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江|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权益探析

1.问题的提出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是一个老生常谈却十分重要的话题,其不仅关乎雇主、雇员的利益分配,更关乎国家对科技创新人才的激励机制[1]。在刚刚召开的中央人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才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要构建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让事业激励人才,让人才成就事业。设立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通过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实现雇主、雇员的利益平衡,充分调动雇主、雇员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2]。然而,一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只重视技术产出而忽视发明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奖励、报酬权利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包括奖励和报酬两个方面,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奖励是指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所谓报酬是指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和报酬,是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至七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时机、支付条件及支付标准。

虽然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探究的问题,例如,专利法第十五条中所述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受让人?奖励、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鉴于发明人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时效认定方面应当如何考虑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本身的特殊性等。本文旨在结合实际案例和大家共同探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酬权益。

2.对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权益的理解

2.1奖酬的支付义务主体

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尤其是涉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受让人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常常存在争议。

在原告张伟锋诉被告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中国公司)、3M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创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中[3],原告张伟锋就职于3M中国公司,3M中国公司是3M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M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采取的是高度统一的“中央集权”模式,包括被告3M中国公司在内的全球3M公司族成员研发、获取的知识产权均统一转移到3M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M创新公司名下,然后再由3M创新公司许可给3M公司的族成员使用。原告张伟锋在3M中国公司任职期间,与3M公司的另三位发明人作为共同发明人完成了涉案发明创造,并获得了中国专利权,但基于3M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不是原告张伟锋任职的3M中国公司,而是3M创新公司,即涉案发明创造实际在中国申请专利之前已将专利申请权由3M中国公司转让给了3M创新公司,3M创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在中国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

原告诉称,被告3M中国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转让并实施了原告的职务发明成果,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报酬;被告3M创新公司基于与3M公司、3M中国公司签订的协议,受让和实施了原告的职务发明成果,也未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职务发明报酬,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权利。被告3M中国公司辩称,3M中国公司不是涉案专利权人,故不是《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被告3M创新公司辩称,原告与3M创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其主张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如何理解?“专利权人”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两个概念的内涵是否相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包括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对此,可以基于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展开分析[4]: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仅在发明人奖酬条款(专利法第十五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至七十八条)中使用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其他法条中采用的均是“专利权人”的表述,这种区别表明,立法者赋予“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同于“专利权人”的含义;

其次,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支付系发生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报酬的实质是与发明人的实际贡献相匹配的劳动报酬。而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受让人以及被许可人等其他专利持有、实施主体与职务发明人一般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该是该条调整的对象,进而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

再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指获得专利授权的初始权利人;

综上,“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指与发明人存在劳动关系,由发明人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或接受其任务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单位[5]。

在上述3M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验证了上述观点,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3M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创造由3M创新公司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因此,即使3M中国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伟锋的雇主,仍应当向张伟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本案中3M创新公司并非张伟锋的雇主,3M创新公司是基于3M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而成为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张伟锋向3M创新公司请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问题常见于大型跨国集团公司,在原告陈海东诉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中,涉及类似的法律问题[6]。

判断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支付义务主体的关键是哪方当事人与发明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享有发明人的智力成果。

2.2奖酬的表现形式

奖励和报酬的通常表现形式为货币,在第四次专利法的修改过程中,为了促进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将专利技术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生产力,专利法第十五条新增了第二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从立法的高度肯定和丰富了奖酬激励的实现形式。事实上,实践中奖励和报酬的表现形式往往更加丰富,除了货币及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列举的形式外,还可能表现为提高发明人的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原则要求即可。

2.3奖酬的支付条件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奖励的支付条件是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报酬的支付条件是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后被实施且取得经济效益[7]。

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可知,专利法第十五条所述的“经济效益”不限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技术所获得的收益,还包括对外许可专利技术所获得的使用费。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未明确规定“经济效益”是否包括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所获得的转让费,但基于法理来看,转让是专利权利的处分方式,亦是专利获利的重要方式,并且转让费同样是发明创造带来的收益,因此,“经济效益”应当包括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所获得的转让费[5][8]。

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此时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还有支付奖励、报酬的义务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针对上述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考虑到专利权人已经实际收获了由发明创造带来的经济效益,因此,当发明人要求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时,即使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也应当支付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所应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9]。除上述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外,由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既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专利权人也未能基于该专利获得经济效益,在此情形下,发明人通常不再享有要求专利权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请求权[10]。

2.4奖酬的支付标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七十八条确定的法定标准计算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与报酬。

约定的方式可以是单位与发明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关于奖励或报酬的数额,约定的数额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标准和方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实践中,如果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数额已通过规章制度规定了具体数额,则按照规章制度中载明的具体数额执行;若规章制度中仅阐明了奖励或报酬的幅度,则可依据该幅度并结合专利的实施情况、创造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奖励、报酬数额,此时不宜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奖励或报酬的数额[11],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奖励或报酬。

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系职务发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相应地,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或报酬系职务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12]。因此,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有关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规定或约定应当符合《民法典》《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免除己方责任或排除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或约定无效[13]。

实践中常出现规定或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对发明人显属不公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与报酬。在前述3M案件中[3],公司确定的计算系数为0.01%,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的系数相差悬殊,法院认为公司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最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3M中国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伟锋涉案职务发明报酬20万元。

当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不存在关于奖励或报酬的约定时,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七十八条的法定标准确定奖励和报酬的数额。

3.小结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是调动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保障科技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前文基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从不同角度探析了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前文述及的内容外,实务中还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例如,职务发明创造奖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然而实践中关于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常存在争议,以报酬权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涉案专利权终止日作为时效期间起算的起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与涉案专利实施期间有关,不能以涉案专利终止日作为时效期间起算之日[6]。在时效认定方面如何考虑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本身的特殊性,也值得思考[4]。另外,在以营业利润为基础计算报酬时,如何考虑发明创造的贡献度也值得思考。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过程中发明人的奖酬权益保护也是十分复杂的问题。笔者期望在后续的研究中能有机会和大家持续分享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话题。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陶鑫良.职务发明性质之约定和职务发明报酬及奖励--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有关职务发明若干问题的讨论[J].知识产权,2016(3):3-13.

[2]张宗任.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报酬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4(10):72-77.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38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解及实用指南[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977-301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占江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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