诉讼原则,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对于品质证明如此执着却有一定的根源。

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中的品质因素

由于地理环境、历史发展和利益需求的不同,地理标志的保护方式可以分为以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的公法模式和以美国、德国、英国等新世界国家为代表的私权保护两个方向,[6]公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法令确认,而相关政府部门负责地理标志注册并代表相关生产商利益;私权模式下任何人都不能享有地理标志中除证明商标外的独占性权利,将其置于商标法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法律层面上我国将地理标志纳入到私权法律规范体系下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也是将其置于商标权纠纷范畴,[7]同时也存在的相关专门部门规章虽然也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但就法律位阶而言,却在《商标法》之下,且规范体系、执法制度等方面并不健全,因此一般情况下地理标志权利人仍然会通过《商标法》寻求保护。

两大保护模式下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有着迥然不同的理解,私权模式认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基础是其自身建立的商业信誉,据此使得消费者将商品与特定地理来源联系起来,且需要消费者会因被告的假冒行为产生误认,这一模式下保护的对象是商誉,地理标志仅是载体。公法模式则认为品质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自然因素,即特定的地域,是特定人文智慧、技艺和地域范围内自然环境结合的产物,其中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促成了地理标志产品,而这是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在私权模式下,地理标志有着与商标相同的功能,均是经营者由于其商品品质、经营者管理等因素建立了相应的商业信誉,而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或是说决定性因素在于产地,品质功能附着于来源功能,在产品的地理来源真实的情况下,品质问题便不存在。更进一步说,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是推定性的,如果在地理来源真实的情况下,品质出现问题,那么问题在于该地自然因素不稳定,而是人文因素干预的结果,该地理标志不应被授予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消费者基于产地信任选择的地理标志产品并不符合其应当具备的条件。

模式选择、保护内容以及保护强度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这也是《知识产权协定》所允许的,公法模式下的法国、意大利等国家气候适宜农业发展,当地具备种植特定品质农产品的自然条件,而美国、德国等国家气候则较相对较差,且美国地理空间广阔,自然环境丰富多样,作为新兴经济国家将自然因素利益赋予特定主体,使其能够凭借先天性、历史性因素享有商业利益,固化社会公共资源,显然不符合其自身利益,也不利于促进经济技术发展。基于上述原因考量,美国将人文因素从地理标志产品中剥离,使其附着于自然因素,促使经营者通过技术提升、产品服务等方式建立和维护商业信誉,提升地理标志产品品质,更加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对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而言也是一种激励。

三、地理标志保护中品质主张的认识

我国选择的地理标志保护方式有其特定的社会发展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和价值取向等方面的考虑,在选定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方式的情况下,即应当在此规范下适用保护规则,不应在之外附加超出保护范围的要求。在品质保障要求方面,《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然提出了“特定质量”要求,但这一表述与《商标法》对一般商标的保护方式并无太大区别,对于所有商标,《商标法》同样有商品、服务的质量要求,就此来说,地理标志与一般商标并无二致。而在保护措施、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事实上也对地理标志没有作出特殊安排,换而言之,在保护强度方面地理标志也是与一般商标相同的。无论是保护要求,还是保护强度,《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地理标志特殊的照顾,而这是与我国选择的《知识产权协定》项下保护方式相符的。关于品质问题,私权保护模式下的《商标法》虽然作出了规范,给人一种商标持有人的产品品质高于一般商品,侵权人的假冒产品质量低于正品的印象,但这种规范更大的意义在于宣示意义,向社会公众告知商标商品是品牌产品,品质具有保障,并有督促作用,基于商标信息的指引,消费者可以找到相关经营者,以此督促经营者保障产品质量。

而在商标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比对的内容仅在于类别、商品,并不会因为《商标法》的品质原因而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品质符合或是不符合相应的品质,即便一般产品都会有产品质量要求,甚至相关产品的质量会触发到相关领域技术发展、公共卫生健康,甚至更大范围内的社会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会有商标权利人提出侵权产品品质较低,影响了声誉,但法院并不会就此问题作出回应,更多情况下会特别指出商标纠纷属知识产权问题,不是产品质量纠纷,如果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就此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卫生、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在《商标法》体系下予以保护,一般商标纠纷的处理思路在地理标志纠纷中同样是适用的,如果地理标志本身并不承载自然因素之外的人文因素,而人文因素对产品质量产生足够影响的情况下,则不应在此之外再提出品质证明要求,甚至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被告,否则既不符合了我国已经选定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混淆了《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立法目的,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解决质量问题,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便由于人文因素的介入影响了产品品质而提出品质要求,这一证明责任也应当归属于原告,由其证明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工艺,且侵权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的品质标准,而非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8]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

结 语

我国当前在地理标志采取公法、私权兼具的保护模式,其中的品质要求更多是相关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设定的要求,如果品质不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对其相应的处理,采取责令其改正、罚款等措施。我国在《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定》体系中选择以《商标法》项下的私权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有其特定的历史因素和现实国情考量,由于历史文化、地理因素、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影响,各地地理标志申请、维护、管理等方面有所不同,地理标志的权利持有情况也各有差异,而地理标志的维权更多是基于自身利益的私人行为,在此情况下通过一般商标保护强度对其提供保护便已足够,不加区分地在地理标志纠纷中提出品质证明要求,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混淆知识产权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的同时,也会使得知识产权纠纷由于品质因素的介入导致案件审理方向走向不可控,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冯术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功能与侵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8期,第3页。

[2]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3]相关内容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

[4]王笑冰:《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83页。

[5]参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

[6]参见王笑冰、林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125页。

[7]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

[8]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包括《专利法》中的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相应证据的,涉嫌侵权人应当举证等情形。

作者:陶冠东

编辑:梵高先生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